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宗教立法的若干思考



11/26/2013

作者:痴木

编者按:过去四年间,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不同的高校举办了四届“宗教与法治”暑期培训班。今年10月和11月份,普世所在全国五个城市招聚四届学员围绕宗教立法的问题进行了交流。本文是学员痴木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1. 我国现有涉及宗教的立法存在哪些不足与问题?宗教立法的宗旨与目标是什么?对于处理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如果不搞宗教立法,有无其他更好的解决方案?

不足:

a)任何的法必须基于权利和责任对等的原则,现有的宗教管理的相关条规,政府有无限的权利但却没有义务之规定,宗教界有必然的义务,但却无清晰的权利规定。


b)用行政法规管理宗教,与国家宪法之精神相违背。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过大的裁量权使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关系,宗教界的被动性处境使宗教无法正常存在和发展。

宗旨和目的:


a)宗教立法之目的和宗旨,就是使政府行为理性化,法律化,合乎宪政之要求,不被意识形态偏见所主导。


b) 使宗教能够按照宗教本身的规律存在和发展,宗教不能是国家意识形态潜在的对手和敌人,不是政治控制的对象。宗教是人类所必须的社会建构,精神需要和道德基准。

宗教立法之外的选择:


a)中国有现代法律之形式,却无法律之精神,诸如公平、正义、慈悲和善良没有被当政者所重视,无法成为立法之前提和基础。中国儒家、道家和佛教之精神元素无法体现在法律中。


b)中国之立法,以及法律成文之后的实施,都有个共同现象,那就是法既无源泉,也无尊严,不被社会大众所敬重和畏惧,故虽有法之形式,却形同虚设,无法让民众主动遵守。


c)在一个缺乏法律精神的国家里,遵循习惯法,有其危险。制定宗教法未必能解决所有问题,但有条文可依循,这对限制政府行政权力之扩张,保护宗教界的权利还是有现实意义的。

2.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与联合国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文件中,常用的术语是“宗教自由”;我国各种政策、法律法规中,使用的标准术语是“宗教信仰自由”。这两个术语有何区别?在有关宗教问题的立法中,应该使用哪一个术语?

宗教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区别:


a)宗教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在概念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正式文件的表述是:“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由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简单的来说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


另外又规定: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强迫18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到寺庙学经,不得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关于国际间的宗教交流的规定:中国各种宗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和自治、自养、自传的原则。


对社会自发性的地下宗教又规定:要打击在宗教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反革命活动,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总之政府对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仅限于传统性的建制性宗教,对社会中存在的广义的宗教活动,就限制和打击。如像这样的表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其范围过于广泛,无法确定所指示的范围。这为控制和限制宗教提供了条件。

b) 宗教自由不仅指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其宗教信仰,公开参加宗教信仰的仪式的权利,也包括放弃或改变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现代的宗教自由的定义的基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八条第一项:“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宗教自由的范围比宗教信仰自由要广泛,这包含独自或与他人一道、公开或私下敬拜,以及参加宗教仪式、宗教活动和传道的权利和自由。所有人都有权利参加与某一宗教或信仰相关的敬拜或集会及建立和维护从事这些活动的场所。

保护全体公民宗教自由的政府,还要保护实行宗教自由所需的其他权利和条件,如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真正的民主国家确认,必须尊重各宗教信仰的不同,政府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宗教选择自由,即便有得到确认的国教。民主国家的其它做法还包括:

1)不干涉宗教出版物、宗教教育或布道的内容。

2)尊重父母决定子女宗教教育的权利。

3)禁止煽动针对其它宗教的宗教暴力。

4)保护少数民族、宗教少数派和小语种人口。

5)允许人们享有与其宗教信仰相关的休息日和按其信仰庆祝宗教节日。

6)在不同宗教的成员就各种问题寻求共同点并合作解决全体人民面临的各种挑战的过程中,允许跨宗教运动蓬勃发展。

7)使政府和宗教负责人、非政府组织和新闻记者享有调查宗教迫害问题的自由。

8)尊重宗教组织自由参与公民社会和为社会作贡献的权利──办宗教学校、医院和照顾老人以及进行其它有利于社会的项目和活动。

由此可见宗教自由不仅包含政治意义上的内容,也包含宗教自由传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性内容,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和出版自由等,缺乏这些内容,宗教自由就是不完整的,受到限制的。

3. 我国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因为宗教信仰而造成的歧视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通过立法真正体现“宗教信仰自由”?

