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圣经》记载以色列王国的政治权力分为三部分:王权、祭司权与先知权;权力之间有制约关系,特别是王权受到祭司、先知权力的制约;各权力主体在律法之下行使权力,政治模式体现为法律之治与神权之治,以色列王国是主权在神的“宪政”国家。
《圣经》是世界文化长廊中的瑰宝,蕴藏着巨大的精神财富。它对人类尤其是西方社会文明产生了巨大影响,“没有希伯来《圣经》,世界文明的历史将会重写”。在世界全球化、一体化的当代,研究《圣经》、挖掘其精神宝藏,无论是对于我们认识西方文明、还是建设我国的文明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圣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文学、哲学、宗教等领域,对其法学、政治学方面的研究相对薄弱。近年来虽出现一些介绍希伯来民族法律政治方面的文章,对古代以色列的政治法律作了可贵的探索,但对《圣经》文本本身的阅读显得不够仔细深入。本文即试图从宪政分析的角度出发,以《圣经》文本为基础,对以色列王国时期的政治特点作一探讨。
宪政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结晶,在历史上经过了古希腊城邦宪政、古罗马共和宪政、中世纪《大宪章》为标志的英国宪政、近代古典自由主义宪政、现代宪政和当代新宪政等阶段,其内涵在各个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到底何为“宪政”,至今尚没有确切的统一定义,但作为专制政体的对立物,建立“有限政府”、实现分权制约、进行法治是一个国家实现宪政的必备条件,这一点已被学界所公认。纵观《圣经》,古代以色列民族经历了族长、寄居、旷野、士师、王国、被掳散居等时代,其具备完整国家形态的是王国时代。以色列王国的政治模式具有“权力分立”、“权力制约” 、“法律之治”、“主权归神”等特点,早在公元前11世纪就已呈现出独特的“宪政” 模式,比西方政治文明之源的古希腊雅典宪政还要领先约600年。
法律之治
从《圣经》来看,以色列民族是上帝特别的“选民”,是上帝向全人类启示他自己、宣告神旨意的管道与器皿,与世界上的任何民族都要显著不同。作为一个“神权统治”的国度,神是古代以色列民族的最高立法者,其具有正式国家效力、作为制度运作的法律仅仅来自上帝。在历史上神给古代以色列民族颁布的法律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摩西颁布的具有成文形式的《摩西律法》,另一种是通过先知传达的不成文的“耶和华的话”。在《新约》中,耶稣也常将这两种形式的法并列相称,从侧面对律法与先知之言的同等法律地位进行了肯定。法的两部分之间并不矛盾,前者是普通法,后者是特别法;前者是基础性的,后者是评价性的,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法理学上的“法律解释”。“神的话”虽是针对特殊情况而发并且在成文律法之外,但目的是引导以色列人更好地回归律法的立法本意。“律法”与先知宣告的“神的话”构成古代以色列的整体的“法律体系”。
权力分立、权力制衡是政治组织的外在框架,而政治组织的正常运转须遵守既定的内在规则,就是法律。无规则的政治运转,只能导致混乱和毁灭。在以色列王国,与法律有关的各权力主体,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职权。
首先,君王依法而治。君王施政是否遵守律法,是上帝评价其国政臧否的标准。依法施政,神视之为“正的事”;施政背法,神视之为“恶的事”。遵守律法,则国运昌盛;违背律法,则国运衰败。神评价所罗门王,“不遵守我所吩咐你守的约和律例”, 导致国家分裂;亚哈王“离弃神的诫命”,所以国家遭灾。以色列国的灭亡,最根本的原因是“不信服耶和华他们的 神,厌弃他的律例和他与他们列祖所立的约并劝戒他们的话······离弃耶和华他们神的一切诫命”。 相反,西希家王谨守遵行律法,“耶和华与他同在,他无论往何处去,尽都亨通。”
