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德尔
关键词: 宗教自由 言论自由 宗教中立 良知自由
《民主的不满》是一部关于自由的意义的重要著作,它追溯了本世纪后半叶美国民主的再造过程,针对公共哲学的概念提出了一种哲学的论证和一种历史的论证。其哲学主张认为,程序自由主义一一一种声称政府应该对关于良善生活的各种竞争性见解保持中立的政治理论一一是不充分的:其历史的观点则认为,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程序自由主义在不断地为美国的政治话语创造词汇,它已经排挤了共和主义对公民身份和自由的理解,并开始作为一种支配性的公共哲学大行其道。在桑德尔看来,程序自由主义已经逐步取代了公民共和主义,并给美国的民主带来了灾难性后果。只有通过恢复共和主义传统,致力于共同体认同和自治所需要的公民美德,才能消除美国民主的不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高法院担当了保障个人权利反对政府侵犯的首要角色。最高法院越来越依据政府在良善生活问题上应该持守中立的要求来界定这些权利,并辩护说,对于尊重个人作为不受先于选择的道德纽带约束的、自由且独立的自我,政府必须持守中立。由此,现时代的最高法院清晰地表达了程序共和国的公共哲学。在最高法院那里,美国宪法开始体现了权利优先于善的原则。宗教与言论领域见证了这种自由主义在我们宪政实践中的影响,但同时也展示了它所面临的困难。
寻求对宗教的中立性
政府中立的原则最初连续运用在涉及宗教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一再主张“在人与宗教的关系中,国家坚守一种中立的立场”。“我们民主政治的政府,无论州还是联邦,在宗教理论、信条,以及实践等事务上必须中立……在宗教与宗教之间以及宗教与非宗教之间,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要求政府中立。”无论是描述为“严格且崇高的中立性”、“健康的中立性”,还是“善意的中立性”,“政府对宗教必须遵循完全中立程序”的原则都牢固地确立在美国宪法中。在自由主义的政治思想中,宗教为悬置有争议的善的观念提供了典型案例。最高法院通过援引杰斐逊的“教会与国家之间的隔离墙”这一比喻来表示它对悬置宗教问题的坚持。有些人抱怨说,“法治不应该从一句修辞性短语中引申出来”,而大多数人则把这堵墙看作决心的象征,即决心抑制宗教以免冲破包容它的宪法托架。既然“对中立性的违背,今日的涓滴溪水可能很快就会变成狂暴激流”,那么,“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墙……必须高高树立,保持牢不可破”。尽管我们已经非常熟悉这种说法,但在宗教问题上政府应该持守中立的要求并不是宪法的悠久原则,而是过去50 年发展出来的。
直到1947 年最高法院才开始支持政府必须对宗教持守中立。当然,美国的宗教自由传统可以进一步回溯。宪法禁止对联邦官员进行宗教检查(第六条),第一条修正案的第一句就宣布“议会不得制定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但《权利法案》并没有适用于各州,在采用《权利法案》的时代,13 个州中有6 个州保持了建立宗教的条款。第一条修正案完全没有禁止这些做法,制定第一条修正案部分是为了保护各州确立的宗教免受联邦的干预。
在各州内部,教会与政府分立的最重要斗争发生在弗吉尼亚州,那里是由杰斐逊与麦迪逊推动的。1776 年该州立法机构决定让英国国教与政府分离,却又为支持宗教的“全面税额评估”(general assessment )或税收留下了可能性。杰斐逊主张教会与政府完全分离,在《宗教自由法案》(1779 )中他提出:“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或者支持任何宗教信仰、教场、牧师。”
在几年没有结果的争论之后,帕特里克• 亨利提出了一项全面税57额评估的议案以支持“传授基督教的教师”。按照亨利的提议,每个纳税人可以指定哪个基督教会将获得他缴纳的这一部分税收。亨利以非教派的根据来为他的计划辩护,即基督教知识的传播将有助于“端正道德、遏制邪恶,并维护社会的和平”。麦迪逊带头反对这一提案,并写了一本小册子《反对宗教税额评估的请愿与抗议》(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 Religious Assessment,1785),帮助转变舆论来反对这一提案。在击败全面税额评估提案之后,麦迪逊还推动了杰斐逊提出的保证教会与政府分离的议案在议会得以通过。
