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的宗教表达规制



8/23/2016

马平

内容提示:宗教表达乃是内在信仰(精神自由)的外在表现之一,它是宗教和信仰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宗教之存在的实践形式。在法治框架内对宗教表达进行规制,前提乃是在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其指引是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相结合的法治理念,内容包括确立一定的法律规则,对合理的宗教表达(行为与方式)的法律认可与保障、对不合理的宗教表达的相应法律限制、对极端而损害社会秩序的宗教表达的法定惩罚。在当今愈趋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下,这样的规制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营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法治 宗教表达 规则

引言

纵观人类历史的诸多经验,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及其常态化,是国家稳定繁荣、国民幸福安全的必然需求,它也对消减各类宗教极端主义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宗教信念通常只有通过表达和行为方能为人所知,宗教表达属于法律上所谓精神自由中的信仰在普通意义上的外在表现,它是法律视野下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之故,宗教表达一直是各国宗教事务法律规制的焦点。

一、宗教表达的内涵

宗教表达在这里指的是信教者表示其信仰的各种方式。限于篇幅与主题,本文对那些以宗教为对象的评判、介绍、争议(如仇恨言论、伤害宗教感情的言论)等,不打算进行讨论。比如曾经引起轩然大波的丹麦漫画事件,就被多数法律学者认为是伤害宗教情感的言论,而部分媒体或媒体工作者坚持认为是“言论自由”——这类与宗教有关的表达,本文暂不予讨论。[①]

关于宗教表达,在欧陆和美国,一直都是法律关注的焦点之一。宗教自由在历史中形成了巨大的张力,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政治、法律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对于如何定义宗教(以及什么是宗教表达)、甚至定义的可能性,有很多不同的观点[②]。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U.N. Human Right Committee)在其一般决议中指出:“(ICCPR)第18条并没有将其适用局限在传统宗教,或有制度特征的宗教信仰,以及类似于传统宗教信仰的实践。因此,委员会关注那些因各种原因而歧视各种宗教或信仰的倾向,包括那些新建立的宗教,或者因属于宗教中少数派而可能成为多数派攻击对象的团体”——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界定,实际上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在这里,本文不对宗教本身的定义问题做进一步的讨论,而将焦点集中在宗教表达。那么,什么是宗教表达呢?回答这一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列举。1981年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的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Intolerance and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eligion or Belief)第6条对宗教自由做了如下一些列举:

按照本宣言第一条并考虑到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关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1)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

(2)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

(3)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

(4)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5)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6)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

(7)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8)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9)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面的联系的自由。

本文认为,在这九条所列举的行为中,(1)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4)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5)传播宗教或信仰、(8)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这四类,因其对外交流是以宗教信仰思想意识为核心,可以被认为是狭义的宗教表达。宗教表达权利,就是上述宣言中所言的自由。如果补充的话,ICCPR第19条之第2项可认为是一种概括,让我们可以在更广泛的“表达自由”的基础上来理解宗教表达:

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以宪法角度观之,它们属于基本权利里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相对应),从权利属性上是“免于束缚的自由”——其遭受侵害之后,得受司法上的救济以矫正权利之失衡。[③]同时,毫无疑问,这些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无论信仰一事是如何高远,“法律规范通常只能调整外在的行为,而不能强迫内在的信念”,[④]宗教表达却必然受到法律规制——即便在宗教与政治紧密结合的国度也是如此。想要“耶稣的归耶稣、凯撒的归凯撒”,从国家法律这个角度来讲,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二、宗教表达规制的法治化框架

整体而言,在法治框架内对宗教表达进行规制,包括了对合理的宗教表达(行为与方式)的法律认可与保障、对不合理的宗教表达的相应法律限制、对极端而损害社会秩序的宗教表达的法定惩罚。如前所述,宗教表达从权利属性上当属于“免于束缚的自由”——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宗教表达不受公权力的干涉,且在其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救济。

然而当我们回应第一个内容,即对“合理的宗教表达的法律认可与保障”时,不得不承认,所谓“合理”是难以自我定义的,在特定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内,它只能通过“限制的除外”这种方式得以认定:当什么样的宗教表达受到限制变得清晰之后,方才能回答什么是合理的宗教表达——当然在施行宪政的国家,对宗教表达的限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从第二方面与第三方面即法律限制谈起。法治国家中限制基本权利有两个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简而言之,法律保留原则指对权利的限制须法律方能为之;比例原则指对权利的限制及其程度须在合理范围内。具体到规范条文,在不同的公约和国家法律中,都为宗教表达设定了一般意义上的限制,而实践这些规范的判案基准则随着国家/地区和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一般意义上的限制

