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辩护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司法公正,对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法官系列违法行为的
控 告 函
控告人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的辩护人,电话13518610665。
控告人王 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的辩护人,电话13803718129;
控告人杨兴权,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林坡的辩护人,电话15801200218;
控告人吕津勇,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林坡的辩护人,电话13911451235;
控告人赵永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棉的辩护人,电话18605386711;
控告人陈建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棉的辩护人,电话13381367825。
控告人刘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的辩护人,电话13518610665。
控告人王 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海的辩护人,电话13803718129;
控告人杨兴权,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林坡的辩护人,电话15801200218;
控告人吕津勇,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林坡的辩护人,电话13911451235;
控告人赵永林,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棉的辩护人,电话18605386711;
控告人陈建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棉的辩护人,电话13381367825。
控告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霞的辩护人,电话13985500061;
控告人徐 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霞的辩护人,电话13717779099。
控告人肖芳华,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恩的辩护人,电话13825239217。
控告人范标文,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恩的辩护人,电话15889635216。
控告人王红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丹的辩护人,电话18620002855。
控告人张锦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丹的辩护人,电话13607668102。
控告人徐炜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联兵的辩护人,电话13817923923。
控告人张培鸿,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联兵的辩护人,电话18621380168。
控告要求:
1、免除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的法官资格,并追究其违法的法律责任。
2、依法保障韩海等7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3、责令平顶山中级法院重新指定法官审理此案。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韩海等7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由河南省叶县法院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韩海等7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3年至7年半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后7名被告人不服判决,向平顶山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我们14位控告人分别接受韩海等7人及其家属委托,出庭参加二审为韩海等7位上诉人进行辩护。
平顶山中级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9月27日、29日分别进行了庭审,其中8月29日、9月27日控告人依法参加庭审,9月29日庭审,由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故意剥夺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控告人没能参加庭审。
截至今日(2013年9月29日)回头看本案二审过程,在平顶山中级法院我们看不到一点应有的公平、公正和公开,所能看到的是对人权的剥夺,对律师的打压,对法律的藐视、戏弄;在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中级法院法官身上,看不到对法律的敬畏,看不到对法律常识的起码认知,也看不到对当事人及律师辩护权利的尊重,所能看到的是对法律的无知,对诉权的剥夺,对权力的迷信。
鉴于本案从立案到审判的整个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破坏刑诉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严重违法行为,辩护人特对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提出控告。具体情况如下:
1、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分两次向14位辩护律师送达《开庭传票》,公然侮辱辩护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从上述法规可见,法院开庭应当向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只有针对被告人才使用送达开庭传票的通知方式。我们只能假定中级法院法官应当熟悉本专业的法律常识,更应该尊重国家法律,在此前提下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人作为平顶山中级法院的法官居然两次向14位辩护人邮寄“传票”,这只有一个原因,就是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利用作为国家法官的权势,毫无忌惮地侮辱辩护律师。
2、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没有依法提前3日向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限制辩护人刑事辩护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一百八十二条: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平顶山中级法院确定8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有小学文化水平就可以计算出需要在开庭前几日向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作为中级法院法官,理应熟知法规的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违反此强制性规定,迟延送达开庭通知,14位辩护律师无一人提前3日收到开庭通知,有的控告人在开庭当日还没有收到通知。
