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家庭教会正式向法院起诉宗教局宗教迫害行为-第一部分



9/17/2008


对华援助协会2008年9月17日

对华援助协会获成都秋雨之福家庭教会授权发布如下新闻。
2008年5月2日,宗教局和警方冲击了成都秋雨之福家庭教会的室内聚会。该教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已在9月3日收到成都市宗教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来"非法宗教活动"的行政决定。9月16日经教会长执会同意,成都大学法学院王怡讲师以秋雨之福教会负责同工的名义,向成都双流县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的起诉书。但目前法院拒绝开具收件的凭证和立案通知书。这是家庭教会走完行政复议程序,起诉宗教局的第一案。也是家庭教会的基督徒表达愿意以法治方式,与政府良性对话的心愿。恳求主内肢体为此代祷,恳请新闻媒体和关注宗教自由的非基督徒朋友们,以各种方式关注此案。敦促法院不至于以非法手段,剥夺公民的诉讼权利。
起诉书全文如下。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王怡  成都大学管理学院教师,秋雨之福教会(基督教家庭教会)负责人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上南大街2号长富花园2号楼13楼6号 610041
电话:028 8613 7513, 1309 4477 103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 律师
单位: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501-506室 100016
电话:010 8451 2800 ,139
1057 6638
委托代理人:周茂建,秋雨之福教会(基督教家庭教会)负责同工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上南大街2号长富花园1号楼6楼2号 610041

电话:028-8647 1071, 8807 4308
被告: 成都市双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于5月6日补充作出、5月8日送达原告的、无编号、无执法人员签名的“行政决定书”为非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判决被告对因非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

1、基本事实

2008年5月2日,原告与秋雨之福教会信教群众30余人,在双流县双龙园
度假村内租下住房和一间会议室,于包租房间内举行信教群众的查经、祷告、唱诗等活动。被告当日以“涉嫌非法传教活动”的事由,闯入包租的私人场所,进行强制性的调查。整个调查过程中,被告及带队协助执法的成都市民族宗教局副局长红晓等人,均未向原告出示和提供具体执法依据,无论是国务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的《宗教事务条例》或《成都市宗教事务规定》,均没有出具。一切针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如身份证登记、拍照、录像、人身扣押和暂扣财产等,以及最后作出停止活动的口头行政决定,均未向原告提供法律依据。也没有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行政决定书。

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于5月6日补充作出的“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该活动”的书面行政决定书。该决定书仍然没有说明具体的法律依据,并且无编号,无执法人员签名。

2008年7月4日,原告向成都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的该行政决定,或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08年8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该机关“(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 9月3日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当,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决定。

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理由
被告5月2日的行政调查和当场行政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
被告5月2日的当场行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5月6日补充作出的书面行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向复议机关补充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下面分别论述:

第一,被告5月2日的行政调查和当场行政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
不久前,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叶小文在《南方周末》撰文,澄清宗教管理部门的职能不是管理“宗教”,而是管理“宗教事务”。这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但缺乏法理上的清晰度。事实上,根据《条例》,也并非一切“宗教事务”或宗教活动,都属于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因为《条例》第5条,清楚说明该条例只授予了宗教
管理部门(地方的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的下列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根据第5条,“宗教事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是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与宪法第36条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也是一致的。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公民践行和表达宗教信仰的活动(宗教事务),本身并不构成被政府管理和限制(譬如必须经过政府批准)的原因。否则政府就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同时,根据《立法法》,涉及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基本制度的,应当制定法律。目前我国并没有宗教自由方面的人大立法;《立法法》第56条规定,行政法规只能“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而《宪法》89条中,列举了18项国务院行政管理的事项,其中并没有“宗教事务”。
因此,《条例》不能直接依据宪法,将公民的一切单独或集体的宗教活动,都纳入行政法规的制约范围。事实上,《条例》也正是这样做的,国务院的立法,的确没有一味地限制一切宗教活动或宗教事务,而只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换言之,政府权力介入的理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任何事务(包括宗教活动在内)如果真实地涉及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政府有权以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干预。但在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政府不能仅仅因为内容涉及“宗教”,就对公民单独或集体的宗教活动进行限制和管理。
这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关于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之规定: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原告认为,《条例》表明了政府宗教立法上的进步。尽管《条例》没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解释。但按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宗教活动设立行政许可的,这种“涉及”应当具有“直接相关性”。同时,在此案中,有三个值得法院注意的理由:

1、原告和秋雨之福教会信教公民的集体崇拜赞美等活动,发生在
度假村私人包租的封闭房间内,被告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说明这一宗教活动发生在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公共场所。

