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诞前夕新疆基督徒刚被释放又遭逮捕,安徽铜陵被取缔教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2/28/2006

对华援助协会获悉,前报导新疆霍城清水河镇10月20日因组织参加基督徒聚会被当地警方逮捕,并在看守所中被关押了32天,于11月26日被释放的娄元启弟兄,于12月23日再次被当地警方从其家中拘捕,相信是警方为了防止和震摄当地基督徒举行圣诞节的庆祝活动。娄元启目前仍被关押在霍城看守所。迄今家属并未收到任何通知和拘捕理由。





对华援助协会另悉,2006年12月19日,安徽省铜陵市一家前不久被宗教管理部门取缔的家庭教会,向当地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取缔的家庭教会的行为非法。



附:安徽省铜陵市家庭教会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兴铨,男,192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官塘新村164栋102号。邮政编码:244000。电话:(0562)2628700。手机:138-5621-1140。





被申请人:

名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义安北路办公楼。

电话:(0562)2876407。

法定代表人:汪小秀。





复议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一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自年轻时起就信仰耶稣基督并于1953年起就在铜陵地区成立了基督教家庭聚会处。1994年,申请人和其他基督徒一起在铜陵市铜官山区劳动新村散户 21号建立了基督教聚会处。该聚会处的房产是申请人合法购买并由冯韵芬拥有产权的合法建筑。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0日给申请人送达“铜区宗罚告字 [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0日在劳动新村散户21号进行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违反了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予以取缔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 政处罚。”

针对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5日派政府法制办主任黄建平在铜官山区义安北路办公楼二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申请人 在听证会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置若罔闻,仍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了取缔申请人在劳动新村散户21号带领的基督教家庭聚 会处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源于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原因如下:

一、申请人带领的基督教家庭聚会处在没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之前,早已存在五十三年了。

申请人所在的家庭聚会从1953年成立到2006年,已经有了五十三的历史,甚至是铜陵市最早的基督教会。在“三反”、“五反”、“文革”和“大跃进”等 历次政治运动中,虽然也转入地下聚会,地点也换了几次,但从未中断聚会。铜陵市政府也曾下发过文件,承认本聚会处是一个已经有了五十三历史的宗教组织。既 然是宗教组织,本聚会处就有权利按照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自由自在、不受任何干涉地举行正常的基督信仰的聚会,以实践自己的宗 教信仰。因此,也就根本不构成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所谓申请人的聚会处“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 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 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去登记的行为是违反国 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 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也是当代文明社会普遍遵行的政教分离的原则,它要求政府和宗教信仰团体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对方活动,否则容易出现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法律含义包括以下几项原则和精神:

第一,它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拒绝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 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也必须是符合宪法相关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违宪无效的),那么,执法 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动。即使在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惩罚 的只是该公民的外在行为。


第二,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 作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你不能对公民的宗教信仰作出“邪教”或“异端”的裁判,否则构成干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这就是文明社会通行的 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仰自由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 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 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 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在有关传播宗教信仰的活动上,意味着传道人,无论是专职传道人还是兼职传道人,无论是中国的传道人还是来自外国的传道人,在中国的土地 上,在任何宗教场所从事传播宗教信仰的权利都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所谓“传道人资格”就可以自由进行传道,中国的执法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否则,执法机 关的行为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除非传道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中国《宪法》第三 十六条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仰自由还意味着宗教信徒有权印刷、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各种宗教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如果执法机关以“非法印刷出版罪”或以“非 法经营罪”来剥夺宗教信徒的出版权利或追究宗教信徒的刑事责任,那是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执法行为,是无效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是 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第六、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国内国外的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根本不存在中国执法机关所认为的“非法接受宗教性捐款”,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

第七,宗教信仰自由还包括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宗教教育,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公民的这种宗教信仰自 由权利;而宗教团体则可以不需要政府机构批准就可创办自己的神学教育机构,最多,宗教团体的教育机构为了免税的需要可以到政府机关备案。宗教团体的教育机 构可以自由聘请国内外的神学教师而不需要国家机关批准,国家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国内外宗教团体之间的宗教文化交流活动,否则,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八,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基督徒被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和监狱期间,他们只被剥夺政治权利,他们的宗教信 仰自由不被剥夺。失去人身自由的基督徒仍然享有受洗、读经、祷告和做礼拜的权利。基督徒应当把这些规定告诉那些关押自己的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让他们履行 作为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为基督徒每周的礼拜活动提供场所。如果监管机构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则他们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遭到损害的基 督徒可以委托律师对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进行法律 监督。

对照上述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之第三项和第六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铜官山区劳动新村散 户21号带领的基督教家庭聚会处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 献。”),是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因此,其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对照上述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 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 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基督教 家庭聚会处属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并对该场所予以取缔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 例》第二条。

不仅如此,对照上述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这一认定的法 律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恰恰是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原则和精神的行政法规条款。按照中国《宪法》第五条的规 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和中国《立法法》第七十八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法规,应属 无效而被全国人大常委会依中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消。

由此看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非但不合法,反而涉嫌构成中

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申请人还将在适当的时候向检察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控告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权行为。

享有并实践宗教信仰自由是每个中国公民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可动摇的文明准则和根基。1948年12月10日,作为联合国创 始国之一的中国参与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 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 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 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请人和其他基督徒一起在自己的聚会处进行宗教礼拜活动, 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其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受中国《宪法》和中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但被申请人 把宗教信仰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事务管理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促进的,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自由”,依据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 之原则和精神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应属违法而无效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 依法向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一元。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兴铨



申请时间: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两份: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铜区宗罚字[200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对华援助协会新闻稿
 联系人:傅希秋
手机:267-205-5210
电邮: info@ChinaAid.org
网址:www.ChinaAid.org
www.MonitorChina.org
E-mail地址已受到防止垃圾邮件机器人的保护,您必须启用浏览器的Java Script才能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