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案审理时间过程一览
2009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夏俊峰案发生。在城管执法室发生冲突,杀死两人重伤一人,当天被追捕,当街投案。公安认定为抓获。
2009年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
2009年6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2009年8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2009年9月17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9年10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辽宁范玉龙律师担任一审辩护人,以故意伤害罪、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从轻辩护。举证被否定,传证人出庭被法庭拒绝,控方证人旁听审判在听众席上站起来作证,法院采信其证言。
2009年11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一审法院一个半月审结。
2009年11月10日,夏俊峰提起上诉。
2010年6月29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滕彪律师作正当防卫无罪辩护。
2011年4月30日辽宁省高级法院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夏俊峰死刑。报最高法院复核。
2011年5月9日,二审宣判,前后经过一年六个月。
2011年5月17日,京衡律师集团应张晶要求,接手夏案死刑复核审的辩护。
2011年5月23日,京衡律师向最高法院刑一庭提出三项申请:1、阅卷申请;2、调取证据申请;3、复核庭听证申请。书面要求约见复核审法官。
2011年5月24日,京衡律师赴沈阳会见夏俊峰。
2011年5月25日,律师沈阳调查获得五份新证据。提取到《扏法查扣单》,发现关键证人根本不在现场伪证问题。
2011年5月28日,向最高法院刑一庭寄出五份新证据。书面要求法官约见。
2011年6月3日,陈有西在北京接受“酷六视频”访谈。介绍一二审定罪量刑和程序违法疑点。向最高法院要求约见法官。
2011年6月13日,京衡四人辩护小组陈有西、钟国林、周葵、李道演,完成23000字辩护词。送最高法院法官。辩护意见为: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没 有查清,确定罪名错误,定罪证据伪证,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不能排除正当防卫可能,要求不核准死刑,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伤害罪,待重 审调查后再确定。
2011年6月13日,经辩护律师亲赴最高法院要求,刑一庭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合议庭法官,集体约见复核审辩护律师陈有西,认真听取了一个小时的律师的辩护意见。
2012年7月18日,最高法院经过一年多没有审结夏俊峰案,社会上担心猜测很多,《陈有西学术网》在一年多后公布死刑复核审23000字《辩护词》。
随后,社会上声援夏俊峰的声音持续高涨。作家郑渊洁等发起万人签名,有8万多人签名。随后一年多最高法院仍然没有审核结果。最高法院换届。
2013年9月25日,最高法院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核准死刑,夏俊峰会见家人后被执行死刑。死刑核准审长达二年四个月。离案发四年四个月。
沈阳市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沈公刑诉字[2009]195号
犯罪嫌疑人夏俊峰,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3197612111218,初中文化,辽宁省铁岭市人。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室。无业。
犯罪嫌疑人夏俊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经我局侦查终结,证明犯罪嫌疑人夏俊峰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9年5月16日11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夏俊峰因非法摆摊经营的问题,在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164-1号211室的沈河行政执法局滨河勤务区办公 室内接受处罚。在处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夏俊峰因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不满,掏出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行政执法人员张旭东和申凯刺死,将另一名行政执法人 员张伟扎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旭东系全身多处刺伤,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申凯系因左胸、背 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伟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夏俊峰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夏俊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提起公诉,予以惩处。
此致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公安局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注:1、犯罪嫌疑人夏俊峰侦查卷宗叁册;
2、犯罪嫌疑人夏俊峰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沈检刑诉【2009】270号
来源:http://blog.sohu.com/s/Mzc1NDQ2MDQ/entry/
夏俊峰,男,1976年12月11日生, 身份证号:210103197612111218,汉族,高中文化,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 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俊峰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 河分局申凯(被害人,男,卒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卒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河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申凯胸部、背 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多 处刺创,特别是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 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伟的陈诉,辨认笔录;证人陶冶、曹阳、祖明辉、张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夏俊峰的供诉、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行凶,并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 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注:1、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2、被告人夏俊峰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住沈阳市。系被害人申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住沈阳市。系被害人申凯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住沈阳市。系被害人张旭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纪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旭东之妻。
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 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9】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申向党、纪晶,被告人夏俊峰及其辩护人范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 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俊峰因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违章设摊经营,而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局沈河分局申凯(被害人,男,卒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卒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执法人员查处,后被告人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 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期间,被告人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胸部、 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旭东“因全身 多处刺创,特备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二导致失血性休克二份死亡”,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 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请求判令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计人名币357 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 860元、丧葬费13 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 1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请求判令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 725元。其中实物赔偿金287 860元、丧葬费13 865元。
被 告人夏俊峰辩解在勤务室系遭到被害人殴打后持刀将被害人炸伤,主观上并非故意杀人。其辩护人提出:1、行政执法人员即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引发本 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2、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属激情犯罪,主观 恶性小;4、被告人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控 辩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人行为行政问题。针对辩方所提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控方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持折叠刀 连刺数名被害人,损伤大部分集中于身体要害部位,致两名被害人死亡,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 被告人是否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针对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勤务区办公室遭被害人殴打而持刀还击,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以及现场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和此 前查处违章经营过程中的粗暴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故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控方认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勤务 区办公室遭到殴打的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此节,故辩方所提具有防卫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执法人员在街面上清理违章 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特别是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持刀行凶,此节只能成为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的因素。
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针对辩方提出被告人激情犯罪、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等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控方认为本案后果极其严重,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辩方所提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 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夏俊峰因违章经营炸串而与前来执法清理商贩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 申凯(被害人,男,殁年3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殁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夏俊峰的液化气罐,夏俊峰随同上 述人员至该局滨河勤务室处理此事。当日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 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左胸、背部刺创, 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伟腹 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夏俊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 88S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1 860元、丧葬费13 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 160元。
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 860元、丧葬费13 86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夏俊峰持刀扎张旭东及自己被扎伤的事实经过。具体内容如下:
我是沈河行政执法局滨河中队的司机。2009年5月16 EI 10时30分左右,我们队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我们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 由于我是司机就没下车。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回到单位后,申凯先下车进了办公室。我把车停好后进的办公室。当我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 背对着我,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下,我就跑了。我跑到后门,从后门进屋 后,看见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我送到医院。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张伟对两组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各10张进行了辨认。其两次辨认出夏俊峰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
2、证人陶冶系街道办事处司机,其证言证实夏俊峰等人到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在里屋听见外面一声喊声,其随即至外屋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刺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 日10时许,我们办事处配合行政执法的同志一起到五爱周边整顿违章经营商贩。在小南教堂南边的胡同我停下车。大约过了5、6分钟,夏俊峰就上了我车,当时 夏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走进 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我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见张旭东趴在地上,申凯靠在凳子上。我一看不好,就打了120急救 电话。
3、证人曹阳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在清理违章经营过程中与一卖炸串商贩发生冲突,后该男子与执法人员至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听见有喊声,见申凯、张旭东受伤,申凯说是被卖炸串的男子所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当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车队停下来,队长 申凯和队员张旭东把一辆炸串的倒骑驴拦下。这家的货主男的长的不高,后至!1公安机关知道叫夏俊峰。申凯和张旭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 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同归于尽。当时我在申凯和张旭东的身边。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凯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 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旭东还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一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 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 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 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
4、证人祖明辉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执法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冲突,回至d单位后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至!1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 拦住一辆倒骑驴是炸串。这个车是一男一女的,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货 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旭东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旭 东、申凯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5、证人张晶系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其证言证实案发前因行政执法人员要没收东西,夏俊峰拦阻,双方发生冲突,东西被没收,夏俊峰被带走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 EI 10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夏俊峰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交叉口卖炸串。当时有人喊行政执法的来了,我和丈夫没来得及跑被他们抓住,他们就要没收我们的东西, 我和夏俊峰过去拦不让他们拿。行政执法的一共十个人左右,就过来拽我和夏俊峰。后来给夏俊峰拽车上去了,还拿走我们家一个液化气罐,这过程中把夏俊峰的鞋 底给拽掉了。后来行政执法的人都走了,把夏俊峰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说是去队里处理。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64-1号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勤务室。中心现场位于二单元l楼1号,门及 门锁完好,门及内侧门把手上均有血迹。门南侧5米处的地面上有血迹,门南侧的楼外台阶上有血迹。门厅东墙距地面高94厘米处有血迹,西墙距地面高52厘米 处有血迹。南办公区拉门西侧边口处距地面高74厘米, 宽72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南办公区地面分布大面积血迹。南办公区北侧至卫生间南侧的西墙楼道防盗1Ll地面上有一趟血迹。现场提取血迹8处12份。
7、现场提取的钢质对开房门的内侧门把手上血迹、南办公区地面血迹、门厅东墙上血迹、由南办公区北侧至防盗门地面上血迹两处、门厅西墙上血迹均检出申凯的 DNA;南办公室地板上血泊、拉门西侧边口上血、楼梯台阶上血、南屋地面血泊、南办公室拉门内侧血均检出张旭东的DNA;门南侧5米地面上血检出夏俊峰的 DNA。
8、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凯系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旭东系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伟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
10、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发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1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夏俊峰预审阶段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我和我爱人张晶在五爱街附近出摊卖炸串。大约11点钟,沈河区滨河行政执法人员就过来管理 我们,当时行政执法人员要把我的东西拿走,我没让。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接受处理。然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回队里了。到队里有一 个30多岁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旭东)就问我说,你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我当时说,农村的和城市的有什么区别。这人就和我说,你等着吧。我和这个人一起进 的屋。刚进屋,又回来一辆行政执法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申凯),进屋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手打 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旭东、申凯、曹阳四个人,曹 阳没动手打我。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都扎在腹部,一顿乱扎,扎了几刀记不清了。我用的是折叠刀,平时炸串割香肠用。刀是我当场打开的,扎人时我 的右手也被刀划伤。这把刀在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掉哪了。当时我穿的衣服被我扔到浑河里。到公安机关后我得知张旭东、申凯被我扎死了。
庭审中被告人夏俊峰供认在执法局勤务区办公室持刀连扎相关人员的事实,供称记不清是否扎了张伟。
13、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在卷证明。
14、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署名为史春梅、丁玉麟、尚海涛、张忠文、张杰书写的事实经过印证被告人夏俊峰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 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控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否存在防卫情节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执法人员负责在辖区街面清理违章经营,在查处违法行为过 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理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遭殴打而进行防卫一节,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案发地点仅 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一节,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此争议问题对控方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是否予以从轻处罚问题。经查,本案后果极其严重,被害人家属坚决不予谅解,故辩方意见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控方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俊峰持械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要求被告人夏俊峰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夏俊峰故意杀人犯罪,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夏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欣
审 判 员 韩庆春
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O九年十 月五日
书 记 员 宫 程
【沈阳夏俊峰死刑案资料6】2010.02.25滕会见夏俊锋
询问笔录
地点:沈河区看守所(23房)
时间:2010年2月25日 3:30
询问人:滕彪
被询问人:夏俊峰
问:我是你家人张晶委托的辩护人滕彪,向你了解案件的情况,请你如实回答,听清了吗?这是委托书。请确认签字。
答:好。
问:请你讲一下2009年5月16日的情况。
答:我和爱人上午11点左右,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摆摊,刚摆十几分钟,有人喊城管来了,我们推车跑,跑20多米被追上了。把我车拽住了。像土匪 一样把锅碗瓢盆往地上扔。我们求饶,说:“今天周六”,他们说“别废话”,我抓住自己说,有一城管往我后脑勺达我,三四个城管拽我到他们车里。我挣扎反 抗,不想跟他们去。
问:你为什么不想去?
答:他们像土匪一样,也不是执法。
问:车上发生了什么?
答:坐的是“132”,车上也没说什么。
问:司机陶冶,一个城管(后来知道叫张旭东)和我。
问:你以前认识陶冶?
答:在街道办事处(小南)认识的。
问:之后呢?
答:到了执法队,陶冶先下车,开门。张旭东问:“你农村还是城市的”,我说“这有什么区别啊,摆摊的都不容易”。刚进屋,后来又进来一辆车,下来一个人 (后来知道他叫申凯),他进屋就骂我,开始打我。用拳头打在我脑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凯面对面了,马上张旭东就把我脖领子抓住了不让我跑,也打 我,用拳头叮咣打,张旭东和申凯就把我夹中间了。张旭东用脚踢我大腿根部,特别痛,我右膝盖被踢跪地下了。
问:之后?
答:我就去捂痛的的地方。就摸到刀了。
问:什么刀?
答:普通水果刀。折叠的,不打开不到10厘米,打开一咋长(15厘米左右),刀刃都没手指长。这把刀是我平时切肠子用的,每天都带着,天天用。(如当头卖出,则刀应当在车里)。
问:之后呢?
答:我摸到刀,把刀掰开,这时他们还继续打我。申凯拿一个大缸子(直径10多厘米,高20厘米左右)砸我,我躲,砸到我脖子、脑袋上;我本能拿刀朝他们一顿扎,完全本能反抗,谁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做出这种反应。
问:先捅的谁?
答:记不清了。瞬间的事情。也记不清捅了多少刀。
问:他们被捅之后有什么反应?
答:我大脑完全一片空白,就不知道了。他们倒没有倒地下,我就不知道了。
问:之后呢?
答:我就跑了,终于能跑出去了。
问:右手食指怎么断了?
答:我也不知道了。可能是刀刃划的。我跑出去,看到食指快断了,想去医院看手,看到有便衣警察,我就双手高举过头,他们过来给我带背铐,问是不是夏俊峰,我说是,他们就带我去沈河区分局了。
问:你什么时候知道两个死的?
答:到分局之后。我不是想杀死他们,一点都没有。当时是把我打激了。
问:手指?
答:我拿纱布临时包里一下。录完口供(晚9点左右),他们带我去铁西八院看守,问多少钱?大夫说:接4500,截掉1400;我就想,人都死了,我就不接了,留点钱给家里。
问: 还有?
答:沈阳市城管局书记等二人来看守所,他们说,你做得太过份了。人家有父母,到我们局去zhuo去了。我说,我也有父母老婆孩子,我不想弄死他们,打我太狠了,我不能不还手。
问:刀哪去?
答:刀也没合上,揣兜里,可能掉了。公安局带我找一回,没找到。
问:你胳膊受伤怎么回事?
答:到分局后,我让照了相。两胳膊都有伤,青一块紫一块。大腿根部有很大的一块淤青。当时没照。脖子,后背都有青紫,头上还有包,但都没照。左耳两个月都一直耳鸣。当时只照了胳膊。法庭上出示的两张照片就是。
问:桌子椅子倒落情况?
答:我感到背后打我的,有硬东西,不知是什么。桌椅零乱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问:还有什么情况?
答:曹阳的证词有问题。车上没有曹阳。我坐在副驾驶后面,张旭东坐我左边,副驾驶没人。
问:一审开庭情况。
答:我这边没有证人出庭。张伟出庭了。
问:你还有什么补充?
答:希望被害人家属能谅解。我们愿意赔偿。
问:请看笔录签字。
答:好。
以上看过和我说的相符
询问笔录
地点:沈河区看守所
时间:2010年6月28日 3:30
询问人:滕彪
被询问人:夏俊峰
问:我是你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滕彪,有几个问题向你了解一下,请你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了。
问:你是主动上来城管的车还是被强行拽上来的?
答:被抓拽上车的。连推带拽。城管说:不行给你整队里去。
问:推搡时哪些人动手,哪些人没动手?
