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经律法论堕胎 --选自鲁斯德尼《圣经律法要义》



1/13/2014

编译:王志勇

堕胎就是毁灭人的胚胎或或胎儿。长期以来,根据圣经这一标准,堕胎一直被视为是谋杀。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其根据就是第六条诫命和《出埃及记》21章22至25节。卡苏特对后者的“解释性翻译”确实指出了这段经文的含义:“当男人打架的时候,如果他们不留意伤害了一个怀孕的妇女,她的孩子生出来,没有损害发生,也就是妇女和孩子都没有死亡,那么伤害者就当支付一笔罚金。但是,如果损害发生了,就是说妇女或孩子死了,就当以命偿命。”[1] 凯尔和德里茨的评注非常重要:

如果男人击打怀孕的妇女,那妇女靠近他们或来到他们中间是来劝架的,致使她流产,妇女和出生的孩子都没有收到什么损害,就当按照妇女的丈夫所要求,支付一笔金钱上的赔偿,伤害者必须给付……通过诉诸仲裁者。付款是强制性的,因为即使妇女和她腹中的胎儿没有受到伤害,这种击打也会危及生命….此处用复数形式,表明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因为有可能妇女所怀的是多个胎儿。“若有别害(就是害及母亲或胎儿),就要以命偿命”:这样才能做出完全的补偿。[2]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在这段经文中,还是在圣经其他地方,反律主义的时代论是看不到什么律法的。达拉斯身学院的沃尔斯克,没有在此处发现反堕胎的律法,事实上,他认为“在旧约律法中,堕胎是允许的。”[3]

其实,《出埃及记》21章22至25节所记载的是一个案例法,就是用一个很小的例子来阐明某种更大的原理。认识到这一点,这段经文的重要性就更加清楚了。以下我们来分析这段经文所包含的某些原理。首先,非常明显,这段经文所引证的并不是有意的堕胎,而是无意造成的堕胎。既然无意造成的堕胎所受的刑罚就这样严厉,很显然,那有意引发的堕胎就更要受到严厉的禁止了。圣经没有必要禁止有意的多态,因为此处的案例法已经明确禁止。其次,即使无意导致的多态,当受的刑罚也是死刑。既然在打架的过程中,一个男人虽然无意却打在了孕妇身上,导致了她堕胎,这个男人必须受死刑之苦,那些有意引发堕胎的人当受何等重的刑罚呢?第三,即使没有对孕妇和胎儿造成伤害,那个击打孕妇的人仍有责任支付罚金,事实上就是必须受罚。很显然,上帝的律法竭力保护孕妇和她腹中的胎儿,这样每一位孕妇都有坚固的律法的篱笆来保护她。第四,既然伏在蛋上的母鸟和雏鸟都在律法的保护范围之内(申22:6,7),很显然,任何对生育之事的干预都是严肃的事情,除非是在上帝的律法的要求或允许之下,否则任何人都不能随意摧毁生命。

基督教在很早的时候就开始面对堕胎这一事实了,那时希腊和罗马人的世界认为只要国家视之为可行的,那就是可行的。在柏拉图所著的《理想国》一书中对于堕胎一事说的非常清楚:

我要制定这样的法则:女人从二十岁到四十岁当为国家生儿育女,男人应当从过了跑步速度最快的年龄到五十五岁要为国家生养孩子。……
如果人还不到、或者超过了这样的年龄也给国家生孩子,我们就要宣布他的行为是亵渎性的不公义的犯罪之举。因为他们生孩子的不到男女祭司和全城邦的祷告和祝福--这种祝祷是每次正式的婚礼都可以得到的,目的就在于使那些有德行的有用之才比老一代更有德行和益处。得不到这种祝祷的孩子就是愚昧和淫欲的产物。

同样的法律也适用于这样的情况:一个能为人之父的男人和一个年龄适宜的女人苟合,却没有得到执政者的准许。因为我们对他们的指责就是,他们给国家所生下的是私生子,没有保证,是不圣洁的孩子。……

