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王岛牧师告“民宗局”靠推理执法



7/16/2009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7月16日
图:良人教会在北川抗灾

广州消息 广州良人家庭教会王岛牧师不服海珠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处罚决定,依法上告靠推理执法的“民宗局”,现已获准立案。2008年12月14日,海珠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对王岛牧师事奉的广州良人教会作出“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岛牧师不服当局靠推理执法的错误决定,依法上告有关当局的违法处罚,在经历了两审法院的驳回后,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王岛牧师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7月1日,王岛牧师提交复议申请书,7月7日被海珠区人民政府获准立案。

(王岛的行政复议书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岛,男,汉族。身份证号:460025197709294515。住广州市番禺区东海花园9-1107号。电话:159185 69944。

委托代理人:唐荆陵,男汉族。住广州沙太路麒麟岗南路1号404房。电话:134504 92692。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民族宗教事务局。法定代表人:黄国强,局长。电话:84420714。地址:海珠区宝岗大道1号,510220。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8年12月14日作出的海民宗法字(2008)1号“给予责令停止活动”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申请复议。

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4日,知道的途径是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民宗法字(20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复议请求:

撤消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1、基本事实

2008年12月14日上午,申请人王岛与信教群众,在广州市海珠区艺苑北路11号203室家中进行读经祷告等家庭聚会。十点多钟,被申请人兴师动众地动用大约五十名的政府公务人员和警察,近十辆公车,以“涉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为由,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粗暴地擅自闯入申请人合法租赁的私人住宅场所,动用十来部摄像机和照相器材进行强制性摄像和拍照,并对信教群众进行强迫身份登记,采取了限制信教群众人身自由——不许站起来,不许走动离开,阻止信教群众拍照和录音等强制措施。还对十多位信教群众进行隔离问话达两个小时以上,并且从屋内搜查出所有南京爱德印刷厂合法出版的圣经和《1050首赞美诗》等近200本书籍要强行扣押带走,在申请人王岛交涉下才答应归还圣经,但仍然非法扣押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宗教资料一批。

在整个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粗暴打断我们正常的家庭聚会活动。并针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强制措施如身份证登记、拍照、录像、人身扣押、搜查每个房间和检查私人电脑以及暂扣财产等,均未向我们提供合法手续,并且用人多势众来压人,态度恶劣,甚至把某些老人孩子给吓哭了,严重伤害了广大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破坏了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与和谐社会的精神背道而驰。尤其是,这种行径严重践踏人权和法律,侵犯了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36条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当日下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了海民宗法字(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责令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法于2008年12月18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海珠区法院未接纳海民宗法字(20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救济提示,以该案件必须先复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经上诉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向申请人裁定驳回上诉,为此,申请人现依法向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 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1214日的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二、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论述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1214日的行政调查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并非一切“宗教事务”或宗教活动,都属于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因为《条例》第5条,清楚说明该条例只授予了宗教管理部门(地方的民族与宗教事务局)的下列职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根据第5条,“宗教事务”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是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与宪法第36条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也是一致的。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公民实践和表达宗教信仰的活动(宗教事务),本身并不构成被政府管理和限制(譬如必须经过政府批准)的原因。否则政府就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且《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认为,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因此“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同时,根据《立法法》,涉及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基本制度的,应当制定法律。目前我国并没有宗教自由方面的人大立法;《立法法》第56条规定,行政法规只能“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而《宪法》89条中,列举了18项国务院行政管理的事项,其中并没有“宗教事务”。

因此,《条例》不能直接依据宪法,将公民的一切单独或集体的宗教活动,都纳入行政法规的许可范围。事实上,《条例》也正是这样规定的,国务院的立法,的确没有一味地限制一切宗教活动或宗教事务,而只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换言之,政府权力介入的理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任何事务(包括宗教活动在内)如果真实地涉及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在公开场所聚会或会影响社会秩序,政府有权以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干预。但在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政府不能仅仅因为内容涉及“宗教”,就对公民单独或集体的宗教活动进行限制和管理。

这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关于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之规定: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申请人认为,《条例》表明了政府宗教立法上的进步。尽管《条例》没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解释。但按照《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宗教活动设立行政许可的,这种“涉及”应当具有“直接相关性”。同时,在此案中,有三个值得注意的理由:

1、申请人和信教公民的家庭聚会活动等活动,发生在合法租赁的私人家庭内,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说明这一宗教活动发生在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公共场所。

2、这一发生在私人租赁家庭内的信教公民的家庭聚会活动,参与者均为亲戚朋友,是发生在我们家庭内部的私人活动,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说明该私人活动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了影响。

3、根据行政复议及诉讼的举证原则,被申请人有责任证明申请人被处罚的行为,属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但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理由、事实和论证,显示申请人的活动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建立在这样一个简单而危险的推理上:

1、大前提:一切宗教活动都必须经过政府批准;

2、小前提:申请人和其他信教公民12月14日的活动,是宗教活动,且没有经过政府批准;