除了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类概括的权利限制,直接对宗教表达进行限制的典型表述如ICCPR第18条第3项:“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措施限制”;第20条第2项:“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在《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ECHR)第9条第2项有类似的规定:“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规定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所需的必须限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二)规制例:具体判断基准的多样化

总之,在诸如“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措施限制”这一类的原则指引下,像各类宗教信仰的主要表达方式“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其本身常常与其他一般行为自由一样受到保障。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也与此类似。纵观国外有关宗教表达的判例,常常会在法律上造成困扰并因此形成具有实质意义处理规则的,是如下几类:

1. “宗教劝信”。美国的判决基本上一贯地坚持禁止立法给劝信行为施加诸如许可证、税负这类负担;美国联邦和大部分州对宗教自由立法实施严格审查标准[⑤]。虽然最高法院曾经确实在波尔恩市案中[⑥]认为系案法律向教堂提供了无神论者或不可知论者所无法获得的法律武器。也即,有学者认为法院的立场有时候并非中立而是偏向了信教者。而欧洲人权法院,在著名的考基纳吉斯诉希腊案(1993年)[⑦]中,确立了基本原则: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都已成为公约意义之下的“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宗教自由主要是个人良心之事,意味着表明个人宗教信仰的自由;虽然应该给缔约国留有一定的评价空间,但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则应受到人权法院监督。在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确定了被称为“相称性分析方法”的具体步骤:A.是否存在干涉;B.干涉的合理理由(①根据法律规定;②合法的目标;③民主社会所必需)。法院同时认定,立法的限制只能施加于“表达”而不能施加于内心:在另外一宗案件中,人权法院认为劝信如果是军人上司对下属进行的,则是不正当的。至于像马来西亚等伊斯兰国家、以色列、印度某些州,都或多或少通过法律来对劝信行为有一定的限制。[⑧]

2. 在公共场所如校园等区域佩戴宗教服饰。针对这一类表达的处理呈现出多元化的立场,同时限制基准也不一而足。

在个人申诉框架下,同样是面对大学里穆斯林女生戴头巾被禁止的问题,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莱昂·霍多博加诺娃诉乌兹别克斯坦[⑨]一案中,认为表达宗教的自由包含有权在公共场所穿戴与个人信仰或宗教相符的衣服或服装,但同时表示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被诉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来防止将来发生类似侵犯事件。[⑩]

而欧洲人权法院则在莱拉·沙欣诉土耳其案[11]中认定,在民主社会中若干种宗教都在同一个社群中共存,为了调和不同群体间的矛盾和保证每一个人的信仰都受到保护,有必要对表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进行限制。被诉国家希望保持有关机构的世俗性质,其法律给予了高等教育机构限制一定的宗教表达的权利,且其限制具有可预见性、普遍性(即各种其他形式的宗教服饰在学校的领域内也是禁止穿戴的),因此国家干预在原则上是合法的,并与所追求的目标相称。[12]在此案之前,欧洲人权委员会曾在阿罗史密斯诉英国案[13]中确认,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实践”一词并没有包括受到宗教或信仰的激发或影响而作出的每一种行为,当个人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是相关信仰的表达时,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到第9条的保护,即使他们受到了该信仰的激发或影响。[14]

美国却有不同的做法。与戴头巾有些类似的一个美国案件中,第三巡回法院的法官却认为,被告纽瓦克市要求警官剃须并规定可以基于医学理由(世俗的原因)豁免,而没有提供实质正当的理由来说明其拒绝给予因宗教信仰而留胡子的警官以豁免,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15]在1963年的“安息日休息解雇案”[16]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和限制最少的选择(the least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基准,以检验涉及宗教的立法之合宪性;同时表明如果宗教信仰引发了法律所禁止或惩罚的行为,那么法律并不因为惩罚这类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侵犯第一修正案。

