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二胎”政策同宪法与法律相抵触



2/14/2014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张赞宁(江苏南京)

“单独二胎”政策同宪法与法律相抵触,是对“非独”公民的歧视

2013年11月15日新华社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该项决定提出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等数十项改革措施,这无疑是一种很大的进步。但《决定》提到“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俗称“单独二胎”政策)。从功利角度进行考量,虽然确有一定的进步和现实意义,但是从法治角度进行考量,这种政策无疑具有明显的违宪性质,即是同我国的现行宪法与法律相抵触的,并已构成了对“非独”子女(公民)的歧视。


自1980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起,执行一对夫妇只生一胎的“独生子女”政策,至今已有30多年了。《公开信》曾提出,30年后,当人口增长问题有所缓和,就可以采取不同的人口政策。如今30年期限已过,出于对独生子女政策所带来的“老龄化”、人口年龄“倒金字塔”结构、基因退化,以及“独生子女教育难”等社会负面问题的考虑,准生二胎的问题,早在6-7年前就已提上了各省权力机构的议事日程,全国先后有31个省,已先行放开了“双独二胎”的政策,今天又在“双独二胎”政策的基础上,决定进一步放开,实行“单独二胎”政策。

“单独二胎”政策,表面看起来好像很合理,其实,经不起论证和推敲。现分析如下:

首先,“单独二胎”政策是违宪和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既然我国宪法和五大基本法均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那么,生育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理应得到充分的平等保护。然而,“单独二胎”政策却使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一部分人可以生育二胎,而另一部分人却只能生育一胎。连最基本的人权──生育权都不受平等保护,明显有违宪法和法律的立法宗旨,又何以体现中国是个法治国家?

其次,“单独二胎”政策形成了新的法律歧视。

以上宪法与法律精神就是,“人生而平等”,即一切公民从出生的第一天起在法律面前就是平等的。无论是独生子女(公民)还是非独生子女(公民),婚生子女子女(公民)还是非婚生子女(公民),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国际公认的普适价值。无论人们承认还是不承认这个普适价值观,但它已经写进了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之中。而“单独二胎”政策,则规定了一部分人可以生育二胎,另一部分人却不能生育二胎。这种公民在生育权上的不平等,不仅与我国现行的宪法与法律相抵触,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将中国公民分成了三、六、九等,从而形成了一部分人在某一方面具有优越感的特权公民,这无形中也形成了对另一部分无此特权的公民的新的法律歧视。

再次,“单独二胎”政策有连坐之嫌。

《决定》之所以制定“单独二胎”政策,主要是基于独生子女的父母,已经为计划生育政策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和牺牲,而非独生子女的父母则相反,可见,“单独二胎”政策的出台,是多少带有奖励和惩罚性质的一项政策。

如果说前辈生了二胎或多胎,这也是一种过错的话,也只能是前辈人的“过错”。殊不知,其子女是无任何过错的。况且非独子女的父母还有可能已经受到过罚款、撤职、除名,甚至开除公职等不等的处罚。法律素有“一事不二罚”的规矩,而“单独二胎”政策,不仅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法律原则,更为错误的是,这在实际上,是将非独生子女(可能还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单亲家庭子女),作为一种从娘胎里带来的“原罪”来加以惩罚,是将其父母所犯的“过错”,惩罚到了其子女的头上。这种带有“连坐”性质的政策十分不靠谱,是封建社会的余毒,是人世间最为落后、愚昧、野蛮意识形态在人头脑中的反映。

早在去年4月,笔者就曾对“双独二胎”政策,提出过质疑,曾有位业内朋友,向我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公民权利平等,并不等于利益平均;对于双独公民,给予二胎优惠指标,可以看成是对当年对国家做出贡献的一种奖励,鉴于生育有年龄限制,所以这种奖励转移给下一代子女,未尝不可;适度放宽生育指标应当有所节制,否则,当年计划生育的成果将付之一炬。因此,不能将(双独二胎)看成是歧视性做法,更不意味着对未能享受政策优惠者的连坐。”这个意见很具代表性,甚至代表了体制内的主流观点。为此,不得不花点笔墨予以澄清。

其实,这位同仁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奖励与惩罚是一对矛盾的两面,既然将准生二胎,被看作是一种隔代奖励,那么,对不准生二胎的公民,自然也应当被视为是一种隔代惩罚。这不是连坐又是什么?

这里至少有三个基本问题必须弄清楚:

一是概念问题。生育是一项连动物都有(当然也包括人类)的一种本能,就像吃喝拉撒睡一样,如果有法律规定,一部分人每天可以拉二次屎,而另一部分人每天最多只准拉一次屎,如果说对前者是一种奖励,对后者是一种惩罚,这种奖惩制度岂不荒唐。其实,这是涉及民事权利中的身份权问题,而非与物质利益有关的“利益均衡”问题。所以,无论是“双独二胎”还是“单独二胎”,它体现的就是公民权利平等还是不平等的问题,与利益均衡风马牛不相及。显然,将“双独二胎”的法律问题,扯到“利益平均”问题上,是概念的混淆。

二是功利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属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功利主义确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切不可因功利的需要,至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而去服从所谓的功利。这样的“功利”必将异化成“公害”。这种例子举不胜举,如为了搞大跃进,而不惜搞一平二调,侵犯公民权益;当下仍在进行的,以所谓“城市规划”之名,不惜强拆民房、强征耕地的做法,均是为追求功利而罔顾法律的表现;当年纳粹为了优化人类,而对“劣等民族”和残障者的屠杀,就是最为沉痛的教训。所以,当功利与人权相冲突时,应毫不犹豫地选择人权。

三是全面放开二胎是否与计划生育政策相悖,或者会造成前段成果付之一炬的问题。所谓计划生育政策,关键在于“计划”二字,计划,计划,不可能“计划”到一胎都不生。“一对夫妇只生一胎”政策,这在全世界做得已经是最狠的了,因此,不可能永远“只生一胎”,30年后放开确有必要,这一点应当说是已达成了共识,不必再讨论了。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准生二胎是否就不是计划生育或违背了计划生育?”答案是明确的,准生二胎本身就是计划生育,不能说放开生二胎就不是计划生育,或说是“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这么讲言重了。再说二胎系封顶数,是二胎内的自愿,并未强迫每对夫妇必须生二胎,因此,在实际执行中,人们仍可选择生一胎或不生,不会因此影响计划生育政策。而单独或双独二胎政策,实际上都是“只生一胎”的延续,而非真正的放开二胎。

为此,我是提议,必须由全国人大对“单独二胎”政策进行违宪审查。如果要开放“一对夫妇可生二胎”政策的话,必须同时在全国统一实行。如果不全面放开二胎,坚持带有歧视性“单独二胎”政策的话,必将加剧旧的社会矛盾,并引发新的的社会矛盾,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负效应,绝不可低估。

2013年12月5日于南京西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