直到进入19 世纪,一些州还没有实行政教分离。康涅狄格州直到1818 年还继续征税支持宗教,马萨诸塞州则直到1833 年。新泽西州直到1844 年还把完全的公民权利限于清教徒,而马里兰州则把信仰上帝作为担任公职的一项条件,直到美国最高法院在1961 年推翻了这项规定。甚至在没有确立宗教的州,19 世纪的一些法院还把信基督教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在1811 年纽约州的一宗案件中,首席法官詹姆斯• 肯特(James Kent )以“我们是信基督的民族,这个国家的道德深深地扎根于基督教”为根据,支持对渎神定罪。
1845 年美国最高法院确认,《权利法案》并未阻止各州干涉宗教自由:“宪法并未就保护各州公民宗教自由做出规定,这留给各州的宪法与法律。” 就美国宪法而言,各州有权确立教派或“重新建立宗教法庭”,至少到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式通过为止是这样。
即使在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式通过之后,试图宣称政府对宗教持守中立也面临困难。1876 年,格兰特总统发表谈话反对以公共资金支持教派学校,为这一目的,他的共和党同人詹姆斯•布莱恩(James G. Blaine )在国会提出了一条宪法修正案:“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任何州为支持公立学校而征收的赋税……不得置于任何宗教支系或派别的控制之下,也不应以宗教派别为这些资金命名。”这一修正案在下院获得通过,但在参议院未58获通过,部分是因为天主教的反对,部分是因为如下的信念,即现存的宪法保护是适当的。 两年后,最高法院支持了一项禁止一夫多妻制的联邦法律,而摩门教徒把这一做法当作宗教义务。在雷诺兹诉合众国案(Reynolds v. United States,1878 )中,一名按照该法律被定罪的摩门教徒抱怨说,这否定了他践行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然而,在援引麦迪逊的《请愿与抗议》与杰斐逊的“隔离墙”之后,最高法院支持了这一判决,并声辩说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是宗教信仰而非其实践。最高法院宣称,在西方各民族中“一夫多妻制总是可憎的”,并补充说一夫多妻制不如一夫一妻制对民主政府有益。
直到20 世纪40 年代,最高法院才把第一条修正案的宗教条款适用于各州,并宣称政教分离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案(Cantwell v. Connecticut,1940 )中,最高法院支持说第十四条修正案合并了《权利法案》中“建立宗教”与“(宗教)自由实践”条款[3] ,并且“使各州的立法机构与国会一样不能制定这样的法律”。在埃弗森诉尤因镇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Ewing Township,1947 )中,最高法院对建立宗教条款给予了宽泛的解释,并有史以来第一次执行了杰斐逊的“教会与国家之间的隔离墙”。
大法官布莱克为最高法院撰写裁决,他强烈地表达了政府中立的原则:“无论是州还是联邦政府都不能建立教会。二者都不能通过资助某一宗教、资助所有宗教或偏袒某一宗教甚于其他宗教的法律……不得征收或大或小、任何数目的赋税来资助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第一条修正案“要求国家在其与宗教信仰者以及非信仰者群体的关系中持守中立”。
自埃弗森案以来,宗教问题导致了大量宪法争议,但政府必须对宗教持守中立这一原则却很少受到质疑。一般说来,大法官的分歧集中在关于如何恰当运用中立性原则而不是关于这一原则本身的论证上。事实上,布莱克在埃弗森案中划时代的观点支持了一个州的公共资金用于教会学校学生的交通补贴。反对者欢呼最高法院坚持了“彻底且毫不妥协的分离”,却发现这与该案件的结果“完全不一致”。 1963 年,最高法院裁决,在公立学校阅读《圣经》是与“政府严格持守中立,既不帮助也不反对宗教”这一要求不一致的宗教活动。大法官波特•斯图亚特(Potter Stewart )提出异议,却是以中立性的名义。他争辩说,允许宗教活动是必要的,“如果学校在宗教问题上真正持守中立的话。因此,拒绝允许宗教活动会被认为,不是国家中立性的实现,而是一种世俗主义宗教的建立,或者至少是政府支持了那些认为宗教活动应该在私下里进行的人的信仰”。
1968 年,最高法院推翻了阿肯色州禁止讲授进化论的一部法律。“在宗教理论、学说与实践问题上政府必须持守中立,”大法官阿贝•福塔斯(Abe Fortas )写道,“政府不得敌视任何宗教。”同时,布莱克大法官同意这一裁决,但怀疑中立性原则是否支持这一裁决。如果达尔文主义与一些人的宗教信仰相矛盾,那么在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就很难说是中立的:“如果这一理论被认为是反宗教的,国家如何能够根据联邦宪法的限制来允许教师向学校儿童提倡这样反宗教的学说?”
