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 2012年08月20日
上个月(2012-07),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的家庭教会领袖晋永生牧师等人,因从事普及身体健康知识的社会公益活动,遭到公安人员的粗暴干涉,晋永生牧师还被殴打和行政处罚。目前已经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2012年7月29日,家庭教会的晋永生牧师与索世霞、武斌、齐冬梅、高升,以及开鲁县当地朋友张儒等人,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致富村从事普及身体健康知识的社会公益活动。当日中午,晋永生等人在张儒的家里休息,突然,义和塔拉镇派出所的所长于占武率领一批没有穿警察制服的人员闯进来,在未出任任何执法证件(工作证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要抓捕晋永生。晋永生马上跑出张儒的家外几十米远,但被于占武追上。于占武抓住后,首先向晋永生的左上胸狠狠地打了一拳,接着,又向晋永生的左下胸又是狠狠地打一拳。打完后,于占武抽出晋永生裤腰带里的皮带,用皮带把晋永生的脖子套起来,拉着皮带拖着他塞进车里拉走。在义和塔拉镇派出所,审讯结束后,于占武又对晋永生的右脸狠狠地揍了两拳。最后,派出所签发了“开公(义)决字【2012】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晋永生作出了“以量血压看病为名,进行传教活动”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晋永生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点击参看上左图)
晋永生左胸当时被于占武打后,当时就开始微微发痛。但三天后,在拘留所里,晋永生左胸部突然痛得爬都爬不起来了,气也上不来,呼吸很困难。拘留期结束后,晋永生到呼和浩特市的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诊断结果是:左胸软组织挫伤。 (点击参看上右图)
鉴于所受到的粗暴违法逼迫,晋永生已经聘请了北京的一位维权律师,于8月15日(2012)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书的全文如下: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晋永生,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152801197405135613。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设村四社4号。
现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金都园C座1单元2楼西户。
电话:134-0480-0081.
被申请人: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住址:通辽市开鲁县新开大街51号。
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开公(义)决字【2012】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29日,申请人与索世霞、武斌、齐冬梅、高升以及开鲁县当地朋友张儒等人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致富村从事普及身体健康知识的社会公益活动。当日中午,申请人等人在张儒的家里休息。突然,被申请人下属的义和塔拉镇派出所所长于占武率领一批没有穿警察制服的人员,在未出任任何执法证件(工作证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要对申请人展开抓捕。申请人看到一群不明身份之人来抓自己,马上跑出张儒的家外几十米远,就被于占武追上,于占武抓住申请人后,首先向申请人的左上胸狠狠地打了一拳,接着,又向申请人的左下胸又是狠狠地打一拳。打完后,于占武抽出申请人裤腰带里的皮带,用皮带把申请人的脖子套起来,拉着皮带拖着申请人往于占武停靠现代越野车的方向走,把申请人塞进于占武的车里。在义和塔拉镇派出所,对申请人的审讯结束后,于占武又用拳头对申请人的右脸狠狠地揍了两拳。最后,被申请人作出了“开公(义)决字【2012】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量血压看病为名,进行传教活动”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
申请人左胸当时被于占武打后,当时就开始微微发痛。但三天后,在拘留所里,申请人左胸部突然痛得爬都爬不起来了,气也上不来,呼吸很困难。拘留期结束后,申请人回到呼市到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诊断结果是:左胸软组织挫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对申请人展开了极其粗暴、野蛮的执法活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
(二)被申请人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向申请人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申请人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和陈述。
以上还没有将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其《处罚决定书》“以量血压看病为名,进行传教活动”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是“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危害社会”。但申请人当时的行为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申请人当时与朋友们是在当地农村为农民量血压,送膏药贴,传授健康知识,没有冒用宗教、气功的名义;而且申请人的活动完全是帮助农民提高健康意识,这样的社会公益慈善活动怎么会危害社会呢?完全是促进和谐社会的积极有益的行为。
请被申请人拿出申请人被“危害社会”的证据来,因为申请人在当地的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始终没有收到任何被帮助对象的投诉。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拿出申请人的活动“危害社会”的证据来,则本次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本案明显不属于治安案件,被申请人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应政府建设和谐社会的号召,积极投身农村,到农村为农民普及医学健康知识,为农民看病,送药下乡,本身是社会慈善公益行为,丝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开鲁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9日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晋永生
申请日期:2012年8月15日。
附件: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的“开公(义)决字【2012】第0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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