歧视问题:

a) 藏族僧侣不能在汉地寺庙挂单;住旅店也受到歧视。

b)宗教组织的法律身份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清楚。

c ) 由国家主导的意识形态,主流意识传媒所形成的宗教观念对宗教的歧视。主要表现在无神论和唯物论的灌输。

d) 养老、医疗和社会福利上的歧视。

e)宗教不能自由开设大学和医院;不能从事文化出版事业。

f)主流意识所熏染的民众,不由自主把宗教人士看成异样的生物。

解决方法:

a)媒体、教育系统应该正面、客观理性地介绍和报道宗教。

b)法律上对宗教歧视性问题有原则性规定。公共言论自由同宗教尊重要保持合理的张力。

c)允许宗教在公开领域宣传自己的教义,以便社会大众有机会了解真正的宗教。

d)宗教界和社会界要培养具有宗教专业知识的律师,一些法官也要兼通宗教知识。

f)同宗教发生密切关系的公务员,要进行宗教知识的考核。

4. 未成年人是否具有选择宗教信仰的权利,如何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未成年人的宗教信仰:

a)未成年人不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思想意识还不成熟,在此情况下,父母和家庭有监护义务,因而就有权利引导自己的孩子熟悉和学习本民族的宗教和文化。当然这是引导性质的,并非强迫,如果父母家庭强迫孩子参加宗教活动,而孩子又不愿意的话,父母和家庭就要停止强迫行为。

b)每个民族或多或少都有自己的宗教传统、民族文化等,国家和政府应该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行政措施帮助各民族传承自己的文化,实践他们自己的宗教传统。以家庭为单位传承宗教实践和文化传统是一个国家文化软实力能够充分发展的必要方式,国家和政府没有必要干预他们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

5. 在法律上,政教分离主要应该体现在哪些方面?

政教分离体现:

a) 政府没有强烈的意识形态倾向,不向社会灌输唯物论和无神论,不偏好某一宗教,也不压制某一宗教。

b) 政府以服务的姿态,而不是以控制、提防的姿态对待宗教。

c) 政府和法律界应鼓励社会的教育系统、传播媒体以及大学的学术研究以正面、客观和理性方式介绍宗教,支持宗教良性的发展。

d) 法律上许可宗教界以其人力、物力、知识和慈悲精神从事社会事业,如慈善和环保工作,开办各式各样的学校。

e) 宗教具有传播民族文化、倡导传统道德、安抚心灵、促进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和在社会中进行财富再分配的作用。政府应给予方便,让宗教从事这些事业。

f) 政府应允许各种宗教团体开办自己的大学和医院,为社会和谐、传播文化、救死扶伤、提倡道德、培育社会软实力提供法律通道。

6. 国家公务员可否以公职身份参加宗教活动?

公务员、党员信仰宗教:

a) 国家公务员也是公民,他有权利选择某一宗教作为自己的信仰,参加他所认可和喜欢的宗教活动,但作为国家公务员,他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不能超越私人宗教的范围。

b) 国家公务员信仰某一宗教,不能借用自己的地位和影响力去偏袒某一宗教,或是利用国家资源赞助某一宗教。凡是影响法律公正的宗教活动,诸如选举活动等,应该主动避免参加。

c)共产党员也是人,也有迷茫的时候,也有宗教情怀。不应把党员身份同宗教信仰完全对立起来。马列主义是一种学说,是可以发展的,党派作为社会产物,也是可以发展的,所以党员信仰宗教,是优化马列主义,不是抛弃马列主义。

d)党员信仰宗教有助于党员的心理健康,有助于党员的人格完善,严格要求自己,有助于党员的政治理想的持续和发展,有助于党员的家庭和睦,有助于党员之间的沟通和信任,有助于党员更好地从事社会服务。

7. 我国宗教界中存在着大量未被政府认可(未登记注册)的宗教团体,这些团体产生的原因复杂、分布广泛、与政府的关系微妙。对此,从法治的角度,应该如何解决?

