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7-8月(20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首府乌鲁木齐市的沙区和公安分局米东区公安分局,冲击了家庭教会的一处夏令营,行政拘留9位夏令营女老师,并罚款和殴打。目前,这些受迫害的基督徒已经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左图:乌市米东区宗教活动执法检查处理通知书)
2012年7月1日起,乌鲁木齐市基督徒鲍玲、陆侠、王星星、罗琴琴等人,在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一队东路南巷14号一处租来的房间内,组织了73名青少年举行夏令营活动,内容是学习《圣经》知识和文化。7月3日,乌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的“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突然向鲍玲、陆侠、王星星、罗琴琴等人发出《传唤证》,要求他们9个人在7月3日下午3点半,到该公安分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接受询问,传唤的理由是:“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
7月3日下午3点半,鲍玲、陆侠、王星星、罗琴琴,等9位姊妹,准时来到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接受询问。警察对她们询问完毕后,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于7月4日,以“组织青少年参加非法基督教培训”为由,对鲍玲姊妹等9人分别处以14到15天的拘留、罚款500到1000元的行政处罚。7月19日,鲍玲、陆侠、王星星、罗琴琴等9人,分别从拘留所被释放出来;但大家都拒绝缴纳罚款。
鲍玲、王星星、罗琴琴7月19日从公安行政拘留所被释放后,于7月20日开始,继续进行青少年暑假主日夏令营活动,但是将孩子们的人数减少,只有28名。这次夏令营活动的地点,改在了鲍玲姊妹在乌市米东区羊毛工镇柳树庄村的家里,是一个乡村平房院落。
7月23日下午,柳树庄村里保安带了两个羊毛工镇派出所的警察到鲍玲家来查看,警察以给鲍玲家的狗注射狂犬疫苗为由要求鲍玲开门,让他们进入院子。警察进院子后,看见房间有20多个孩子后,要求鲍玲必须马上解散这个孩子们的学习班,并给羊毛工派出所的所长打电话。这位所长就让鲍玲的丈夫陈新安来到派出所,当面让他回家解散学习班。鲍玲迫于压力,决定解散夏令营,但是考虑到当天不及了。因为孩子们那么多,乡村里交通不便,一时找不到车,离城里又远,当天晚上根本无法把孩子们送回城里。况且,那些孩子们也不肯走。于是,鲍玲决定第二天再把孩子们送回城里。
2012年7月24日早晨9点多钟,来了十多个号称是警察的人,在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闯入鲍玲的家。当时鲍玲正在厨房里切菜,打算做饭菜给还孩子们吃。听到说有十几个不明身份的人闯进来,鲍玲就从出厨房里出来,当时手里还拿着菜刀。鲍玲请那十几个人出示工作证,那些人不肯出示,于是鲍玲等几个姊妹就请他们出去。那些人看到鲍玲手里拿着刀让他们出去,就说鲍玲在威胁他们。于是,他们当中的负责人打电话汇报,说有人拿刀威胁他们执法。电话打完不久,陆续来了100多个警察等政府人员包围了鲍玲家的院子,身强力壮的警察开始行动,很快将鲍玲、王星星、罗琴琴和付雅娟这四位姊妹铐了起来。在现场的混乱碰撞中,鲍玲70多岁的老母亲被警察推倒在地,当时就晕倒了,孩子们被吓得大哭大叫。院子里所有的人都被带上了警车、面包车和社区街道办的车,分别被带到不同的地方。鲍玲、王星星、罗琴琴被带到羊毛工派出所审讯,审问的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反邪教处的任队长。审讯后,鲍玲、王星星、罗琴琴被关押在该派出所的地下禁闭室。当晚11点,三人被押到拘留所。拘留之前,警察只是简单给三人看了一下15天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警察要她们三人签字,但三位姊妹大义凌然,拒绝签字。行政拘留的理由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基督教的非法讲经活动,扰乱了正常宗教秩序。”8月9日中午12点,鲍玲、王星星、罗琴琴三为姊妹获释。
在整个抓人和搜查鲍玲家的过程中,警察没有出示工作证,也没有出示搜查证。搜查完毕后,警察扣押了大批鲍玲家的物品,主要是各类《圣经》资料。在派出所,警察在审讯王星星、鲍玲和罗琴琴的过程中,击打了三人的头部,还扇她们的耳光。其中,王星星被打翻在地,遭到一顿毒打。派出所的这些打手们都没有穿警察制服。
警察把鲍玲、王星星、罗琴琴三人抓走后,命令柳树庄村给鲍玲家断电10天,10天后才恢复供电。
2012年8月13日,鲍玲、王星星、罗琴琴、陆侠等四位姊妹,从北京聘请基督徒维权律师布莱特先生到乌鲁木齐,给她们法律援助,首先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来救济她们的权利。鲍玲、王星星、罗琴琴、陆侠对7月4日的行政处罚,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鲍玲、王星星、罗琴琴三人又对7月25日的行政处罚,依法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一旦行政复议政府维持公安局的决定,她们将要依法启动行政诉讼的程序,捍卫公民的信仰权利,同时也为乌鲁木齐市的这两个公安分局及派出所提供相关必要的普法教育。
对华援助协会对这一严重的逼迫案件表示震惊和愤慨,敦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立即纠正两个下属分局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并向遭到迫害的信徒道歉。新疆的社会稳定对全国有重要的影响,希望当地的执法机关避免滥用权力、执法犯法和激怒民众,否则,只能导致新疆的首府更加动荡,民心不稳。
点击下列小图看大图:(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日学地点鲍玲姊妹的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下面是鲍玲、陆侠、王星星、罗琴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鲍玲,女,1964年7月24日生,土家族。
身份证号:650104196407240727。
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20号8号楼3单元201号。电话:136-3991-4433.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粤 职务:局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92号。 电话:(0991)4521607。
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78号)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暑假期间,申请人和王星星、罗琴琴、陆侠等九个朋友在在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一队东路南巷14号一自建房内转载对73名青少年讲解基督教的《圣经》和相关知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下属的“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向申请人送达【2012】第002号《传唤证》,该传唤证上写着:“鲍玲,因你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限你于2012年7月3日15时10分前到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询问。”7月3日下午,申请人如约到了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了警察的询问。询问申请人的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长时间询问,询问完毕后,把申请人拘禁起来,送到水磨沟区拘留所。7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组织青少年参加非法基督教培训活动”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4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对申请人展开了长时间的询问。
(二)被申请人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申请人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和陈述。
以上还没有将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其【2012】第002号《传唤证》上说申请人“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第五十四条的该项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本案被申请人显然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申请人这里从来不存在什么社团,更没有申请过成立社团组织,怎么会以社团名义活动呢?这点无论在民政局还是在宗教局的登记档案中都找不到申请人有任何社团组织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怎么就凭空捏造呢?该条处罚的一个前提必须是“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然而申请人从来没有受到过“取缔”的处理,更没有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请被申请人拿出申请人被“取缔”过的证据来,因为“取缔”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严格的处罚措施,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法律文件。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拿出来,则本次被申请人的处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一)被申请人无权干涉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到未成年的宗教信仰自由上,它意味着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任何宗教教育,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申请人的行为合法,不仅宗教局不能干涉,公安局更不能干涉。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申请人有权在家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且不用登记。任何机关对这种聚会进行干涉都是非法的。