答:记不住。
问:鞋底怎么掉的?
答:是推搡过程中被踩掉的?
问:在被带到城管办公室里有没有意识到身上有刀?
答:没有。出摊没多长时间,到平时就在兜里。踢我大腿根时我一疼一捂,才意识到。
问:当时你用到扎他们的姿势?
答:揣倒我之后,他们一前一后往下腰来打我。我都蒙了,用到扎,根本就是想跑,完全不想把他们扎死。
问:你被打时喊了吗?
答:记不清了。喊了外面也听不见。
问:在车里你说话了吗?
答:他们相互唠嗑,谁要结婚之类。车上没有曹阳,他说谎。临下车时问我,农村的还是城市的。
问:两个城管在打你,你知道不知掉什么时候会结束?
答:那我哪能知道啊。
问:有没有听说过其他商贩被城管打的事件?
答:经常有。
问:自首的情况?
答:看到可能是警察,手里有枪,我就举手过去了。
问:请看笔录签字。
夏俊峰一审辩护词
范玉龙
2009.10.22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夏俊峰爱人张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夏俊峰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我代表夏俊峰及其家人向受害者家属不幸遭遇深表歉意和不安。同时辩护人认为,夏俊峰只应承担与其罪过相适应罪名和刑罚。
以下是我的辩护意见:
一、执法人员违法行政系本案的起因
1、行政程序违法
首先,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本案中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执法的时候没有向夏俊峰出示执法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次,执法人员暂扣夏俊峰煤气罐没有合法手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在暂扣夏俊峰煤气罐时,不但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更没有没有向夏俊峰出具《行政执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行政机关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夏俊峰完全有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所谓“暂扣”煤气罐的行为。
2、沈河城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不是公安机关,无权约束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在本案中,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却将夏俊峰强行拉上车。非法限制夏俊峰的人身自由。
3、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直接导致案件发生,夏俊峰有防卫情节
第一、2009年5月1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十多名执法队员非法扣押夏俊峰的物品(煤气罐) 并且殴打夏俊峰。甚至在夏俊峰的爱人张晶下跪求饶的情况下,执法队员仍不罢手。殴打过程中致使夏俊峰鞋底掉落。
祖明辉在公安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夏俊峰的煤气罐是被“夺下来”的(卷三第34页第I5行),显然沈河城管对夏俊峰并非“说服教育”。
但是夏俊峰没有还手,卷宗的证据材料里甚至连执法队员都没有提到夏俊峰在现场曾回击执法队员。
在东西被抢,自己被打,妻子下跪的情况下,夏俊峰居然没有还击执法队员足见夏俊峰胆小与软弱。
在光天化日之下,在繁华的闹市之处,在大庭广众之下执法队员对一对夫妇大打出手,即使在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不摆手,足见部分执法人员的野蛮与嚣张。
第二、2009年5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夏俊峰被强行带到执法队后,就发生了血案。虽然在伤害现场的只有申凯、张旭东和夏俊峰三人,而申凯和张 旭东已经离我们远去。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是能够证明夏俊峰对案发当时的描述是真实的——即申凯首先殴打夏俊峰,接着张旭东也跟着殴打,夏俊峰被迫自卫,用 随身携带的平时切肠用的折叠刀将申凯和张旭东刺伤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夏俊峰在被抓后,即要求办案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如果夏俊峰没有被打,身上不会出现伤痕。
在申凯的《鉴定书》中,关于体表检验第4条记载:左臂内侧在14厘米X4厘米范围内有三处青紫变色,大者O.5厘米XO.4厘米,小者04厘米 XO。4厘米;第5条记载:左手背在9厘米X7厘米范围内有二处皮肤紫红变色,大小分别为O.4厘米XO.3厘米,0.5厘米XO.3厘米;第6条记载: 右上臂中内侧中段有5厘米X3.5厘米皮肤青紫变色。
显然申凯在去世之前曾与人打斗。因为夏俊峰在市场没有和申凯动手,所以申凯身上的伤痕一定系在回行政执法办公室后形成的。
也就是说,回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办公室后申凯殴打夏俊峰并与夏俊峰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申凯身上留下了上述伤痕。
事情并没有结束,张旭东随之也殴打夏俊峰,夏俊峰被逼用刀自卫。
这与夏俊峰的供词是吻合的。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聪明的旁听人员:
谁能相信,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在大庭广众之下,毫无顾忌地殴打夏俊峰,在夏俊峰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然毫不怜悯,却在行政执法办公室温柔而耐心地对夏俊峰说服教育?
谁能相信,夏俊峰在闹市区被打不还手、在东西被抢的情况下不还手、在自己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不还手,却在行政执法办公室,在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说服教育下无缘无故地用刀伤害申凯和张旭东?
夏俊峰还指望继续卖鸡柳维持生计;更何况,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1.8米,而夏俊峰才1.65米,他怎么可能先主动手殴打两名执法队员?
法律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行政管理处罚权的目的是让城管更好地为这个城市服务,让人们生活的更美好。法律没有赋予执法人员违法扣押他人物品,随意限制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的特权。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部分执法人员殴打夏俊峰的行为系对基本人权的公然践踏。
虽然我们不希望看到申凯和张旭东受伤去世的消息,但是我们也不希望看到夏俊峰被行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殴打受伤或者致死的消息。
夏俊峰两次被打,在当时情况下,无法寻求公权力的保护。我们不能苛求夏俊峰对非法的暴力执法行为永远打不还手,也不能放纵暴力执法。在公权利暂时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容忍夏俊峰对暴力执法的适度防卫行为。夏俊峰只应当对防卫过当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夏俊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1、从申凯和张旭东的死亡原因来看:
根据法医鉴定:申凯与张旭东均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医学上: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失血性休克死亡区分。两者的区别是:急性应该是主动脉出血,失血 快,休克快,死亡快。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则是,次动脉或静脉出血,时间较长。第一种不易抢救。第二种抢救及时不至于死亡。
从申凯和张旭东抢救的病历来看:二人均是在2009年5月16日中午11点19份送至463医院抢救,12时25分死亡。
而夏俊峰刺伤二人的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11时。从事发到送至医院抢救耗时为:19分钟。
我们做了一个试验,从行政执法局打车到463医院耗时为:5分钟,其中还等了一个红灯。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自行将申凯、张旭东送至医院的过程中,耽了宝贵的抢救时间,也是申凯张旭东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一个原因。
2、从被告人夏俊峰主观心态看,夏俊峰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刑法》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的内容则是主观 的东西,需要通过客观来反应。不但要考虑案产生的后果,更要要考虑到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才能对故意的内容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虽然产生了两名受害者受伤后身亡的后果,但是主观上却存在这样的问题: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7这就要客观分析当时的情况。
夏俊峰是在自己两次被无端殴打的情况下,自己的财产非法扣押的情况下,才使用平时用来削肠的刀进行自卫的。另外在防卫的过程中,夏俊峰自己也永远失去了右手食指。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而是为了免得自己被无端伤害,系自卫。
3、从犯罪使用的刀具来看
犯罪适用的道具系其平时工作使用的刀具,并非有预谋准备。
三、夏俊峰平时表现好,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
1、案发前,夏俊峰与其妻均为下岗职工,虽然收入低微但自食其力。平时表现很好。
2、本案中,夏俊峰系典型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这与有预谋的犯罪存在很大的差别,主观恶性小。
3、夏俊峰系初犯
4、庭审中辩护人注意到这样一个细节,即夏俊峰在被抓时曾主动举手示意。夏俊峰系主动投案的倾向。
