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援助协会特约通讯员 2015年11月23日
张磊律师要求温州市公安局同意其会见张凯 |
著名基督徒维权律师张凯自2015年8月25日在温州下岭教会被警方带走后,对外宣布被监视居住。同时被监视居住的还有张凯律师的助理刘鹏。他的律师李贵生和张磊几次去温州要求依法会见张凯,都被温州警方无理拒绝。张凯的父亲去温州,花了一周时间访问温州公安等部门,要求了解张凯的确切罪名和关押地点,但也一无所获。10月17日,张凯在北京的住所被温州警方搜查,同时,张凯的妹妹张丽被温州警方口头传唤。
11月13日,张磊律师和李柏光律师接到温州警方电话通知,说是张凯和刘鹏已解除他们的代理律师。16日接到温州市公安局的信函,里面有张凯律师和刘鹏的书面解除律师的信函。张磊律师和李柏光律师担心其委托人的解除律师的做法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也担心这样的信函可能是在温州警方的刑讯逼供下所为,因此发律师函给办案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温州警方同意两位律师会见张凯和刘鹏,以确认解除律师是他们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律师函如下:
1:张凯的律师张磊给温州警方的律师函
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3日,本律师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潘姓警员( 其在我多次询问其全名的情况下拒绝告知姓名全称)使用0577- 89980392的电话通知本律师,称张凯本人解除了( 张凯母亲委托的)我为他辩护的委托, 并称张凯本人写有解除委托的材料, 其将会把解除委托的材料邮寄给本律师。
2015年11月16日, 本人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一张纸条, 全部内容为:“暂时解聘张磊律师。因个人考虑, 暂时解聘张磊律师为我的辩护人。张凯 2015.11.12.”该纸条为复印件,在“张凯 2015.11.12.”处有一枚黑白指纹捺印。
本律师将此纸条交由我的委托人张凯的母亲辩识, 张凯的母亲经过辩识称不能确认此纸条内容的真实性, 即第一不能确定此字迹为张凯本人所书写, 第二不能确认此为张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 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 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此,本律师现依据以上规定要求会见张凯, 当面向其确认以下问题:
一、此纸条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
二、如果是其本人所书写,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为何要暂时解聘本律师为其辩护?其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 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而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的举动?
三、如果暂时解聘本律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暂时解聘”的“ 暂时”是指多长时间?是一天?还是十天?还是一个月? 在辩护律师与张凯的法定通信权利被温州市公安局非法剥夺( 已就此违法行为向温州市检察院提起控告)的情况下, 张凯如何通知本律师其“暂时解聘”的“暂时”结束?或者其“ 暂时解聘” 经过十天已然结束现在仍然已经委托了本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特此致函,请依法安排会见。
张凯的辩护律师:张磊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制式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
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3日,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柏光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警员使用0 577-89980392的电话通知,称刘鹏本人解除了( 刘鹏母亲委托的)本律师为他辩护的委托, 并称刘鹏本人写有解除委托的材料, 其将会把解除委托的材料邮寄给本律师。
2015年11月16日, 本人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一张纸条, 全部内容为:“致母亲和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我是刘鹏, 目前在温州这边一切都好,根据我的判断,请律师为时尚早, 案件尚处侦查阶段,由于案情的缘故,请了律师也不能来会见, 等侦查阶段之后再说。 故不同意聘请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李柏光、 刘培福二位律师担任我的辩护人。此致 刘鹏 2015.11.9.”该纸条为复印件,在“2015.11. 9.”处有一枚黑白指纹捺印。
与此同时,刘鹏母亲也收到了此纸条。本律师将与刘鹏母亲交流, 她也无法辩识此纸条内容的真实性, 即第一不能确定此字迹是否为刘鹏本人所书写, 第二不能确认此是否为刘鹏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 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 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此,本律师现依据以上规定要求会见刘鹏, 以当面向其核实以下问题:
一、此纸条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
二、如果是其本人所书写,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其为何要在此时解聘本律师为其辩护?其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 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而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的举动?
三、既然刘鹏认为侦查阶段“请律师为时尚早”,“ 等侦查阶段之后再说”,那么本律师希望当面问刘鹏: 其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是什么?侦查阶段之后, 其是否还愿意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 在辩护律师与刘鹏的法定通信权利被温州市公安局非法剥夺的情况下 ,如果侦查阶段之后,如其要继续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 他将采取何种方式通知本律师?
特此致函,请依法安排会见。
刘鹏的辩护律师: 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制式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
李柏光律师向温州市公安局要求会见刘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