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市教会负责人遭受逼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8/09/2012

对华援助协会  2012年08月09日

 

受理通知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张公桥村的家庭教会,于今年5月(2012)遭到冲击和取缔,教会财物被没收,负责人谢德月姊妹遭到逼迫。6月,信徒们依法聘请维权律师,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点击小图看大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谢德月,女,43岁,2000年成为基督徒。2011年9月,谢德月和当地的牧师李明各拿出2000元,买了50把椅子和一对旧音箱,开始在自己的家中与亲友们一起进行家庭聚会。

2012年5月29日上午大约9点,三名身份不明的警察闯入谢德月家。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对室内进行照相录音,并在没有办理任何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将谢姊妹带到七里镇派出所询问3小时。警察们要求谢姊妹在三天之内把家中的凳子、椅子搬到别处,而且今后不得再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否则就抓人。当天下午3点左右,由村干部马兴林领路,又有5名警察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让谢姊妹的丈夫陈大伟开门接受检查,并令其3天内把家里的家具搬走。5月30日上午9时,声称是阆中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和七里镇派出所的大约二十多人,开着警车、面包车以及租来的三轮车,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入谢姊妹的家里。他们将室内的物品一抢而光,连春节对联、墙上的十字绣都一并撕走,并把已怀孕7个月的谢姊妹带到派出所。在谢姊妹的强烈要求下,派出所才给她出具了一张扣押清单。

对于当地公安局粗暴干涉信宗教仰自由的违法行为,信徒们表示强烈愤慨,决定聘请维权律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月14日,维权律师来到阆中,替谢德月写好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诉讼状》。在6月18日,向阆中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办事人员出具了收据,并说5天内决定是否受理。6月21日阆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决定受理此案,并发放了受理通知书。

6月28日阆中市公安局做出阆公决字【2012】0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德月处以罚款200元并收缴书本和座椅等的行政处罚。鉴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还未答复下来,如果再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话,就有可能导致政府把以前的复议也撤下来。因此,谢德月与众同工决定直接起诉公安局,而不必先提起行政复议。维权律师马上以谢德月作为原告、以行政处罚作为行政诉讼的理由写好新的《行政诉讼状》,并于7月19日上午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法官刘财银收取立案资料,他说交由行政庭商量后再决定,先回家等候通知。8月01日,立案庭的的庭长刘杰亲自出面答话,说上面领导不让立案.当问及是哪个领导时,刘杰庭长开始支支吾吾说是政法委,后来又说是法院的领导。
 

下面是行政起诉状全文:

                                                            行政起诉状
 
原告:谢德月,女,43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身份证号:512930196909200909。
家庭住址: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张公桥村2组22号。电话:15182934707
 
被告: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童文星    职务:局长
住址:四川省 阆中市合壁井巷9号     邮编: 637400
 
诉讼请求:

一、 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阆公决字【2012】0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 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归还非法搜走的财物;
三、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2年5月29日上午9点左右三名身份不明的警察闯入原告家,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对室内进行照相录音,并在没有办理任何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带到七里镇派出所询问3小时,要求原告在三天之内把家中的凳子、椅子收到别处,而且今后不得再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否则抓人。当天下午3点左右,又有5名姓名不明的警察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的丈夫陈大伟开门接受检查,并要求其3天内把家里的家具搬走。5月30日上午9时,声称是阆中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和七里镇派出所的大约二十多人开着警车、面包车以及租来的三轮车,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原告的家将室内的物品一抢而光,连春节对联、墙上的十字绣都撕走,并把已怀孕7个月的原告带到派出所。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派出所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扣押清单。6月28日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并收缴书本和座椅等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严重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  被告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5月29日和30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强行扣押搬走原告家的家具并强行将身怀7个月身孕的原告带到派出所。
 
(二)被告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告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原告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告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原告申辩和陈述。
 
(四)在扣押物品时被告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法》第24条规定: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制作并向原告交付扣押决定书。
 
以上还没有将被告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仅凭上述指出来的行为,被告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就是非法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第五十四条的该项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本案被告显然无中生有,歪曲事实。原告这里从来不存在什么社团,更没有申请过成立社团组织,怎么会以社团名义活动呢?这点无论在民政局还是在宗教局的登记档案中都找不到原告有任何社团组织存在的证据,被告怎么就凭空捏造呢?该条处罚的一个前提必须是“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然而原告从来没有受到过“取缔”的处理,更没有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请被告拿出原告被“取缔”过的证据来,因为“取缔”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严格的处罚措施,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法律文件。如果被告不能拿出来,则本次被告的处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一)被告无权干涉原告个人的宗教事务,更不能干涉原告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政府各机关是各司其职,各负所责。宗教事务理应属于宗教局管。《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如果公安局什么都管,什么都由公安局越俎代庖,那要宗教局干什么?公安局无权代替宗教局包揽宗教事务。因此关于原告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事务应由宗教局进行管理,只有涉及治安等方面的问题时公安局才有插手的权力。目前在宗教局没有任何针对原告书面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公安局无权干涉原告的宗教事务,更不能干涉宗教信仰自由,而对于宗教自由,连宗教局都无权干涉。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它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拒绝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也必须是符合宪法相关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违宪无效的),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动,否则执法机关的行为就构成违法。即使在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 内容,惩罚的只是该公民的外在行为。
 
(二)原告的行为合法,不仅宗教局不能干涉,公安局更不能干涉。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在家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且不用登记。任何机关对这种聚会进行干涉都是非法的。
 
(三)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被告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家举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原告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更没有被取缔过,当然不属于“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因而,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范围,被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等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已被收缴的原告的财产。  

此致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德月
 
                                               起诉日期:2012年7月19日
 
附:
 
一、本起诉书副本一份。
二、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的扣押清单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的收缴清单复印件一份。
四、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的阆公决字【2012】0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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