布莱克指出,最高法院可能仅仅采取这样的观点,即认为把进化论视为反宗教的原教旨主义是错误的。但这将会偏袒争议中的一方,而这又是最高法院声称要避免的。“除非最高法院准备简单地认为,那些把进化论当作反宗教学说的人的观点毫无意义。”布莱克争辩说,这一问题比最高法院承认的更为困难。他建议,学校把有争议的科目一起撤销,可能是更好的悬置方式,就像阿肯色州论证的那样。只要没有代之以讲授《圣经》的创世说,“撤销进化论的科目难道不是把国家置于对这些按照推测是相互竞争的宗教与反宗教学说的中立地位吗?”
关于中立性的衣钵之争到1985 年还在继续,当时最高法院推翻了一项关于静默时刻(moment-of-silence )的法令,该法令允许在亚拉巴马州的学校中自愿祈祷。最高法院认为,既然该法令的目的是在学校恢复祷告,它就侵犯了“政府必须对宗教遵循完全中立条款这项已经确立的原则”。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 )提出异议,他争辩说这一禁令“表现的不是中立,而是对宗教的敌视”。
即使在那些最高法院支持政府干预明显涉及宗教实践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也花了很大工夫来辩护其宗教方面只是附带的,而其干预并非承认或促进或偏爱宗教。在麦高恩诉马里兰州案(McGowan v. Maryland,1961 )中,最高法院以周日闭市不再具有宗教特质为理由支持周日闭市法。首席大法官沃伦写道,尽管周日闭市具有宗教上的起源,但禁止周日进行商业与贸易活动现在为“提供休闲、愉快、休息与娱乐的周日气氛”这一世俗目的服务,而“这一天的气氛是休闲的而不是宗教的”。
1984 年以伯格为首的最高法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城市资助包括耶稣诞生场景或耶稣诞生演示的圣诞表演。最高法院认为,表演的目的是为了庆祝这一节日并描述其起源。“这些都是正当的世俗目的”。由此带给宗教的任何益处都是“间接的、遥远的和附带的”。耶稣诞生演示不再是促进或者确立宗教,而只不过像政府资助博物馆展示宗教绘画一样。
在上述两宗案例中,持异议者都批评最高法院未能严肃对待这些得到支持的做法的宗教特质。“不管怎么说,(周日闭市)法的来源是《摩西十诫》中的第四条,”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 )写道,“这些规定为我们基督教共同体的宗教气质服务,符合我们的宗教气质。”在耶稣诞生演示的案例中,持异议的大法官哈里• 布莱克门(Harry A. Blackmun )抱怨说,多数法官已经“不公正地对待了耶稣诞生表演以及表演传达的信息”。在最高法院那里,“耶稣诞生表演已经被贬低为用于商业目的的、假日节期预告的中立角色,而完全缺乏内在意义,也不能增进属于这种演示内在一部分的宗教要旨……这肯定是对神圣象征的滥用”。
为针对宗教的中立性辩护
为了评价最高法院对中立性的相互冲突的运用,有必要考虑一下中立的理由。什么算是中立,部分地取决于什么证明中立是正当的。最高法院为坚持政府必须对宗教持守中立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辩护理由。第一个理由一方面与保护宗教利益,另一方面与保护国家利益有关。“第一条修正案确立在如下的前提上,即宗教与政府如果在各自的领域免于另一方的干涉,各自就能最好地运作以实现双方的崇高目的。”“我们已经把我们国家的存在安置于如下的事实上,即国家与宗教的彻底分离最有益于国家也最有益于宗教。”