解决方案:

a)从理论上弄清楚“何为宗教”,宗教的边界到底有多大,宗教与一般社会组织,民间团体的区别是什么。
b)放开宗教登记,允许合乎条件的宗教组织进行登记。不完全合乎宗教特征的组织可以先行登记为民间团体。


c)修改相关法律,对各种宗教组织、民间团体有监督力量。鼓励社会舆论,促使宗教团体能够自我管理。

8.我国绝大多数宗教团体(包括政府认可与不认可的),不具法人资格。如果允许宗教团体登记注册为法人,我国现有的四种法人类别是否适用于宗教团体?申请宗教法人资质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法律应该如何对待不愿意申请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

宗教法人问题:

a)中国至今尚无“宗教法人”的设立,这阻碍了宗教的正常发展,也不利于政教关系的正常化。应该向日本台湾学习,设立宗教法人,使政教关系走出不正常的困境。

b)宗教法人资格要考虑以下几类宗教形态:一是具有历史长度的传统宗教;二是新兴本土和外来宗教;三原有的民间宗教;四正统宗教世俗化之后的变异宗教;五是商业活动中的“利益性宗教”。这些宗教可以给予登记,可以利用相关法律进行限制。

c)对不愿用“宗教法人”方式登记者,可用其他法律主体形式登记,其权利和义务适用该种法律主体的规定。

9. 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并列,赋予其超出建筑物/地点处所概念的含义。从法律上说,“宗教活动场所”的实质应该是指宗教团体(人的集合),还是应该指建筑物/地点处所(物的集合)?

区别两者:

宗教活动场所是不可移动的,宗教团体是可移动和变换的。因此,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是指建筑物和场所本身,不应该与宗教团体并列,彼此相混。宗教团体主要是指某一特定的人群和团体,他们尽管使用一定的场所,但他们可以移动变换,所以两者应该分别使用。

10. 宗教团体与宗教信徒是否可以在公共场所进行面向公众的宗教活动(包括传教)?宗教团体是否可以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或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集会?

宗教团体在公共场所集会问题:

a)宗教本来就是公共的社会现象,让他们隐蔽在自己属地中(寺院道观、教堂清真寺等)不利于大众正面接触宗教,理性客观地认识宗教,也不利于宗教的精神文化、伦理道德、美学艺术的传播。因此政府应该允许宗教在公共场所进行一些宗教活动,但宗教组织必须向政府申报,呈案,政府相应地采取必要的监管和疏导措施,不使这样的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b) 宗教团体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或举行跨地区的大型宗教集会,应该向政府申报,政府必须派人就此活动的可行性进行考察,认为完全不存在潜在危险时,可以给以许可证。如果容易会引起民族冲突,扰乱当地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秩序,引发不必要社会问题,政府可以要求主办方修改预案,诸如改变地点、人数等。

11. 世界各国一般将宗教团体视为非营利组织(NPO)。作为非营利组织,宗教团体应该如何维持生存?享受免税待遇的宗教团体是否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

宗教作为非营利性组织

a)宗教之所以不同一般企业和公司,就在于其非营利性特征。宗教组织如果以营利为主,这不仅减损其宗教神圣价值、道德高度,而且使其精神服务的特征、社会良心的标尺,失落殆尽。为了宗教不被世俗功利性所绑架,宗教团体必须坚守其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特质和底线。

b) 宗教团体的日常维持和运作,主要依靠社会信徒的捐献。当然一定的旅游收入也是许可的——这包括寺观教堂内部开设的餐馆、书店、纪念品店、香烛店的收入。要监管宗教团体演变为营利组织,政府可以利用审计公司对宗教组织的收入进行审计。

c)问题的关键不外两方面:一是国家相关宗教的免税制度是否健全,有无公正的审计公司。二是宗教内部有无整齐严明的财会制度;三是宗教组织的基金运作是否公开透明。

12. 宗教团体是否可以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宗教财产(包括处置其动产与不动产)?宗教团体应该如何区分商业营利活动与非营利组织自主权之间的界限?