这是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故意限制控告人刑事辩护权利。
3、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没有依法提前3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限制上诉人刑事辩护权利。
依据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03条、182条规定,平顶山中级法院确定8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应于开庭前3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但在8月29日开庭当天,通过法庭询问,7位上诉人中无一人收到开庭传票。
按照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案件终审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即便是被羁押的被告人、上诉人仍然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但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蔑视法律尊严,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了7位上诉人的基于法律规定提前3日收到开庭传票的权利。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亵渎。
4、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对于本案进行了变相不公开开庭审理,恶意阻拦上诉人家属旁听案件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庭审公开: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应该公开开庭审理,
平顶山中级法院安排本案在叶县法院开庭审理,所使用的法庭旁听席位共计60席,7位上诉人即便每位上诉人有家属5人前来旁听也很容易安排,但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刻意人为限制家属旁听案件,对于家属发放旁听证,且对每一位上诉人只允许两位家属旁听。8月29日开庭之时,原本充裕的旁听席却安排两排法警坐到旁听席旁听,即便如此还剩余多个旁听席。但与此同时,大量家属被拒之门外。控告人当庭对此提出了抗议。
9月27日开庭之时,为了弥补上次开庭没能填满旁听席的缺漏,打消辩护律师的抗议,大量与本案无关人员在开庭之前通过法院其他渠道进入法庭。而在开庭前几个小时就等在法庭门外的家属却还是只被允许两人旁听。在辩护律师提出抗议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置若罔闻。
进来旁听的无关人员是不是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这合议庭安排的,控告人不敢妄下论断,但有一个细节需要被提及,那就是在庭审当时,有法庭上的法院内部人员直接走到旁听席和不明身份人员进行沟通。
如果说本案存在重大争议,当地群众对公检法存在误解和矛盾,那么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就是在人为地制造、加大这种矛盾。
国家法律、最高院的规定,在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眼里成了可以随意戏弄、侮辱的废纸。
5、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拒不公开个人信息,刻意限制当事人、辩护人回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庭审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权利,事关审判公平与公正。
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回避的前提是对合议庭成员的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才专门作出有关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特殊强调合议庭成员应当公开个人基本情况,以便于当事人及辩护人可以有效地行使回避权。8月27日开庭之时,控告人多次依法要求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公开个人基本情况,但三位法官以个人隐私为由,拒不公开。
需要向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普及一下的法律常识是,三位既然作为法官坐在法庭之上审理本案,在掌握公权的同时,社会公众有权利对三位进行监督,掌握公权的同时也必须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个人基本信息,在你作为普通的一位社会公众时可以作为个人隐私,但当你身居高位、执掌大权的时候,你的个人信息就不仅仅是个人隐私了。这是现代社会基本常识。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辩护人以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为依据,要求其公开个人基本情况之时,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司法者在公然违法。9月27日庭审,三位法官对个人情况做了出示,但所出示信息仅仅限于姓名和担任法官的时间以及没有包含何所院校的学历,除此之外其他信息一概讳莫如深,连性别都拒绝透露。这是在限制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人为制造司法不公。
6、合议庭临时更换法官,没有依法提前通知当事人及辩护人,限制了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庭审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
8月29日开庭前,虽然合议庭没有依法提前3日向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但还是送达了开庭通知,部分辩护人在开庭前收到了通知,通知上所述三位庭审法官为史伟平、乔静与徐发营法官,但在8月29日庭审中徐发营法官换成了张泰东法官。合议庭临时更换法官,没有事前通知辩护人及上诉人,这种违法行为是在限制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7、对于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回避的申请,审判长史伟平自己决定驳回申请,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是出于对法律蔑视更是因为对于法律的无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基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种种违法行为,在8月29日、9月27日庭审中,多位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史伟平审判长竟然当庭表示驳回申请。9月27日庭审中,在辩护人指出其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决定后,史伟平法官竟然置若罔闻,且尤为甚者,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但越权决定驳回之外,还表示不得申请复议。
史伟平法官的这种违法之举,不仅仅是出于对法律的蔑视,更是基于其对于法律的无知。
控告人对于史伟平是否具备基本法律常识存在重大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庭审公开: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应该公开开庭审理,