其次,祭司照法而为。除享有权力外,祭司“需承担比一般选民更多的义务,并遵守更多的禁忌。” 祭司献祭严格遵守律法规定的程序、时间、地点,按照律法规定的献祭种类、范围施行神人的中保工作;违背律法,会受到严厉制裁。这些法律制度,从律法颁布伊始,直至王国末了,前后一以贯之。在祭司制度设立之初,亚伦的儿子拿答、亚比户,在神面前献了不是律法要求的凡火,献祭时被神用火烧死。 士师末期,以利的两个儿子利用祭司职权在律法规定之外贪取祭物,并且行奸淫,最后被神宣判死刑。祭司作为教师教导百姓的,不是君王的法令,也不是自己设立的规条,而是历代相传的摩西成文津法。祭司不但自己要守律法,还要教导百姓遵守;实施民事审判时,律法有规定的祭司必须严格遵守。
再次,先知恪守神命。先知工作,必须是神自己亲自差派。若有人擅自冒充,律法处之以死罪。先知最洞悉神的计划、旨意,对律法能否得到遵守特别敏锐。在君王、祭司或百姓看来也许只是轻微触犯律法的行为,在先知都是不能容忍的,必起而抨击之。正由于责任特别重大,所以先知们受到神特别严格的约束。除遵守律法外,他们还有一项特别的义务,就是绝对地遵守神启示的每个细节要求;否则,会受到比常人更严厉的处罚。早在漂流时期旷野的路上,民众因为没有水喝向摩西争闹,神晓谕摩西“吩咐磐石发出水来”满足会众需要,摩西因为受到百姓的埋怨指责,盛怒之下用杖“击打磐石”两下,虽有许多水流出来,会众和他们的牲畜也都喝了,但神依然给摩西严厉的处罚:不准他进入迦南应许之地。这对一个带领全民族向应许之地前进的领袖来说,惩罚是相当严重的;因为他活在世上一百多年来,朝思暮想、日夜盼望的就是要进入应许之地。摩西是先知,也是最高领袖,尽管在遵守神诫命的细节上仅有细微过失(“吩咐”改为“击打”),但神并未对他从轻发落。虽然摩西“实质正义”,实体目的已经达到,但却“程序”违法,神命令中的程序细节,是绝对不允许人擅自改变的。在列王时期,有一少年先知,奉神差遣前去警告随从异教的耶罗波安王;神要求他不可在伯特利吃饭喝水,一开始他也这样做了,但在受到老人的哄骗时,竟然同他回去吃喝,违背了神的吩咐,结果在路上被狮子咬死。先知基哈西违背命令,擅自接受亚兰元帅乃缦的礼物,结果得了大麻风。
最后,百姓遵守律法。百姓知法守法得益于祭司和利未人的日常教导。祭司和利未人平常居住在48座散布于十二支派的城邑中,能够在各地教导律法,使全民都熟知律法内容。他们如同人民的导师,不但使以色列的信仰得以延续,而且使律法在全民得到遵从。百姓违背律法,有官长、祭司对其进行审判。百姓有遵守律法的义务,也享有律法规定的权利。用法律保障民众权利这一宪政思想,在以色列律法中也有所体现。如律法规定,“以色列人的产业,不从这支派归到那支派,以色列人要各守各祖宗支派的产业”,在法律上限制了土地的兼并。“地不可永卖(绝卖),因为地是我(耶和华神)的”,从而限制了权贵豪强对百姓土地的巧取豪夺;即使存在土地买卖,到了禧年,却“各人要归自己的地业”。君王为政,不得侵犯百姓的利益;甚至分给儿子的产业,也只能从王自己的产业中赐给,却“不可夺取民的产业”。亚哈为王时,贪恋拿伯的葡萄园,拿伯根据律法对亚哈说:“我敬畏耶和华,万不敢将我先人留下的产业给你。” 亚哈王气得卧床不起、茶饭不进,拿伯却始终没有妥协。
可见,在古代以色列,无论是君王、祭司、先知还是百姓,都是通过法律来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违背法律时,都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法律至上性来自以色列民族独特的耶和华一神信仰。以色列是个法律的民族,更是个信仰的民族。既然神是法律的直接确立者,所以法律在具有神圣性的同时,就获得了地位的至上性。“转耳不听律法的,他的祈祷也为可憎”,一神信仰与遵行法律是一物两面、有机统一的,深深根植在以色列民族心理之中,使得法律至上原则获得了民族心理的强劲支撑。法律至上不再是空洞的概念或口号,而是以色列各个社会主体的行动指南。所以说,古代以色列王国的“宪政”,也体现在它不是“人治”,而是“法律之治”;其“法律之治”是“神权之治”的必然结果。
神权之治