2、这一发生在私人包租房间内的信教公民的集体崇拜活动,参与者均为秋雨之福教会的成员及其家人。被告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说明该私人宗教活动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了影响。

3、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被告不但有责任证明原告被处罚的行为,属于“宗教活动”,并且有责任证明该活动属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但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仅仅说明该活动为“宗教活动”或有宗教内容的活动,而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事实和论证,显明原告的活动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换言之,被告的行政行为,建立在这样一个简单而危险的推理上:
大前提:一切宗教活动都必须经过政府批准;
小前提:原告和其他信教公民5月2日的活动,是宗教活动,且没有经过政府批准;

结论:原告和其他公民的宗教崇拜活动,是违法的,应当取缔。
如果这一推理成立,就等于直接修改了《宪法》第36条,变成:

“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经过政府批准后,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显然这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侵犯,也是对《条例》的极大误解,被告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对《条例》的这一误解之上,因此超越和滥用了条例所赋予的管理权限。被告没有注意到,国务院之所以将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上,正是要避开行政法规无权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直接限制、也无权对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设立普遍性的行政许可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也没有注意到,国务院的《条例》在推动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上所作出的这一努力。被告仍然以鲁莽的、上个世纪50年代的思维方式,来处理涉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事务。

第二,被告5月2日的当场行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条例》第43条,赋予了宗教管理部门对违法的宗教活动给予撤销、取缔、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但被告在5月2日在现场实施的“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形:

1、被告从头至尾,没有向原告表明其法律依据。即原告究竟违反
了《条例》的哪一条款?

2、被告执法人员,口头向原告说明,原告与其他信教公民的活动,涉嫌“涉嫌非法传教活动”。在被告暂扣原告私人财物的暂扣清单上,也写明案由为“涉嫌非法传教”(有暂扣清单为证)。因此,被告在5月2日的两个现场行政决定,一是以原告“涉嫌非法传教”的理由,暂扣了原告的私人物品,二是以“涉嫌非法传教” 的名义,要求原告和其他信教公民停止在度假村私人包租房间内的集体崇拜赞美等活动。但被告在5月6日补充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中,却改变了“涉嫌非法传教”的案由。这一改变,意味着被告5月2日的现场行政决定,是非法行政行为。

3、被告在5月2日的现场行政决定,没有制作预定格式的决定书,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决定书。在唯一向原告出具的临时手写的暂扣清单上,没有任何一位执法人员的签名。

第三,被告5月6日补充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首先,被告在现场停止原告和秋雨之福教会信教公民的集体崇拜活动四天之后,补充作出“责令停止该活动”的行政决定,本身就违反了正当的法定程序。事后补充的决定书,不能改变被告在5月2日对原告实施非法行政行为这一事实。

其次,该行政决定书仍然没有说明其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据《行政复议决定书》透露,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曾向复议机关提出,其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的第12条、20条,和第43条。但在其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决定书中,并无上述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再补充证据和法律依据。而成都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1号,事实上是上述法律依据第一次出现在行政程序中。成都市民宗局根据被告事后单方面补充的法律依据,作出维持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显然是错误的。

第三,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责令停止该活动”的行政决定,已于5月2日的现场予以执行。但该补充作出行政决定书却改变了2日现场的“涉嫌非法传教”这一案由。同时也没有对原告“涉嫌违法”的集体敬拜赞美活动进行定性,只在决定书中统称为“该活动”。
在5月8日送达现场,原告反复两次向被告执法人员提出上述意见,建议被告重新制作决定书,补充说明执法依据,并确定 5月2日于度假村包租房间内的信教群众聚会,是否为“非法宗教活动”或“非法传教活动”。原告提醒说,否则这个行政决定书仍然是非法的,依法只能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一个公正的法庭撤销。但被告不愿接受原告的建议,也不愿将其口头表示的法律依据,及原告的现场意见,写入记录。

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向复议机关补充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行政复议中,被告单方面向复议机关出具的、却从未向原告出具过的法律依据,涉及到《条例》的三个条款:

1、以《条例》的第12条和第20条为依据,判断原告和其他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敬拜赞美活动为“非法宗教活动”;

2、以《条例》第43条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措施的依据。
原告退一万步,假设被告的行政行为在一切程序上完全合法,姑且接受这两个法律依据。但被告对《条例》第12条和20条的适用,仍然是错误的。

被告的逻辑推理,包括复议机关(成都市民宗局)的复议决定书的逻辑,都是一样的。即:
1、凡内容涉及宗教信仰的活动,即为宗教活动(如有圣经、歌本、诗班服装、信仰课程等物品,或有敬拜、祷告、读经、奉献等行为);

2、凡宗教活动必须事先经过政府批准;