平顶山中级法院安排本案在叶县法院开庭审理,所使用的法庭旁听席位共计60席,7位上诉人即便每位上诉人有家属5人前来旁听也很容易安排,但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刻意人为限制家属旁听案件,对于家属发放旁听证,且对每一位上诉人只允许两位家属旁听。8月29日开庭之时,原本充裕的旁听席却安排两排法警坐到旁听席旁听,即便如此还剩余多个旁听席。但与此同时,大量家属被拒之门外。控告人当庭对此提出了抗议。
9月27日开庭之时,为了弥补上次开庭没能填满旁听席的缺漏,打消辩护律师的抗议,大量与本案无关人员在开庭之前通过法院其他渠道进入法庭。而在开庭前几个小时就等在法庭门外的家属却还是只被允许两人旁听。在辩护律师提出抗议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置若罔闻。
进来旁听的无关人员是不是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这合议庭安排的,控告人不敢妄下论断,但有一个细节需要被提及,那就是在庭审当时,有法庭上的法院内部人员直接走到旁听席和不明身份人员进行沟通。
如果说本案存在重大争议,当地群众对公检法存在误解和矛盾,那么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就是在人为地制造、加大这种矛盾。
国家法律、最高院的规定,在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眼里成了可以随意戏弄、侮辱的废纸。
5、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拒不公开个人信息,刻意限制当事人、辩护人回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庭审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权利,事关审判公平与公正。
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回避的前提是对合议庭成员的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才专门作出有关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特殊强调合议庭成员应当公开个人基本情况,以便于当事人及辩护人可以有效地行使回避权。8月27日开庭之时,控告人多次依法要求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公开个人基本情况,但三位法官以个人隐私为由,拒不公开。
需要向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普及一下的法律常识是,三位既然作为法官坐在法庭之上审理本案,在掌握公权的同时,社会公众有权利对三位进行监督,掌握公权的同时也必须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个人基本信息,在你作为普通的一位社会公众时可以作为个人隐私,但当你身居高位、执掌大权的时候,你的个人信息就不仅仅是个人隐私了。这是现代社会基本常识。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辩护人以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为依据,要求其公开个人基本情况之时,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司法者在公然违法。9月27日庭审,三位法官对个人情况做了出示,但所出示信息仅仅限于姓名和担任法官的时间以及没有包含何所院校的学历,除此之外其他信息一概讳莫如深,连性别都拒绝透露。这是在限制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人为制造司法不公。
6、合议庭临时更换法官,没有依法提前通知当事人及辩护人,限制了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庭审公开: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
8月29日开庭前,虽然合议庭没有依法提前3日向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但还是送达了开庭通知,部分辩护人在开庭前收到了通知,通知上所述三位庭审法官为史伟平、乔静与徐发营法官,但在8月29日庭审中徐发营法官换成了张泰东法官。合议庭临时更换法官,没有事前通知辩护人及上诉人,这种违法行为是在限制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7、对于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回避的申请,审判长史伟平自己决定驳回申请,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是出于对法律蔑视更是因为对于法律的无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基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种种违法行为,在8月29日、9月27日庭审中,多位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史伟平审判长竟然当庭表示驳回申请。9月27日庭审中,在辩护人指出其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决定后,史伟平法官竟然置若罔闻,且尤为甚者,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但越权决定驳回之外,还表示不得申请复议。
史伟平法官的这种违法之举,不仅仅是出于对法律的蔑视,更是基于其对于法律的无知。
控告人对于史伟平是否具备基本法律常识存在重大怀疑。
8、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背信弃义,8月27日当庭表示庭后向辩护人出具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但至今仍未出具。
8月27日庭审中,基于辩护人指出史伟平法官对于法律常识的无知和依法抗议,法庭休庭后,乔静法官宣读了一份据说是平顶山中级法院院长签署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拒不说明签署该决定的院长是哪位,也拒绝出示给辩护人。史伟平法官、乔静法官忘记了当时庭审所在地是叶县法院不是平顶山法院,难道平顶山中院院长随行到叶县在庭后等着签字吗?
经辩护人索要该决定,史伟平法官当即表示“庭后会向每位辩护人出具决定书的原件”,但是庭审之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不顾辩护人索要,迅速离开法庭,经辩护人要求,书记员黄央央去找史伟平法官索取,但黄央央表示,史伟平已经迅速离开了叶县法院。
依法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应该送达辩护人,依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原则,史伟平更应该履行承诺向辩护人送达该决定书,但很遗憾的是在8月29日史伟平拒不出具该决定,9月27日史伟平仍然拒绝出示,直至今日,辩护人仍未收到史伟平一再承诺的这份决定书。
控告人有理由相信史伟平法官、乔静法官所说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在8月29日原本就未经过平顶山中院院长签署,而所谓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为史伟平法官、乔静法官信口伪造。
9、庭审中书记员黄央央未能如实记录庭审内容,对辩护人辩护意见进行了大肆删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8月27日庭审中,基于辩护人指出史伟平法官对于法律常识的无知和依法抗议,法庭休庭后,乔静法官宣读了一份据说是平顶山中级法院院长签署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拒不说明签署该决定的院长是哪位,也拒绝出示给辩护人。史伟平法官、乔静法官忘记了当时庭审所在地是叶县法院不是平顶山法院,难道平顶山中院院长随行到叶县在庭后等着签字吗?