古代以色列民族最终统治者是神。《摩西律法》中最核心的一条是:“耶和华神是独一的主,你要尽心、尽性、尽力爱耶和华你的神。”耶和华神是以色列民族的拯救者;《圣经》记载,以色列民族从摆脱埃及的民族压迫、至经过西乃旷野生活整40年,最后抵达迦南美地,并战胜当地凶悍野蛮的七个部族,其中所经历的艰难困苦举世无双,但在耶和华神的亲自带领下均化险为夷。对有着独特经历的古代以色列民族来说,耶和华神绝不是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切实具有思想、感情和意志的“活神”,是为以色列民族施行过诸多奇迹的真正的“王”。独一真神是以色列人信仰的对象,也是以色列民族主权的起点和终点。
(一)独一真神信仰
以色列民族建立之初,就继承了其祖先的耶和华“独一真神”信仰,“摩西十诫”又进一步明确了神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古代以色列的宗教信仰具有自己的特色:
首先,神的独一性。根据《圣经》,真正的神只有一位,就是耶和华。独一真神具有慈爱、公义、圣洁、信实的属性,是真善美的源头,也是规则、法律的原点;是宇宙万物创造者、维护者,也是人类的创造者、生命的赋予者。从生命的渊源上,他是人类的“父”、人类是他的“子”。 除他以外没有别的神,这并非是真神狭隘、武断、排他,而是在事实上必须如此。如同一个孩子,在血缘生命传承的关系上,只能有一个父亲,事实上也只会有一个父亲。
其次,信仰的专一性。这是律法“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的必然要求,真正的爱是圣洁的、永恒的、也是专一的。上帝强调他是“独一真神”,多神信仰、他神信仰、偶像崇拜则是魔鬼对人类的欺骗和诱惑,神严禁选民偶像崇拜和多神信仰。神给以色列建立独一真神信仰,是要“正本清源”,使选民的信仰对象绝对地正确,不能“认贼作父”。这样,才能获得这位“天父”的祝福、带领和保守。
独一真神信仰是以色列民族的心灵纽带。早在王国时代之前,以色列民族尚没有统一的中央政府,各个支派独立生活,每个支派自身亦无统一的统治机构,全民族只有一样是统一的——宗教敬拜的地点,即位于示罗的会幕圣所。另外,居住在散布于十二支派那48座城邑的祭司和利未人,作为圣所的专职工作人员,也把真神信仰的影响力渗透到了以色列各地。“执掌司法审判实权的宗教祭司,在希伯来法与犹太教之间起到了将两者合而为一的作用,他们在传达教义的同时也在宣讲律法,在编纂法律的同时也在撰写教规,这就使得法律与宗教在希伯来国家成了一对孪生姐妹。”根本说来,是同一的真神信仰而非其它因素,将散居在各地的以色列人统一成为一个具有高度凝聚力的强大民族。
(二)主权在神
独一真神的终极性、至上性,决定了人类一切权力最终均来源于至上神。以色列王国作为权政治国家,主权在神的特点表现得尤为明显。
首先,立法权归神所有。“没有一位古代近东的神抵象以色列之神那样直接是立法者,无论是巴比伦人的太阳神马杜克或巴力神,还是埃及人的太阳神拉或月神托特,它们都没有为人类颁发一部律法书,而由神赋予了君权的汉穆拉比等诸王,只是奉神意而立法。”以色列民族的成文律法是神自己在西乃山通过摩西向全民颁布,特别法是神自己通过先知向全民宣示。神权通过法律得以表达,法律基于神权具有权威。“神的律法不是启示给特定‘权力者’的,而是与以色列全民立约”, 君王自己没有立法权,甚至连神颁布法律的媒介都不是,只能在已经存在的法律之下行使权力。
其次,君王的废立由神决定。摩西律法就明确“要立耶和华神拣选的人为王”,因为只有神才深知人的内在本质。第一任国王扫罗,是百姓通过掣签这一原始“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不是神自己的“拣选”,结果证明百姓选举的扫罗很快就违背律法,不配再摄王位。撒母耳奉命去膏立新王,见到大卫的哥哥相貌英俊、身材高大,以为此人定是新王人选。不料神(耶和华)却对撒母耳说:“不要看他的外貌和他身材高大,我不拣选他。因为耶和华不像人看人:人是看外貌,耶和华是看内心。”君王的废黜,也取决于神最终的判决;扫罗被废、 亚哈被杀,皆是他们违背律法被神审判的结果。“因此,君权固然神授,但其统治必须满足神的‘公义’的要求;王固然出于神的拣选,但却并不具有‘神圣性’,并不拥有无限的权力。”即以色列国的王权居于神权之下。