至于法国,因为其2004年3月通过立法禁止公立学校学生穿着或佩带“明显表示某种宗教信仰”的服装或徽章而聚讼纷纷。根据美国学者冈恩的观点,作为法国立国观念的“Laïcité”,包含了国家保护其公民免受宗教的过度影响的世俗主义倾向,而美国的宗教自由则包含了“我们是一个有信仰的民族”之内容。中立和平等,在法国被用来禁止学校中的宗教表达,在美国又被用来在学校中普及国家支持的宗教性宣言。 [17]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么两国关于宗教表达的判案基准就会有较大的差异。

3. 扩大表达的范围,以“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ICCPR a19)为出发点来进行观察,在宗教表达自由领域,美国法院的实践颇引人注目。它一直在严格的“信仰-行为两分法”和选择性适用“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之间摇摆。具体而言,它确立了两种检视基准:一种是“时间-地点-方式”标准,检视立法是否以对表达的形式进行限制来限制被保护言论的内容(直接指向内容);一种是“O’Brien”标准,[18]聚焦于法律过度规制是否对受保护的表达施加了不良影响(间接指向内容)。同时,从美国法院的判例来看,表达常常不限于说话和写作(talking or writing),还包括了与其内在意图紧密相关的行为,如焚烧国旗、在国旗上标志和平符号、戴黑袖箍、裸舞等“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与“表达性行为(expressive conduct)”。该国最高院在“和平标志案”[19]中,确立了检视象征性言论和表达性行为的两步骤:(1)是否存在“传达特定信息的意图”?(2)如果有,那些看到这些信息的人是否有可能理解它?并且,以“O’Brien”基准,对于被认为在表达自由价值中处于中等重要地位的表达性行为相关立法,实施中度审查。[20]

(三) 法治框架下宗教表达的规制内容

综合前文讨论的各国/地区关于宗教表达的判断基准,笔者认为,与我国宪法、历史与社会文化相对契合的宗教表达法律规制,其框架大致应该是这样的:

(1)保障合理的宗教表达;判断合理与否的标准在根本上是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内涵为归依;其具体落实则与下述考量规则有关;

(2)依据如下一些规则对宗教表达相关立法进行检视

a 若干种宗教都在同一个社群中共存,为了调和不同群体间的矛盾和保证每一个人的信仰都受到保护,有必要对宗教或信仰表达(自由)权利进行限制。

b 对宗教表达施行的限制,不得超越合理限度。

合理限度的标准设定为:概括些的是“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和限制最少的选择”(美国);具体些的是“相称性分析方法”(①根据法律规定②合法的目标③民主社会所必需,欧洲人权法院)。

c立法是否通过对表达的形式进行限制这种方式来限制宗教表达的内容。

d表达不限于说话和写作,还包括与内在意图紧密相关的行为,如 “象征性言论”与“表达性行为”,对其保护程度应低于通常意义上的表达。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二者亦有规则:一,是否存在“传达特定信息的意图”?二,如果有,那些看到这些信息的人是否有可能理解它?

e当个人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是相关信仰的表达时,即使他们受到了该信仰的激发或影响,也不应放在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下来考量。

f 如果宗教或信仰引发了法律所禁止或惩罚的行为,那么法律并不因为惩罚这类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侵犯宗教信仰自由。

g 国家保护公民免受宗教的过度影响,在宗教领域保持中立。

三、宗教表达法治化规制在中国的前景

上节总结了宗教表达的一般性法律规制框架,当我们将之放在我国语境之下、特别是面对未来发展的方向时,还有三个问题需要回应。

(一)我国宗教表达规制的指引理念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举国共识、宪法要求。然而,法治之谓何?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自从“法治”成为西方一种普遍主义为基础的概念(治国理想)之后,就被灌注了一定的普遍主义的内容。它或许存在着一些普遍性核心,是“法治”之成为“法治”而不是其他的基本要求,但不同的社会,根据自己的特性各自认定的价值观有所不同,必须承认这种差异性。反过来讲,正如於兴中教授所言,“中国哪天实现了法治,又能怎样”?英、美都是法治国家,但仍然存在程度不低的贫富差距、性别歧视、种族歧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冷漠。[21]如果我们追求的是英、美这样的法治,那依然可能并不能够实现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所以,这里所谈到的法治,或许是从解决具体的中国社会问题着手展开的、具有本土特征的,在普遍主义和文化多元主义之间寻求妥当平衡的法治。借用林来梵教授“最低限度通识型宪政”的提法,即提取法治的核心要素(以宪法为指引的法律体系、法律实施),而结合本国历史、文化和社会特点展开。

