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6月15日
图:北京基督徒商人石维翰印送圣经一案刑事判决书
北京消息 对华援助协会今天独家公布 北京基督徒商人石维翰印送圣经一案刑事判决书全文:
(http://chinaaid.org/chinese_site/press_release_detail.php?id=8386 ).
2009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基督教书店老板和家庭教会领袖石维翰弟兄3年徒刑并罚款15万元(约折美元2万2千).石维翰的刑期从2007年11月28日到2010年11月27日。石维翰一案有关的其他的人员亦遭判刑罚款。对其他人判决结果如下:
“三、被告人田红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凤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小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跃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http://chinaaid.org/chinese_site/press_release_detail.php?id=8386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6月15日发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 海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团忠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山。
诉讼代表人吕建平,男,53岁,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李秋章,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维翰,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好利斯普瑞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吉晟别墅3207,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兴中巷3楼2门2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水、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红霞,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元氏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东方佳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4号楼2单元902室,户籍地为河北省元氏县马村乡营里村南北街50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因怀孕,于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同日因其在哺乳期而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刚、曾燕娜,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凤山,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大雄城市花园3H,户籍地为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二区6号楼100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占民、杨晶,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鑫,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12号楼2门50l号,户籍地为北京市宣武区南横东街91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l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小京,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21B3门lOl号,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7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跃全,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7-1308号,户籍地为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西二巷宅2排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羁押,200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棕,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股东、副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听涛家园58号楼2号,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手帕胡同26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ll月28日被羁押,20O8年l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 2009 )第O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吕建平及其辩护人李秋章,被告人石维翰及其辩护人张星水、周敏,被告人田红霞及其辩护人陈刚、曾燕娜,被告人李凤山及其辩护人陈占民、杨晶,被告人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系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大兴区)股东及负责的主管人员。2004年至2007年间,上述五名被告人在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的指使下,由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提供书稿、印刷设备并支付印刷费用,在未取得新闻出版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印刷圣经等宗教类图书。
