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 (2010年4月1日)
四川消息 2010年4月6日,安县雎水镇红石村基督徒甘永贵弟兄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请求撤消错误处罚。2010年2月8日,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认为,甘永贵和其他基督徒朋友按照基督教的习惯在家中举行祷告、唱诗等宗教信仰活动属于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并因此对甘永贵作出予以取缔,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处罚决定。甘永贵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2月20日向绵阳市民族宗教局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25日,绵阳市民族宗教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甘永贵弟兄继续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请求撤消错误处罚。
甘永贵弟兄在起诉书指出:迄今为止,无论绵阳、四川还是全国范围,没有一个以“教会”名义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的例子。涉及基督徒的法人宗教团体,只有“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 两家,而它们都不是“教会”。同时,作为特殊的人民团体,“三自会”也未在民政部登记。民政部门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教会”必须登记,事实上全国的民政部门,也从未登记过任何一个“教会”法人。可见,甘永贵弟兄和其他基督徒在家里举行宗教活动不但合法,更是合情、合理。2010年2月8日,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安民宗告(20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完全错误。
行政起诉状
原告:甘永贵,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安县人,现住安县雎水镇红石村4组。
被告: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原告作出的取缔、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处罚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2月8日,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认为,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按照基督教的习惯在家中举行祷告、唱诗等宗教信仰活动属于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并因此对原告作出予以取缔,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处罚决定,于2010年2月20日向绵阳市民族宗教局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25日,绵阳市民族宗教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月?日送达原告。
综合以上案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源于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
一、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常的宗教活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一)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符合《宪法》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
首先,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其次,按照我国法律,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有法律效力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可见,宗教信仰自由,不仅表现为个人独自读经、祷告和灵修等与神亲近和沟通的自由,而且表现为宗教教徒之间或者教会团体为敬拜、听道、主日崇拜、受洗、祷告会、退修会而协调和组织的共同活动的自由,并延伸至宗教教徒个人或教会因着信仰,自由对社会其他人士和事件表达和体现自己的关心,如对弱势群体的慈善行为或对社会不公义事件的反对和批评。
原告和其他基督徒朋友按照基督教的习惯在家中举行祷告、唱诗等宗教信仰活动正是实践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是完全合法的行为。
(二)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符合国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
1、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2、2004年5月,国务院颁布《中国人权事业进展白皮书》中明确指出:“在宗教场所以及按照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活动,由宗教组织与教徒自己管理并受法律保护”。
3、宗教局局长叶小文在《把中国宗教的真实情况告诉美国人民》一书第13页说到:“基督徒按照宗教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一般称为家庭聚会,在宗教活动场登记中,政府并不要求这类家庭聚会登记,当然也不对他们的正常宗教活动加以干涉和限制”。
4、中发(82)19号文件,《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六部分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关于基督徒在家里举行宗教活动,原则上不应允许,但也不要硬性制止,而应经过爱国宗教人员进行工作,说服信教群众,另作适当安排。
5、《中国宗教法规政策读本》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中第1 O部分(关于基督教聚会点和“家庭聚会”是否需要登记的问题):基督教传统意义上的家庭聚会,主要是指教徒在自己在家里过宗教生活。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活动上以查经、祷告为主要内容的聚会。这种聚会没有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不搞受洗等宗教仪式。这样的家庭聚会不属宗教活动场所,也不纳入政府登记的范围。但是,信教公民举行家庭聚会时,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和干扰左邻右居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和学习秩序。
6、《宗教工作普法读本》第51个问题<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范围是什么?>:按基督教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这种教徒个人的住所,不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之列。
7、在《宗教事务条例释义》(2005年3月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一书13页中说:“在我们国家,有些人信仰这种或那种宗教,这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意识形态问题,绝不能也不应该采取强制手段去解决。正是因为深刻地意识到宗教的群众性,我们党坚定不移地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尽管曾经有过失误,但因此教训更深刻”。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一)原告在家中并没有设立宗教场所,只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举行“家庭式的聚会”,也就是我国法律所说的基督徒家庭聚会
(二)《宗教事务条例》仅将“教堂”列为宗教活动场所之一,而没有要求“教会”,即一群基督徒在其信仰中的连接关系,必须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同时,《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则对何谓“宗教团体”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其中不包括任何具体的“教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三)《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宗教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都没有将“教会”视为宗教团体,或要求必须登记为社团法人
事实上,非法人的教会,并不在上述三部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的调整范围内。原告是否愿意登记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是原告及其全部成员的自由。除非原告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必须登记。并进而以没有登记为由,予以取缔。
换个说法,一个本来就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以法人资格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聚会或公民的联合,事实上也不可能被取缔。因为这是一个无法执行与操作、也没有必要操作的行政措施。因此,在2010年2月8日,并不是一间“教会”被取缔,而是信徒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了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的强制和侵犯。
(四)迄今为止,无论绵阳、四川还是全国范围,没有一个以“教会”名义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的例子
以原告所作的了解和研究,被告无法提出一个登记为法人社团的“教会”的先例。如《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列举,涉及基督徒的法人宗教团体,只有“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两家,而它们都不是“教会”。同时,作为特殊的人民团体,“三自会”也未在民政部登记。
因此这就很荒诞了,如果相关法规从来没有定义“教会”是一种必须登记、以及必须以法人资格出现的社会团体,民政部门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教会”必须登记,事实上全国的民政部门,也从未登记过任何一个“教会”法人。
可见,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在家里举行宗教活动不但合法,更是合情、合理。2010年2月8日,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安民宗告(20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完全错误。
(三)、被告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
(一)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的权利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
如果将予以取缔的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视为与“责令停产停业”相似的责令行为,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的规定,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三)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然而,2010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有给予原告听证的权利,并且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基本人权,非经宪法或法律不得限制;即使以法律限制宗教自由,亦得如履薄冰,三思后行!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各种聚会活动,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其宗教活动无须经过国家登记,是基督教信仰的基本表现形式,不能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或剥夺。原告和其他基督徒的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取缔决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其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取缔、责令停止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四川省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0年2月8作出的安民宗告(20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2、证人:
3、证人:
此致
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永贵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附:
1、本诉状副本一份。
2、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安民宗告(201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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