但是,一旦女人和男人过了规定的年龄,我想,我们就大那个允许后者自由地和他们所喜爱的人来往,除非对方是女儿、母亲、女儿的孩子、或祖母。同样,我们也当允许女人这样和任何男人交往,除非对方是儿子、父亲、或是她们直系的亲属。但是,要给他们严格的吩咐,让他们竭尽全力,无论如何不得让所怀的胎儿面世。如果胎儿确实出生了,就当处理掉,要知道这样结合所生的孩子是不能抚养的。

这当然也是合理的计划。但是,问题在于如何分辨父亲、女儿以及你刚才所说的种种亲属呢?
特马南是很难辨别,但是有一个办法,就是:当他们中间的一个男人结婚之后,就当把他结婚日之后七到十个月里所出生的男孩成为他的儿子,女孩成为他的女儿。他们就称他为父亲,他则把这些儿女的儿女称为孙子孙女。同时,这些孙子孙女也称他的同辈为祖父祖母。所有孩子都把父母生自己期间出生的男孩女孩为兄弟姐妹。正如我们刚才所说的那样,这些人中间不得发生性关系。但是,如果抽签决定,而且特尔斐的女祭司也表示同意的话,国家的法律就准许兄弟姐妹同居。[4]

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就是终极性的秩序,就是整个制度中发挥作用的神灵,因此国家能够规定堕胎、杀婴和乱伦。亚里士多德的立场也类似,当国家允许的出生率超过的时候,他就吩咐可以堕胎。[5] 在罗马,当国家规定妇女堕胎非法的时候,最终不是因为道德律的考量,而是因为妇女堕胎就剥夺了丈夫合法的后裔。

在很早的时候,教会就把堕胎定为有罪(《使徒圣训》,ii, 2)。《使徒宪章》第七款第三条明确规定:“你们不可通过堕胎来杀死孩子,也不可杀死已经出生的孩子;因为灵魂的成型和领受都是来自上帝,如果杀死孩子,这种不义的杀戮必会遭到上帝的报应,《出埃及记》21张23节。”德尔图良(《护教书》,9 )明确地阐明了基督教的立场:“拦阻孩子的出生就是快速杀人;不管你是取走已经出生的孩子的生命,还是毁灭即将出生的孩子的生命,都是一样。将要出生的人也是一个人;在种子里就已经蕴含了果实。”[6]

现代人对堕胎的态度越来越放纵。因此,克劳利认为堕胎的主要原因是贫穷,他明确指出,“很多时候,......唯一的原因就是贫穷。”[7] 埃利斯认为,随着人生变得越来越理性化和科学化,人类文明使得堕胎越来越减少。换言之,堕胎并不是一种罪,而是对经济困难和缺乏思考的性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但是,实际上堕胎并没有减少;圣经律法的权威性的下降使得堕胎现象不断增加。在1946年的时候,旧金山伯恩斯堕胎一案使人认识到,每年出生的婴儿为16000位,同期在这个城市中的堕胎数则达到18000个。在1958年的时候,据估计,美国每年出生婴孩200000位,而堕胎数则达到1200000个。[8] 证据表明,大部分堕胎是由已经结婚的妇女施行的。

二十世纪流失年代有一个影响广泛的项目,主张妇女有“权利”堕胎,这也是美国公共健康协会所采纳的立场。[9] 加州已经使医疗性堕胎合法化,如果母亲的心理或身体健康会受到伤害,就允许堕胎,这个定义是非常广泛的。但这并没有消除非法堕胎的现象,主张这种措施的人的答复就是请求进一步放宽法律的范围。[10] 在人本主义的影响下,法律的处境变得暗昧不明。在波士顿,一个未出生的婴孩,因为事故导致流产,得到了卡车主人的损害赔偿。卡车碰到托维珍夫人所在的汽车,导致了她所怀的孩子的早产。这一判决是合乎圣经律法的。但在纽约市,斯图尔德夫人感染了麻疹,她想堕胎却遭到了拒绝,后来就生下一个有残障的孩子,她起诉医院不让她流产,结果却胜诉了。[11]