“从长远来看,教会与国家在各自领域的独立,通过严格坚持中立原则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通过政教分离来维护的宗教利益在于,避免随着对政府权威的依赖而导致腐化。在杰斐逊为教会与国家之间的“隔离墙”确定世俗论据之前一个半世纪,罗杰•威廉斯(Roger Williams )就赋予了该比喻以神学意义。“当他们在教会的花园与世界的荒野之间的隔离墙或说篱笆上挖开一道豁口时,”他写道,“上帝就永远推倒了这堵墙,撤走了烛台,使得教会的花园成为荒野,就像在这个时代。”
最高法院只是偶尔援引神学论据来为政教分离辩护,通常是把它与其他论据结合起来援引。例如,在推翻学校祈祷案中,布莱克大法官主张说,建立宗教条款“依赖这一信念,即政府与宗教的联合倾向于破坏政府并贬低宗教”。建立宗教(为国教)的历史“表明许多民众对依靠政府的支持来传播其信仰的宗教不再尊敬”。开国先贤制定建立宗教条款,就是为了避免宗教由世俗的官员来推行而导致“亵渎神明的堕落”。大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也强调分离的重要性,不仅是为了不信仰的人,也是为了“那些虔诚的信徒,虔诚的信徒担心信仰的世俗化,而这也是因为信仰太深地与政府纠缠在一起而变得依赖政府”。
政教分离维护的政治利益是要避免在历史上伴随着教会-国家纠纷的国内冲突。为宗教提供公共资金带来了“教派反对教派的斗争……只有严格地服从这一禁令,国家才能维持中立,并在纷争中避免派性;当各教派在争取公共资金问题上意见不一时,这种纷争是不可避免的”。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反对公立学校参与为宗教教育设定“豁免时间”(released time )的计划,他写道:“公立学校必须保持小心不要纠缠到教派冲突中。”在一宗类似案件中,大法官布莱克生动地回忆起分离所要防止的教派冲突的危险:“殖民地的历史已经表明,这里与其他地方一样,嫉妒的教派一旦借助政府的权力来促进其事业,就会不时拷打、残害及杀戮那些被他们贴上‘异教徒’、‘无神论者’或‘不可知论者’标签的人。”
中立同时对于宗教与国家都是最好的,除此之外,还有以个人自由名义为根据的论证。按照这一论证,国家必须持守中立,不仅是为避免以不理智的行为危害宗教、激起教派冲突,也是为了避免强迫的危险。这一论证回溯到18 世纪对良心自由的关注,而在其现代形式上强调尊重人们为他们自己选择宗教信仰的自由。由此,这一论证把中立的理由与自由主义的人的观念联系起来。
现代版本或者说自愿论(voluntarist)版本的自由主义支持宗教自由的论证首先出现在坎特韦尔案中,该案宣称综合了有关宗教各条款。“良心自由、追随这些宗教组织的自由或采取个人可能会选择的崇拜形式的自由,不能由法律来限制。”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自由践行自己选择的宗教信仰形式”。在禁止在公立学校阅读《圣经》案中,最高法院为中立辩护的理由是,关于宗教“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他自己的道路”,“免于受到国家的任何强制”。大法官斯图尔特从后果考虑提出异议,但他也承认了为尊重个人选择要求政府中立这一看法,“应当拒绝由国家来确定个人选择的范围”。
