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恩雨书房教案一审判决书



7/09/2013

对华援助协会 2013年7月9日

本协会曾经报道的山西省太原市恩雨书房教案已经在2013年6月17日作出判决,太原市小店区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任拉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同样罪名判处李文习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对此,任拉成、李文习不服,已经提起上诉。有关维权律师也取得了当事人或家属的委托,准备代理任拉成和李文习弟兄的上诉案件。

相关报道见链接: http://www.chinaaid.net/2013/06/5-2.html

以下是这一案件的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小店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拉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工程师,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羊市街北街15号7号楼1单元13户,身份证号:140103196209102714。2012年月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习,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陆河县城北三巷256号,身份证号:441523197003296318。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久虎,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拉成及其辩护人张凯、孟亚军,被告人李文习及其辩护人朱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任拉成在太原市南内环街开办恩雨书店,并将《赞美诗歌》等图书放置在恩雨书店进行销售,至2009年7月共销售《赞美诗歌》394册。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文习与被告人任拉成合资经营恩雨书店。2009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文习与被告人任拉成共销售《赞美诗歌》780册。2012非法出版物《赞美诗歌》、《约珥书》等图书4557册和《盼望》、《真实故事》等光碟4308张。经依法鉴定,《赞美诗歌》等4557册图书和《盼望》等4308张光碟属于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于并宣读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合资协议、证人证言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书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违反国家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任拉成非法经营图书5731册、音像制品4308张;被告人李文习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拉成辩称,其与太原市恩雨书让非法经营一事没有关系,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获利;其只是借款给王晓卿 10万元开办恩雨书店;是王晓卿委托其在合资协议上签的字。被告人任拉成的辩护人张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拉成借给王晓卿 10万元作为书店的注册资金,二人打了借条,是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任拉成没有实施涉案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不是书店的实际经营者;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内容违法,书店所销售的书籍不是非法出版物;应认定被告人任拉成无罪。被告人任拉成的辩护人孟亚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拉成仅签署了合资协议和资产负债表,没有证据证实任拉成有经营行为,应认定被告人任拉成无罪。

被告人李方习辩称,其没有和任拉成合资经营恩雨书店,在合资协议和资产负债表上签字是晨光公司总经理授权其签的,不是其个人行为;其只负责书店选址和硬件建设,不负责书店的日常经营。被告人李文习的辩护人朱久虎的辩护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越权违法解释,该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恩雨书店合资经营的是北京晨光公司,而不是被告人李文习,李文习与恩雨书店的图书经营决策和执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关联性;公诉机关反指控被告人李文习与任拉成共销售《赞美诗歌》780册不先符合事实,被告人李文习对《赞美诗歌》的制作、印刷到销售完全不知情;涉案图书及音像制品系正规出版物,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李文习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任拉成在太原市南内环街开办恩雨书店,并将《赞美诗歌》等图书放置在恩雨书店进行销售,至2009年7月共销售《赞美诗歌》394册。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文习、任拉成分别代表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授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恩雨书店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该二人共同负责恩雨书店的经营。2011年11月该书店迁至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北张村。2009年7月27日到2012年3月28日期间,恩雨书店销售《赞美诗歌》780册。2012年3月28日,在依法对恩雨书店进行检查时,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疑似非法出版物《赞美诗歌》、《约珥书》等图书4557册和《盼望》、《真实故事》等光碟4308张。经山西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查扣的《赞美诗歌》等4557册图书和《盼望》等4308张光碟均属非法出版物。

另查明,恩雨书店现金账目表显示,2009年7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恩雨书店共销售《赞美诗歌》780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被公安民警抓获。