针对“原始”社会所作的研究表明,堕胎的主要功用就是对父亲的报复,对责任的仇恨(盖温克湾巴布亚人宣告说,“孩子就是负担,我们讨厌孩子。他们摧毁了我们。”)、想逃避羞耻、类似自杀、仇恨生命、仇恨男人、阉割父亲。为了逃避为人父母,堕胎的动机有:(1)保持美丽;(2)继续享受自由,不用承担责任;(3)避免无法进行性生活,在许多文化中,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不能进行房事。根据德弗罗所言,这些动机的本质就是“一种神经质般的对成熟的逃避。”[12] 根据德弗罗的研究,即使这些“原始”社会的人也知道堕胎就是谋杀,堕胎就是“胎儿的末世论”。[13]
在《美国律师协会杂志》上有一个非常有力的反堕胎的论证,是由米特斯两弟兄撰写的,他们弟兄俩一位是洛杉矶加州大学产科学和妇科学的教授,一位是萨克拉门托州立大学商业管理专业的教授。根据他们所言:

他们说,有些人哀叹每年在非法的堕胎中有5000到10000母亲丧失了她们的生命,但他们却忽视每年有一百万甚至更多为出生的婴孩“在这种对人类生命大规模的攻击过程中被牺牲了。”
米特斯弟兄俩说,有些人主张,如果未出生的婴孩生下来就有残疾,那么堕胎就是合理的。“任何有名望的医生会提议没有对方到场就对还活着的残障人士、或者精神、身体有毛病的人进行审判吗?开始清除年老痴呆的父母,然后消灭成千上万的瞎子吗?

“然后就消灭那些卧床不起的人,再就是那些坐轮椅的人,最后就是那些用拐棍的人?然后逐渐消灭成千上万的戴眼镜的人、用助听器的人、戴假牙的人以及太胖或太瘦的人。
“怎么才能判断到底什么样的人是适合活着的人呢?”米特斯弟兄俩质问说。“任何人都不是完美的。把成千上万的有缺憾的人干掉之后,这个世界是否就真的变得更好了呢?米凯朗基罗有癫痫病,爱迪生是个聋子,斯坦梅兹驼背,还有两个罗斯福,一个有患气喘病,[14]一个是小儿麻痹症患者[15]。把这些人都干掉,不要他们的劳动,这个世界到底是有所得,还是有所失呢?
“必须承认的就是,如果堕胎合法化,接下来必然就是在各种压力下,安乐死也要合法化。对生命的攻击在本质上都是一样的,”他们说。[16]

就其核心而言,要求堕胎就是反对上帝的律法。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群年轻妇女冲进纽约州立法听证会,打断听证会,要求彻底废除反堕胎的法律,她们宣布说:“他们早已经厌倦了听那些男人讨论主要是由女人关注的事。‘你们这些男人有什么权利告诉我们是否或能否生孩子呢?’其中一个妇女这样大喊。[17] 这种立场的逻辑思路非常明确”妇女认为男人不能在生儿育女方面立法,因为他们没有这方面的经历。因此,不管是法律,还是立法者,检验其有效性的标准就是个人的经历。根据这种逻辑,我们就可以主张,奉公守法的公民是不能为那些杀人犯立法的,因为他们没有杀人犯杀人的经历。人本主义(与存在主义宗教哲学)把检验万事的标准都归之于个人的经历,从而废除了一切法律和秩序。男人虽然不能像女人一样生孩子,但他们却是能够在堕胎方面制定法律,因为法律的原则不是个人的经历,而是上帝的法言。

最后值得注意的就是一个常问的问题,这是一个试探性的问题,就是在面对生死危险的时候,医生到底是先救母亲,还是先救孩子。如果二者必取其一,到底要牺牲谁的生命?是胎儿,还是母亲?根据有经验的医生的说法,这个问题是一个人为的根本就不存在的问题。在生死攸关的时候,医生的责任就是竭力挽救人的生命,不管是生命是胎儿的,还是母亲的,医生都当竭力而为。被问及这一问题的医生从未遇到过类似的“选择”,他们唯一的责任始终就是竭尽全力,抓紧时间,挽救孩子和母亲的生命。此类的问题不过是把人放在上帝的位置上,人为地提出此类的问题并不能增进人的道德。

