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社会与家庭教会



7/09/2014

作者:刘同苏

家庭教会已经构成了中国建立公民社会之宪政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在自由与基本权利的基本框架之下,论述了家庭教会之自由活动在宪政运动中的一般意义以及因其特殊的精神渊源而具有的特殊形式。作为必须涉及的否定性背景,本文也特别论述了近代中国专制主义的缘由,作用以及命运。本文已经提交在美国普度大学所举行的“宗教自由与中国社会”研讨会。

一.公民社会,基本权利与宗教自由

“公民社会”的背景就是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之对立。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是社会组织的两级。在最直接的意义上,两者处于此长彼消的绝然对立之中。公民社会是社会的一种组织方式:规定公共权力的限度,赋予个人得以保持作为个人存在的自由空间。公民社会的对立是专制社会;专制社会是与公民社会对立的一种社会组织方式:扩大公共权力的范围,限制甚至取消个人存在的自由空间,以达到公共权力对个人的绝对控制。

公民社会具有二个根本的组织原则:一是将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限制在私人生活领域之外;二是确立个人的基本权利,以保证个人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的自由。
所谓的“私人生活领域”指:与个人的肉体存在直接相关的生活领域,主要有经济生活领域与家庭生活领域。经济生活是人类为了维系肉体存在而对外在物质的支配;家庭生活则是人类自身肉体的完成与延续。物质资料的私人所有制与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是个人自由的物质保障。在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生活里面,个人对自己肉体及其复制的支配,确保了个人在肉体上作为个人而存在并延续。在物质资料的私有制之下,个人对维系自身肉体所必须之物质的支配,确保了个人肉体存在所必须的物质环境与能量交换。物质资料的私人所有制与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是个人自由在私人生活领域里面的标志;这两种制度排除了公共权力对个人肉体的直接控制,确立了个人对自己肉体的自主。“共产公妻”之所以引起了极大的恐慌,就在于“公”共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侵入直接威胁了个人的直接有形存在。

作为社会动物,即使个人也必须享有公共生活。人类社会是由整体组成的整体。所谓“整体”,就是不可解构的终极性存在。只有个人作为整体存在的时候,由个人组成的整体才是人类社会。作为不可解构的终极性存在,个人的存在绝不限于直接的肉体生活,而且更具有超越个别肉体生活之上的独立人格。只有终极性的自主,才形成了独立的人格。“终极性的自主”意味着:无论在任何层面的外在交往之中都保持着自我的最终决定权。人类社会并没有分裂成为:个人绝对主宰自身肉体的私人领域与个人消失于其中的公共生活领域。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个人依然作为个人存在,即个人依然保持自己作为终极性存在的自主。当然,公共生活意味着个人生活的交织。若每一个个人都将自主绝对化(即无限放大),则个人之间的交织就无法实现,公共生活也就无法形成。公共权力的出现就是为了在一定范围里面限制个人的自由,以便成就个人生活之间的交织。然而,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毕竟是为了实现个人之间的生活交织。如果公共权力将个人限制到了没有自由的地步,它也就消灭了作为个人的生活交织,从而,颠覆了自身存在的目的。为了保障个人之间的生活交织(即保障公共生活的实现),为公共权力所预设的在公共生活里面对个人生活干预的底线,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都是关于个人的,其规定了公共权力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那些范围。“基本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可能活动空间;个人权利就是法律划界的个人可能活动空间。“基本权利”之所以“基本”,在于这些权利是个人存在的必须;若没有这样的活动空间,个人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就不可能作为个人生活。换言之,基本权利是如此的“基本”,以至于:没有基本权利,公共生活领域里面就不再有个人存在。若公共生活还是个人之间的生活交织,个人就不能在交织里面消失;基本权利以其赋予的可能活动空间保障了个人在公共生活里面作为个人的存在;故此,基本权利是公共生活的前提。基本权利具有第一前提的性质,是预设性的。与一般的权利不同,基本权利不是由法律规定的,反倒规定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基本权利总是由宪法规定的,从而,也被称之为“宪法权利”。由公共权力所制定和实施的法律都必须在基本权利规定的范围之外进行。基本权利超越了公共权力及其所制定与实施的法律。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为限制公共权力在公共生活领域里面对个人的干预,换言之,是基本权利的授权规定了公共权力的活动范围;若授权者反而要被被授权者规定,那么,授权本身也就不成立了,由此,基本权利作为公共权力被授权的限制条件,规定了公共权力而不是被公共权力所规定。基本权利是任何公共生活的第一前提,先于并高于任何公共权力与法律;在这一意义上,基本权利是“天赋”的“自然”权利。