5、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俊峰如实坦白罪行。
6、夏俊峰真诚向受害者家属道歉,真诚悔过
7、夏俊峰愿意赔偿受害人家属。
在整个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除了询问行政执法沈河分局的工作人员,却没有对现场其他的目击证人进行询问。由于政执法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系暴力执法的利害关系人,所以未必能客观地反映当时案发的事实。比如,张伟在2009年5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到两点:
1、张伟没有看到夏俊峰刺申凯和张旭东,也不知道申凯和张旭东被谁刺的。(卷三17-lS k)。2、张伟自己被刺伤的情况是这样说的:“等我回到队门口时,看到夏俊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向我冲来,我正向屋里里走,他迎面就给我一刀(卷三17页14 行)”但是在在2009年6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却说:“当我刚走进办公室,夏俊峰背对着我,正用力扎张旭东,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过去拽了夏俊峰一下,当 时我把夏俊峰拽到旁边的墙附近,夏俊峰就回收用刀扎了我一刀。(卷三第20页第5行)”很明显,同一人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大相径庭,矛盾百出。
要想真实完整地了解案情就应当询问当时其他在场的目击证人。
辩护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违法行政,且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有重大过错,这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夏俊峰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夏 俊峰在本案中具有防卫情节;另外夏俊峰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赔偿给受害人家属。故请求法院对夏俊峰从轻处罚,以彰显刑法教育挽救之目的。
中国有句话叫:欲正人,先正己,己不正,焉能正人。
和谐社会的建立不但要求相对人守法,更应当要求执法者对公众诚信、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只有执法者首先严格守法,才能教育相对人更好地守法。
以上辩护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律师 范玉龙
2009年10月22日
滕彪:夏俊峰案二审辩护词
(新版)
2010.6.29
贺卫方按:上午在博唠阁上转载了夏俊峰案二审辩护词,很快接到滕彪博士电话,他告诉我转载者不是完整本,并希望我能够在这里把“完整面目”示人。我很高兴听到他的声音,也很愿意遵照他的指示办理。
http://tengbiao2.blog.163.com/blog/static/13463100820106239120691/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夏俊峰的辩护人,我首先向被害者家属表示同情;不管夏俊峰有罪与否,两个公民的死亡总是让人非常遗憾的。我也将向法庭表明,两名城管和夏俊峰一 样,都是城管制度的受害者,今天的法庭注定是一场没有赢家的战争。我们要极力避免的是一个悲剧引发新的悲剧,一个错误伴随着新的错误。
法律就是法律,我们不能把法律之外的个人情绪和政治压力等因素放在法律之上。依照诉讼法理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一 审判决是否正确。我要向法庭证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控方指控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夏俊峰死 刑,则是量刑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 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定性错误。
1、案发之前夏俊峰并不认识两被害者,无冤无仇,该案的起因是2009年5月16日沈河区城管申凯、张旭东等十几人进行野蛮执法。
证人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证明,“城管把人抓住,就抢煤气罐,(香肠竹签等)东西扔了一地。妻子不让扔,十几个城管围着夏某就开始 打,夏求别打了也没放过,打得夏某来回倒,站也站不住。”夏俊峰的一只鞋底被城管人员踩掉留在现场,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出示(公诉机关开庭也对此 也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对如此重要的证据只字未提)。夏俊峰的供述,“城管像土匪一样把锅碗瓢盆往地上扔,我们求饶,说今天周六,他们说‘别废 话’,一城管打我后脑勺……”夏俊峰妻子张晶的证词也证明了夏被十几人推搡殴打,在张晶下跪恳求的情况下城管也仍然没有住手。城管祖明辉的证词也承认,夏 俊峰的煤气罐“被我们夺下来,放在货车上。”(卷三34页)。
2、在野蛮执法之后,城管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并带到办公室进行殴打。这样,被害者申凯、张旭东当时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证人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证明,是城管人员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而不是夏俊峰主动上车。夏俊峰的供述、妻子张晶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 点。(2010年2月25日夏俊峰询问笔录:“三四个城管拽我到他们车里。我挣扎反抗,不想跟他们去。”)张伟的证词是“夏俊峰主动上车”,这与而张晶、 尚海涛等5人的证词相矛盾,一审判决书对此没有任何解释。辩护人注意到,张伟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比如5月16日笔录,张伟提到夏俊峰刺了他一刀后 又追他,但没追上。矛盾之处是:夏俊峰怎么可能追不上一个大腿已经受伤的人?又如,5月16日案发当天的笔录明白无误地说,“没看见”申凯和张旭东被谁刺 伤(卷三17页);但一个多月后的6月22日笔录却说“夏俊峰背对着我,正在用到扎张旭东。”(卷三20页) 这显然不符合记忆规律,是在说谎。考察当时情境:城管野蛮执法,商贩避之唯恐不及,城管人多势众,不愿空手而归;夏俊峰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仍被殴 打,前去虎狼之地将会如何,可想而知。因此“主动上车”之说,只有城管人员的证词,其实只是城管人员逃避责任的谎言而已。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执法沈河分局及城管人员当然无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行将夏俊峰拽上车并限制在办公室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夏俊峰的多次陈 述,秃头的城管人员先是辱骂他“你怎么那么能装B呢”,继而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两人对夏俊峰拳打脚踢,秃头还拿桌子上的铁茶杯砸他。可见申凯、张旭东当时 的行为不但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3、夏俊峰在被羁押时,就要求警官将其胳膊上被打的伤拍摄下来,这有力地证明了被城管殴打的现实。
夏俊峰在被抓到办公室之前并没有受伤,案发之后数小时后即被抓捕,刺伤只能是在城管办公室被殴打所致。据夏俊峰陈述,当时他的“两个胳膊都有伤,青一 块紫一块。大腿根部有很大一块淤青。当时没照相。脖子、后背都有青紫,头上还有包,但都没照相。左耳朵二个月都一直耳鸣。当时只照了胳膊,法庭出示的两张 照片就是。”夏俊峰被殴打至身体多处青紫,事件发生过程又仅有数分钟,说明夏俊峰被城管殴打而被逼自卫。但一审判决书对案卷中的、法庭出示的这两张照片竟 然只字未提。对这么关键的证据避而不谈,说明一审审判机关已经丧失了起码的中立性。
4、从死者的伤口形态分析,当时张、申两人正在俯身对夏俊峰进行持续殴打。
死者申凯左胸和背部刺创,死者张旭东左胸部上方刺创,并且均有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
首先,非要害部位的刀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特点,如果是故意杀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去刺扎无关紧要的部位。
其次,申凯身高1.82米,张旭东身高1.80米,而夏俊峰才1.65米,如果都是站立姿势,不可能在胸部以上形成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 创;当时夏俊峰为半跪姿势,右手持刀,只有向前上方和向左肩后乱捅,才能形成被害者胸部上方的左上右下走行或右上左下走行的刺创。这也表明夏俊峰被踢成半 跪姿势后,申凯和张旭东仍未停止行凶,而是俯身继续对之进行殴打。
最后,夏俊峰身体矮小,张、申二人身材高大,权力、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差距悬殊,且在城管办公室被限制人身自由,夏俊峰主动殴打两名执法队员,绝不符合常理;只有突然而紧急的防卫,使张、申不及闪躲,才能解释张、申二人身上刀伤的部位、走向和次数。
5、夏俊峰进行防卫时所使用的小刀,并非事先准备;而且当时情境下用刀防卫,完全出于本能。
夏俊峰所用的刀是平时切肠用的,并非有预谋准备。他并非一开始就掏出刀,也不是突然想起身上有刀;他是被城管人员猛踢下身时,用手去捂痛处,才摸到了揣在兜里的小刀。完完全全出于防卫的本能,他才摸出刀来进行反抗。
6、夏俊峰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 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故意伤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 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夏俊峰的陈述,“到了执法队。陶冶先下车,开门。张旭东问:你农村还是市里的?我说:“这还有什么区别啊,摆摊的,都不容易。”刚进屋,后来又进 来一辆车,下来一个人(后来知道他叫申凯),他进屋就骂我,开始打我,用拳头打在我脑袋和耳朵上,我就想往外跑,和申凯面对面了,马上张旭东就把我脖领子 抓住了不让我跑,也打我,用拳头叮咣打,张旭东和申凯就把我夹中间了,张旭东用脚踢我大腿根部,特别痛,我右膝盖被踢跪地下了。我就去捂痛的地方,就摸到 刀了。”
