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11月16日
图:上海万邦教会户外崇拜
附: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崔权。 性别:男。 民族:朝鲜族。 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七莘路2855弄103号。电话:13801666571。 通信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2708号万英酒店四楼。邮编:201101。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李柏光律师。
电话(010)82827861 手机:135-2123-5268。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俞言长 职务:局长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680号。
电话:(021)64880901. 邮编:201100.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取缔决定书》(沪闵民社执字[2009]第01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作出的《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取缔决定书》(沪闵民社执字[2009]第01号)。该《取缔决定书》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之规定,以申请人负责管理的“上海万邦宣教教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为由,决定对“上海万邦宣教教会”予以“取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受中国宪法、法律以及中国起草的和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的结社自由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参与起草并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中国于1998年10 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申请人负责管理的“上海万邦宣教教会”是一个基督教信仰团体,其成立、组织和活动完全是在合法行使《中国宪法》第35条、《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所宣布的和平集结社的权利和自由。被申请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之规定取缔申请人负责管理的“上海万邦宣教教会”,侵犯了申请人的结社自由权利,被申请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了中国参与起草并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工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也违反了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非法无效的,应予撤销。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第9条之规定,向上海
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闵行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取缔决定书》(沪闵民社执字[2009]第01号)。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崔权
递交申请日期:二零零九年十一月 日。
附件:
1、 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2、《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取缔决定书》(沪闵民社执字[2009]第01号)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姓名:崔权。 性别:男。 民族:朝鲜族。 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七莘路2855弄103号。电话:13801666571。 通信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2708号万英酒店四楼。邮编:201101。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李柏光律师。
电话(010)82827861 手机:135-2123-5268。
被申请人:
名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吉 职务:主任
电话:(021)64120659 邮政编码:201100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闵民宗罚字2009第0001号)。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作出的《上
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闵民宗罚字2009第0001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和第 25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2708号万英酒店四楼进行宗教信仰交流活动是“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申请人的信仰交流活动决定予以 “取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受中国宪法、法律以及中国起草的和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也违反了中国带头起草并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工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违反了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之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方性法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17条和第25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非法无效的,应予撤销。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第9条之规定,向上海
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闵行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闵民宗罚字2009第0001号)。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崔权
递交申请日期:二零零九年十一月 日。
对华援助协会2009年11月16日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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