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6月25日
图:洛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西消息 2009年6月以来,陕西洛南县有关当局对洛南县城关镇陶川基督教会进行一系列违法迫害行动,当局取缔教会,抄家罚款,拘留信徒,同时让刘彩丽、黄书民和许粉盈3名基督徒戴着手铐在洛南电视台上曝光羞辱。面对“敌基督”疯狂迫害,教会弟兄姐妹仍然坚持忍耐祷告,同时以公义和法律保护自己的信仰自由权利。2009年6月22日,4名受迫害基督徒向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状告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损失;退回被扣押的书籍和罚款;在洛南电视台公开道歉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华援助协会坚决支持洛南县城关镇陶川基督教会以法律保护自己信仰的果敢行为。主耶稣很清楚地告诉我们:为义受逼迫的人有福了!因为天国是他们的。 人若因我辱骂你们,逼迫你们,捏造各样坏话毁谤你们,你们就有福了! 应当欢喜快乐!因为你们在天上的赏赐是大的;在你们以前的先知,人也是这样逼迫他们。你们的光也当这样照在人前,叫他们看见你们的好行为,便将荣耀归给你们在天上的父(太5)。我们同时呼吁全世界的基督徒为受逼迫的弟兄祷告,激励他们战胜试探,经受试炼。我们为主的名劝告“敌基督”人士尽早认罪悔改,免得积蓄上帝的愤怒,将这罪归于他们。请打以下电话挽救他们悔改:
陕西洛南公安局电话:(0914)7322159;办公电话:(0914)7380416;(0914)7381381;(0914)7326515
洛南县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传真:0914-7382334
(附洛南县城关镇陶川基督教会陈述“事件过程”和“行政起诉状”)
事情过程
2009年6月3日,刘彩丽,黄书民、张妙丽先后在陶川村被问话。
6月5日,洛南县宗教局在叶小勇陶川的房屋上张贴了《关于取缔城关镇陶川社区非法宗教聚会的通知》。
6月7日,刘彩丽,黄书民、许粉盈等十余名基督徒在叶小勇房屋院子里唱诗,祷告、读圣经。聚会结束时,派出所与宗教局的有关人员开车来到陶川村,把刘彩丽,黄书民和另外两位信徒带走问话。
6月14日早晨派出所人员又来到陶川,中午到另一位信徒家里问话,也找许粉盈问话。晚上约九点多,据刘彩丽丈夫回忆,他与妻子刘彩丽当时在自开的饭店里工作,有派出所人员到店里找刘彩丽谈话。当时饭店客人多,他在招待客人没来得及听他们在谈什么,等他闲下来时想找妻子问一问,却找不到妻子。于是问他的女儿“你妈妈呢?”他女儿回答说“跟他们(派出所)。”当时并没有收到任何有关被拘留的材料。
又据许粉盈的丈夫回忆,6月14日晚十点多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他家老房子问他妻子在哪里,他说“在新房子里睡觉。”到了15日早晨,村长来通知说许粉盈被拘留了。当天许粉盈的丈夫就去宗教局问有关人员为什么抓人,宗教局有关人员说在没有批的地方聚会是非法的。
再据黄书民的妻子说,当晚九点钟左右有人打电话给黄书民,让黄书民拿着圣经出去一下。约过了半个小时,有电话过来说让她把被子送过去。当时她没有收到被拘留的手续。
2009年6月16日,有两位信徒去洛南县宗教局问“你们为什么要抓人?”他们说在没有登记的地方聚会就属于非法的。
6月17日,刘彩丽的丈夫和许粉盈的丈夫一起到派出所问情况。所得到的情况是:刘彩丽和黄书民各被拘留十天,许粉盈被拘留五天,并将三人在洛南县电视台戴手铐曝光。
2009年6月18日,派出所三人到张妙丽家中问话并传唤张妙丽。张妙丽因当日有事而要求19日早晨上去派出所。
6月19日许粉盈被家属接回家,张妙丽被拘留五天。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彩丽,女,汉族,小学文化,1962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12522196201190049,住洛南县城关镇陶川社区7组。
黄书民,男,汉族,高中文化,1954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12522195406210037,住洛南县城关镇柏槐社区4组。
许粉盈,又名许粉荣,女,汉族,不识字,195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12522195712200048,住洛南县城关镇陶川社区7组。
被告: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局。 住址: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判令被告依法分别给予刘彩丽、黄书民、许粉盈国家赔偿1000元、1000元、500元人民币,并返还原告被扣押的书籍和罚款。
三、判被告在洛南电视台公开道歉,以恢复刘彩丽、黄书民、许粉盈的个人名誉。
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9年6月7日7点左右,由于那天是星期日,原告刘彩丽、黄书民、许粉盈和其他十来位基督徒朋友,按照基督教的习惯来到信徒叶小勇家里读经、祷告。8点左右,被告洛南县公安局突然闯进叶小勇家,他们说我们是没有经过登记,是非法聚会,责令解散了聚会。在这之前,6月3日,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以我们非法聚会为由,对我们发布了《关于取缔城关镇陶川社区非法宗教聚会的通告》,要求我们停止一切宗教活动。6月14日晚11点左右,被告首先到原告黄书民家里,以要调查问题为由,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黄书民带到了派出所进行讯问。之后,他们又将刘彩丽、许粉盈先后带到派出所。之后,被告洛南县公安局对我们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罚款和收缴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合以上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源于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从该规定我们可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这类非法社会团体,其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依法注册登记就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二是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后,仍进行活动。
2009年6月3日,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取缔城关镇陶川社区非法宗教聚会的通告》。首先,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出的这个通告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其次,如果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布的此通告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话,那么由于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此取缔决定不能成立。如果被告发布的此通告不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话,那么它对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不论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于2009年6月3日发出的这个取缔通告是不是取缔决定,它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和其他基督徒都没有约束力。
同时事实上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并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只不过大家因为都信基督教,而按照基督教的习惯每周日自发聚会、读经罢了,并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宪法》第36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36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同时,它意味着宗教的聚会场所的设立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和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同时,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可见,2009年6月7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一起在信徒家里进行宗教活动,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示,其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受中国《宪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但被告把宗教信仰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只有经过登记的教会才能举行宗教活动,未经登记的教会举行宗教活动就是非法聚会”,这种认识违反中国《宪法》第36之原则。
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09年6月14 日,被告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半夜分别到原告家里,将我们强行抓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并对原告们作出拘留、罚款等处罚决定。
(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009年6月7日,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该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在原告被关进拘留所后才送达原告手里。显然,被告对原告从传唤、询问、告知到作出处罚决定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分别给予刘彩丽、黄书民、许粉盈国家赔偿1000元、1000元、500元人民币,并返还原告被扣押的书籍和罚款。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洛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
2、证人:
3、证人:
此致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彩丽、
黄书民、许粉盈、张妙丽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6月2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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