2、证人崔国泰的证言笔录证实,系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太原恩雨书店与北京晨光是合作关系,2009年我们双方签订有合资协议和资产负债表。太原恩雨书店的王晓卿因为业务关系与我认识,从我这儿进货,王晓卿人很不错,与我这儿的人都很熟,书店后来经营不下去了,王晓卿出面让我们帮忙,从帮忙到发展到出资合作,由于王晓卿这层关系,促成我们晨光与恩雨书店的合作,王晓卿提出过合作的想法后,有关合作的事是与任拉成谈的,恩雨书店是任拉成出资聘任王晓卿当的书店店长,任拉成出资了10万元钱,评估以后就剩9万多元。我和任拉成是通过王晓卿认识的,虽然店是任拉成出资的,但是经营是王晓卿负责的,任拉成一般不怎么去店里,后来经营不下去,王晓卿提议帮忙,直至合作,如何合作就是我和任拉成说的。大的方面比如投资比值等,我敲定了以后,具体内容委托李文习代表晨光和任拉成签字。

3、证人王晓卿的证言笔录证实,系恩雨书店登记的经营者,2007年6、7月份,我跟任拉成提议开书店,任拉成认为这个提法不错,我们便合作开店需要多少钱,经合算,需要费用共计10万元,任拉成提议他本人投资10万元,由我来操办,为了让书店经营好,还让我打了一个欠条,并要求有大一点的开支要向他请示。之后,我便在南内环街元泰大厦楼上807房间开了名为恩雨书房的书店,并办理了相关的经营执照,经任拉成同意,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是我的名字。当时任拉成让我写借条就是走了一个形式,主要是鼓励我经营好书店,他主要负责监督,店里大的支出都需要向他请示。2009年8月左右,因为我怀孕,加上书店经营不好,北京晨光经营很好,我就向任拉成提议与北京晨光合作,任拉成也同意了,我又给北京晨光的李文习和任拉成打了几个月的工,到2009年年底,我就向任拉成、李文习辞职了,辞职后,店里的钱、物、书籍、账目等全部移交给任拉成、李文习确定的新店长唐以琳了。虽然我是书店的法人代表,但是经过任拉成我才成为法人代表的,而且任拉成也一直对书店起着监管作用,我也仅仅是书店的经理,负责书店的具体经营事项。我实际上是打工的,挣工资的,每个月挣1300元,工资支出都有记录,都需要告知任拉成的,所以由任拉成代表恩雨书店与北京晨光签协议。店里的书除了《赞美诗歌》,都是从北京晨光书店公司进的。2009年初,任拉成来到店里看书时对我说:“改天放上一批《赞美诗歌》到店里来卖吧,价格每本5.5元,卖书所得的钱就放在店里的账户上,以后再转。” 没过多久,就有人把书送到店里了,应该是任拉成安排人送的。当时任拉成让我把这些销售款先放到店里,以后再转,但一直到我辞职时,这些钱还存在店里的账户上,后来有没有转,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武传慧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1年12月10日左右来恩雨书店工作的,唐以琳介绍我来的,她是恩雨书店上级单位晨光公司的员工。我是恩雨书店的店长,负责书店的图书采购、销售、日常管理。书店一共两个人,我和张晓磊,张晓磊2011年12月来到书店,我是叫他到恩雨书店工作的,他负责书店的卫生和一些零售。书店里书主要是从恩雨书店的上级单位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购。仓库里的书有一部分是南内环恩雨书店的,应该是李文习订的。《约珥书》等都是李文习向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购的,订购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这批书的贷款是由我支付并入库的,仓库里的其他书都是从原恩雨书店搬过来的,不是我订购的,2011年12月7日,李文习给了我一把库房的钥匙,让我把书搬到南中环北张小区对面的恩雨书店,我找到搬家公司,到晚上8点左右搬完。书店在南内环元泰大厦时也叫恩雨书店,没改名字,原负责人叫王晓卿 ,她原来是恩雨书店的店长,她离开恩雨书店已经一年多了。我们帮任拉成售书,我们是代售,不赚一分钱,“诗歌”指的是《赞美诗歌》这本书,《赞美诗歌》每本7元,定价由任拉成定的,一共售出780本,共计5460元人民币,售书款付给任拉成。仓库剩余的《赞美诗歌》都被公安民警扣押。《赞美诗歌》是任拉成自己出版印刷的,具体印刷厂家我不记得了。《约珥书》等共20种书应该是李文习在书店装修期间订的。李文习是我的上司,我书店什么事我直接请示他,包括派人过来帮我,都是他安排的,我只是负责具体经营书店。书店地址变更后,李文习和我去咨询过办证的事,负责办证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因更换新证,不能办理变更,并告知我们过了今年2月可以办理,并允许我们店先营业后办证。于是我们便开始营业了,李文习也单独跑过几次办证的事,手续主要是李文习跑的办的,我只是陪李文习一起去了一趟小店文体局、太原市文化稽查大队,其他都是李文习跑的。现在的恩雨书店还是由李文习全权负责,我说的好听点是个店长,其实是个打工的,一个月工资1500元。书店里的书从北京总部进货,需要进什么书,配什么书,都是由总部来配货,李文习联系的,我就是负责清点、出售,这段时间就进来一批书。业务流水的情况正常的话,是向李文习一周一汇报,现在由于经营不景气,入不敷出,连我们的工资都发不了,我准备月底给李文习把销售情况汇报一下,通过电话汇报。南中环的恩雨书店租房都是李文习出面和刘伟强谈的,租房协议是李文习和刘伟强签的。