经辩护人索要该决定,史伟平法官当即表示“庭后会向每位辩护人出具决定书的原件”,但是庭审之后,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不顾辩护人索要,迅速离开法庭,经辩护人要求,书记员黄央央去找史伟平法官索取,但黄央央表示,史伟平已经迅速离开了叶县法院。
依法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书应该送达辩护人,依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原则,史伟平更应该履行承诺向辩护人送达该决定书,但很遗憾的是在8月29日史伟平拒不出具该决定,9月27日史伟平仍然拒绝出示,直至今日,辩护人仍未收到史伟平一再承诺的这份决定书。
控告人有理由相信史伟平法官、乔静法官所说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在8月29日原本就未经过平顶山中院院长签署,而所谓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为史伟平法官、乔静法官信口伪造。
9、庭审中书记员黄央央未能如实记录庭审内容,对辩护人辩护意见进行了大肆删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8月29日庭审之后签署庭审笔录之时,控告人发现黄央央对于庭审情况没有如实记录,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进行了大量删减。其中对于辩护人王红杰律师、张培鸿律师的发言只字未记,更为离奇的是,书记员黄央央将所有辩护律师的发言一律记录为“辩护人”,这完全混淆了不同当事人、不同辩护人的独立辩护地位,将本应极为严肃的刑事审判活动变成一团混乱。
如此不严肃、不负责地对待庭审,这样的庭审能有公平的审判吗?
10、对于辩护人对书记员申请回避的申请,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未做任何回复,强行开庭。
9月27日庭审中,基于书记员黄央央在8月29日庭审中,没有如实记录庭审内容,在记录的文字中将所有的辩护人相互混淆,以及在第二次开庭前送达开庭传票时向上诉人诋毁、中伤控告人,控告人依法申请书记员回避,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完全无视这一法定权利,对此要求置若罔闻,强行继续开庭。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是在公开剥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样进行的庭审完全无公平和合法可言。
11、经控告人要求,“庭前会议”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承诺在合议庭中增加了解宗教信仰的法官出庭参加庭审,但9月27日庭审之时再次背信弃义。
本案在8月27日开庭一天后,合议庭居然要求各位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虽然该会议全无法律规定,但为了顺利进行庭审,部分辩护人还是参与了该会议。会中辩护人提出由于本案事关宗教信仰,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合议庭应该增加了解宗教信仰的法官参与庭审,当合议庭法官答应此项要求。但是在9月27日庭审之时,合议庭组成并无变化,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史伟平法官推翻前言,拒不履行约定。
《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控告人认为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不仅没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而且言而无信,没有品行,更不要说良好的品行。
12、本案二审程序严重超期,辩护人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合议庭法官拒不答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于2013年4月1日一审判决,随即被告人提出上诉,叶县法院最晚在4月15日将本案移送平顶山中级法院受理该案上诉,直至今日(2013年9月29日)已经5个半月,严重超过法定审限。
8月29日庭审当日,控告人13位辩护律师当庭向合议庭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收下申请书后不但没有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对于该申请没有做出任何答复。这种粗暴的违法行为,不仅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剥夺,更是对于法律的蔑视。
13、8月27日下午庭审,在所有被告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合议庭竟然对案件进行审理,经辩护人多次抗议,史伟平法官拒不更正错误。
试问是史伟平法官,在所有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如何查证本案事实?在不经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你是如何对本案进行审理呢?全凭你个人感觉吗?国家法定刑事诉讼程序在你眼里真的连个过场都不需要了吗?