再次,先知人员由神特别设立。先知是以色列的特殊宗教领袖,与神关系密切,深知神的旨意、计划,其信仰比君王、祭司、百姓等所有其他人都要格外坚贞。为了忠于神的使命,他们放弃了常人的正当生活最求,拥有独特的生活方式,常将个人生死置之度外,即使面对君王、祭司的腐败生活也毫不妥协让步,全力以赴推动以色列民族回归律法要求的圣洁和公义。他们是神权最忠诚的维护者,是时代改革的先驱,因此常常受到反对势力的迫害,著名的先知以利亚就曾受到统治者的追杀。还有一些自称为先知的人,《圣经》称之为“假先知”,不是出于神的任命;由于干犯了神的主权,其结局就是必被处死。如耶利米作先知时,哈拿尼亚擅自说预言,当年七月就死于非命。 神对先知的设立权不容任何人染指。
最后,祭司的任免权仍是出于神。祭司世袭而任,是神通过律法而确立的制度。神在律法里规定了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的任职资格——必须是亚伦的后裔。祭司违背律法,对其罢免,也是出于神的审判。以利作祭司严重失职,神判决以利家永远不再有人出任祭司。在他自己、儿子身上,判决很快成为现实,在120年后其五世孙亚比亚他身上得到彻底应验。祭司的司法审判、教导律法、祭祀等工作皆要遵循律法,而律法体现着神的主权。
可见,古代以色列国的王权、祭司权、先知权都归神所有,立法权由神直接垄断,行政权的实施只能在神的律法轨道内进行,司法权的主体、规则也在律法中作了规定,所有国家权力都在神权的支配之下。因此,以色列王国是神权之治的国家。
余论
“权力分立”、“权力制约”、“法律之治”、“神权之治”四者不是孤立存在,而是密切相连、有机统一的。权力分立,是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权力制约,又常以组织形式上的权力分立为前提,二者结合形成宪法学上的“分权制衡”。分权制衡为律法之治提供了框架,律法之治为分权制衡提供了规则和手段,二者为手段和目的、途径与目标、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以宪法学政体、国体的范畴来分析:政体是政权的组织形式,国体是国家的主权归属,则以色列王国的分权制衡、法律之治二者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构成了以色列王国政体的内容;而神权之治体现着神权独立于世俗权力,并且在世俗王权之上,主权在神是以色列王国的国体。
就法律之治与神权之治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一物两面、有机统一的。法律规定了政权组织形式,体现着以色列的政体;神权决定了主权的最终归属,体现着以色列的国体。据《圣经·出埃及记》记载,在摩西带领以色列民族离开埃及、进入西乃旷野之时,神就为这个特别拣选的民族设立了两大立国根基:律法和信仰。前者为表现,后者为基础;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敬畏神是通过遵守律法来实现,律法由于是神的旨意而获得至上权威,违背律法就是违背神意。两大根基贯穿了整个旧约时代以色列民族的历史,体现出以色列政治的根本特色。
就神权之治与分权制衡的关系而言,根据《圣经》观点,与神对人性的价值判定有关。在神眼中,自从始祖触亚当犯戒律以后,世上每个人都是罪人。人性具有以自我为中心、背离神法则的天然倾向,选民以色列也不例外。如果三权合而为一,在掌权者背离神时,神的计划就无法通过他实现。采用“三权制衡”,远比一权专制合理:在三权均能按照神的旨意和律法运行时,他们分工、协作地共同带领以色列民族走在正路上;在某一权力偏离神的旨意行使时,基于对神的敬畏和信仰,其他权力可以及时对其进行纠偏,确保神的计划在这个国度里得到实现。其中,对王权的制约是权力制衡的核心。如此的政权组织形式,最终的目的就是一个:神权之治要实现,神的主权要维护。可见,主权在神的国体决定了分权制衡的政体,而分权制衡的政体反映了国体的根本要求,其有效运转则保证了国体的实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圣经》记载的历史来看,古代以色列王国在公元前11世纪(若从颁布律法算起则为公元前15世纪) 就建立了分权制度,其法律具有至上权威,王权受到制约,其政体具有“宪政”色彩;古代以色列王国是主权在神的“宪政”体制国家。