5、证人张晓磊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12月24日到了恩雨书店打工,目前就是武传慧和我两个人一起经营,我在书店负责招呼顾客、卖书、记账。恩雨书店的书都是总部发过来的,总部给我们提供书名单和相应的书籍,我们在平时经营过程中根据书的销售情况再联系总部发货及时补充。我们店是武传慧和我两个人一起经营,我在书店负责招呼顾客、卖书、记帐。恩雨书店的书都是总部发过来的,总部给我们提供名单和相应书籍,我们在平时经营过程中根据书的销售情况再联系总部发货及时补充。我们店是武传慧在负责,经营账目由武慧向北京总部汇报。武传慧每月10号给我发工资,我的工资每月1000元,她每月1500元,另外我们合租的房子住,租金由北京总部支付。我们库房中的《赞美诗歌》书籍在货架上没有,那不是北京晨光的书,是我们代卖的,每本卖7元钱。恩雨书店现任店长武传慧,在她之上有恩雨书店和约瑟,该书店上架书籍结合销售量通过电脑发送进货单至北京总部,北京总部按书店所需通过物流发货给我们。在库房中存放的《赞美诗歌》、《盼望》光碟等,在我们电脑中没有记载,听店长武传慧说这些书都是从南内环街元泰大厦旧店搬来,一直放在库房中。

6、证人梁雪娟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2、3月在恩雨书店帮忙,给个五六百的生活费,我去店里帮忙时,唐以琳在店里负责,我帮忙这段时间,书店的经状况不好,到了2011年4月份,书店就关门了,也就不需要我帮忙了,我主要负责卖书,书店库房的钥匙是我拿着,大概到了8月份的时候交给了武传慧,是唐以琳让我把钥匙交给武传慧的,《赞美诗歌》6.5元一本,“收据”上所说的“诗歌本款”等字样指的是《赞美诗歌》。

7、证人张亚军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从2008年10月到2010年5月在恩雨书店打工,2010年9月王晓卿生孩子,又让我去书店帮忙,是王晓卿聘的我,当时书店就我和王晓卿,我负责收拾、接待、打扫卫生,王晓卿告我说北京晨光和恩雨书店是合作关系。“10年6月10日”的收据上面所写的“赞美诗歌款”指的是《赞美诗歌》这本书。

8、证人刘伟强的证言笔录证实,系恩雨书店南中环店的房东,是北京的李文习和我谈的关于租房的事,租房协议是和武传慧签的,当面签的,但是武传慧写的名字是王晓卿,她解释说,王晓卿怀孕了,不能来,由她代签。今年年初,李文习说书店要办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名字对不上,说把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废除了,以李文习名义重新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后来又不用了,继续沿用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份,房租2万元,是李文习给的现金,2012年4月6日以后的房租是武传慧给的现金4万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恩雨书店扣押《赞美诗歌》、《约珥书》等图书4557册和《盼望》、《真实故事》等光碟4308张以及被扣押图书及光碟的外观特征。

