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2007年12月23日
根据当地教会可靠消息, 2007年7月15日下午四时许,有十四位基督徒在湖北省恩施自治洲建始县官店口镇老街067号秦道敏家中聚会。当时来了五个公安人员(带头的公安刘华 山)说:“你们没有登记,是非法聚会。”当事人说:“我们是合法的家庭聚会。”公安就开始破口大骂,动手打人。当时打伤了秦宏军和秦道敏父女两人,抓走 11人包括秦道敏二岁儿子.一位42岁的李梅姊妹在现场和审讯其间被打的大出血, 被送往两所医院紧急抢救,被迫做了子宫切除手术. 住院时警方用手拷将她的双手拷在病床上. 李梅姊妹被判1年劳教.在老家安徽省五河县医院治病并服刑.33岁的秦道敏姊妹因为孩子年龄原因, 虽然判1年劳教,只能暂时在家. 秦宏军被判10天行政拘留.现已释放.
湖北省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将福音派教会的正当行为视为”邪教活动”.指控这些教会领袖”成立了“旅行灵修”短宣小组, 7月11日,由秦道敏、秦道芳带领一行人到官店烈士纪念碑和电视差转塔,在以上两处集体进行唱歌、钉十字架、祷告等活动。7月12日、13日,杨思团等十 人分成两组,由秦道敏、秦道芳带队到各村农户家传教、发展信徒。7月14日,杨思团、秦道敏等一行十人到官店福利院,召集福利院60多人集体观看他们唱神 歌人与神的魔术表演,并播放“耶稣生平”的光碟,带领他们集体祷告,为残疾老人祷告“求神治病”,要福利院的老人们信教。7月15日下午,杨思团、秦道敏 等人邀约发展的信徒到秦道敏家聚会,举行唱神歌、人与神的魔术表演、讲圣经、祷告等活动.”
仅仅根据以上活动,于2007年8月6日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分别判4位弟兄1年半劳教.他们是杨思团(38岁,安徽蚌埠市五河县浍南 镇皇庙村);杜东亮(32岁,山西长冶人);马朝(35岁,河南云阳人)和王彩章(34岁安徽省明光市人). 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分别判5位姊妹1年劳教.除李梅和秦道敏外, 还有秦道芳(秦道敏的妹妹,30岁,湖北建始县人);胡荣(42岁,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和任现学(35岁, 安徽省五河县人). 其中,杨思团和任现学为有三个上学孩子的夫妇.
4位弟兄劳教所地址:
湖北省恩施州恩施市六角亭史家坡劳教所(邮编: 44500)
3位姊妹女子劳教所地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南铁路特1号省女子劳教所二大队
劳教所管理科电话:+86-27-88422136
劳教大队电话: +86-27-88422142
点击阅读杨思团等牧师行政复议申请书http://chinaaid.org/chinese_site/press_release_detail.php?id=3320
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http://chinaaid.org/chinese_site/press_release_detail.php?id=3319
湖 北 省 建 始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建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秦宏军,男,生于1942年4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官店镇柳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成莲,女,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岩坑村。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吉德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文宣,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超,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秦宏军不服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于2007年10月9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继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姚先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 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宏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成莲,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宣、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始县公安局于2007年7月16日对原告秦宏军作出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15日15时许,建始 县公安局官店派出所民警以原告秦宏军的女儿秦道敏等人冒用宗教名义危害社会为由,在秦道敏租住屋内传唤秦道敏、王彩章等人时,秦宏军扑上来抓、扯民警,致 秦道敏等人逃脱,民警杨年言多处被抓伤。秦宏军的行为属阻碍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秦宏军行政 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7年7月15日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处罚的程序事法;2、秦宏军本人的陈述笔录、秦道 芳、赵平安、蔡家顺、晏友庭、刘以成、刘柏龙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秦宏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发案的现场情 况;4、建始县官店卫生院2007年7月16日的伤情证明,证明民警杨年言多处受伤;5、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秦道芳、秦道 敏等8人因传教已被劳动动教养。