古代以色列“宪政”对西方社会的法制文明产生了深远影响。王权、祭司权、先知权三分的分权制度,从性质上是王权与教权二分,因为先知权、祭司权都属于宗教权。这种“教俗二分”与“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等宝贵的政治精神财富,并没有随着以色列王国的灭亡而消失;相反,被基督教通过对《旧约》的吸收加以保存并弘扬,进而深深影响了西方的政治文明。从思想层面来说,古代以色列的“宪政”原则,作为《圣经》的有机内容被视为“自然法”的一部分,被西方社会普遍接受与尊崇。西方自古希腊罗马就有“自然法”之说;基督教在罗马获得合法地位以后,《圣经》被认为是上帝向人类所作的“特殊启示”,是高于一切人定法的“自然法”。随着“上帝至上”、“神权至上”、“神意至上”的古代以色列信仰在欧洲基督教世界的继续发展,“分权”、“制衡”、“法治”、“政教二元分立”等古代以色列政治原则,被视为上帝的旨意而神圣不可动摇,使得西方宪政的文化思想基础借着基督教信仰得以奠定。从制度层面来说,古代以色列的“教权”、“王权”分立的原则直接被《新约》所继承,道成肉身的上帝自己也曾给予明确肯定。为保证基督教信仰不受世俗国家的干涉,早期教父如安布罗斯、奥古斯丁等均主张“教权”与“政权”相对分离,在此基础上经过历代教皇与世俗政权的斗争与合作,最终于11世纪形成了西欧教俗二元分立的政治格局,为后来西方的近代宪政体制建设预备了社会分权的现实条件。不但如此,教权与王权的反复争论,还形成了一种法学上的权力分立理论,尽管不能完全等同于后世纯粹宪政意义上的分权学说,但却进一步为人们接受权力分立理论奠定了文化心理基础,并导致近代西方宪政分权理论的产生。古代以色列“王在法下”的传统,也被西方世界继承并弘扬。首先,在教会内部建立了“教会宪政”:虽然教会内所有的权力都集中于教皇,但教皇不能违背基督教义、不能违背教会法,不得从事与教会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从事与教皇身份不相称的活动,否则就有被废黜的可能。其次,古代以色列任何权力都要受到法律约束的思想也被引入到世俗政治领域;历代教会法学家都强调法律对君王的制约,如格兰西在12世纪就明确提出“君王的法令不可凌驾于自然法之上”,“君王受自己所颁布的法令的约束”等法治观念,这也给近代西方宪政理论以极大影响。也就是说,古代以色列“王在法下”的传统,无论是对教会的政治实践、法律思想,还是对西方的世俗政治,都具有根本性的导向作用。
从《圣经》看古代以色列王国的“宪政”特色,还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与古代以色列王国同期的古代中国、埃及、巴比伦等国,不约而同都呈现出鲜明的“东方专制主义”色彩,其显著的共同特征是君王借神意获得权力、神意附于王意之下,最终是神化王权,导致王权崇拜、王权至上;比之于古代以色列,二者的政治模式大相径庭;其中,神权是否独立、是高于王权还是低于王权是彼此之间的分水岭。所以,研究以色列王国的“宪政”特色,也给我们认识古代东方政治文明提供了一个参照系。对于中国政治文明的研究者来说,常有专家惊叹于中国的集权专制传统根深蒂固甚至冥顽不化,宛如国人永远摆脱不掉的政治魔圈,症结何在?多有精英百思难得其解,而通过《圣经》解读古代以色列王国的“宪政”特色,未尝不是揭密的途径之一。
美国在清教徒建国元勋的开创下依照《圣经》原则奠定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成为不同于欧洲的一个“在上帝之下”的新兴民主与法制国家,引领世界几百年,不能不说是上帝之手在“掌管人类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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