宗教财产,营利与非营利的界限:

a)此问题非常复杂,应该分别对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甄别,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是传统的寺院道观,那么不属于某人、某个团体。某些人和团体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使用权,甚至加以装修,重建,但无权进行买卖。

b)传统意义上的寺院都是按照捐献方式来建立的,因此其中不存在买卖的商业关系,寺院自然不能买卖。但是现在有的寺院是通过合股而建立的,存在着投资和受益的问题,这就有了买卖关系,但这是不合乎传统的。

c)在寺院道观内部设立的为方便游客和信众的书店、餐馆和纪念品店、香烛店,不是商业营利活动。当然其规模应该得到控制,不能太大。在寺院道观以外开设的类似商店,那么就是营利行为了,应按相关法律纳税。

d)正规的宗教团体,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优待,这毫无问题,但是,如果信众的捐献太多,旅游收入过大,这就应该考虑设立相应的,类别清楚的专项基金进行合理管理,使各项基金能够用来支撑宗教团体本身之同时,也用来服务社会,提升社会的文明程度。

13. 国家是否可以为宗教团体提供用于文物保护的款项?如果可以,如何体现政教分离的原则?如果不可以,宗教团体无力保护属于其财产中被国家认定为文物的物品或场所时,应如何处理?

宗教团体中的文物保护问题

政府向宗教团体提供资金以保护国家文物,这里不存在与政教分离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因为提供的资金是专项资金,是用来保护国家文物的,不是用来支持该宗教团体的宗教发展。因此,那种认为政府向宗教团体提供资金以保护国家文物是支持该宗教发展的想法,未免过于狭隘。

14. “文革”之前与“文革”时期,大批宗教教产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各种方式占用,至今仍有相当数量被占用的教产未能退还。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造成的特殊问题。尽管党和政府就落实宗教政策、退还宗教教产多次做过指示,发过一系列文件,但退还宗教教产问题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国际上,占用宗教教产的现象极少发生,因此也极少有关于此问题的立法(俄罗斯是个例外。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通过了关于退还宗教教产的联邦法律)。退还宗教教产至今仍是影响我国政教关系及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一个非常重要而在现实中难度极大的问题。对此,你认为我国应该如何对待退还宗教教产问题?是否有必要从法律上对退还宗教教产问题予以规范?

文革教产问题:

a)“宗教法”对此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理清问题本身,注意其复杂性,依据事实开出不同的解决方式。教产属于教会,这不容侵占,这是原则性问题;解决方式可以考虑现实性,这是因时因地方法问题。

b)考虑到时日久远,问题复杂,牵涉到的利益方也很多。如果申诉方不存在、不明确,可以考虑把尚存在的地产和不动产托管给“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三自会”这样的组织,由他们内部自己合理分配。已经不存在的地产和不动产,可以折算现金予以赔偿。这些赔偿可以单独设立基金,以支持相关的寺院恢复和建设。

c)宗教产权清楚,不被随意侵占,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证明和象征。中国要走向文明国家,这个问题需要解决。持续用“天下莫非王土” 和“国家公有制”的观念模糊问题,对宗教正常发展是不利的。

15. 宗教教育的性质是什么?如何从法律上处理以培训宗教神职人员为目的的宗教教育体系与国家教育体系之间的关系?

