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2008年10月13日
2008年9月22日,上海罗光道牧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2008年7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将原告强行抓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同时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之前,就对他们的宗教活动进行取缔,其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取缔行为违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并且因为被告在作出其取缔行为没有给予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于2008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取缔行为违法无效。罗光道牧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罗光道,男,汉族,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于2008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取缔行为违法无效。
事实和理由7月27日,原告和一些基督徒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泉路1000号的井亭大厦东楼725-726室祷告、唱歌。上午10点20分左右,突然闯进来十几位人,其中包括执法人员、物业管理负责人等。他们说我们是“非法”,并在强行解散所有信徒,并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将我强行带到闵行区吴中路派出所。他们又说我们是“非法聚会”,并强迫我写有关“不再聚会”的保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源于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宪法》所保障的。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此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公民不但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信仰,同时也意味着公民只要其行为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都可以自由从事一切的宗教活动。并不需要在有关国家机关的登记,最多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7月27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只是在我们所租的房子内进行正常的基督教宗教活动,没有任何的违法之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以我们扰乱了本市正常宗教活动和社会秩序毫无事实根据。相反,原告和其他基督的行为正是实践宗教自由的行为,是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行为。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08年7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将原告强行抓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2、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的权利。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然而,2008年7月 27日,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之前就对我们的宗教活动进行了取缔,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取缔行为违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并且因为被告在作出其取缔行为没有给予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于2008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取缔行为违法无效。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关于依法取缔闵行区虹泉路1000号的井亭大厦东楼725-726室非法宗教活动的决定》;
2、证人::
此致
闵行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罗光道
200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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