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院二审裁定维族基督徒阿里木江迫害案维持原判



4/13/2010

对华援助协会 (2010年4月13日)

新疆消息 2010年3月16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喀什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阿里木江被判十五年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阿里木江弟兄仍然被当局以“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以“绝密”级别量刑)判刑十五年的阿里木江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新形三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里目江∙依米提,男,维吾尔族,1973年6月10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英国贾尔豪斯食品加工公司喀什分公司经理,户口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12号3号楼604室,住喀什市汇城小区(8—2)1单元601室,200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伯广、李敦勇,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阿里目江∙依米提犯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喀中法刑初字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阿里目江∙依米提接受了喀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有关人员的调查谈话后,其于2007年4月20日上午前往美国人格里高里∙柯本在喀什市东湖小区的住处,向格里高里∙柯本提供了涉及我国家秘密的我有关部门侦查、保卫工作的重要对象及对其开展工作的情况以及我民宗部门调查其于格里高里∙柯本等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情况。

200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阿里目江∙依米提再次到格里高里∙柯本的住处,于格里高里∙柯本交换了各自被我民宗部门调查谈话的内容,其还向格里高里∙柯本详细汇报了因从事非法宗教活动被我执法部门处理以及接受调查人员的情况,并一起商讨了应对措施。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以被告人阿里木江∙依米提犯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阿里木江∙依米提不服,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密局作出的鉴定超越职权范围,此鉴定应由国家保密局作出,本案秘密事项不符合国家有关秘密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密局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判对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阿里木江∙依米提犯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自相矛盾之处;本案秘密事项不属于国家机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和书证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阿里木江∙依米提于1973年6月10日出生。

2、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对象的身份及相关情况:

格里高里∙柯本(Gregory Kopan),男,美国籍,护照号码209481369,1952年11月25日生于美国加州,通晓维吾尔语、汉语。2008年5月10日因非法传播基督教,喀什市公安局作出取消其在中国居留资格的决定,限其于2008年5月31日前离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塞都拉、艾斯卡尔证实,2007年4月20日12点左右,我亲眼看见在疏勒县罕南力克镇经营果园的阿里木江∙依米提去了东湖小区22号楼的外国人库尔班江(即格里高里∙柯本)的房子。

2、证人卡斯木江证实,2007年5月16日,我亲眼看见在疏勒县罕南力克镇经营果园的阿里木江∙依米提去了东湖小区22号楼的外国人库尔班江(即格里高里∙柯本)的房子。

(三)鉴定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证实:

1、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为境外非法提供的信息涉及秘密情报和侦查、保卫工作的重要对象及对其开展工作的情况。该谈话内容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信息。

2、2007年5月16日上诉人为境外非法提供的有关喀什市民宗局对格里高里∙柯本非法传播基督教活动进行调查以及部分被调查对象的信息,为宗教工作中内部管理事务,属于情报。

(四)侦查笔录

喀什地区公安局侦查笔录证实:

1、2007年4月16日,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接受了喀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调查谈话后,其于2007年4月16日上午12:53---14:20专程前往美国人格里高里∙柯本在喀什市东湖小区的住处,向其报告了喀什市民宗部门调查其与格里高里∙柯本等从事非法宗教的情况以及我有关部门侦查、保卫工作的重要对象及对其开展工作的情况。

2、2007年5月16日,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再次来到格里高里∙柯本的住处,与格里高里∙柯本交换了各自被我宗教部门调查谈话的内容,其还向格里高里∙柯本详细地汇报了因从事非法宗教活动被我执法部门处理以及接受调查人员的情况,并一起商讨了应对措施。

关于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提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密局作出的鉴定超越职权范围,此鉴定应由国家保密局作出,本案秘密事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密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密局的鉴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判对我量刑过重”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告人阿里木江∙依米提犯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有自相矛盾之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密局作出的鉴定超越职权限范围,本案秘密事项不属于国家机密,不会损害国家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于2007年4月16日和2007年5月16日,两次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我国国家秘密和情报。对于这些秘密和情报的性质和密级,有关保密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明确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裁量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里木江∙依米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两次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我国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恰当,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尼瓦尔∙买买提
代审判员: 木合塔尔∙阿不都热依木
代审判员: 吾尔克孜∙斯拉木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章)

书记员:吾尔古丽∙吐尔逊 (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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