当时,夏俊峰被非法拘禁的状态在持续,被野蛮殴打的状态没有停止。在行凶者的非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夏俊峰被迫进行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全部要件。
7、夏俊峰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但并非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一般而言,在面临非法侵害时,如果用较缓和的手段能制止侵害时,就不要用激 烈的防卫手段;当侵害行为已经被制止时,就不应再继续对侵害者进行伤害。而对“必要限度”的把握,必须结合当时的环境、体质、精神状态、可能的反抗手段乃 至相关的社会背景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当时的情况下,夏俊峰处在被非法拘禁状态,两城管人高马大,除了拳打脚踢之外,还用了铁杯子等工具虐待夏俊 峰,使用铁杯子殴打夏俊峰,这足以对夏俊峰的生命形成了威胁。后面极可能有其他城管队员陆续进来,此时,除了用随身携带的摆摊用的小刀,没有任何其他的办 法可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夏俊峰说,在那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会做出同样的反应”,这是最典型的正当防卫的心理状态。
根据夏俊峰当庭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他根本无法确定,自己被殴打何时结束以及会有何种结果。城管野蛮执法人所共知,城管打人事件几乎天天都有,而城管 殴打公民致死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互联网上Google“城管 野蛮执法”有261,000条结果,“城管 打死小贩”有602,000条结果,“城管 暴力 致死”有782,000 条结果。
2000年9月6日,四川眉山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管理中队郑光永、吴顺乾、驾驶员张卫东等人上街整治乱摆摊设点将杜某乱拳击伤,唐德明被甩下货车身亡。
2001年5月29日,宁夏灵武市城建局城市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强行没收锅灶时,将杨文志打死,并打伤杨建荣夫妇等人。
2001年11月12日,因与市容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安徽宿州市个体工商户张福才在多名执法人员的推搡与踢打中身亡。
2002年1月18日,重庆市沙区城管人员在检查市容卫生过程中与沙区双碑村陈家连生产队的个体户余波发生争执,开执法车从余波腹部碾过致其死亡。
2002年11月18日,26岁的青年郭战卫在西安被莲湖区数名城管殴打致死,与他同行的一名跟车青年也被打成重伤。
2003年1月2日,广东潮州市庵埠镇一名三轮车夫在与几名城管人员争执中丧命。
2003年2月,西安市雁塔区城管在小寨兴善寺东街清理占道经营时,一工作人员竟将摆摊的孕妇金昌艳推倒在地,并在金的肚子上踩了两脚。后经医院检查,金昌艳腹中的胎儿不幸死亡。
2004年7月20日,广州天河区员村街道办城管人员在野蛮执法过程中将外来商贩李月明打死。
2005年7月20日,经营蔬菜的56岁江苏农妇林红英被城管人员打死。
2005年11月19日,江苏无锡城管打死小贩吴寿清。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第九分队将上海市民李秉浩殴打致死。
2006年10月9日,广西来宾市象州县的一名流浪汉被喝醉酒的城管队队长覃宗权殴打致死。
2007年1月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山东济阳县经一路宏伟酒业经营部老板李光春被11名城管打死。
2008年1月7日,湖北天门竟陵镇湾坝村魏文华路过该市竟陵镇湾坝村时,发现城管执法人员与村民发生激烈冲突。他掏出手机录像时,被城管人员当场打死。
2008年7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综合执法大队的周某等4名执法人员在大田湾体育场附近将正经营的摊贩刘建平殴打致死。
2009年3月30日,江西萍乡市开发区横板村16组村民陈某被该区城管人员一、二十人群殴致死,事后家属抬着尸体封堵了境内320国道路段,抗议城管暴行,引发近万名群众围观。
2009年10月27日,昆明市福发社区城管分队在野蛮执法时与一三轮车夫潘怀发生冲突,并将其打死。
2010年6月1日,深圳城管与老太发生争执活活碾死老太.
与本案不无关系的是,死者之一申凯经常殴打商贩,在滨河派出所应有报案记录,比如,2008年7月份,一卖雨伞女商贩的胳膊被打骨折了。我们在庭前已 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小于辩护人申请取证的范围;而且即使没有查到报案记录,并不等于报案记录不存在;报案记录不存在,也不等于没有 伤害商贩的事实。而沈河城管经常性的野蛮执法,即使没有本案商贩的证词,也是本地民众众所周知的事实。
不要以为这些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真的与本案无关。这些事实(不管夏俊峰本人有没有清楚地了解全部城管暴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已经成为相关参 与者的常识,或不言自明的社会认知或潜意识。这些社会事实已经深深嵌入行动者,成为行动者做出反应的理所当然的、无需思索的条件。从另一个方面说,城管把 公民打残打死却受不到相应的刑罚制裁甚至完全没有任何制裁,这也是城管和商贩共知共享的“社会事实”。城管打人成本极低、具有殴打的动力,而夏俊峰则当时 对伤害后果无法预期:被打死是完全可能的。
夏俊峰当时完全被打懵了,以至于他在防卫时失去了右手食指;以至于他完全不记得是否用刀捅了张伟,以至于发生了他完全没有料想到、也根本不希望发生的 两死一伤的后果。在夏俊峰极为紧张的情形下,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要求他清晰地估计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清楚地计算防卫行为的后果、明确地掌握防卫的分寸和 尺度,这无疑是一种过分的苛求。我国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改 为“造成重大损害”,增加了无限防卫权的条款,从而降低了界定防卫过当的标准,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其立法主旨显然是为了鼓励公民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 争,提高公民抵抗暴力犯罪的积极性。
8、判决认定夏俊峰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前已表明,夏俊峰的主观心态是自卫,是在被非法拘禁、遭到非法侵害时想要制止暴力并尽快逃脱的心理。张、申两人被捅了几刀之后没有立刻死去、还能站立 起来并说话,说明夏俊峰根本不想杀死他们。而耽误治疗造成死亡的可能原因之一。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从出事到送医院抢救用了19分钟,但从出事地点打车到 463医院只需要5分钟,其中还等了一个红灯。根据城管祖明辉5月16日的证词,120迟迟未到,这耽误了最宝贵的抢救时间。依鉴定结论,被害人系失血性 休克死亡,这不同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者是主动脉出血,失血快,休克快,死亡快。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则是次动脉或静脉出血,抢救及时不至于死亡。这 也说明夏俊峰了没有杀人的故意。
本案证人城管队员曹阳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 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可见,夏俊峰刀刺自卫完毕后,张、申两人仍可以勉强步行或站立。也就是说,夏俊峰在两名城管 仍可站立说话时已经逃离,并没有采取进一步伤害手段以确保剥夺其生命。因此,曹阳的证词也可以证明夏俊峰并无杀人之故意。
沈河城管人员在大庭广众之下,毫无顾忌地殴打夏俊峰,强抢其维持基本生存的用具,在夏俊峰爱人下跪求饶的情况下仍然毫无怜悯,谁能相信他们把夏俊峰强 行带回城管办公室却能耐心而温柔地对他说服教育?夏俊峰在闹市区被打不还手、东西被抢不还手、在自己爱人苦苦求饶时不还手、在被拽上车时不动手、在下车后 进办公室之前也不动手,却在进了办公室、失去了逃跑机会的时候,主动用刀伤害申凯和张旭东?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具有杀人的故意,完全违反逻辑,不合情理。 综合夏俊峰被抓、被打、被迫防卫的整个过程来看,根本不具有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者死亡的主观心态,其行为模式也与故意杀人的行为方式完全不同。
9、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全部证人均未出庭,证人证言未经过当庭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 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 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 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而陶冶、曹阳等关键证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 况。
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 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第十五条:“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本案证人张伟、陶冶、曹 阳的书面证言均出现多处重大矛盾。
作为有重大影响的涉及公民生死的夏俊峰案,竟然没有任何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这不仅反映出公诉人、合议庭的轻率,而且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是否 正确。张伟的证词前后矛盾,陶冶、曹阳的证词和张晶、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的证词相矛盾。谁说真话谁说假话,经双方质证后自然可见分晓。 证人不去面临挑战性的问题、不去回答合理的质疑、不让法庭观其颜色、听其气息、辨其言辞,如何能够排除人们心中的怀疑?如何让旁观者信服判决的公正性?