14、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平顶山中院分两次接受平顶山检察院递交的“新证据”,更是开刑诉历史先河,闻所未闻。
8月29日开庭之前,乔静法官通知辩护人阅卷,因为检察院提交了新证据,所谓新证据为8月27日送检、8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由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恢复本圣经为邪教书籍。9月27日二次开庭之前,平顶山中院再次通知控告人阅卷,还是说检察院再次提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为叶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至于该鉴定结论和询问笔录有多么荒唐,在此不论,这里只讨论二审期间检察院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应该明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授权法,该法哪一条文授权贵院可以接受检察院新的证据呢?如果新的证据成立,平顶山中级法院依据新证据做出判决,请问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如果是二审判决,当事人如何对于该新的证据进行上诉?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作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也可以犯错误,但是控告人认为犯这样低级错误,着实和中级法院法官的身份不符。
只是有一点可以得到印证,平顶山检察院对于本案一审认为证据不足,所以补充了新的证据,根据这一控辩双方的共识本案就应该发回重审。
15、为查清本案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召开“庭前会议”时,控告人提交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拒不同意控方专家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庭审进行了一天之后的“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两位对于基督教信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但均被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拒绝,9月27日庭审中,史伟平法官表示“该案已经有了坚定结论,无需再请专家证人”。
控告人提醒合议庭,本案涉及宗教信仰,对于基督教正与邪、教派区别等内容,辩护律师不懂,控方不懂,鉴定人不懂,法官也不懂,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作为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是法定权利。史伟平法官信口就说“该案已经有了坚定结论,无需再请专家证人”,请史法官留意一下法律规定,“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针对鉴定意见而来,你这有了鉴定意见无需专家证人的论述直接和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史伟平,史伟平,真正破坏法律实施的可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呢!
控告人再次质疑史伟平、乔静、张泰东是否具备法律常识,是否取得法官资格,是否通过了司法考试。
16、9月27日,在无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人出庭参与整个上午的庭审,这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鉴定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一如证人,其出庭只能是对特定事项进行作证,出庭作证前与作证后均不得旁听本案审理。但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居然在9月27日安排两位所谓“鉴定人”出席整个上午的庭审,为维护整个庭审秩序,数位控告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列出法律依据,但史伟平及整个合议庭以不知强为知,坚持让鉴定人坐在法庭参加整个庭审过程,直至午饭休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本案庭审为法律常识,不仅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相同的规定,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这件事情上不是在刻意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真正透漏了他们对于法律不折不扣的无知。
控告人再次表示,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没有能力进行刑事审判。
17、9月27日庭审,在宣读完一审判决后,依法应由辩护人或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或陈述上诉理由,但史伟平法官却剥夺了上诉人、辩护人关于宣读上诉状的权利,直接让检察员一方发言。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基于上述规定,控告人一方作为上诉人,依法应在法官宣读完判决书后先行宣读上诉书或陈述上诉理由,但该权利被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剥夺。这里不是基于三位法官对法律的蔑视,其真正原因乃是对于法律的无知。
18、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9月27日庭审至晚上6点多休庭后,于9月28日休息日给控告人单位发传真,表示9月29日将继续开庭,且是“顺延”,匪夷所思,人为、故意制造辩护人不能出庭的情况出现。
9月27日庭审至晚上18点20分休庭,庭后辩护人离开叶县回归个人所在地。但平顶山中级法院于9月28日向各位辩护人的所在单位发送了传真,表示9月29日继续开庭,且这次开庭是27日的自动顺延。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控告人充分理解你们压力巨大的前提下,还是有问题表示异议:在今年2013年9月28日为周六法定休息日的前提下,你们向辩护人所在的单位发送传真,辩护人能确保收到吗?假定29日辩护人都能到个人单位上班,并第一时间收到贵院发来的传真,即要求辩护人“9月29日上午9:30”继续开庭的通知,控告人有的在北京,有的在广州,有的在深圳,有的在上海,有的在山东,有的在贵州,即便辩护人听从贵院的安排,我们肋生双翅能飞得到平顶山中级法院所在的平顶山吗?
