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文习亲属委托和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文习的辩护人。现针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2013)第256号“起诉书”,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和我国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文习不应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该条被简称为罪刑法定原则,通俗地讲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97年《刑法》新增加的,该原则的创设是立法史上的里程碑。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为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同时,不仅要有明确的罪名,而且,就某一罪名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不能含糊的。否则,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即使法律中有相应的的罪名,但有关该罪名的规定是模糊不清而不明确的,这种情况下,不得以该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文习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刑法分则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就是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条款,该法律条款被近些年来学术界称为口袋罪条款。该条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法分则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的模糊性、不明确性表现在法律逻辑混乱,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 只能制定法律, 而立法法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
但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五条却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的“国家规定”已经超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的范围。
这里的法律逻辑混乱之处在于,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五条本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条款,但条款内容中的“国家规定”又必然让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部门制定的规定。对此,目前学术界认为,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空白罪状的描述方式,将导致非法经营罪罪状内容高度不确定,最终可能导致罪刑由行政法规定,而不是由“法”定。
2、刑法分则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的模糊性、不明确性表现在“堵漏条款”的抽象性,理由如下:
这里所谓的“堵漏条款”是指刑法第225条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表面上是对行为的描述,但这一描述本身是高度抽象的,可以用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的所有其他犯罪行为上。并且,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经营是指筹划并管理,具体到市场经济中,任何一种市场活动都可以纳入经营行为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本项规定根本无法对行为的性质加以区分。
总之,本律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项立法原则,而且,是一项司法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某一罪名的法律规定模糊不明确,司法机关就不得以该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所以,鉴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抽象模糊性和法律逻辑混乱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抵触,应当依据该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对被告人李文习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是在总结1957年反右斗争的严重扩大化,1959年以后的反右倾斗争,特别是在十年动乱期间,民主和法制肆意践踏,人权受到野蛮的侵犯,大批善良无辜的人们不经过正当合法程序被批斗、抄家、凌辱、折磨、逮捕、监禁、残酷的肉刑,直到处死的历史经验基础上诞生的,该原则也是对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接轨。所以,应该维护和坚持《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权威。
其次,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李文习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系严重的越权违法解释而无效,理由如下:
在九十年代,国务院曾将国家新闻出版署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但因出版事项事关重大,为谨慎起见,人大常委最终先让国务院于1997年出台《出版管理条例》,出版法至今没有出台。那么,《出版管理条例》意味着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据此可以得出,《出版管理条例》意味着其本属于行政法规,意味着其本身就出版事项只能设定除限定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意味着在国家还未出台出版法的情况下,涉及出版事项的行为只能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存在犯罪行为。
进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据此,根据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之内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就涉及出版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在司法解释中不能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更不能增加其他处罚的种类。
总之,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涉及出版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解释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将涉及出版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增加了犯罪的种类。另外,跟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法律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所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属于越权的解释,也属于违法的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第三、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文习得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公诉提交法庭的书面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调查了解的情况,太原市迎泽区恩雨书店因经营亏损与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其上有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李文习只是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只是受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了字,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人李文习。
2、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与任拉成共销售《赞美诗歌》780册完全不符合事实。
根据公诉提交法庭的书面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被告人李文习对《赞美诗歌》的制作、印刷到销售跟本不知情。
3、公诉人指控约珥、阿摩斯、约拿、耶鸿书、撒加利亚、弥迦、等系非法出版物不符合事实。
上述带书的音像制品系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购进的,从进购到运到恩雨书店,都不是被告人李文习负责和操作,是否非法出版物,不仅被告人李文习不知情,而且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不知晓。本案事发后,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了解此事,其答复说上述出版物系正规出版物,并且提供给了晨光图书证明。
4、公诉人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依据。
根据山西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出版物鉴定书》,其鉴定依据系《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辩护人查阅,是这样规定的,即“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业务,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据此可见,该规定与其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所以,该鉴定书依法不能采纳。
5、公诉人将被告人李文习作为行为的主体是不符合事实的。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和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文习作为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只是负责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拓展业务,即从事考察开办书店的地址、筹建书店等硬件事务,不负责书店建成之后的图书经营管理事务,经辩护人了解,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模式都是在公司负责人确定经营网点并筹建后由各网点的店长负责日常的图书经营。另外,被告人李文习既非北京晨光图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所以,被告人李文习与恩雨书店的图书经营的决策到执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关联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公诉人将被告人李文习作为恩雨书店日常图书经营的决策、执行行为的行为主体完全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公诉对被告人李文习的指控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后,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习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