(三)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被申请人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家举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申请人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更没有被取缔过,当然不属于“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等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鲍玲
申请日期:2012年8月15日
附件: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78号)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陆侠,女,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342128196107173024。
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一队东路南巷14号。电话:132-0128-9898.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粤 职务:局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92号。 电话:(0991)4521607。
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77号)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暑假期间,申请人和王星星、罗琴琴、鲍玲等九个朋友在在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一队东路南巷14号一自建房内转载对73名青少年讲解基督教的《圣经》和相关知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下属的“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向申请人送达【2012】第001号《传唤证》,该传唤证上写着:“陆侠,因你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限你于2012年7月3日15时10分前到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询问。”7月3日下午,申请人如约到了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了警察的询问。询问申请人的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长时间询问,询问完毕后,把申请人拘禁起来,送到水磨沟区拘留所。7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组织青少年参加非法基督教地下培训活动”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对申请人展开了长时间的询问。
(二)被申请人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申请人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和陈述。
以上还没有将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其【2012】第001号《传唤证》上说申请人“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第五十四条的该项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本案被申请人显然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申请人这里从来不存在什么社团,更没有申请过成立社团组织,怎么会以社团名义活动呢?这点无论在民政局还是在宗教局的登记档案中都找不到申请人有任何社团组织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怎么就凭空捏造呢?该条处罚的一个前提必须是“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然而申请人从来没有受到过“取缔”的处理,更没有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请被申请人拿出申请人被“取缔”过的证据来,因为“取缔”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严格的处罚措施,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法律文件。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拿出来,则本次被申请人的处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一)被申请人无权干涉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到未成年的宗教信仰自由上,它意味着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任何宗教教育,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申请人的行为合法,不仅宗教局不能干涉,公安局更不能干涉。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申请人有权在家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且不用登记。任何机关对这种聚会进行干涉都是非法的。
(三)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被申请人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家举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申请人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更没有被取缔过,当然不属于“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等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陆侠
申请日期:2012年8月15日。
附件: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77号)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星星,女,出生日期: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65280119860515706X。
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干渠路柳树庄北巷14号。电话:158-9913-7525.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粤 职务:局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92号。 电话:(0991)4521607。
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82号)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暑假期间,申请人和鲍玲、罗琴琴、陆侠等九个朋友在在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一队东路南巷14号一自建房内对73名青少年讲解基督教的《圣经》和相关知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下属的“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向申请人送达[2012]的第005号《传唤证》,该传唤证上写着:“王星星,因你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限你于2012年7月3日15时10分前到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询问。”7月3日下午,申请人如约到了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了警察的询问。询问申请人的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长时间询问,询问完毕后,把申请人拘禁起来,送到水磨沟区拘留所。7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组织青少年参加非法基督教培训活动”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对申请人展开了长时间的询问。
(二)被申请人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申请人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和陈述。