私人生活领域里面的个人自由固然决定了个人对自己肉体的直接主宰,但是,个人并不仅仅是自己的肉体存在。作为终极性存在的自我是个人作为个人存在的根本,而有限肉体显然缺乏终极(即无限)的性质。能够进行终极性决定的独立人格(即自我)是个人作为个人的根据;甚至个人对自己肉体及其附属物质的支配,也必须以独立的人格为前提;若是支配自己肉体和附属物质的个人是非独立的,则个人也就不是作为个人支配了自己的肉体以及附属物质。对于个人作为个人的存在,物质资料私有制与一夫一妻的家庭仅仅是预备性的前提(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而非决定性的前提。基本权利却是个人作为个人之存在的根本;基本权利所赋予的个人活动空间都是独立人格所必需的;只有在具有基本权利的地方,个人才具有独立的人格,从而,才作为个人而存在。基本权利意味着个人作为个人的实现。

宗教活动是个人的本质生活。宗教处理了人类生活的终极问题,由此,宗教成为了人类的终极生活。非无限,不足以成为终极,而宗教的对象永远是无限者。个人不过是一种终极性的存在,即具有终极决定权的个体。只要尚未达到宗教的高度,个人就无法具有终极的高度,从而,尚没有作为真正的个人而存在。只有建立在无限者的基础上,个人才具有了终极性的独立人格,才可能超越任何的有形集合而保持自我的至上地位。宗教的终极性是个人终极性的基础;真正的个人都是宗教性的。宗教自由是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权利;若个人都不能自由地面对终极性的问题,又如何可能实现自己作为终极自主者的存在呢?

终极性的主体活动必须基于终极性的客观存在;否则,终极性的主体活动就缺乏现实的终极性。然而,终极性的主体活动不一定都把握了终极性的客观存在。更直接地说,宗教生活不一定都达到了真正的上帝。当宗教生活真正达到了无限者的高度,以该宗教生活为核心的社会就出现了真正的个人(即具有终极自主权的个体)。真正的个人具有了终极性的实在力量,从而,不被任何有形的社会集合所压倒吞没,以自己的现实存在撑开了基本权利的可能空间。宗教权利无非是保障个人可以自由地寻求作为终极存在的无限者;在这一寻求里面,个人可能获得自身终极性的渊源,并由此而实现了个人作为第二级终极自主者的存在,也就是个人作为个人的存在。基本权利是公民社会的基础,而宗教自由则是基本权利中的第一权利。

二.中国的专制主义传统与公民社会的初建

与欧洲近代的专制主义不同,中国的旧式专制主义主要植根于外在的公共事务。中国的传统社会是非常自然形态的。个人的存在是自然的;在自然的自足里面,个人的独立人格以形体独立的方式自然地存在着。在形体分立的基础上,个人之间并没有形成彼此内在交织的公共生活。公共生活主要集中于河防,国防与平乱一类的非日常性的外在事务。对于那些在自然形态里面自治着的个人而言,公共生活是一种外在的附加,组织公共生活的公共权力也是纯粹的外在强制。一方面,对于自然地自治的个人,公共生活是全然外在的,所以,个人对“官”事是冷漠的,隔绝的。另一方面,由于公共生活的纯粹外在性质,组织公共生活的公共权力也就不曾真正触及了个人生活的本质结构;只要个人还保留着自己的自然自治,公共权力的专制主义就可以作为纯粹的外在负担而被个人忍受。在中国的传统社会文化里面,个人生活与公共生活是外在分立着的。正是由于这种未及内在生活结构的外在分立,个人自治与专制主义也可以彼此相安。中国旧式专制主义之所以能够长久存在,恰恰在于它未触及个人生活的内在结构,从而,没有破坏个人的自然自制。

中国近代的专制主义却与欧洲的专制主义类似。这两种专制主义都源于社会生活的内在需要。近代以来,个人之间的生活交织达到了全面的程度,换言之,个人生活被公共化了,由此,公共权力也开始介入传统自治的个人生活领域。近代专制主义是随着真正的公共生活的出现而产生的。既然公共生活触及了个人生活的本质方面,公共权力的组织功能也就进入了个人生活的内在结构。从社会文化的整体角度看,个人至上的自由主义恰恰是近代专制主义的孪生。当个人生活不再与公共生活于形体上分开,个人如何不在这种重叠中被公共生活所吞没,便成为了人类社会仍然可以作为人类社会存在而必需要解决的问题。当个人被全面地抛入公共生活之中,个人需要具有一个不被公共生活完全碾碎的终极性立足之地。在全面介入个人生活的公共生活里面,个人依然是自在的,不被形体上全然超过自我的公共生活所取消。基本权利就是个人在全面公共生活里面维系自己终极性的自我空间。由于近代以来个人生活与公共生活在形体上的重合,专制主义与自由主义作为社会组织原则的两级而并存。