宗教教育与国家教育体系之关系:

a)政教分离这种提法,主要是发生在近现代之欧美国家,原因是西方国家的近代化,是基于宗教改革和反对宗教对世俗社会的控制。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斯里兰卡、泰国和缅甸这些国家中的政教分离模式同于西方国家。即便是提出政教分离的欧美国家,他们的政教分离也不是绝对而彻底的,他们的公立学校就有着大量的宗教背景,很多私立学校本身是纯粹的宗教学校。可见基于政教分离原则,让宗教教育同国家教育保持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是困难的,不真实的,也不现实的。

b)国家教育体系同宗教教育之关系如何呢?国家教育体系难道是绝对反对在公共教育中正面、理性和公正地介绍宗教吗?我想这当然不是。或是不允许公共教育系统中师生有宗教信仰和宗教聚会,我想这也不绝对。现实是这些现象已经常化,习惯化了。其外宗教教育,难道只是存在于神学院和佛教学院中吗?国家教育体系中就没有宗教教育吗?现在我们看到不少大学生参与寺观的夏令营活动,大学里也有不少的禅学社组织。从此可见,国家教育体系同宗教教育保持距离,只是大方向,大原则而已,并非那么僵化,绝对。

c)还要看到一个问题,政教分离本是针对宗教过度影响政治,控制世俗社会而产生的观念,如今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中这种情况再难出现,所以应该看到宗教教育对国家教育是一种必要的补充,应予以鼓励和支持。概言之,宗教参与社会办学有如下好处:一是可以传播民族文化,有利于保持民族传统;二是避免学生过分世俗化,功利化和物质化;有助于学生建立正确的人生观,养成高尚的人格。三宗教教育可以帮助弱势家庭,支助贫困子弟走出人生困境。四宗教教育可以降低国家教育的支出,降低社会教育的成本。

16. 在具有法人资质的宗教团体中任职的神职人员与工作人员的社保问题应该由宗教团体自理,但当该宗教团体经济上无力继续为神职人员与工作人员提供保障时,在该宗教团体中任职的神职人员与工作人员的社保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国家民政机关如果向他们提供国家救济,如何区分国家救济与政教分离的界限?

宗教神职人员的社保问题:

a)首先是宗教神职人员的户籍和身份的管理。凡是具有三年以上的神职资格的人员,户籍可以不变,但必须申请新型身份证(备注宗教身份,常住地)。此外,已经获得新身份证的神职人员,自然划归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存档备案。

b)社保部门通过道教协会、佛教协会的名录就可以同相关部门合作,按图索骥,督促利益攸关方积极对待,迅速处理。

c)凡是具有经济能力的宗教团体,就应该为神职人员与工作人员承担社保义务。但如何使宗教团体的领导认识到问题所在是问题解决的关键,所以积极宣传,晓之以法,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是有必要的。

d)对那些无有经济能力的团体,可以考虑让“佛教协会”,“道教协会”这样上层组织来承担义务,资金的来源可以设立公共基金,鼓励下属宗教团体和个人捐款。

e)凡是由下属寺观承担了的社保名录,也应该在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中备案,以方便查考和统筹督促。

17. 如何在法律上保障国内宗教团体及个人和国际宗教组织及个人的宗教交流自由的同时,对外国宗教组织与个人在华的宗教活动做出符合中国国家利益与法律规定的安排?

宗教的国际交流和国家利益:

a)宗教的国际交流,是保持每个宗教自身活力和正常性的必须途径,没有宗教交流,该宗教只能自我封闭,自我颓败下去。所谓流水不腐,宗教之正常发展也是如此。反观魏晋南北朝,以至于唐宋时期,佛教之发达,无不得力于国家间的宗教交流。此外日本佛教之发展,也是得力于在两宋时大量向中国派遣僧侣留学生。

b)鼓励宗教进行国际交流,开放国内宗教市场,与其他国家之宗教市场保持必要的联系,使人力和物力能够自由流通,并不一定为国家带来灾祸。这不仅为历史所证明,还为现实所证明。斯里兰卡有三千多缅甸僧侣,两千多孟加拉僧侣,他们并没有给斯里兰卡带什么政治危害,社会问题,相反,这促进了斯里兰卡佛教教育之国际化发展,在国际佛教教育中起到了典范作用。