以上还没有将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其【2012】第005号《传唤证》上说申请人“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第五十四条的该项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本案被申请人显然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申请人这里从来不存在什么社团,更没有申请过成立社团组织,怎么会以社团名义活动呢?这点无论在民政局还是在宗教局的登记档案中都找不到申请人有任何社团组织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怎么就凭空捏造呢?该条处罚的一个前提必须是“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然而申请人从来没有受到过“取缔”的处理,更没有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请被申请人拿出申请人被“取缔”过的证据来,因为“取缔”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严格的处罚措施,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法律文件。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拿出来,则本次被申请人的处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一)被申请人无权干涉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到未成年的宗教信仰自由上,它意味着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任何宗教教育,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申请人的行为合法,不仅宗教局不能干涉,公安局更不能干涉。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申请人有权在家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且不用登记。任何机关对这种聚会进行干涉都是非法的。
(三)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被申请人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家举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申请人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更没有被取缔过,当然不属于“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等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星星
申请日期:2012年8月15日。
附件: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82号)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罗琴琴,女,出生日期: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652322198702183029。
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干渠路柳树庄北巷14号。电话:132-0127-3977.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粤 职务:局长
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92号。 电话:(0991)4521607。
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81号)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12年7月暑假期间,申请人和王星星、鲍玲、陆侠等九个朋友在在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一队东路南巷14号一自建房内转载对73名青少年讲解基督教的《圣经》和相关知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下属的“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科”向申请人送达[2012]第004号《传唤证》,该传唤证上写着:“罗琴琴,因你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限你于2012年7月3日15时10分前到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询问。”7月3日下午,申请人如约到了沙区公安局反邪大队,接受了警察的询问。询问申请人的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长时间询问,询问完毕后,把申请人拘禁起来,送到水磨沟区拘留所。7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组织青少年参加非法基督教培训活动”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违反相应实体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证件。《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12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强行对申请人展开了长时间的询问。
(二)被申请人没有在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人在处罚前根本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听取申请人申辩、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但被申请人做出处罚时,根本没有听取申请人申辩和陈述。
以上还没有将被申请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全部指出来,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已构成严重违法,其行政处罚行为是非法无效的。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构建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对违法行政必须严厉禁止。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其【2012】第004号《传唤证》上说申请人“涉嫌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第五十四条的该项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本案被申请人显然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申请人这里从来不存在什么社团,更没有申请过成立社团组织,怎么会以社团名义活动呢?这点无论在民政局还是在宗教局的登记档案中都找不到申请人有任何社团组织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怎么就凭空捏造呢?该条处罚的一个前提必须是“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然而申请人从来没有受到过“取缔”的处理,更没有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请被申请人拿出申请人被“取缔”过的证据来,因为“取缔”是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实施的一种严格的处罚措施,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法律文件。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拿出来,则本次被申请人的处罚是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就是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无据
(一)被申请人无权干涉申请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涉及到未成年的宗教信仰自由上,它意味着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任何宗教教育,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申请人的行为合法,不仅宗教局不能干涉,公安局更不能干涉。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申请人有权在家进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且不用登记。任何机关对这种聚会进行干涉都是非法的。
(三)本案不属于治安案件,被申请人无权进行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家举行以亲友为主的家庭聚会,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申请人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更没有被取缔过,当然不属于“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因而,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范围,被申请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等规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罗琴琴
申请日期:2012年8月15日。
附件: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81号)复印件一份。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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