3、凡未经过政府事先批准的宗教活动,均为非法宗教活动;
如果原告和复议机关的这一推理,的确符合《条例》的规定,那么不客气地说,国务院在每年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以及国务院新闻发言人、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在历次新闻招待会上、以及国家宗教局局长和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反复宣称的“中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的说法,都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幸而,原告认为,2004年的《条例》并非与原告的理解一样。

《条例》第12条规定: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一,这说明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
可以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也可以在未经登记的和临时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这与《条例》第5条关于宗教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换言之:

1、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宗教活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2、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宗教活动,如果不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属于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第三,这与国务院自1997年发布《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以来,所宣称的“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的说明,也是一致的。即《条例》并不要求信教公民的一切集体宗教活动,必须在经登记的场所,经过政府事先批准才能进行。

第四,这与2007年3月27日通过的《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因此,宗教活动场所包括经登记的,也包括未经登记的;包括固定的,也包括临时的。后者至少包括了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私人场所。

事实上,《条例》第5条并未将一切宗教活动都纳入管理范围,《条例》第12条也并未对一切集体宗教活动设立行政许可。如此才能正确的理解适用《条例》第20条所说: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显然,“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家庭聚会或其他非公共场所的私人聚会,也是宗教活动场所。而不是《条例》所称的“非宗教活动场所”。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不可造成条款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条例》第5条和第12条来解释《条例》第20条,即在未经登记的、非宗教场所的公共场所举行的、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应当得到政府事先的批准。

否则,如将第20条理解为一切集体宗教活动,都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进行,那就与《条例》第5条关于宗教部门职权范围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冲突;与《条例》第 12条对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直接冲突;也和国务院《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和中国政府反复向国际社会宣称的立场直接冲突;同时,也就意味着《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直接违反了国务院的《条例》。

尽管原告认为,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设立任何事先的行政许可,都是错误的,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原告也认为,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包括了在一般公共场所的有宗教内容的聚会。和其他性质的聚会一样,只受到治安、安全、消防等行政管理性质的正当限制,而不能因其有“宗教”内容而受到特别限制。否则就违背了《宪法》36条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中的“非歧视”原则。即信教公民不应因其信教、不信教公民也不应因其不信教,而在法律上受到差别对待。

换言之,如果30位公民租下酒店房间,举行马列主义读书会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小组,或者举行同学会、茶话会,酒会、餐会,产品发布会,是不需要政府预先批准的;那么30位公民包租房间,举行敬拜赞美的基督徒的聚会,也不需要政府预先批准。否则就违背了宪法36条。

尽管原告认为,《条例》距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尚有一定的距离。但2004年的《条例》第5条和第12条,的确在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进程中,体现了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尊重。《条例》并没有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牌的规定,并未建立起一个针对一切集体宗教活动的、对信教公民的歧视性的审批制度。而是仅以“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来确定宗教事务管理的范围,并将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分为“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并不要求一切集体宗教活动都必须在经政府登记审批的场所进行。
但遗憾的是,被告和复议机关,仍以一切宗教活动都必须事先经批准这一与《条例》的规定、立法精神和法治目标相悖的错误方式,来理解和适用《条例》。并且在执法过程中,完全不尊重基本的正当程序。显示出宗教领域的行政执法水平、能力和法治观念,远远落后于其他政府管理部门,也落后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脚步。
被告的非法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众多可计算的损失,如原计划三天在双流县双龙园的30余人的假期安排被粗暴阻止,造成直接损失超过2500元。以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代理费用等不菲的支出。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这些损失。但原告更希望看见的,是被告体现出基本的依法行政和尊重信教公民的法治精神,原告愿意随时放弃这一诉讼请求,以表达一个基督徒公民对宗教管理部门的体谅和尊重。

原告希望:
一审法院能本着法治的精神、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司法责任,和法律人的良知,给此案一个经得起事实检验、经得起历史评说,经得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悠悠之口的判决。撤销被告超越职权范围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和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让广大信教公民和国内外关注此案的人士,能够对中国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对司法的正义和品格,有起码的尊重和信任。
如果法院不但无视被告在程序和职权上的欠缺,并且和被告一样,认为《条例》建立起了一个要求一切集体宗教活动都必须在经登记的规定场所进行的、全面的行政许可制度。原告不但保留上诉的权利,同时将考虑以合法的方式,敦促国家宗教局和国务院对《条例》进行解释,并敦促全国人大对涉嫌违反宪法的行政法规进行监督审查。以免一个错误的执法和司法,陷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于不公不义、涉嫌违宪的地步。
谨向尊重法律的法官们致以公民的敬礼。

此致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8年9月16日
对华援助协会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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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援助协会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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