20O7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先后在本市海淀区、大兴区、通州区起获上述图书14万余册,经鉴定,起获的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违反国家规定,印刷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维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田红霞、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在2007年7、8月份发现没有手续, 要求补办未果后停止了印刷,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欣舒公司的股东全是国企下岗职工,请求法庭对公司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维翰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维翰印刷圣经等宗教出版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犯罪行为,无犯罪的危害性;且在制品和成品有区别,2007年第352号鉴定书认定册数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石维翰无罪。
被告人田红霞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红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仅仅能证明田红霞未经批准印刷圣经类书籍违反了出版方面的行政法规。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田红霞无罪。
被告人李凤山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山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2007年年初,李凤山在知道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无印刷手续的情况后,立即停止了印刷,此时公安机关未发现,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应属于犯罪中止;且庭审中李凤山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系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大兴区)股东及负责的主管人员。2004年至2007年间,上述五名被告人在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的指使下,由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提供书稿、印刷设备并支付印刷费用,在未取得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圣经等宗教类图书。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工情况:李凤山系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棕系单位于2007年任命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吕跃全系单位于2007年任命的经理,负责校对、维修电器;程小京系单位车间主管、生产调度,开工艺单;周鑫于2004至2007年在单位担任总经理,2007年下半年系单位业务主管。在。非法印刷的过程中,被告人周鑫作为业务经理与被告人田红霞联系非法印刷业务。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李凤山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在本市海淀区、大兴区、通州区起获上述被告人印刷的图书118690册和散页600令,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石维翰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在1996年上半年,其认识了谢模善,并于2000年左右通过谢模善认识了田红霞。谢模善让其与田红霞一起去找印刷厂印制宗教书籍。后来田红霞去找了欣舒印刷厂,其去找了托运站。后来谢模善开始给其和田红霞提供书的样本,由田红霞排版,谢校对后,田出胶片,然后开始印,最后按谢提供的地址托运。其在欣舒印刷厂印书大概是2004年开始的,在2005年1、2月份,陈先生说需要其帮他印刷一本带注解的圣经,由他提供资金和要书人的联系方式,由其托运。陈按照印书花销总费用给其10%的劳务费提成,其和田红霞各5%。后由陈提供书的样本和资金及国内信徒的联系方式,其和田红霞开始印陈提供的圣经,至少印了10万本。后陈又给其提供了十多种神书的样本,其和田给他印了十几万册。2006年上半年陈提供资金和国内要书人的联系方式,其和田红霞至少印了10万本的容宝罗编译的圣经。2006年7、8月份,瑞夏普要其在国内印刷几本书,他给其出经费,按10%提成,后其找人翻译,其校对,再由田红霞排版,出胶片,进行印刷,印了有10万册。2006年9、10月份,寇普兰提供资金,由田排版,出胶片,其在国内印刷寇普兰的5、6种图书。2007年7、8月份,凯文给了其20万人民币做印圣经的费用,其提取10%的劳务费。2006年,其跟欣舒公司签订过一份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其和田红霞共同投资购买一台轮转印刷机,让该公司使用,再从印刷活中扣机械钱。这台轮转机需要163万元人民币,其中有10万元是田红霞的资金,另外153万元是其出的。买机器是因为其和田红霞需要这种设备印书,而厂方没资金买,设备作为先期投资,五年之内折抵印刷费220万人民币。其和田红霞在2006年买印刷机付款前,按田红霞的记账结了一次帐,按照所花费总额的10%提取了劳务费,其和田每人20多万人民币,劳务费买印刷机用了,其和田红霞印书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其他合法手续的事实。