在27日开庭后没有立即告知29号继续开庭,反而在28日发送传真通知(你们明确知道休息日辩护人不会到所在单位接收传真),这一点安排颇值得玩味,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你们是想让我们参加庭审呢还是不想让我们参加庭审?
9月27日庭审后,没有事先通知,隔一天继续“顺延”开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作为法律人,请出示一下法律依据好吗?
还有一个问题,法官所说的传真是否真的已经发送还是个未知数,截至到本函发走之时,没有一位控告人收到平顶山中级法院的传真。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如此安排开庭,事实上是在给辩护律师制造不可能完成的难题,让辩护人不能出庭,以达到当事人没有律师为之辩护的目的。
19、上诉人韩海出庭接受询问时,史伟平法官禁止其他辩护人发问,直接破坏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有权对被告人进行发问。但史伟平法官完全禁止辩护人发问,这是在明目张胆地破坏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制造冤案。
20、9月27日庭审中,史伟平法官猛敲法槌近百次,粗暴打断律师发言,并动用法警武力威胁。
9月27日的整个庭审,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一再粗暴限制、剥夺辩护人发言、发问的权利,对多数辩护人发问采取猛敲法槌打断发问的方式限制发问,以“不要诱导性发问”为由限制辩护人发言,但辩护人请其说明如何是诱导性发问如何不是诱导性发问,史伟平又讳莫如深。
在辩护人赵永林律师发言之时,法庭直接动用法警摩拳擦掌武力进行威胁。这不是在进行司法审理,而是暴力打压。
总之,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一处着力于实事求是地查清本案事实、厘清法律责任,以期正确适用法律,整个过程三位法官所表现出来的就是案件结果已经既定,所谓二审审判,只是要走一个过场,他们的任务只是把这个过场尽快地完成。这里看不到法官的公正、公平,看到的只是强权对弱者的欺凌和压迫,看到是的法官对于法律的蔑视和戏弄,看到的是权力对于权利的压迫和剥夺。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完全背离了公正审判的良心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背弃良心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同时,整个审判过程所彰显的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对基本法律常识的无知更让人震惊,毕竟这不是基层法院,毕竟三位法官不是刚刚参加工作,而是工作多年且有一定职务的法官。从对于法律常识的无知程度来看,三位完全不具备作为中级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鉴于上述原因,控告人认为本案审判过程几乎无一处不违法,且多数属于低级错误,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完全不具备作为一名法官应具备的专业素质,违法操控本案,应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控告人特对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提出控告,以期依法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监督纠正平顶山中级法院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案整个审理过程平顶山中级法院有3台摄影机全程录像为证】
10、对于辩护人对书记员申请回避的申请,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未做任何回复,强行开庭。
9月27日庭审中,基于书记员黄央央在8月29日庭审中,没有如实记录庭审内容,在记录的文字中将所有的辩护人相互混淆,以及在第二次开庭前送达开庭传票时向上诉人诋毁、中伤控告人,控告人依法申请书记员回避,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完全无视这一法定权利,对此要求置若罔闻,强行继续开庭。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是在公开剥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样进行的庭审完全无公平和合法可言。
11、经控告人要求,“庭前会议”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承诺在合议庭中增加了解宗教信仰的法官出庭参加庭审,但9月27日庭审之时再次背信弃义。
本案在8月27日开庭一天后,合议庭居然要求各位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虽然该会议全无法律规定,但为了顺利进行庭审,部分辩护人还是参与了该会议。会中辩护人提出由于本案事关宗教信仰,为了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合议庭应该增加了解宗教信仰的法官参与庭审,当合议庭法官答应此项要求。但是在9月27日庭审之时,合议庭组成并无变化,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史伟平法官推翻前言,拒不履行约定。
《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控告人认为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不仅没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而且言而无信,没有品行,更不要说良好的品行。
12、本案二审程序严重超期,辩护人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合议庭法官拒不答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于2013年4月1日一审判决,随即被告人提出上诉,叶县法院最晚在4月15日将本案移送平顶山中级法院受理该案上诉,直至今日(2013年9月29日)已经5个半月,严重超过法定审限。
8月29日庭审当日,控告人13位辩护律师当庭向合议庭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收下申请书后不但没有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对于该申请没有做出任何答复。这种粗暴的违法行为,不仅是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剥夺,更是对于法律的蔑视。
13、8月27日下午庭审,在所有被告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合议庭竟然对案件进行审理,经辩护人多次抗议,史伟平法官拒不更正错误。
试问是史伟平法官,在所有上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如何查证本案事实?在不经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你是如何对本案进行审理呢?全凭你个人感觉吗?国家法定刑事诉讼程序在你眼里真的连个过场都不需要了吗?