(二) 当下的问题所在及解决方向

1. 反观宗教表达,首先我们要了解我国在处理相关事务时的问题所在。在这里,《中国民族报》总编辑魏新生的一个观点特别值得一提:

在当前中国语境下,对于宗教的公开、反复的表达,非常重要和必要。现在宗教方面出现的问题,包括认识上的偏差等,可能都与没有正确、科学、符合实际的宗教表达方式大有关系。[22]

为解决现在宗教方面出现的问题包括认识上的偏差,以“正确、科学、符合实际的宗教表达方式”来对宗教进行“公开、反复的表达”,必然首先要求宗教讨论的常态化、宗教问题的去政治化,宗教信仰能够得到合理表达,而不是凡宗教有关总被与境外势力、敌对势力、分裂势力和别有用心相挂钩。借鉴著名学者马戎在“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一文中所阐述的思路,[23]在我国处理宗教问题时,可采取对于公民所应拥有的各项权利,从“公民”这个角度加以保障,针对每个成员/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个案处理的形式,尽可能不将之视为具有某种独立性的政治群体。在政治一体化的同时,引导人们把族群差异、宗教差异看做“多元文化社会”中的“文化差异”。

去政治化进一步要求以法律而非政策为主导、以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方式来确定——这样一个过程意味着,任何对宗教表达(或者行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严格的法律检视之上。然而这个要求在当下的中国并不容易做到,因为我们目前的法律体系并不能为相关的宗教案件提供充分的规范分析条件,缺乏基础性法理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2. 目前有关宗教的立法滞后;宗教问题处理方式政策性很强,持久性、稳定性不足,为各方面提供的法治预期不足。

我国至今并没有一部综合性的、落实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的宗教法律,最高位阶的宗教立法是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这是一部“行政”之法,而非权利之法,即便名称中删除了“管理”二字。笔者访问作为我国专门处理宗教事务最高机构的国家宗教事务局网站,发现其所列出的法规政策中,国家法律包括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行政法规有《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地方法律法规主要是一些省市区自己的宗教事务条例等,[24]其内容与作为行政法规的《宗教事务条例》大同小异。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毫无疑问,主要是行政管理性的。还有就是宗教政策的几个重要文件。

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目前宗教领域的司法实践已积累了一定经验,其中“民事领域涉及了宗教财产、宗教领域中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障、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的人格权等问题;在行政领域涉及了非法宗教活动、宗教与商标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在刑事领域则主要涉及了邪教问题和恐怖主义暴恐犯罪等问题”,[25]但这些都是比较零碎的实践,从整体上缺乏规范分析和体系构建,没有为相关的宗教案件提供基础性法理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所以总体而言,我国有关宗教的立法比较粗放,而且缺乏一致的司法实践积累,立法里的抽象原则与法律规范常常不能落实。这些也是我国宗教表达规制法治化所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

(三)建立和阐明规则,以司法技术的进步推动公民权利的保障

按照民商法学者王涌的观点,以司法技术层面的改革,推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是周强大法官领导下的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一种改革方法和路径,同时也是在我国语境下,“最为精明和最为现实的选择”。这种路径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面对我国法律规则的匮乏和模糊导致的司法不确定,确立清晰的法律规则——包括法律解释规则和法律推理规则。[26]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技术主义司法改革是向规范法学的回归。和其他权利的保障一样,我国宪法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内涵的确定以及保障的常态化,需要有清晰的(解释和推理)规则,这些规则除了指导法官判案,还约束政府公权力的运作,并给予公民以确定预期。目前看来,通过司法技术的进步倒逼法律的完善和进步,或许这样的路径选择,可以实现“技术终将重塑政治”的愿望。本文对于宗教表达法律规制框架的讨论与设定,亦可以被认为是这一方向上的努力。