2、被告人田红霞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2003年底其认识了谢模善。由其经手负责印刷的宣传品有赞美诗、青草地、圣经等。书是在欣舒印刷公司印的,负责人是其找的李凤山,双方没签合同,只有口头协议。其和李凤山合作应该在15次左右,一共给李凤山20万元左右。2006年11月份左右,由其和石维翰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印刷机,这台机械放在李凤山的公司,相当于其和石维翰对欣舒印刷公司的投资,欣舒公司挣钱了再还给其和石维翰。其在购买机械设备前和李凤山所在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机械设备合作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欣舒公司在五年之内无偿使用机械,五年内偿还163万元,以后这台机械归欣舒公司所有。其前期并不知道印刷书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其是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印刷书的,后周鑫找其要手续,其开始说去办,后来办不下来,印刷书的工作也没有停,直到2007年9月份,周鑫给其打电话,说没手续不给印刷了。石维翰,谢模善给其装订费用1000多万,其中谢给其现金有20万左右,剩下全部是石维翰给的。书的成本价是价格的10%,另外的10%是利润,其和石维翰各5%。其挣了大概有5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凤山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其知道合法的印刷品必须有新闻出版局核准审批的印刷委托书,没有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给客户印刷书籍就是违法的。2007年初,李棕找其商量说:“目前咱们厂印了一批圣经类的书没有委托书。”其问他这是谁联系的业务,他说是周鑫联系的。其找周鑫了解情况后,周鑫就把委托人田红霞叫到印刷厂,其和李棕一起和田缸霞谈了此事。其当时表态说:“如果没有委托书这活不能干”。李棕让田红霞尽快把委托书补上,田红霞称这事难办。谈完之后印刷厂还继续印刷着这类书。公司的八个股东都知道印刷的事。
4、被告人周鑫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在2006年,田红霞到其所在的公司提出来让其的厂印刷圣经类的出版物,其问她有没有出版社的出刊号,她说正在办还没有办下来。田红霞提供了三、四种类似经书的软片,其厂根据软片制成了版,印制了三、四种经书类的出版物。田红霞委托其所在公司印刷上述出版物时没有出具版权证明,按照相关的规定其公司不能为田红霞印书,公司几个股东考虑到有30万元的亏空,就擅自印刷了。绐田红霞印书是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的,一共印了有10万册左右,挣了有10多万。其说这事时,广捷、吕跃全、程小京、刘福元、齐鸿志在现场,他们都是公司的股东,法人李凤山没在,李棕也没在,是其后来跟他们说的,他们也都同意了。田红霞还给公司买了一台印刷机器,用来折抵印刷费。田红霞每次的印刷业务全部都是其承接的。每次田红霞把宗教类书籍的软片交给其,并提出印刷的数量、工艺要求,其将这项业务告诉程小京,由程小京开据派工单,交给车间,由工人进行印刷。田红霞找其联系的这几笔业务其都向领导汇报过,八个股东都知道这事。田红霞没提供刊号,这个情况其跟厂领导汇报过,领导考虑厂子亏损,为了弄钱就同意印了的事实,
5、被告人程小京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其所在印刷厂的法人是李凤山,副经理是李棕,常务副总经理是吕跃全,其是生产主管,周鑫是业务主管。这次印的圣经是周鑫联系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开始的,是田红霞委托其所在的印刷厂印的。刚开始印的不是圣经,而是小册子,印的小册子是5000册,圣经是50000册。印刷厂没有与田红霞签过合同,田红霞也没提供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她只提供书籍的软片,印刷厂管印刷,其负责开生产通知单,然后把软片和通知单交给制版,制完版以后就上机器印刷,印刷完就拉到装订厂装订。其知道印刷公司印书应该有委印单,田红霞委托其所在的印刷厂印刷时没有这些手续,接这个业务就是为了挣些钱的事实。
6、被告人吕跃全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印圣经的业务是周鑫谈的,其参与并印刷了一部分,其在印刷过程中索要过相关委托印刷的证明,后来田红霞等人实在提供不出来,其所在的印刷厂就停印了。其所在的印刷厂和田红霞合作有两、三年了,是周鑫联系的业务,刚开始干的比较少,主要的业务还是从2006年开始的,印刷的是田红霞带来的一些圣经类书籍。2006年8、9月份,田红霞与周鑫谈过投资163万购买一台双色机给印刷厂的事情。印刷厂帮他们印书,折抵印刷费220万,合同是田红霞和周鑫签的,也经过股东会认可了。印刷厂一共给田红霞印了22万的货,但田红霞没出具手续的事实。
7、被告人李棕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述其是欣舒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股份占33%。印刷圣经的这批业务听周鑫说是2007年9月份找来的,委托方是一个叫田红霞的和一个姓石的男的,当时其公司接受时没有任何的相关的手续,后来其公司就停止印刷了。印圣经期间,其公司新购了一台双色轮转印刷机,这台机器是委托方为了完成任务给其公司购买的,但其不知道委托方是不是为印圣经的事实。