中国近代的专制主义并不是旧式专制主义的继续。中国近代专制主义是在工业化的背景之下产生的。工业化要求对自然经济和个人的自然自治实施公共化的重组,而近代专制主义只是这种重组中的一种趋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若不改变自然经济与个人的自然自治,就不可能形成同一的市场以及据此而建立的分工型工场。中国近代专制主义经历了两个阶段:三民主义运动与共产主义运动。无论这两个运动在外形与渊源上有什么不同,在整体社会文化进程里面,它们的出现都是为了完成同一个历史使命:社会生活的公共化重组。三民主义的专制主义企图通过制度改造的途径达到社会生活的公共化,由此而建立工业化的现代社会。由于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仅仅在西方现代制度中寻求力量渊源的三民主义并未完成社会生活的公共化,由制度改造而形成的公共生活只局限在公共权力最强有力的地方:中央直接可能干预的领域。共产主义的专制主义诉诸了一种准宗教的意识形态,即由圣经启示宗教获得创意的共产主义学说,由此而具有了可能改造整体社会文化的超越性力量。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不过是三民主义之专制主义的继续,唯一的不同在于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诉诸了某种超越性的渊源,使得公共权力可能干预全面的社会生活,由此而完成了社会生活的公共化。

与欧洲近代专制主义的命运相同,当公共权力对个人生活的全面干预结束了原有的自然的个人自治,其在社会生活里面的作用就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公共生活的形成不是为了消灭个人生活,而是为了组织个人生活。若公共权力对个人生活的干预强大到了取消个人作为个人的存在,则公共生活就不再是个人生活的组织,而变成了对个人生活的取消。现代公共生活的形成必须为个人作为个人的存在保留空间,以便保持自己作为个人之间的公共生活,而不是无个人的划一整体生活。公民社会是近代专制主义社会的续接。公民社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在现代公共生活里面,个人不因公共权力对个人的干预而消失,从而,公共生活还可能作为个人之间的组织形式而继续。现代公共生活并没有取消公共权力对个人生活的干预,而仅仅限制公共权力对个人生活干预的程度。宪法的出现是公民社会产生的标志。宪法规定了公共权力运行的根本方式以及基本限制,并对应地规定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于是,有个人自由的公共生活或者反过来具有公共性质的个人生活便得以保障。

与欧洲公民社会的发展进程同样,中国公民社会的建立也由私人领域开始。公民社会的建立始于私人领域也许有如下二个原因。一是形体是个人的直接存在,所以,个人的自我意识总是发端于对自己形体的占有;二是由于公共权力的直接功能是组织公共生活,所以,私人领域从本性上与公共权力有着间距,而公共权力在私人领域中对个人的干预总有着内在的不便。但是,肉身及其附属物质的独立并不等于个人作为人格的独立存在。独立的人格高于个人肉身的独立存在,所以,从私人领域的个人自由并不能自然地发展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反过来,倒是在公共领域里面形成的独立人格使得私人领域里面的个人自由成为真正个人的自由,即独立人格对个人直接物质存在的支配。私人领域里面的个人自由引发了公共生活里面个人权利的问题,但是,与唯物主义的设定相反,个人对自身物质存在的直接占有并不能自然地塑造出规定独立人格空间的个人基本权利。个人对自身物质存在的直接占有仅仅是个人自我意识从而独立人格发展的触媒,甚至连前者自身的完成都有待于后者的建立。目前中国社会文化的发展正处于这样一种转折之中。自1979年以来,个人自由在私人领域里面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私人领域高涨的个人自由刺激之下,公共领域里面的独立人格意识以及基本权利要求正在萌发。顺便说一下,目前中国社会生活的私人领域里面对个人自由的扭曲性运用,正表明了私人领域里面的个人自由不可能独立地实现;没有公共生活里面形成的独立人格,私人生活里面的个人自由就有本质性的缺陷,并会在这种本质缺陷的作用下成为自身的颠覆。只有独立的人格,才导致个人对自身直接物质存在的负责任的自主;一个没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无法自我负责地支配自己的直接物质存在。当个人自由在私人领域里面被个人不负责任地滥用,个人以外力量的干预就成为必然。