14、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平顶山中院分两次接受平顶山检察院递交的“新证据”,更是开刑诉历史先河,闻所未闻。
8月29日开庭之前,乔静法官通知辩护人阅卷,因为检察院提交了新证据,所谓新证据为8月27日送检、8月2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由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恢复本圣经为邪教书籍。9月27日二次开庭之前,平顶山中院再次通知控告人阅卷,还是说检察院再次提交了新的证据,该证据为叶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至于该鉴定结论和询问笔录有多么荒唐,在此不论,这里只讨论二审期间检察院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应该明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授权法,该法哪一条文授权贵院可以接受检察院新的证据呢?如果新的证据成立,平顶山中级法院依据新证据做出判决,请问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如果是二审判决,当事人如何对于该新的证据进行上诉?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作为中级法院的法官也可以犯错误,但是控告人认为犯这样低级错误,着实和中级法院法官的身份不符。
只是有一点可以得到印证,平顶山检察院对于本案一审认为证据不足,所以补充了新的证据,根据这一控辩双方的共识本案就应该发回重审。
15、为查清本案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召开“庭前会议”时,控告人提交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拒不同意控方专家证人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庭审进行了一天之后的“庭前会议”中,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两位对于基督教信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但均被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拒绝,9月27日庭审中,史伟平法官表示“该案已经有了坚定结论,无需再请专家证人”。
控告人提醒合议庭,本案涉及宗教信仰,对于基督教正与邪、教派区别等内容,辩护律师不懂,控方不懂,鉴定人不懂,法官也不懂,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作为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是法定权利。史伟平法官信口就说“该案已经有了坚定结论,无需再请专家证人”,请史法官留意一下法律规定,“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针对鉴定意见而来,你这有了鉴定意见无需专家证人的论述直接和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史伟平,史伟平,真正破坏法律实施的可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呢!
控告人再次质疑史伟平、乔静、张泰东是否具备法律常识,是否取得法官资格,是否通过了司法考试。
16、9月27日,在无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人出庭参与整个上午的庭审,这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鉴定人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一如证人,其出庭只能是对特定事项进行作证,出庭作证前与作证后均不得旁听本案审理。但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居然在9月27日安排两位所谓“鉴定人”出席整个上午的庭审,为维护整个庭审秩序,数位控告人对此提出异议,并列出法律依据,但史伟平及整个合议庭以不知强为知,坚持让鉴定人坐在法庭参加整个庭审过程,直至午饭休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本案庭审为法律常识,不仅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相同的规定,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这件事情上不是在刻意违反法律规定,而是真正透漏了他们对于法律不折不扣的无知。
控告人再次表示,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不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没有能力进行刑事审判。
17、9月27日庭审,在宣读完一审判决后,依法应由辩护人或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或陈述上诉理由,但史伟平法官却剥夺了上诉人、辩护人关于宣读上诉状的权利,直接让检察员一方发言。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基于上述规定,控告人一方作为上诉人,依法应在法官宣读完判决书后先行宣读上诉书或陈述上诉理由,但该权利被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剥夺。这里不是基于三位法官对法律的蔑视,其真正原因乃是对于法律的无知。
18、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9月27日庭审至晚上6点多休庭后,于9月28日休息日给控告人单位发传真,表示9月29日将继续开庭,且是“顺延”,匪夷所思,人为、故意制造辩护人不能出庭的情况出现。
9月27日庭审至晚上18点20分休庭,庭后辩护人离开叶县回归个人所在地。但平顶山中级法院于9月28日向各位辩护人的所在单位发送了传真,表示9月29日继续开庭,且这次开庭是27日的自动顺延。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在控告人充分理解你们压力巨大的前提下,还是有问题表示异议:在今年2013年9月28日为周六法定休息日的前提下,你们向辩护人所在的单位发送传真,辩护人能确保收到吗?假定29日辩护人都能到个人单位上班,并第一时间收到贵院发来的传真,即要求辩护人“9月29日上午9:30”继续开庭的通知,控告人有的在北京,有的在广州,有的在深圳,有的在上海,有的在山东,有的在贵州,即便辩护人听从贵院的安排,我们肋生双翅能飞得到平顶山中级法院所在的平顶山吗?