8、证人广捷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合法印刷是客户向印刷厂提供经新闻出版局核准审批的印刷委托书,没有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给客户印刷就是违法的。目前其所在印刷厂没有印刷委托书的书有词圣50 000册、青草地50 000册、认识真理80 000册、新译本10 000册、婚姻百味园5000册、四种气质10 000册、游子吟5000册、圣经50 000册、圣灵行传5000册、学作门徒5000册、新约真谛5000册、宣教5000册、以色列行程5000册、信心5000册、自修课5000程册、信仰的根基5000册、创世纪500O册、索引20 000册、新生命50 000册、新的生活25 000册、诗声50 000册、南地之泉50 000册、雅歌书20 000册、活水55OO册、学习5500册、理解5500册、徒的长进5500册、真理的基石5000册、牧养你的群牛20 000册、教义5000册、会与事奉5000册、生活10500册、牧人的杖10 000册、玛利的孩子10 000册、进行10 000册、圣约与国度5000册、信仰真义5000册、恩光5000册、根基5000册。这项业务是从2006年4月开始由周鑫联系的,是给一个叫田红霞的印的。非法印这批书的获利是由周鑫负责计价,计价后按5%获利。田红霞在其公司结账是以现金结的。其记得田红霞印书的加工费是22万元,机器折款18万余元。田红霞给其公司机器款163万元,买机器用了150余万元,剩下的用作公司的流动资金了的事实。
9、证人齐鸿志的证言,证明印圣经等图书的事是周鑫和田红霞的联系的。这事应该要经过吕跃全、广捷的同意,他们不同意是印不了的。其公司有台印刷机是田红霞给的,她是用印刷机的钱抵扣圣经的印刷费的事实。
10、证人刘福元(北京市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田红霞没提供委印单,不过其所在的公司为了挣钱,明知没有委印单印刷是违法的事情,但也给她印了,而且她也给公司添了一台印刷机,给公司带来了效益,所以就给她印了。其知道做的是违法的事情,公司里所有员工,从上到下都知道印圣经的事的事实。
ll、证人唐远英(北京鑫德隆货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一个自称叫孙女士的人在其公司发送书籍,而且发送的频率数量都比较多。孙女士在其公司发送书籍大约从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6、7月左右,委托其公司向河南等地发送书、资料等物品,每次几十箱到几百箱不等,基本一个月左右一次,其公司有登记。另证人唐远英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田红霞即为托运人“孙女士”的事实。
12、证人陈成立(协和快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其公司运输书籍的主要是石维翰(小石)、田红霞(小田)、石维翰的弟弟石维信。大约从2006年开始,小石和小田就经常与其公司联系,大批发送用纺织袋包装的纸箱,里面是书。小石、小田电话与其联系,然后有人把货运到其公司,其公司再按照指定的地点发货,有时他们把货运到其公司,有人再联系过来取货。另证人陈成立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的事实。
13、证人乔书明(装订厂老板)的证言,证明2006年5、6月份,田红霞找到其,让其帮她装订歌本(圣经方面的赞歌),一共有5万册,每册1.1-1.4元的装订费,一共挣了6、7万元。2006年5、6月,其还帮她装订过《南地之泉》杂志,订了20万册,收了她1万元人民币。这期间其还帮她订过《旧约全书》8万册左右,收她2.4万元。到2006年9月份的时候田红霞又找其帮她装订圣经一共是2万册,装了半年收了她8.4万人民币,她还给了其15万人民币,让其去买的锁线机,交房租,当时其的厂子已经在正常运作。她的意思是怕人发现,让其另外找房干,人也是她带来的,其就收加工费。当时其与田红霞签了一个合同,从其收的加工费里折抵设备款,手续一直就没拿过来。2007年的6、7月份,田红霞让其帮她找了一个库房,其在大兴区采育西一村给她找了一间房,她存了5万册圣经在里面的事实。
14、证人刘海红(好利斯普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公司是2004年6月份在海淀区工商局注册的,法人是石维翰,注册资金是50万元,股东是石维翰和他妻子张晶。公司的业务基本上分为两块,对外正规的是避孕套的业务,但是还有一些不正规的业务。有些图书的业务、图书销售的主要是有关基督教。宗教方面的书的事实。
15、证人李习健(被告人田红霞的丈夫)的证言,证明田红霞印圣经的事应该说跟其公司没有关系,是她个人的行为,也不走公司的帐,投资买印刷机的事其不知道,后来出事了其才知道的事实。
16、审计报告,证明2008年7月16日,北京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08第1040号《关于对“石维翰涉嫌非法经营”的印刷品数量和涉案金额的审计报告》,根据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与石维翰、田红霞签订的投资合同、生产通知单、田红霞账目记载的汇总、鑫德隆货运公司的货运清单、协和世纪快运的货运清单等书面证据,经审计和汇总:2004年2月25日至2007年11月14日,涉案印刷品数量2 570 746册,涉案金额1 002 282 998元(包括经折抵的设备投资款)的事实。
17、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红霞位于宣武区南滨河路23号楼2单元603号的家中搜查出的七块电脑硬盘,经鉴定均有基督教书籍的相关内容的事实。
1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通州潞城镇古城村袁如林库房内发现大量已装订成册的成品圣经,已装订成册但没有书皮的半成品,及大量未装订的圣经书内容的散页印刷品。民警扣押上述起获《圣经和合本》13700册、《圣经新译本》10130册、《圣经灵修版》600册、《新旧约的辅修》480册、圣经散页600令的事实。
19、办案说明,证明200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和市文化执法总队到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联合执法时,当场扣押圣经散页600令,经市文化执法专业人员折算为25500册的事实。
2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协和世纪快运有限公司院内南墙处发现《耶稣的比喻》、《研习本》、《保罗书信》等书籍共计110余箱;在仓库内西墙侧发现《十二小先知系列》等书籍87箱,并扣押上述搜查起获的非法出版物《耶稣的比喻》2640册、《保罗的书信》(学生本)2640册、《研习本》2640册、《路加福音》2640册、《保罗的书信》(教师本)2640册、《教牧书信》(教师本)2640册、《教牧书信》(学生本)2640册、《经文手册》2640册、《新约历史及地理》2640册、《十二小先知系列》(教师本)10 010册、《十二小先知系列》(学生本)10 010册的事实。