公民社会并没有废除专制主义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为了组织社会的公共生活,公共权力必须对个人生活实施干预,而仅仅为这一原则的实施限定了范围。公民社会仅仅通过个人基本权利的设立,规定了公共权力干预个人生活的极限。在公民社会里,通过个人基本权利的设立,公共权利对个人生活的干预被限制在个人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活动空间之外。目前中国社会文化的发展正处在个人基本权利的初建阶段。

三.作为公民社会雏型的家庭教会

权利是个人自由的法律形式。从本质上,法律并不是对物质实存的确认,而是对物质实存里面的人格表达的确认。由此,私人生活领域里面的个人对物质的直接支配不可能直接导致个人基本权利的确立。另外,尽管权利的直接渊源是法律,但是,法律却不是权利的实际渊源。权利是法律确认的个人活动空间;在法律规定的这个个人活动空间里面,个人有权利自由地活动。“先有权利,才有个人活动的自由空间”,这是基本权利确立之后的逻辑次序。不过,这却不适用于个人权利自身的设立。法律是公共权利组织社会生活的手段,所以,法律自身是不会限制公共权力的。得先有个人自由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公共权力才会以法律形式承认个人自由对其的限制。实际上,权利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自我确证,而不是公共权力的恩赐。是个人的自由活动在公共权力的压力下撑出了一个自我活动的实际空间,这个实际活动空间才会被公共权力以法律形式确认为个人可以于其中自由活动的权利空间。个人的自由活动是“鸡”,而作为法律确认的权利是“蛋”;尽管“蛋”还会孵出“鸡”来,但是,“蛋”还是“鸡”生的。个人的基本权利既不是经济活动的自然结果与伴随,也不是公共权力居上的恩赐,而是个人在公共生活里面自由活动的产物。

个人基本权利的确立基于个人在公共生活里面的自由活动,而个人的自由活动必须以个人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个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来自个人直接的肉体生活(经济与家庭生活),因为个人的独立人格超越个人的直接物质存在;个人的独立人格也不生自公共权力的活动,因为公共权力的权利规定仅仅是对已存个人自由的确认,而不是个人自由实际产生的渊源。个人独立人格的渊源,既不能向下到个人的直接物质活动去寻找,也不能横向地到空洞的法律形式去发掘。独立人格是一种终极性的存在,而经济,家庭和法律都是非终极性的,由此,都不可能成为前者的渊源。个人本身是有限的,由此,个人自身无法产生终极性的存在,换言之,个人的独立人格不是自在的,个人的独立人格必须以他者为渊源。由于有限不能成为终极,所以,所有有限的他者都无法为个人的独立人格提供终极存在的依据。个人的独立人格必须建立在绝对(即无限)他者的基础之上。个人的独立人格只可能渊源于作为终极存在的无限者。有上帝的地方,才会有个人的独立人格;有独立人格的地方,才会有个人的自由活动。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个人自由活动都会上升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公共生活出现的时候,个人自由才会以法律形式被确认为个人的基本权利。
对无限者的信仰是独立人格形成的前提,从而,宗教自由是一切个人自由的基础;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公民社会的支柱,而个人自由又是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于是,宗教自由是公民社会的首要原则。欧洲的事例无法在此处叙述,目前中国的社会发展已经是一个明证。在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时代,公共权力对整体社会生活的控制达到了绝对的地步,公共权力碾碎了几乎所有作为个人的存在;作为个人的存在于公共生活领域里面完全消失,在私人生活领域里面则以残喘的形式隐约地苟活着。全部社会生活只剩下了“公共”,个人已经没有作为个人的生活。家庭教会成了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之下硕果仅存的包含着个人性质的公共生活。个人还是那些个人,但是,当那些个人信仰着真正终极性的上帝,就连最强大的公共权力都无法吞没他们作为个人的终极存在。除了显示了终极渊源的超越性以外,家庭教会还证明了公共生活对独立人格形成的决定作用。真正超越的独立人格必须在自我回观里面得以形成,而彼此生活内在交织的人群则是自我回观的现实条件。作为个人的家庭教会成员从上帝那里获得了自身的终极性独立人格,而这种终极性的独立人格则是在信仰团体里面得到了现实的回观。唯在“教会”这种灵性的公共生活里面,基督徒才在可看见的弟兄生命里面,回观到自己生命里面的上帝。因着对真正上帝的信仰,家庭教会的成员超越了公共权力的控制,保有了作为个人存在所必需的自由。仅就本质而言,在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的统治下,只有家庭教会还作为个人组成的社会公共生活而存在,只有家庭教会的成员还作为个人而存在。这就是先于基本权利的个人自由(即等待权利确认的个人自由),这就是先于公民社会的公民社会(即公民社会的雏形)。