在27日开庭后没有立即告知29号继续开庭,反而在28日发送传真通知(你们明确知道休息日辩护人不会到所在单位接收传真),这一点安排颇值得玩味,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你们是想让我们参加庭审呢还是不想让我们参加庭审?
9月27日庭审后,没有事先通知,隔一天继续“顺延”开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作为法律人,请出示一下法律依据好吗?
还有一个问题,法官所说的传真是否真的已经发送还是个未知数,截至到本函发走之时,没有一位控告人收到平顶山中级法院的传真。
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如此安排开庭,事实上是在给辩护律师制造不可能完成的难题,让辩护人不能出庭,以达到当事人没有律师为之辩护的目的。
19、上诉人韩海出庭接受询问时,史伟平法官禁止其他辩护人发问,直接破坏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辩护人有权对被告人进行发问。但史伟平法官完全禁止辩护人发问,这是在明目张胆地破坏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制造冤案。
20、9月27日庭审中,史伟平法官猛敲法槌近百次,粗暴打断律师发言,并动用法警武力威胁。
9月27日的整个庭审,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一再粗暴限制、剥夺辩护人发言、发问的权利,对多数辩护人发问采取猛敲法槌打断发问的方式限制发问,以“不要诱导性发问”为由限制辩护人发言,但辩护人请其说明如何是诱导性发问如何不是诱导性发问,史伟平又讳莫如深。
在辩护人赵永林律师发言之时,法庭直接动用法警摩拳擦掌武力进行威胁。这不是在进行司法审理,而是暴力打压。
总之,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一处着力于实事求是地查清本案事实、厘清法律责任,以期正确适用法律,整个过程三位法官所表现出来的就是案件结果已经既定,所谓二审审判,只是要走一个过场,他们的任务只是把这个过场尽快地完成。这里看不到法官的公正、公平,看到的只是强权对弱者的欺凌和压迫,看到是的法官对于法律的蔑视和戏弄,看到的是权力对于权利的压迫和剥夺。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完全背离了公正审判的良心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背弃良心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同时,整个审判过程所彰显的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对基本法律常识的无知更让人震惊,毕竟这不是基层法院,毕竟三位法官不是刚刚参加工作,而是工作多年且有一定职务的法官。从对于法律常识的无知程度来看,三位完全不具备作为中级法院法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鉴于上述原因,控告人认为本案审判过程几乎无一处不违法,且多数属于低级错误,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完全不具备作为一名法官应具备的专业素质,违法操控本案,应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控告人特对平顶山中级法院史伟平、乔静、张泰东三位法官提出控告,以期依法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监督纠正平顶山中级法院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案整个审理过程平顶山中级法院有3台摄影机全程录像为证】
此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平顶山市党委 平顶山市纪检委 平顶山市政法委
平顶山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党委
河南省纪检委 河南省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
控告人刘卫国
控告人王 辉
控告人杨兴权
控告人吕津勇
控告人赵永林
控告人陈建刚
控告人李贵生
控告人徐 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平顶山市党委 平顶山市纪检委 平顶山市政法委
平顶山人民政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检察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党委
河南省纪检委 河南省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务院
控告人刘卫国
控告人王 辉
控告人杨兴权
控告人吕津勇
控告人赵永林
控告人陈建刚
控告人李贵生
控告人徐 平
控告人肖芳华
控告人范标文
控告人王红杰
控告人张锦宏
控告人徐炜瑾
控告人张培鸿
日期: 2013-9-29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