2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ll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大兴采育镇西一村查获田红霞在该处存放的非法出版物圣经50 000册,现已扣押在案的事实。
22、收据,证明2008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上交上述起获的非法出版物43780册的事实。
23、收据,证明200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上交起获的非法出版物(《圣经和合本》、《圣经新译本》、《圣经灵修版》、《新旧约辅读》)共计24910册、圣经在制品75500册的事实。
24、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两份,第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8日送检的《圣经和合本》13700册、《圣经新译本》10130册、《圣经灵修版》600册、《新旧约辅读》480册、圣经(在制品,75500册),以上成品共计24 910册,在制品共计75 500册,均系“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复制的出版物”;第二份证明2008年3月31日送检的《耶稣的比喻》、《研习本》、《保罗书信(学生本)》、《保罗书信(教师本)》、《教牧书信(学生本)》、《教牧书信(教师本)》、《路加福音(学生本)》、《经文手册》、《新约历史及地理》、《十二小先知系列(教师本)》、《十二小先知系列(学生本)》,共计43 780册,均系“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事实。
2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好利斯普瑞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搜查时,扣押《新约全书》、《十二小先知》等非法图书46册,《创世纪》光盘330张等的事实。
26、收据,证明2007年12月l3日,公安机关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上交《新约全书》、《十二小先知》等非法图书46册,《创世纪》光盘330张的事实。
2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石维翰的住处(昌平区)进行搜查,在石维翰住处地下室的书柜中发现大量的书籍、资料、光盘等物品。经清点,有圣经等书籍899册、末日的审判等资料239份、光盘545张、磁带20盘,在地下室办公桌左侧抽屉中发现发货单10份、对账单21份,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28、收据,证明2007年12月l3日,公安机关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上交上述起获的非法出版物(圣经等书籍)899册、DVD光盘545张的事实。
29、搜查笔录二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田红霞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大量书籍、资料、光盘及非法印刷书籍所用胶片、计算机硬盘等物品。经清点,《基督的生平及教导》44本、《基督精兵》25本、圣经190本、纸制文件夹1个、计算机硬盘7块、图书印刷胶片18套、图书备份文件光盘12盒。2008年1月9日,民警依法在田红霞的住处搜查,在客厅办公桌内发现《启示录》2本、光盘16张、印刷胶片10张、核对稿100张、笔记本2本、个人记账本1本、出库单4本、收据4本、打印硫酸纸40张、发货单55张。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起获物品扣押的事实。
30、收据,证明2007年12月l3日,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上交从被告人田红霞住处起获的非法出版物259册、DVD光盘170张的事实。
31、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厂房和设备情况以及民警在大兴、通州、海淀等地起获非法印刷的圣经等非法出版物的事实。
32、被告人田红霞记录的流水账及印书的流水账汇总表格,证明田红霞、石维翰从2004年到2007年在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印制(包括买纸、装订、托运)基督教类书籍的明细情况,石、田二人根据田红霞记录的流水帐进行账目核对并制作账目汇总表的事实。
33、起获的其他文件复印件(田红霞教会奉献记录、印刷书籍的出库单复印件、支出收据复印件、托运单复印件、石维翰的付费存款回单复印件、石维翰转账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石维翰、田红霞非法印刷圣经等出版物的数量、资金来源、印刷物去向的事实。
34、被告人石维翰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账户内有大量的(人民币、美元、澳元)资金汇入和支出情况的事实。
35、被告人田红霞委托鑫德隆物流公司运书明细表、在田红霞家起获的鑫隆德货运单据、协和世纪快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石维翰委托运输的货运清单、北京协和世纪快运有限公司货运单据,证明石维翰、田红霞印刷的非法出版物的去向的事实。
36、鉴定光盘,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对在田红霞、石维翰处起获的硬盘进行鉴定,提取了与印刷圣经等图书相关的内容的事实。
37、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协议内容主要是2006年6月21日,甲方石维翰、田红霞与乙方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周鑫)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163万元购买印刷机,乙方在五年内以220万元的加工费偿还上述投资,甲方按每次加工费的20%付给乙方作为成本,剩余的80%用于抵扣甲方向乙方的投资的事实。
38、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股东为李棕、李凤山、程小京、吕跃全、周鑫、刘福元、齐鸿志、吕建平,法定代表人为李凤山的事实。