在加州,使堕胎合法化的法律很快就使人陷入一种非常严肃的危机之中,尽管大多数人对于这一危机都予以忽略。1970年四月22日,里根州长观察到,这一法律造成的处境使人非常尴尬:

里根说:让他签署1967年贝尔森所提出的使堕胎合法化的法律,“使人心中经历了极大的挣扎”。在这一法案签署之前,只有当妇女的生命遭遇危险的时候,才允许堕胎。但是,在这一法案中,如果要生产的母亲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有危险,或者怀孕是由强奸、乱伦导致的,那么都可以允许流产。

里根告诉那位女士说:“我告诉你,堕胎合法化之后会发生什么。”州长指向精神健康部分,然后说:“我们的公共健康部门告诉我们,如果目前加州的精神疾病率继续增长,一年之后这个州的堕胎率就会高于出生率,并且大部分的堕胎都是由州政府的医疗关怀资助的。”他说,“从技术层面来说,一个年轻的未婚姑娘”可能会怀孕,然后就寻求国家福利,“根据目前的医疗关怀资助政策,如果她确实想,她就自动有资格得到堕胎的资助。她需要做就是去找一位精神病医生,而精神病医生们很容易做到,他会走到病床前看一看,就说她有自杀的倾向。”里根说在萨克拉门托“就有这样的一个女孩,十五岁,已经堕胎三次了,每一次都是同一位精神病医生说她有自杀的倾向。我认为州政府不该卷入此类的事情。”[18]

正如里根州长所说的那样,参议员贝尔森提出了一个法案,就消除所有对堕胎的限制,唯一的要求就是必须由医生来做手术。民主党州长候选人安鲁支持贝尔森的提案。


[1] 引自John Warwick Montgomery写给Christianity Today, vol. XIII, no. 5 (December 6, 1968), p. 28, from Cassuto, Commentary on the Book of Exodus (Jerusalem: Magnes Press, The Hebrew University, 1967).
[2] Keil and Delitzsch, Pentateuch, II, 134 F.
[3] Bruce K. Waltke, “The Old Testament and Birth Control,” in Christianity Today, vol. XIII, no. 3 (November 8, 1968), p. 3 (99).
[4] John Llewelyn Davies and David James Vaughan, translators, The Republic of Plato (New Yor: Macmillan, 1935), V. 461; p. 187 f.
[5] Politics, VII, 16.
[6] See also Minucius Felix, Oct., XXX; Basil, epist, c/xxxviii, 2 and 8; Jerome, epist. XXII, 13; John Chrysotom, ip epist. Ad. Rom. XXIV, 4; Agustine, de nupt. Et concup. 1, 15; Concilium Ancyronum XXI.
[7] A. E. Crawley, “Foeticide,” in Hastings, Encyclopedia of Religion and Ethics, VI, 54-57.
[8] Time (June 2, 1958), p. 70.
[9] “U. S. Health Assn. Declares Women’s Right to Abortion, ” Santa Ana, California, The Register (Friday [m], November 15, 1968), p. A-3.
[10] “Illegal Abortions Still Persist Despite New Law,” Los Angeles Herald-Examiner (Sunday, August 18, 1968), p. E-2.
[11] “Retarded Baby Wins in NY Abortion Suit,” in Santa Ana, California, The Register (Sunday [m] April 29, 1967), p. A-7.
[12] George Devereaux, A Study of Abortion in Primitive Societies (New York: Julian Press, 1955), p. 126.
[13] See R. J. Rushdoony, “Abortion,” in The Encyclopedia of Christianity (Wilmington, Delaware: National Foundation for Christian Education, 1964), I, 20-23.
[14] Theodore Roosevelt, Jr.,第26届美国总统 (1901–1909年)。--译者注
[15] Franklin Delano Roosevelt,第32届美国总统(1933–1945年)。--译者注
[16] “First Abortion, Then Euthanasia,” in the Oakland, California, Tribune (Monday, October 11, 1965), p. 7.
[17] “Women Abort Abortion Hearing,” Los Angeles Herald-Examiner (Friday, Februray 14, 1969 [m], p. A-10.
[18] “Reagan Sees Abortions Topping Births,” Santa Ana, California, The Register, Friday (m), April 24,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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