原告秦宏军诉称,原告和基督徒2007年7月15日在家中举行宗教活动是合法的行为,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原告在被告对其无故欧打时有权进行防卫, 原告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现,不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防卫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对其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撤销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赔偿原告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始县 官店镇卫生院2007年7月26日的伤情证明,证明原告身上多处有伤;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28日、官店卫生院的医 药发票三张及门诊处方6张、恩施州回春堂有限责任人公司官店分公司的购药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曾在上述单位购买过药品;2、湖北省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 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因冠心病、心绞痛、右下肺感染于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14日曾在湖北省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 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当时对原告拘留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拘留执行完毕后才送给原告的;证据2都是假 的,本人的陈述自己没看就签了字,其他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公安干警所致,因为伤情证明购 药发票均发生在事发的10天以后;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 证据1证明的事实是案发10天以后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在案发时公安干警所为;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15时许,秦道敏(秦宏军的女儿)、王彩章等人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建始县公安局官店派出所民警 在官店镇居委会2组秦道敏的租住屋内对其传唤时,为使秦道敏等人逃脱,秦宏军上来对民警抓、扯,致民警杨年言多处被抓伤。2007年7月16日建始县公安 局对秦宏军作出了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宏军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秦宏军不 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2007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对其欧打的行为违法、撤销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 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宏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 告秦宏军要求本院确认2007年7月15日公安干警对其欧打的行为违法和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建始县公安局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秦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继华
审 判 员 郑崇高
人民陪审员 姚先甫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利民
答 辩 状
答辩人: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吉德平 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文宣 男41岁建始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向 超 男三十七岁 建始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秦宏军诉我局行政处罚一案,现答辩如下:
2007 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建始县官店镇居委会三组居民秦道敏邀约河南、安徽、山西等地的七名邪教人员在官店镇老街其租住屋内非法聚会,并招来邻街的数十名居 民围观影响极坏。官店派出所接警后组织民警迅速驱警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依法亮明身份,要求围观的居民离开现场,并勒令非法集会的邪教人员原地不 动,听从民警指挥。当民警口头传唤邪教人员到官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秦道敏等邪教人员以“聚会是合法的警察无权抓人”为由,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对民 警大吵大闹,气焰十分嚣张,阻碍了民间依法执行职务。为了控制事态,民警继续耐心的做秦道敏等人的工作。要求他们配合民警的工作,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秦道 敏等人不仅不听劝阻,反而更加肆无忌惮的煽动民众闹事,还准备从现场扬长而去,情急之下,民警决定强制传唤秦道敏。秦宏军看到民警强制带离秦道敏时,跑上 去用脚踢了执行民警身上一脚,并用手死死的抓住民警的衣服不松,致使秦道敏从民警手中脱逃,民警告戒其是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的,秦宏军不听,仍对 民警又抓又刨,越抓越凶,致使民警身体多处被抓伤,最后,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将秦宏军强制带离现场。
依法执行职务,社会影响极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秦宏军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秦宏军的诉讼请求。
此致
敬礼
建始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答辩状副本二份
证据材料46页
建始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公 行决字 [2007] 第 00236号
被处罚人:秦宏军,男,1942年4月3日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422822194204035054,现住址:湖北建始县官店镇柳木村2组,工作单位: 无。
现 查明:2007年7月15日15时许,官店派出所民警杨健、杨年言在官店集镇2组秦道敏租住屋查处秦道敏、王彩章等人冒用宗教危害社会违法行为时,民警表 明身份后口头传唤秦道敏、王彩章等人到官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突然秦宏军扑上来抓、扯处警民警,致使秦道敏等人逃避,秦宏军将处警民警身上多处抓伤。
以上事实有:秦宏军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秦宏军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履行方式: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华援助协会版权所有©2007年 12月 2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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