39、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负责人员分工情况:李凤山法人代表;李棕经理(2007年),负责全面工作;吕跃全经理(2007年),负责校对、维修电器;程小京车间主管、生产调度,开工艺单;周鑫总经理(2004-2007),2007年下半年业务主管;该公司于2004年注册后开始承印田红霞委托的圣经等书籍,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06-2007年相关账目及生产工艺单等,但2004-2OO5年为田红霞印刷的书籍相关资料丢失,现无法提供,期间加工费也未作记账;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受石维翰、田红霞委托共印刷圣经类书籍63.75万册(有明细),田红霞应付费225196.46元,按照合同规定折机器款180157.17元,付现45039.29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该公司单位帐目与田红霞有关的往来帐全部反映在应付款科目下,总额1811 870.32元。其中163万元为实际向田红霞借款购置机器,1811870.32元部分是将本单位废旧物资处理款等收入转入账内,部分是为保证本单位银行账面资金充足将现金存入银行,作在田红霞名下的原因是考虑到与田红霞借款163万元,还款220万元,之间存在57万元的差额,一次来补足差额,以便将来还款的事实。
40、账目凭证复印件,证明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往来帐目情况。
41、书刊生产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部分印刷圣经等书籍印数。
42、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当业务证明,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印刷的部分合法书籍及开展合法经营的图书、期刊委托书等情况。
43、受案登记表,证明2007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石维翰等人在京大量印刷圣经等非法出版物,有非法经营行为,遂进行查处的事实。
44、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李棕、吕跃全、周鑫、程小京被抓获; 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凤山被抓获的事实,
4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李凤山、李棕、吕跃全、周鑫、程小京的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石维翰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通州起获的600令圣经散页折算的册数存在问题;其他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此,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伙同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凤山,李棕、吕跃全、周鑫、程小京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并不以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为其必备的构成要件;而出版、印刷书籍要由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并填写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还要履行严格的备案手续,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既不是出版单位,也没有向有关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违反出版程序,指使他人非法出版、印刷书籍的行为属于出版程序性违法;且起获的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已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凤山的辩护人发表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已经处于既遂状态,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故对于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凤山的辩护人发表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所非法印刷的书籍数量巨大,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予严惩。考虑到被告人李凤山与李棕均有下令停止印刷的行为,而被告人周鑫作为业务经理长期负责与田红霞联系,上述情节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作区分对待。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石维翰、田红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凤山、周鑫、程小京、吕跃全、李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维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红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凤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小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跃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书 记 员 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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