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5位受迫害基督徒起诉撤销劳教揭发非法暴徒



2/08/2010

德州美德兰 对华援助协会 (2010年2月8日)

山西消息 2010年2月2日,山西临汾教案中5位受迫害的基督徒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他们做出的二年劳动教养决定。2009年9月13日凌晨,400多个打着“浮山县政府”名义的暴徒,对浮山县“福音鞋厂”进行打砸抢,同时血腥殴打基督徒,造成震惊中外的“临汾教案”。事后,临汾敌基督当局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迫害教会,非法对受害者进行判刑和劳教处罚。李双平弟兄,杨才珍,杨红珍,赵国爱和高福琴4位姐妹被判二年劳动教养。临汾浮山县金灯台教会在遭遇当局的非法镇压之后,仍然坚持忍耐等候上帝的引导,尊重逼迫他们的政府当局,遵照执行中国法律程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明确指出:当局因为教会基督徒进行祷告,认为他们“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并做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当局对5位基督徒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也悖逆了建设法治民主的和谐社会的方针,并且于法无据;被告的决定也违反了现有的行政执法法定程序——没有依法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

5位 基督徒提起诉讼时还向法院揭发:本案发生时,根本没有任何国家工作人持有合法的法律文件或证件,或者身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规范制服,到场执行公务;没有执行 公务,何来妨碍执行公务!多种事实表明,到场的这群暴徒,只是便装的一般自然人,根本不是公务人员,更没有任何执行公务的举动;值得注意的是,在祷告的时 候,有群众辩认出在人群中有公安派出的民警,要求其执行公务,制止犯罪行行为并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该便衣民警反而躲开不管。

2009年9月19日,临汾市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为了安抚受损失的群众,由政府先行补偿浮山县“福音鞋厂”140万元。

从以上两点可知,由于欠缺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要件,温和的基督徒只进行了非暴力非肢体行动的祷告,被告以原告“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5位基督徒行政起诉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1:李双平,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北城镇下樊村铁二胡同8号。电话:13223683453.

原告2:杨才珍,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何二胡同。电话:13700585725.

原告3:杨红珍,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北城镇下樊村铁二胡同8号。电话:15235720619.

原告4:赵国爱,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金殿村。电话:13546540645.

原告5:高福琴,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兰村。电话:3280857.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赵建民,联系电话:2188072

通讯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二中路贾庄村(临汾市公安局法制处)邮编041000。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做出的二年劳动教养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09年9月13日凌晨三点左右,一伙人(约400多人)以“浮山县政府”的名义在对浮山县“福音鞋厂”断水、断电、断路、断通讯的破坏行动之后,在黑黑的夜幕下,带着红袖箍(一个无字的红布条)的人手拿铁棒、刀器、军械、木棍、砖头、铁钩等利器冲入“福音鞋厂”, 使用警械、镰刀、铁锹、石头疯狂殴打住宿基督教信徒,并肆无忌惮地砸毁窗户、汽车和冰箱;聚会场所的钱物,信徒的圣经、衣物、手机、金钱全被抢走;同时出 动推土机、挖掘机,将17栋即将封顶的建筑(平房)夷为平地。现场一片狼藉,剩下的只是些残墙断壁和被砸毁的锅碗灶具,被掀翻的家具、电器,还有那地上的 斑斑血迹正诉说着那见不得光的暴行。13日上午,当这些信徒被送往医院的时候,有人却以“当地政府”的名义不让医生对伤员进行救治。由于当天正是基督徒的礼拜聚会日,因此来了很多基督徒,原告等信徒也闻讯而来。由于鞋厂被拆,受伤群众及其他基督徒只好退到紧邻鞋厂的路上,在路上有人救助伤员,有人祷告。在 信徒的宗教自由、宗教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而且很多信徒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下,数千信徒采取了在路上公开祷告的行为进行紧急避险(祷告是基督教信徒或者 个人或者许多人一起进行,因为信仰上帝是万物的主宰和创造者,相信上帝的同时,也盼望上帝在出现特殊的危难或无法理解的情况时,用向上帝说话的方式,向上 帝忏悔自己的罪过的同时祈求上帝施救;这一行为只是通过或放声说话或默默诉说的方式,而无任何激烈的肢体动作)。然而就因为原告进行祷告,被告认为原告等 信徒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并对原告做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结合以上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所谓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首要分子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可见,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行 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情节,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即要有纠集3人以上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 序的行为;二是要有暴力或非暴力的抗阻行为,即要有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三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应达 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首先,本案起因于2009年9月13日凌晨一群暴徒以“浮山县政府”名义对浮山县“福音鞋厂”的暴力血腥事件,当这些信徒被送往医院时,竟有人恐吓阻止医院对伤员进行救治。在合法公民的宗教自由、宗教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而且很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的情 况下,信仰基督教的公众没有采用任何暴力反抗的方式,仅用祷告(什么是祷告见事实介绍中的部分)的方式,因着对上帝的信仰,相信虔诚的祷告能在自己和伤员 无助的情况下,上帝为提供帮助。信徒之所以在路边是因为聚会的场所“福音鞋厂”被推倒,信徒自然聚集在了被推倒建筑旁边的路上(附近仅有的平坦开阔地)。 原告和其他信徒没有任何违法的故意也没有任何肢体行为具有违法性。

其次,本罪要求有暴力或非暴力的抗阻行为,即要有采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然而,本案发生时,根本没有任何国家工作人持有合法的法律文件或证件,或者身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规范制服,到场执行公务;没有执行公务,何来妨碍执行公务!

多种事实表明,到场的这群暴徒,只是便装的一般自然人,根本不是公务人员,更没有任何执行公务的举动;值得注意的是,在祷告的时候,有群众辩认出在人群中有公安派出的民警,要求其执行公务,制止犯罪行行为并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该便衣民警反而躲开不管。

另外,在2009年9月19日,临汾市信访办的工作人员,为了安抚受损失的群众,由政府先行补偿浮山县“福音鞋厂”140万元。

从以上两点可知,由于欠缺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要件,温和的基督教徒只进行了非暴力非肢体行动的祷告,被告以原告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也悖逆了建设法治民主的和谐社会的方针,并且于法无据。

中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 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完全不享有司法裁判权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4年之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1998年10月 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 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 正当程序由法院做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

总 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唯有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才能限制和 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涉嫌违宪、违法。因此,被告按照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非法和无效的,应予撤销。

可见,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违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37条和《立法法》第8条和第78条的规定,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违反人类文明发展的规律,与建设法治民主政府,悖离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方针,是违法的行政决定。

三、被告的决定也违反了现有的行政执法法定程序——没有依法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2条 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然而,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没有听取原告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了劳动教养。 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4条和第4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违法的,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等人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11条第2款、17条、25条第1款之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做出的二年劳动教养决定。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
20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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