当然,家庭教会自身还无法将自身具有的个人自由转还成为社会生活里面的普遍权利。家庭教会仅仅提供了可供全体社会成员模仿的最初范例。与专制主义的设定不同,个人不是以国家强制力在同一规则模具里面压出来的;与理性主义的设定不同,个人也不是被合理道理的教化而塑造成的;个人独立人格的形成永远是不可解构之生命对不可解构生命的效法。家庭教会里面形成的个人自由是无中生有的,因为那是从超越的上帝而来的;在这一意义上,除了信仰上帝,家庭教会里面的个人自由是无法模仿的。但是,个人的存在是多方位的。以宗教自由为核心还形成了其它多种个人自由,比如自由聚会所表现的结社自由,自由传道所显示的言论自由,等等。这些因着核心自由(即宗教自由)而形成的次级个人自由却是非信仰者可能效法的。由于对上帝的信仰,家庭教会为未来的公民社会及其基本权利提供先行的榜样;唯有当家庭教会所示范出来的公共生活样式与个人自由被普遍效法的时候,这一类的公共生活才可能被定型为公民社会,这一类的个人自由才可能被确认为基本权利。

四.公民社会建立中政教对峙的焦点

家庭教会可以说是中国现代社会生活里面最大的政治“擦边球”。由于其私人生活的性质,家庭在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时代,成为了个人生活得以残存的领域。教会原本是一种公共生活;当公共权力绝对控制了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教会不得不退入家庭这种私人生活领域,以私人生活的形式保有了具有个人自由的公共生活。“家庭教会”是一个语义上的自我矛盾。“家庭”是私人生活,而“教会”是公共生活;“家庭教会”就是私人生活形式下的公共生活。家庭教会就是以一种似是而非的灰色形态保存下了共产主义之专制主义时代的唯一具有个人自由的公共生活。如前所述,专制主义社会的解体一般由私人生活领域里面的个人自由开端。由于家庭教会具有的私人生活形式,家庭教会以此便利而在此阶段上获得了极为迅速的发展。但是,当公民社会的建立逐渐伸展到社会的公共生活,家庭教会的私人生活形式便成为自我发展的桎梏。于是,在公民社会的建立过程里面,家庭教会必须还原教会的公共生活形式,才能在未来的公民社会里面保持自身发展的势头。公民社会的最后完成就在于个人基本权利在公共生活里面的确立,换言之,就在于具有个人自由的公共生活的出现。作为目前最大规模的具有个人自由的公共生活,家庭教会若能够走出“家庭”这种私人生活形式而以全然的公共生活出现在整个社会里面,将成为中国公民社会建设中的最大突破。家庭教会的公开化与合法化将是这一突破的两个阶段。“公开化”就是家庭教会走出“家庭”这一私人生活的隐蔽形式,而直接以公共生活的形式在社会生活里面露面,可以说“公开化”运动就是走出“私人生活领域”的运动;“合法化”则是“家庭教会”这种具有个人自由的公共生活被法律确认而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基本权利。

实际上,中国的公共权力可能比家庭教会自身更清楚地意识到了“公开化”与“合法化”的性质。“公开化”与“合法化”的要害就是重申宗教信仰的公共生活性质。在基本性质方面,中国的公共权力一直强调宗教信仰的私人信仰性质,却否认宗教信仰的宗教公共性质。信仰可以是一种纯粹的私人事务,但是,宗教却必须是一种公共生活。当信仰在礼仪,组织,教义,传教里面得以表达的时候,信仰就作为宗教而成为一种公共生活。所有的宗教都是公共生活,而信仰却不一定以公共生活的形式表达。中国的现行公共政策强调宗教信仰是私人事务,并在社会生活里面开放信仰自由而禁止宗教自由,其恐惧的恰恰就是具有公共生活性质的宗教会侵蚀公共权力对社会公共生活的控制。