10、送鉴目录及晋新出鉴字[2012]拾叁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查扣的《赞美诗歌》等4557册图书和《盼望》等4308张光碟均属非法出版物。

11、太原恩雨书房书店合资协议及恩雨书房资产负债表证实,李文习和任拉成在合资协议及资产负债表上签字的情况。

12、账证材料及收据证实,恩雨书店营业期间的账目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在张北村太原晨光恩雨书房现场查扣的《赞美诗歌》共计1246本。2011年12月2012年3月27日,恩雨书店现金账目表反映共销售《赞美诗歌》款为5460元,定价每本7元,合计为780本。从南内环街恩于书店查扣的2008年末至2010年12月的收据反映共销售《赞美诗歌》394本。《赞美诗歌》共计2420本。

14、被告人任拉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07年,王晓卿找到我让我帮她办一个书店,我当时借给她10万元,王晓卿拿这些钱开办了恩雨书店。借条内容是“王晓卿借任拉成10万元,还款两到三年,任拉成不负责经营管理,由王晓卿全权管理,如果书店需要,任拉成可提供财务方面的监管”。“太原市恩雨书房书店合资协议”、“资产负债表——恩雨书房”两份书面材料上的字是我签的,是王晓卿委托我去签字的,是口头委托。王晓卿当年开书店时,向我借款10万元,经营2年后,该书店效益不好,经营不下去了,王晓卿也还不了钱,后该书店与北京晨光公司合作,当时王晓卿生孩子,书店也没有管理人员,我就出面和北京晨光公司洽谈恩雨书店合资协议。

15、被告人李文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系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经理,恩雨书店是2008年注册的,因为晨光搞图书批发、销售,恩雨书店从晨光进书,有了业务来往,后来王晓卿欠了晨光好几万块钱,加上她要生孩子,晨光派唐以琳来帮她经营了大概三、四个月,书店的生意还是不行,后来书店就关了,房租太贵,生意不好。武传慧是任拉成介绍我认识的,任拉成是晨光总经理崔国泰介绍我认识的,我是恩雨书店的负责人,武传慧是店长,搬南内环书店库房时我给了武传慧库房的钥匙让她找搬家公司办的这事,库房的钥匙是梁雪娟给我的。《赞美诗歌》是之前书店就有的。2009年7月份的时候,晨光总经理崔国泰叫我,给我说太原恩雨书店欠晨光一部分货款,而且经营也不太好,想和晨光合作,也和书店的负责人任拉成说好了,让我起草个东西出来,我起草出来以后,崔国泰修改了一下,然后让我在“合资协议”上签了字。我在“资产负债表——恩雨书房”上签过字,这份负债表是任拉成先签字以后,快递到北京由我签的字。北京晨光与恩雨书店大概是2009年8月合作经营的,书店经营期间我一共来过太原两次,一次是南内环恩雨书店从八楼搬到七楼时,我来过一次,晨光崔国泰让我来帮助设计、规划、制作书架;第二次是2011年年底,恩雨书店从南内环搬至小店区北张村,其间的租房、人员聘用都是我具体操办的。我在书店时,任拉成很少来店里,就是2011年年底搬迁选址时,我征求了他的意见。恩雨书店《十二先知》全套书是我给晨光打的电话,给批发部的冀永军打的电话,说恩雨书店要开业了,给配点书过来,至于配的什么书我就不知道了,配书的事是我联系的。

16、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违反国家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任拉成发行非法出版图书394册,被告人任拉成伙同被告人李文习发行非法出版图书5337册、音像制品4308张,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拉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文习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没有参与经营恩雨书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晓卿、武传慧的证言笔录以及恩雨书店合资协议、资产负债表均可证实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系恩雨书店的负责人,且恩雨书店的现金帐证材料、收据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可以证实恩雨书店发行非法出版物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拉成、李文习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出版物鉴定意见书是由山西省新闻出版局所作,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习的辩护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越权违法解释,该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武传慧当庭所作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经庭审质证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庭前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其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拉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交纳。

二、被告人李文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小霞
代理审判员:刘水莲
代理审判员:茆世伟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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