c)宗教的国际交流不可能杜绝间谍和颠覆活动,但是善于引导,善于主导,树立正当力量,自然能压制邪恶力量。宗教的国际交流,政府的思维是关键,只要位子摆正,善于引导宗教力量,采取合乎现实需要的措施,不违背国家间宗教交流的规律,顺势而建立之,勿逆流而阻挡之,那么宗教的国际交流就会为我所用,而不会为国家政权带来危害。如果国内的宗教在国际交流中能够正常发展,状态优秀:如有自己的各式各样的宗教大学、宗教研究机构有很高的学术水准,有真实不虚的实践精神,有大量的圣人和大师出现,国际间的宗教交流就无法对国家产生任何的负面影响力。

d)请进来,走出去。请进来,就是请国际间最优秀的宗教人才住在我国,让他们来帮助我们培养高级的宗教人才。这样自然推动多语种的教学,展开各式的翻译活动,这样也会激励文化创造活动的展开和升级。走出去,就是把国内最优秀的人才送出去,让他们在国外深造,学会外文,掌握国外最新的宗教学术倾势。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唯有国内人才国际化,多语言化,我们才可能了解其他国家的宗教态势,同时反观国内宗教的优势和短处。

e)要建立自己的宗教大学,拥有国内外上好的宗教图书馆,尖端的宗教研究所,强大的宗教网路传播力量,我国的宗教必须向世界开放。这是宗教教育的发展、宗教文化实体的成熟、人才培养展开的必要前提。正是这些项目之实施,宗教软实力就培育出来了。一个国家除了经济力量,政治力量,军事力量和世俗文化之外,宗教实力也是不可忽视的力量之一。

18. 对在华进行宗教活动的外国宗教组织与个人,法律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什么?

如何管理国内的外国宗教组织

a)首先要改变以旧有意识形态对待宗教的方式,调整政治制度,建立良好法律体系,让宗教回归社会,使其有社会主体意识和法律行为能力,而不是继续让宗教政治化,在恐惧国家意识形态中过日子。

b)对待外国人,相信不是所有的人是敌人,朋友应该是大多数,即便有些人对我国有他们自己的观感,但这不等于他们想颠覆这个国家。如果我们的思想足够成熟,知道他们的思维取向和价值观点,那么我们就不会紧张、恐惧和拒绝他们了。

c)重要的不是外国人,而是我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如何对待宗教才是关键,如果我们在宗教事务中没有太多匪夷所思的问题,那么再糟糕的苍蝇也不会在鸡蛋上找到缝隙了。所以从自己调整开始,是解决外国宗教人士在华问题的根本,而不是怪罪外国在华的宗教人士。

d)就技术而言,法律是注重行为和事实的,我不能预先推定外国宗教人士是心怀恶意,图谋不轨的,因此开放是要第一位的,要先实行的,我们可以在实行过程监察外国宗教人士在华活动所出现的问题。

19.宗教立法涉及到与我国已有的法律体系之间是否衔接、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宪法36条的关系,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这个关系?

宗教立法与其他法规的衔接:

a)新法可以替代旧法。基于这样的原则,旧有的相关法律如果与新法相冲突,可以进行修改,以符合新的法律。如果新的宗教法同宪法相冲突,那么就应该先行修改宪法,我们不能因为宪法不适用新现实,故意扭曲新宗教法的建立。

b)新的宗教法不仅是现实需要的规范制度,也是人类的宗教理想在中国、在这个时代的体现。所以新的宗教法不仅要规范现实,同时也要通过这样的法律引导宗教正常良性的发展。

20.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你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宗教立法工作有何意见、建议或评论?

1) 充分理解当下宗教与政府(国家)的关系,把所存在的问题描述清楚。

2)鼓励学者们用社会学方式研究日本、台湾、韩国、泰国和斯里兰卡政教关系,他们的宗教是如何存在和发展的。亚洲宗教的问题,特别是东亚的宗教问题同中国的宗教问题有更多的可比性。


3) 国外交往、宗教教育的规定要考虑到未来中国的变化,可以参考泰国和斯里兰卡的经验。


4)针对立法中的具体问题,可以把有专长、有兴趣的学员组织起来,让他们进行专门研究——比如个案研究。这样有利于澄清问题。


5)要进入宗教内部、进入政府部门(宗教管理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采访,以便弄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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