二、 一审判决夏俊峰死刑,属于量刑错误。
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应该判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0条之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对法律已规定得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 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扣押和暂扣工具一类。沈河城管扣押夏俊峰的经营工具于法无据。
城管执法人员对夏俊峰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无照经营,可是城管事先并没有确认其身份,也就无法在行政处罚前得到其进行过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城管 人员当日也未询问夏俊峰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人员应首先向被告出示证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 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当日城管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被害者先是野蛮执法,后是野蛮犯罪;非法拘禁于前,暴力伤害于后;滥权悖德在先,践踏法律在后。沈河区城管尤其是张、申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本案的最 重大的起因,被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不仅有过错,而且有重大明显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或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夏俊峰的防卫反应。《全国法院维护农村 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夏俊峰有自首情节并如实坦白全部事实。
3、夏俊峰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其邻居朋友的联保信已向法庭提交。已经生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4、夏俊峰真诚悔过,向被害者家属表示道歉,并愿意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由于属正当防卫,虽然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但夏俊峰的行为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正当防卫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社会的表彰。
6、退一万步说,即使防卫过当,也应该免除或减轻处罚,处以缓刑或短期徒刑,这才符合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情况 下,防卫人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防卫过当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而正当防卫的本质是社会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防卫过当 而构成犯罪,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按照刑法,“应该”也就是“必须”而不是“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而且首先考虑“免除处罚”,实在不能“免除处罚”的,也 必须“减轻处罚”。
即使夏俊峰因防卫过当而犯罪,那也绝非故意杀人罪。至于他因为防卫过当构成何种罪名,则不是辩方的事情,辩护人不能指控委托人。本辩护人今天要做的事情是证明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 结辩:维护司法尊严,避免司法专横;慎重适用死刑,避免滥杀错杀。
本案的一审判决简单而蛮横,对控方证据照单全收,对辩方证据视而不见;对证据之矛盾未加解释,对无法解释的证据干脆不提;不但无法排除重大怀疑,而且 把全部疑点之利益均归于控方。在这份死刑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法官比控方更积极;法官意图成为迫不及待的行刑者。不难看出,这份判决书是先有了结 论,然后加以勉强的论证企图掩耳盗铃、瞒天过海。为了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结论,竟超出检察院的指控:控方称“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 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而判决书认定“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持刀行凶”。显然,“发生争执”不是“事态已经平息”,夏俊峰是因为 “争执”而拔刀刺人的。法院没有也无法解释“事态已经平息”与检察院指控的“发生争执”的矛盾。
这份6500多字的判决书,“说理” 的部分只有400字,主要有如下两段:
“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 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控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的意见不予采纳。”
“凶器类型”如何能反映出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欲置人死地者用切肠用的小短刀?“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如何能反映出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 意?如何解释创口的方向?如何解释背部创口?如何解释夏俊峰离开时两城管并未当场死亡?刺击瞬间,三个人是何种姿势?为何是这种姿势?被刺第一刀时如何反 应?为何有这种反应?被刺者人数、身高、心理、社会地位均占优势,为何能让夏俊峰得手?被害人死亡结果有无其他因素,比如耽误救治?
再如,判决书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遭殴打而进行防卫一节,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案发地点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一节,此节只有被告人陈 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此争议问题对控方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意见不予采 纳。”稍一分析,就可见其荒谬之处。
1、判决书对辩方有哪些证据支持夏俊峰遭城管殴打几乎不提,也完全没有引用其论争过程。
2、陶冶虽然距现场仅数米,但由于陶冶“把门关上,没听见什么声音”(卷三24页),他既没有看到夏俊峰扎人,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打夏俊峰,这是很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害人殴打了夏俊峰。按照判决书的逻辑,陶冶没看到夏俊峰用刀扎人,难道就否认了夏俊峰用刀扎人?
3、夏俊峰遭城管殴打并非“只有被告人陈述”,此节除夏俊峰本人的没有漏洞的完整陈述外,还有夏俊峰手臂受伤照片、被害人刀伤部位及方向、被踩掉的鞋 底、张晶、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等证人的证言等等,这些证据并非单独存在,而是能够互相印证夏俊峰被殴打的事实。
4、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却没有解释杀人动机,更没有解释矮小的夏俊峰何以有能力以一对三,极短的时间内用小刀造成高大凶狠的城管队员两死一伤。
5、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不存在“重大”过错,就肯定不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了,那么是什么样的“过错”?被害人何以有过错?这种过错和夏俊峰的刀刺行为有何关联?这种过错何以完 全没有考虑在量刑当中,何以执意要判处夏俊峰死刑?一审判决书之专横粗暴可见一斑。
审判长、审判员:
1997年城管出现以来,弊端早已显现,所犯罪行累累,可谓民怨沸腾。迄今未有一部全国性的《城市管理法》或者行政法规,城管“执法”从来于法无据; 执法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领导机构缺失;法律监督缺位,僭越公安权力;城管队员法律身份不明,素质参差不齐,打手流氓混迹其中,借执法之名、行夺财谋私扰 民害民之实,所在多有。在法律地位不清、权力制约不力的制度之下,城管人员的暴力习惯,也就成为城管制度的需要,成为这种制度的一部分。法外暴力用于补充 规则之不足,用于弥补身份威信和法律威慑之不足,因此也就不再是个人化的;法外暴力既是变态的“城市管理”“城市形象”需要,也就必然是普遍存在的,得到 居庙堂者的默许;法外暴力得不到民众和媒体的有效监督和法律的严肃制裁,也必然会滋长城管人员使用暴力的积极性。运用暴力而极少受到处分,这滋长了城管队 员的阴暗心理,这被城管的作为“特权”和有身份、有面子的标志。法律和政治地位暧昧不清,势必用谋财、泄愤、与民争利来弥补。暴力一旦开始,就具有自身的 惯性,在具体制度的纵容之下,在群体心理的传染之下,就会成瘾、成为习惯。我相信张旭东申凯在妻子或孩子面前,绝不会表现其人性的残忍和暴力的轻率,他们 在家庭的场域之下遵循爱和良善的原则,而在城管集体执法的场域之下,则被施暴的欲望和激情所吞没。——尽管本辩护人为了夏俊峰的利益和本案的正确定性,必 须指出申凯和张旭东当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但我对他们绝不仅仅是谴责。他们,是我的同胞,与我们一样生活在这个不完善的世界之中;他们,毫无疑问,是城 管制度的受害者。我对他们抱有深切的同情;我能真切感受到他们家属失去亲人的哀痛;他们自身的和家庭的不幸,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
城管制度已经让两个家庭破碎了,我们难道非得让第三个家庭破碎吗?我们已经失去了申凯和张旭东两个公民,我们已经有几十个公民被城管打死,我们已经为 野蛮的城管制度付出了沉痛的代价,难道我们非得用司法的公正性为城管体制的弊端和城管队员的野蛮背书?难道我们非得把司法当做城管的复仇之手,置夏俊峰于 必死之地,让父母失去儿子、让妻子失去丈夫、让9岁的孩子永远失去父亲?
