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8月7日
图:吴成莲律师在法院
陕西消息 陕西省洛南县城关镇陶川基督教会以上帝的公义为“护心镜”,使用法律保护信仰自由的正当权利。2009年7月29日,陶川基督教会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等基督徒委托吴成莲律师向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状告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损失;退回被扣押的书籍和罚款;在洛南电视台公开道歉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行政诉讼代理词全文如下)
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人受原告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等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法庭予以充分得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一)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此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然而,事实上原告和其他基督徒都是在信徒家里进行聚会,根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更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的举动。相反,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经常为国家安定、社会和谐来祷告,并在“5·12”地震时,自发组织了赈灾捐献活动。
(二)原告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和其他基督徒等人均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由于洛南县没有基督教堂,所以原告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和其他基督徒只是按照基督教的习惯每个礼拜到信徒家里进行祷告、读经罢了。并且在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均可看到,原告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和其他基督徒之间并没有任何的组织性,在时间上,有些人去得很早,有些信徒去得很晚。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等人也没有任何传教的行为,只是当信徒在主日聚集时,领着唱歌或读《圣经》。洛南县电视台报道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等人非法传教的新闻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
所谓社会团体,其核心的特征是具有组织性。然而,原告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和其他基督徒这种自发的宗教活动,完全不具有组织性,更谈上什么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了。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宗教信仰自由。
中国《宪法》第36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36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同时,它意味着宗教的聚会场所的设立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 “许可和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同时,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从此规定可见,在信徒自己家里举行的以亲友为主的宗教活动,即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所谓以亲友为主的宗教活动,其意味着主体主要是亲属和朋友,但不限于亲属和朋友,只要大部分是亲属和朋友即可;同时也意味着,对亲属和朋友在地域上并没有任何得限制,可以是同一区、县的,也可以是不同区、县的。
可见,2009年6月7日,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一起在信徒家里进行宗教活动,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示,其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受中国《宪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但被告把宗教信仰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只有经过登记的教会才能举行宗教活动,未经登记的教会举行宗教活动就是非法聚会”,这种认识违反中国《宪法》第36之原则。
(二)2009年6月3日,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取缔城关镇陶川社区非法宗教聚会的通告》不具法律效力。
首先,《关于取缔城关镇陶川社区非法宗教聚会的通告》不是法律。
其次,《关于取缔城关镇陶川社区非法宗教聚会的通告》不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即使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发布的此通告是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话,那么由于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此取缔决定也不能成立。
既然洛南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于2009年6月3日发出的这个取缔通告不是法律,又不是处罚决定,那么它对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就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的宗教活动均不会因此而受到限制。
从以上两点可见,洛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即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这类非法社会团体,其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依法注册登记就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二是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后,仍进行活动。
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2009年6月14 日,被告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半夜分别到原告家里,将他们强行带到看守所,并对原告们作出拘留、罚款等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其属于口头传唤是完全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可知,口头传唤只适用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时,即使口头传唤,人民警察也应出示工作证件,并在询问笔录中也应注明,同时公安机关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
被告虽然出具了《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并且《处罚决定书》写着原告不要求申辩 。但事实是这样的,2009年6月14 日晚二十一点前后,被告分别将黄书民、许粉盈、刘彩丽等人直接带到看守所,并强制他们在很多纸上签字,捺手印(直到法院送达的案卷材料时,才知道是当日被强迫按手印的材料是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同时,原告黄书民老花眼,晚上看不到字;许粉盈不认识字,根本不知道纸上写得是什么内容,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宣读。
可见,被告对原告从传唤、告知到作出处罚决定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家属通知原告被拘留的事实。相反,是原告黄书民用自己的手机将被告非法拘留的行为告知了家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洛南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洛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洛公(行)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分别给予刘彩丽、黄书民、许粉盈国家赔偿1000元、1000元、500元人民币,并返还原告被扣押的书籍和罚款。
代理人:吴成莲
2009年7月29日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8月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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