结语

宗教事务的复杂性却使得法治化成为我们唯一的选择。在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之下、在相对成熟的法治之下,所涉各个主体有较为明确的预期和指引,最大可能地满足正常的宗教表达需求。合理需求的表达和满足会疏解宗教群体内的对抗性,这对于宗教极端主义的产生、发酵和扩大有消减作用。当然,建立成熟有效的宗教法治体系对任何一个国家和社会而言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治大国若烹小鲜”,面对复杂的人类内心世界,宗教表达规制的法治化也仅仅只是开始。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5年冬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①] 对于煽动宗教仇恨、鼓励不宽容,以及宗教诽谤、伤害宗教感情等言论,法律也必须建立起有效的审查机制,因为很多冲突都源于这一类言论。在这个领域,于宗教自由与表达自由之间建立起令人信服的权衡机制,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共同责任。

[②] 参见 [美]小W.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著、随嘉滨等译:《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40-58页。作者认为法学家们有四种主要的定义方法并为法院所使用:“实质性”方法;“功能性”方法;“类比性”方法;“遵从性”方法。

[③] 基本权利的分类方法有两分法、三分法等等。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两分是一种比较基本的分类,前者谓“免于束缚的自由”、后者被称为“免于匮乏的自由”,两者还有救济方式上的不同。自由权作为权利可以在被侵犯时主张司法救济——这与德国的主观权利类似,社会权曾经被认为是不能主张司法救济而只是公共政策的指导,但随着历史的发展,有些社会权已经被纳入可主张的范畴。参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61页。

[④] [德]N·霍恩、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⑤] 美国的司法传统是以对立法进行宪法审查这种方式来确定立法是否违宪侵犯基本权利。而根据被审查的立法所涉及的内容,一般被认为分为三个层次:对涉及基本权利的立法严格审查;主要涉及经济的立法的“合理性”审查,以及其他类立法“中度审查”。

[⑥] City of Boerne v. P. F. Flores,Archbishop of San Antonio, 521 U. S. 507(1997)。转引自《法治与宗教》,第228-231页。

[⑦] Kokkinakis v. Greece, 欧洲人权法院,申请号14307/88,1993年5月25日。转引自《法治与宗教》,第32-39页。

[⑧] 参见前引《法治与宗教》,第176-182页。

[⑨]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来文号931/2000(2004年)。

[⑩] 参见前引《法治与宗教》,第91-115页,本段所提到的案例及剃须案均转引自该著作。

[11] 欧洲人权法院,第44774/98号文件,大审判庭(2005年)。

[12] 参见前引《法治与宗教》,第104-107页。

[13] Arrowsmith v. United Kindom, 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请号7050/75,(1978年)。

[14] 参见前引《法治与宗教》,第102页。

[15] Fraternal Order of Police v. City of Newark, 《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170卷第359页,转引自《法治与宗教》。美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主要有两个宪法条款——禁止立教与宗教活动自由条款(针对国会立法)和平等保护条款(扩大到对州立法的要求),其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

[16] Sherbert v. Verner, 374 U.S. 398, 1963. 关于这一案例,以及下面所提及的Smith案件,综合参见了[日]藤仓皓一郎等主编、段匡等译:《英美法判例百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2-86页;以及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569页。

[17] T·杰里米·冈恩:“信神但不要头巾:美国式宗教自由和法国式政教分离的立国观念”,载《宗教与政府杂志》,第46卷,2004年,第7页。转引自 [美]小W.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著、随嘉滨等译:《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155-159页。

[18] United States v. O’Brien, 391 U.S. 367 (1968).

[19] Spence v. Washington,418 U.S. 405(1974).

[20] See Daniel J. Hay, “Baptizing O’Brien: Towards Intermediate Protection of Religiously Motivated Expressive Conduct’, Vanderbilt Law Review,Vol. 68:1:177(2015).

[21] 参见於兴中:《法理学前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9页。

[22] 魏新生:“宗教的公共表达:读《魏德东的宗教评论》”,《中国宗教》2015(5)。

[23] 谢立中主编:《理解民族关系的新思路——少数族群问题的‘去政治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马教授认为,我国应该在将处理族群问题上的“政治化”趋势改变为“文化化”的新方向,培养和强化民族-国民意识,逐步淡化族群意识。

[24] 唯西藏自治区较为特殊,相关立法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25]冯玉军:“日本宗教法律的实施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学术交流》2014年第8期。

[26] 王涌:“技术主义的司法改革可以走多远”,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16年3月21日。

转自普世社会科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