审判长、审判员:
在全球反对死刑的潮流之下,绝大多数国家已经立法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也只针对谋杀等最为严重的暴力犯罪。难道我们不但要把死刑适 用于经济或非暴力犯罪,而且还要适用于防卫过当或者正当防卫的案件吗?因正当防卫被执行死刑,曹海鑫的悲剧成为河南司法史上洗刷不掉的耻辱,我们难道在 21世纪的今天在辽宁重新上演这一悲剧吗?
两个公民的死亡是社会悲剧,但如果判处夏俊峰死刑,则是一个明显的巨大错误,是社会难以承受和接受的悲剧,中国司法也将长期笼罩在夏俊峰案的阴影之 下。如果夏俊峰被判死刑,必将有更多无辜、无助的商贩死在城管手下;如果正当防卫而被判死刑,那么一个人在正当防卫之后,可以继续疯狂地杀人而不必承担更 多的责任,因为一个人只能死一次;如果正当防卫而被判死刑,那将不再有罪与非罪、善与恶、生与死的界限,我们社会中本已非常可怜的规则的力量,也必将被邪 恶、混乱和野蛮所摧毁。
不夸张地说,正当防卫的公民被判死刑,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将是灾难性的——暴徒将更加气焰嚣张,公民面对非法暴力时的反抗必将畏首畏尾;邪恶将得到支 持,受害者被暴力犯罪侵害之后,又再次受到法庭的侵害。面对非法侵害时的防卫行为不仅是美德而且是本能,但反抗行为非但不受到保护赞扬反而受到谴责甚至要 被定为死罪,那么我们今天的判决所要伤害的,就不仅仅是夏俊峰的法定权利,而且将是整个法律的尊严、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
我希望今天法庭的判决,能够说明我们的司法体制还有起码的是非观和独立性;我们希望夏俊峰案的司法过程,能够让人们看到我们这个多难的民族,还能够从苦难中反思,并坚定地站在法治和人道主义这一边。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滕彪
2010年7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 010)辽刑一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俊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0-2号9-6-1。因 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艳春,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 彪,男,汉族,1 973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小区12号楼3单元60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纪晶、张昕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 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纪晶、张昕琪服判,被告 人夏俊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 璇、代理检察员韩兴、刘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俊峰及其辩护人卢艳春、滕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6月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夏俊峰因违章经营炸串而与前来执法清理商贩的沈阳市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执法人员申凯(被害人,男,殁年3 3岁)、张旭东(被害人,男,殁年34岁)、张伟(被害人,男,时年2 6岁)等人发生冲突,执法人员当场扣下夏俊峰的液化气罐,夏俊峰随同上述人员至该局滨河勤务室处理此事。当日11时许在该勤务区办公室内,被告人夏俊峰与 申凯、,张旭东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夏俊峰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连刺申凯、张旭东及张伟数刀,致被害人申凯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 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旭东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夏 俊峰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顺峰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788 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 860元、丧葬费13865元、被抚养人张昕琪生活费56160元。
被告人夏俊峰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1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7860元、丧葬费13865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夏俊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俊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夏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晶、张昕琪经济损 失人民币3578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佩霞、申向党经济损失人民币301725元。
上 诉人夏俊峰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抢救不及时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3、行政执法人员非法扣押上诉 人物品、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4、一审庭审中,辩护人提交的史春梅等人的证明材料、遗留在市场的鞋底、上诉人夏俊峰的伤情照片及尸检报告中显示的被害 人申凯尸体上的伤痕可证明上诉人遭被害人殴打。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有防卫情节;5、上诉人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卢艳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在办公室内遭到被害人殴打,且在办公室内的冲突是导致上诉人杀人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犯罪行 为属于激情犯罪,具有防卫性。2、上诉人在公安人员抓捕其时,主动举手示意,应认定为自首。故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辩护人滕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l、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夏俊峰因为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后,又在办公室内对其殴 打而实施了防卫行为,且其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正当防卫。即使防卫过当,也应该免除或减轻处罚。2、在一、二审庭审中全部证人均未出庭,证人未 经过当庭质证。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夏俊峰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判处死刑,属于量刑错误。4、夏俊峰愿意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夏俊峰持刀连续刺扎二被害人的胸、腹等要害部位,并直接导致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重伤。从凶器类型、刺击 部位、力度、次数均反映出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行政人员着装并驾驶有 执法标志执法车辆出现在现场,证人张晶的证言及上诉人夏俊峰的供述,均能证实他们是明知执法人员身份的。在对夏俊峰违章占道经营的证据—液化气罐先行登记 保存时,因夏俊峰拦阻,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不属殴打行为,通过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夏俊峰也否认存在殴打行为。上诉人夏俊峰在到案后的几份 供述中均承认是主动提出和行政执法人员回队里,再接受处理,这个过程不存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两名被害人殴打才用刀进行防卫的上 诉理由,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现场几水,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的情况,现场附近卫生间内的证人曹阳证实只听到争吵声。从上诉人被抓获时刑警对其所拍的照 片看,只有在上诉人上臂内侧有较明显的瘀痕,这种伤痕更符合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时肢体接触时所形成,如果存在殴打行为,不能仅针对这个部位进行殴打。故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对上诉人认定自首的意见,不能得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的证实,不能认定其 主动投案。上诉人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持械=。致两名行政执法人员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 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张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目睹夏俊峰持刀扎张旭东及自己被夏俊峰扎伤的事实经过。具体内容如下:
我是沈河行政执法局滨河中队的司机。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队清理五爱市场周边的小商贩。我们一行十多人坐四台车来到南乐郊路与风 雨坛街交叉路口时,有一个卖肉串的男子和他妻子被我们拦下。不知什么原因这个男子上了另一台车。回到单位后,、申凯先下车进了办公室。我把车停好后进的办 公室。当我刚走进办公室,看见这个男子背对着我,正在用刀扎张旭东。我看情况不好,过去拽了他一下,把他拽到墙附近。他回手就扎了我一刀。我用力推了他一 下,就跑到后门。从后门进屋后,看见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都躺在地上,流了很多的血。后来其他队员回来,把我送到医院。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张伟对两组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各10张进行了辨认。其两次辨认出夏俊峰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男子。
(2) 证人陶:冶系街道办事处司机,其证言证实夏俊峰等人到勤务区办公室不久,其在里屋听见外面一声喊声,随即至外屋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刺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曰10时许,我们办事处配合行政执法的同志一起到五爱周边整顿违章经营商贩。在小南教.堂西边的胡同我停下车。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夏俊 峰就上了我车,当时夏俊‘峰是主动上的车,曹阳坐副驾驶,张旭东坐曹阳后边,夏俊峰坐我后边,我开车。我们回到勤务区办公室。。曹阳先下车开的门,然后我 就进屋了。进屋后我走进里边的办公室准备打电话。大约一分钟后,我就听见外边屋有一声喊的声音。然后我就出去看见张旭东趴在地上,申凯靠在凳子上。我一看 不好,就打了120急救电话。
(3) 证人曹阳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清理违章经营过程及申凯、张旭东受伤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l 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滨河勤务区一行十六七人到五爱市场周边清理无证商贩。当来到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时车队停下来,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把 一辆炸串的倒骑驴拦下。这家的货主是男的,后到公安机关知道叫夏俊峰。申凯和张旭东要扣这家的液化气罐,夏俊峰不让扣,还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 同归于尽。当时我在申凯和张旭东的身边一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夏俊峰把申凯的手台打掉在地上。后来我们就把液化气罐抢下来放到我们的执法车上,我和张旭东还 有司机陶冶上了这辆货车,夏俊峰主动上了这台车,我们_起来到行政执法勤务区。我先下车从后门进的屋,然后到前门打开卷帘门,当时看见张旭东和夏俊峰在门 口站着。这时我着急小便就去了后门附近的卫生间上厕所了。我在卫生间呆了半分钟左右,就听见勤务区办公室里发生了争吵声,我出来看见申凯向勤务区的后门 走,走到我身边就倒在我怀里说:“我被炸串那小子扎了"之后就倒下了。这时我又看见张旭东用手捂着腹部站在办公室里,能有两秒钟左右,没说话就倒地了。