公共权力与家庭教会在聚会场所问题上的冲突,其实质就是公共生活里面的自由权利问题。“是写字楼,还是家庭居所”,实质上就是“是公共生活领域,还是私人生活领域”。家庭教会在写字楼里面聚会之权利被剥夺时,坚持到户外公共场所聚会而不退回到家庭居所里面聚会,所持守的就是公共生活领域里面自由活动的权利。家庭居所与写字楼都是“户内”,但却有“私人”与“公共”之别;公园或者广场与写字楼虽分别座落在“室外”“室内”,可都是公共活动场所。将家庭教会驱赶回家庭居所去聚会,实质上不是针对家庭教会的规模,而是针对家庭教会进入的领域。

附录:

本文系提交在美国普度大学举行的“宗教自由与中国社会”研讨会的论文。在会议的讨论中,作者意识到:有必要对文中的概念做进一步的解释。

(1)作为基督教学者,作者仅从基督教的基本理念提出了一个普遍权利的问题。“基督教的基本理念”是本文所诉诸的一个超越的渊源,而“普遍权利”则表明:基督教在普世,特别是当今中国,所追求的并不是排他的特殊自我利益。其实,正是在所追求之“权利”的“普遍”性上,基督教所信仰的上帝才显示出自身的普遍性。就像作者在本次会议上指出的:只要排除了任何一种人群的宗教自由或者一种宗教自由的对象,基督教对上帝的信仰就不是自由的。

(2)“某个特殊社会集团被迫害时,你不声援;另一个特殊社会集团被迫害时,你也不声援;到了你被迫害时,就无人声援你了”的命题,不过是权利普遍性的功利性证明;对于基督教,这一类基于自我利益的功利性诉求过于消极。基督的十字架精神是全然为他的;基督在十字架上为了所有的罪人舍弃自己的生命,从而,在这一普遍拯救里面创造了一个全新的世界。基于基督的十字架精神,基督徒对宗教自由的追求,不应是仅仅为了基督教的自我利益(即不仅仅为了基督教自身免除被迫害的命运),而是是为了建立适用于一切人(包括一切宗教与意识形态)的普遍权利。正因为所诉诸的渊源(基督的十字架)是普遍的,基督徒才可能先行超越特殊利益之间的对立,以自我牺牲追求惠及一切人的宗教自由权利。无限之上帝对天赋基本权利的塑造,首先就表现在其肉身(即教会)为了覆盖一切人的普遍权利而自我牺牲的舍己之中。若当今的的中国教会对宗教自由的诉求还停留在自我利益保护的境界里面,就未达到基督之十字架的高度,而无限之上帝对基本权利的塑造就仅仅局限在普遍启示的范围内,而缺乏特殊启示的实际创造力。


(3)在会议讨论里面,作者反复提到了“自由先于权利”的原则。“自由先于权利”的原则强调了基本权利的“天赋”或者“自然”的性质,而基本权利的“天赋”或“自然”之性质显示了高于公共权力的宪法渊源。宪法的根本内容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无非是对先行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的自由活动的法律确认。“神创”(即“天赋”)的力量就表现为弥漫于整个社会生活的自然自由活动之中。对于这种自然的自由活动,公共权力无法禁止,只能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基本权利不是公共权力恩赐的,反倒是基本权利规定了公共权力行使的范围。对于基督徒而言,未直接参加宪政建设者无需非议直接参加宪政建设者,因为他只是说了你正在做的事情;直接参加宪政者也不必抱怨未直接参加宪政者,因为即使不说,其实际的自由活动也正在塑造着宪政的结构。

(4)出乎作者的意外,在会议的讨论里面,“近代专制主义是社会文化发展之必然”的命题未收到与会者太多的质疑。自近代以降,个人之间的内在生活交织形成了真正的社会公共生活;由于组织社会公共生活的需要,公共权力对个人生活的干预就成为必须。近代专制主义不是主观恶意的产物,而是近代社会文化发展的必然。尽管专制主义的绝对化(即将专制主义作为社会生活的唯一原则)所导致的专制社会产生了病态的结果,也勿论某些专制主义因主观恶意发展出了极为恶劣的社会组织形式,但是,若无社会文化自身的内在需要,专制主义绝无可能主宰整个社会文化。基于此,专制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原则,不会随着专制社会的过去而消失。在公民社会里面,专制主义不是被消灭了,而是被扬弃了。专制主义与自由主义作为两极的社会组织原则,将为公民社会的发展提供反合性的张力渊源。又基于此,从专制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型就不一定采取革命的形式,当然,也不排斥革命的形式。既然专制主义可以通过扬弃而作为公民社会之组织原则的一极存在,则对专制社会的否定就不必然借助革命的手段。在此方面,法国大革命与英国的“光荣革命”为我们提供了完全不同的转型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