3、结论:申请人和其他公民的宗教崇拜活动,是违法的,应当责令停止。

如果这一推理成立,就等于私自直接篡改了《宪法》第36条,将之变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经过政府批准后,才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显然这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侵犯,也是对《条例》的极大误解,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建立在对《条例》的这一误解之上,因此超越和滥用了条例所赋予的管理权限。被申请人没有注意到,国务院之所以将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上,正是要避开行政法规无权对公民宪法权利进行直接限制,也无权对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设立普遍性的行政许可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也没有注意到,国务院的《条例》在推动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上所做出的这一努力。被申请人仍然以鲁莽的、上个世纪50年代的思维方式用来处理涉及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事务。

第二,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书中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法律依据,涉及到《条例》的三个条款:

1、以《条例》的第20条为依据,判断申请人和其他信教公民的家庭聚会活动为“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2、以《条例》第43条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措施的依据。

被申请人对《条例》第20条的适用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的逻辑推理即:

1、凡内容涉及宗教信仰的活动,即为宗教活动(如有圣经、歌本、诗班服装、信仰课程等物品,或有敬拜、祷告、读经、奉献等行为);

2、凡宗教活动必须事先经过政府批准;

3、凡未经过政府事先批准的宗教活动,均为非法宗教活动;

如果被申请人这一推理符合《条例》的规定,那么不客气地说,国务院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每年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以及国务院新闻发言人、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在历次新闻招待会上、以及国家宗教局局长和国家领导人在不同场合反复宣称的“中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的庄严承诺,都是彻头彻尾的谎言。

幸而,申请人认为,2004年的《条例》并非与申请人的理解一样。《条例》第12条规定: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一,这说明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

1、可以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2、也可以在未经登记的和临时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这与《条例》第5条关于宗教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规定也是一致的。换言之:

1、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宗教活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属于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2、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宗教活动,如果不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属于宗教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

第三,这与国务院自1997年发布《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以来,所宣称的“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的说明,也是一致的。即《条例》并不要求信教公民的一切集体宗教活动,必须在经登记的场所,经过政府事先批准才能进行。

因此,宗教活动场所包括经登记的,也包括未经登记的;包括固定的,也包括临时的。后者至少包括了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私人场所。

事实上,《条例》第5条并未将一切宗教活动都纳入管理范围,《条例》第12条也并未对一切集体宗教活动设立行政许可。如此才能正确的理解适用《条例》第20条所说:“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显然,“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如家庭聚会或其他非公共场所的私人聚会,也是宗教活动场所。而不是《条例》所称的“非宗教活动场所”。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是不可造成条款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条例》第5条和第12条来解释《条例》第20条,即在未经登记的、非宗教场所的公共场所举行的、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才应当得到政府事先的批准。

否则,如将第20条理解为一切集体宗教活动,都必须在经批准的场所进行,那就与《条例》第5条关于宗教部门职权范围的限制性规定直接冲突;与《条例》第12条对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直接冲突;也和国务院《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和中国政府反复向国际社会宣称的中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立场直接冲突。

申请人认为,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设立任何事先的行政许可,都是错误的,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申请人也认为,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包括了在一般公共场所的有宗教内容的聚会。和其他性质的聚会一样,只受到治安、安全等行政管理性质的正当限制,而不能因其有“宗教”内容而受到特别限制。否则就违背了《宪法》36条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中的“非歧视”原则。即信教公民不应因其信教、不信教公民也不应因其不信教,而在法律上受到差别对待。

换言之,如果几十位公民在自己租赁的家庭私人场所内举行马列主义读书会或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小组,或者举行同学会、茶话会,生日聚会、产品发布会,是不需要政府预先批准的;那么几十位公民举行的基督徒的家庭聚会,也不需要政府预先批准。否则就违背了宪法36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条例》尽管在距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尚有一定的距离。但2004年的《条例》第5条和第12条,的确在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进程中,体现了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尊重。《条例》并没有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也并未建立起一个针对一切集体宗教活动的、对信教公民的歧视性的审批制度。而是仅以“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来确定宗教事务管理的范围,并将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分为“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并不要求一切集体宗教活动都必须在经政府登记审批的场所进行。

但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仍以一切宗教活动都必须事先经批准这一与《条例》的规定、立法精神和法治目标相悖的错误方式,来理解和适用《条例》。并且在执法过程中,完全不尊重基本的正当程序。显示出宗教领域的行政执法水平、能力和法治观念落后于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脚步。我们希望被申请人体现出基本的依法行政和尊重信教公民的法治精神。也希望法院本着法治的精神,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撤销被申请人超越职权范围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和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挽回被被申请人所破坏的广州市政府历来树立起的对外开明开放的良好政府形象,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最后,申请人要特别指出的是:海珠区民宗局公务人员在肖副局长的直接带领下,整个执法程序违法、越权非法冲入并搜查民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住宅权,在执法过程中还开出行政处罚书并说明和误导被处罚人“要么只能行政复议要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旦提起行政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即只能二选一”导致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末被支持的结果,证明肖副局长的业务素质低劣,是宗教法规方面的法盲。

此致

海珠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岛

2009年6月28日

欲知案情进展,请挂以下电话:

复议机关(海珠区政府) 联系电话:020-8439 7840  殷女士

海珠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联系电话:020-84420714  黄国强局长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7月16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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