(4) 证人祖明辉系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执法过程及回到单位后见张旭东、申凯已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我们中队一行十六七人着装来到五爱市场整顿周边商贩。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我们队长申凯和张旭东拦住一 辆倒骑驴车是卖炸串的。这个车车主是一男一女,男的不让我们扣倒骑驴上的物品,把液化气罐的阀门打开了,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尽。我们将液化气罐夺下来放在 货车上,这个男的主动上了货车,要和我们回队里处理,这辆车就先走了。车上坐着曹阳、一个司机、还有张旭东和这个男的。等我回到队门口门前时,先看见张旭 东、申凯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就跟着抢救,后将他们送到463医院。
(5) 证人张晶系被告人夏俊峰的妻子,其证言证实案发前因行政执法人员要暂扣液化气罐,夏俊峰拦阻等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09年5月l6日10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夏俊峰在南乐郊路与风雨坛交叉口卖炸串。当时有人喊行政执法的来了,我和丈夫没来得及跑被他们抓住,他 们就要没收我们的东西,我和夏俊峰过去拦不让他们拿。行政执法的一共十个人左右,就过来拽我和夏俊峰。后来给夏俊峰拽车上去了,还拿走我们家一个液化气 罐,这过程中把夏俊峰的鞋底给拽掉了。后来行政执法的人都走了,把夏俊峰拉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说是去队里处理。
(6)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164-1号即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勤务室。中心现场位于二单元1楼1号,门及门锁 完好,门及内侧门把手上均有血迹。门南侧5米处的地面上有血迹,门南侧的楼外台阶上有血迹。门厅东墙距地面高94厘米处有血迹,西墙距地面高52厘米处有 血迹。南办公区拉门西侧边口处距地面高74厘米,宽72厘米范围内有血迹。南办公区地面分布大面积血迹。南办公区北侧至卫生间南侧的西墙楼道防盗门地面上 有一趟血迹。现场提取血迹8处12份。
(7) 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钢质对开房门的内侧门把手上血迹、南办公区地面血迹、一门厅东墙上血迹、曲南办公区北侧至防盗门地面上 血迹两处、门厅西墙上血迹均检出申凯的DNA;南办公室地板上血泊、拉门西侧边口上血、楼梯台阶上血、南屋地面血泊、南办公室拉门内侧血均检出张旭东的 DNA;门南侧5米地面上血检出夏俊峰的DNA。
(8) 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凯系因左胸、背部刺创,特别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旭东系因全身多处刺创,特别是左胸部上方刺创刺破左肺和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 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伟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腹腔内积血,须手术治疗鉴定为重伤。
(10)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发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11)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2) 上诉人夏俊峰供述,2009年5月16日上午,我和我爱人张晶在五爱街附近出摊卖炸串。大约11点钟,沈河区滨河行政执法人员就过来管理我们,当时行政执 法人员要把我的东西拿走,我没让。我和行政执法人员说,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接受处理。然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回队里了。到队里有一个3 0多岁的行政执法人员(张旭东)就问我说,你是农村的,还是城市的。我当时说,农村的和城市的有什么区别。这人就和我说,你等着吧。我和这个人一起进的 屋。刚进屋,又回来一辆行政执法车,从车上下来_一个人(申凯),进屋骂了我一句,然后就动手打我。他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把我领进来的那个人也动手打 我,其中后进来的人要用茶杯打我。这时我就急眼了,我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对他们一顿乱扎,然后我就跑了。我记得当时屋里有我、张旭东、申凯、曹阳四个人,曹 阳没动手打我。我记得扎了张旭东、申凯两个人,都扎在腹部,一顿乱扎,扎了几刀记不清了。我用的是折叠刀,平时炸串割香肠用。刀是我当场打开的.,扎人时 我的右手也被刀划伤。这把刀在我跑的过程中不知道掉哪了。当时我穿的衣服被我扔到浑河里。到公安机关后我得知张旭东、申凯被我扎死了。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夏俊峰供认在执法局勤务区办公室持刀连扎相关人员的事实,但辩称记不清是否扎了张伟。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俊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夏俊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俊峰使用单面刃折叠刀刺扎被害人申凯胸 背部两刀,刺扎被害人张旭东胸、腹、背部5刀。经法医鉴定,申凯左胸部刺创刺破心包后刺破左心室前壁,尔后于后壁刺出,创道长达12厘米;张旭东左胸部上 方刺创刺破左肺上叶后刺破心包,尔后刺破左心室侧壁,创道长达11厘米,左胸部下方刺创亦长达9.5厘米,刺破心包。从上诉人使用的凶器类型、选择的部 位、创道的长度、刺扎的力度、次数看,足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从结果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节上诉理由 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抢救不及时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09年5月16日的11时08分左右 (案发后,在场人祖明辉即拨打“110”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的接警时间),而送到医院抢救的时间为当日l1时l 9分(尸检报告中显示:了医院病例中记载的就诊时间),从被害到就诊所用时间大约11分钟左右。从处理过程看,被害人的同事在救护车未到的情况下,将办公 室桌面拆下把被害人抬到执法车辆上送到医院,是积极主动进行抢救的。从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害人的死因看,均系被刺破了心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被害 人的成伤部位及抢救过程看,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物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及其他设施”。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先行登记保存”、本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存在非法扣押上诉人物品的问题。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场的执法队员曹阳、祖明辉及陶冶均证实是上诉人夏俊峰主动上车要求 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处理此事,且夏俊峰在到案后亦供述是其主动提出“有事说事,不行我和你们回队里:再接受处理"。二审庭审中夏俊峰也表示是自愿去行政执法 队的办公室解决问题。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夏俊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殴打上诉人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或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 见,经查,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在暂扣夏俊峰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对其有无殴打行为一节,辩方提供了史春梅等人书写的6份证明材料及遗留在现场的鞋底,证实执法人 员在暂扣液化气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控方提供的证人曹阳、祖明辉、张晶的证言及夏俊峰的供述,证实执法人员没有殴打夏俊峰的行为。二审法庭 对此节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均对此节详细地讯问了上诉人夏俊峰,夏俊峰始终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并无殴打行为,其是自愿随同执法人员到办公室去 解决问题。合议庭再次讯问时,上诉人亦明确供述行政执法人员对其无殴打行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与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曹阳、祖明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夏 俊峰妻子张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亦未证实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故不能认定执法人员在此时有殴打上诉人。
关于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一节,辩护人提供了上诉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显示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欲证实 夏俊峰进入办公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控方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入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关于此 节,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 何时形威,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扎刺伤,并无划伤,此节与夏俊峰辩解在 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如按其辩解双方应是在动态下形成创伤,但在被害人身上并无运动伤。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 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鉴定人应出庭质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均当庭质证,并依法确认,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不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被抓捕时,主动向公安人员举手示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系对上诉人的手机进行 监控确定上诉人在沈河区文萃路顺峰酒店后将其抓获,不存在自首情节。因辩护意见不能得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的证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上诉人系初犯,且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愿 望,但鉴于上诉人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害人家属坚决不同意民事调解,对其行为不予谅解。一审判决依据 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二)项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蒋晓东
审判员 刘娜娜
审判员 苗 欣
书记员 白建羽
书记员 黄 崴
二零一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