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良人教会王岛投诉法院纠错



4/14/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4月14日

广州消息 2009年4月9日,广州良人教会王岛牧师投诉要求海珠区人民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定。2008年12月14日,海珠区宗教局发出《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对良人教会“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12月18日王岛牧师针对此违法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广州市良人家庭教会王岛牧师案。之后,法院一审以“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予以驳回处理的裁定。王岛在致法院“诉民族宗教事务局案代理词”指出,2008年12月14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院一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依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裁定违反法律。本案代理人吴成莲律师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68条的规定,特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一)建造在信心 广州良人教会的建立并非一帆风顺。教会起初以聚会查经的形式建立,以大学生和青年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家庭教会,一直坚持走自传、自治、自养的真“三自”道路,坚持福音派的立场,反对自由主义神学。2005年7月17日,在广州大学城“大学生之家”聚会点被当局抄家。逼迫和困难使弟兄姐妹更加信靠主的恩典和祝福,广州良人教会从此建立和成长起来。但有关当局的逼迫从不停止,2008年5月中下旬,教会积极差派同工前往四川抗震救灾,公安人员竟然跟踪追查了三四个月,教会最终受到严重冲击。

(二)成长于逼迫 2008年12月14日上午,王岛牧师带领60多位基督徒在海珠区艺苑北路11号203室进行读经、祷告、唱诗等主日崇 拜活动。十点多钟,五十名政府宗教局公务人员和警察包围聚会场所,对聚会基督徒进行强迫身份登记,摄像和拍照,没收教会物品。海珠区宗教局以非法聚会的罪名向良人教会下达《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当晚又将王岛牧师传唤到海珠区赤岗派出所接受调查,这是王岛牧师在2008年第三次因信仰原因被派出所传讯。广州良人教会经开会商议决定:绝对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定会在十五天内依法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相爱在合一 广州良人教会受逼迫的事件发生后,许多地方的主内肢体主动为他们代祷,打电话发慰问信件鼓励他们。有的肢体主动把消息发送到网上,有的肢体托人送来了《基督徒维权手册》,有的肢体为他们请律师。良人教会在逼迫中经历了神的大爱和同在,感受到主耶稣借着众教会同心合一的强大属灵力量。

(四)维权借法律 2008年12月18日,王岛牧师针对海珠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对该教会的迫害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广州市良人家庭教会王岛牧师案。之后,法院一审以“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予以驳回处理的错误裁定。2009年4月9日,王岛牧师投诉要求海珠区人民法院纠正一审错误裁定。

(王岛诉民族宗教事务局案代理词全文如下)

王岛诉民族宗教事务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人受原告王岛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现结合案件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第七项规定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同时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由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见,被上诉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43条,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活动”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属于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违反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等。此两条法律条文包括以下三点:

(1)、在行政相对人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中,复议和诉讼选择关系是原则,复议程序前置是例外。

(2)、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复议程序前置。

(3)、当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理案件。

但是,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没有有关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为复议程序前置的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没有将“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为复议程序前置的范围。

在《行政复议法》中,只有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复议程序前置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关复议程序前置范围的具体规定。

相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宗教事务条例》没有规定复议程序前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从该条文可见,行政相对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复议的救济途径是选择性的“可以”,而不是确定性、限定性的“应当”或者“必须”。即行政相对人可以先通过复议,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来行使救济。

原审法院把此条理解成,行政相对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只能先经过复议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审法院对此条法律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

(三)、在本案事实中,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明确写明上诉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的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海民宗法字(20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有类似的告知。

可见,不管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宗教管理部门的认定来看,本案均不属于复议程序前置的范围,而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就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作出予以驳回处理的裁定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裁定。

即使退一步讲,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的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民宗法字(20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告知上诉人的权利是违法的。那么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由于违法而无效。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活动”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其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没有依据。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68条的规定,特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代理人:吴成莲

2009年4月9日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4月14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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