当代的解释者已经把对中立的自愿论论证确定为政教分离的首要理由。“隐含在两项宗教条款下的基本原则是,在宗教问题上保护个人选择——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既然宗教选择的自由而不是中立性本身是一种业已确定的价值,那么中立性工具只有在促进那种选择时才是有用的。”“反对建立国教条款的道德基础在于……平等尊重”,不是为了宗教信仰自身,而是“为了形成与改变这样的(宗教)观念的过程”。到了20 世纪八九十年代,在涉及宗教的案件中,被假定为处于危险处境的选择自由,不仅包括表达个人宗教信仰的选择信仰形式的权利,而且还包括选择信仰自身的权利。在一宗案件中,涉及由城市资助的表演中圣诞树旁边有一盏犹太教仪式所用的烛台,大法官桑德拉•德• 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 )认可了这一安排,理由是这并未支持某种宗教,而是表达了“多元主义的信息以及选择个人自己信仰的自由”。禁止在公立学校毕业典礼上由职员带领做祈祷的案件中,同时出现了这种论调,大法官布莱克门写道:“即使细微的压力也会削弱每个人自愿选择信仰什么的权利。”
最高法院在1985 年推翻了亚拉巴马州一项法令,该法令支持为公立学校中的自愿祈祷安排静默时刻。大法官约翰• 保罗• 史蒂文斯(John PaulStevens )代表最高法院所撰写的陈述,也许是自愿论宗教自由观最明确的声明。“选择个人自己信仰教义的个人自由,对应于避免必须接受由多数人确立的教义的权利,”史蒂文斯写道,“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裁定,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个人的良心自由,支持选择任何宗教信仰或者一个也不选择的自由。这一裁决的根据不仅来自尊重个人良心自由的旨趣,而且来自这一信念,即值得尊重的宗教信仰是由信徒自由且自愿选择的结果。”
史蒂文斯的观点揭示了自愿论的中立理由与自由主义的人的观念之间的联系。这一观点主张,为了尊重作为自由且独立的自我、能够为他们自己选择宗教信念的人,政府应该持守中立。严格地说,这一中立所要求的尊重不是对宗教的尊重,而是对(自由选择宗教的)自我的尊重,或者是对存在于自由选择个人宗教信仰能力中的尊严的尊重。宗教信仰“值得尊重”,不是由于其信仰的内容,而是由于宗教信仰是“自由且自愿选择的结果”,是由于宗教信仰是不受先于选择之信念约束的自我的信仰。最高法院援引自愿论的中立性概念,在宪法上表达了自由主义的看法,即至少在涉及宗教的地方,权利优先于善以及自我优先于目的。我们现在就来看看,这一理论的前景与问题是如何展现在该理论所形塑的实践之中的。自愿论的中立理由坚持认为这样做是基于对人的尊重,这看上去似乎为宗教自由确保了坚实的基础。不像罗杰•威廉斯为政教分离提出的理由,自愿论的中立观并不依赖任何特定的宗教学说。并且也不像坚持分离的政治理由,它没有把宗教自由质押为如何最佳地避免国内冲突之类不确定考虑的砝码。在当前的条件下,这样的考虑可能支持也可能不支持政教分离。就像大法官刘易斯•鲍威尔(Lewis Powell )注意到的,“沿着宗教路线发生重大政治分裂”的风险如今是“可能性极小的”。我们并非生活在使得分离的理由非常迫切的宗教战争的边缘。即便考虑到避免教派冲突的重要性,教会与国家的严格分离有时可能会引起比它所要防止的更大的冲突。例如,20 世纪60 年代初期关于学校祈祷的裁定,引发了一场持续了超过三十年的政治争议风暴。首先关注避免社会分歧的最高法院也许可以合理地以其他方式裁决这些案件。
相反,自愿论的中立理由并没有把宗教自由系于这样的偶然性之上。在确认对人的尊重的概念中,它唤起了良心自由的理想。通过强调个人选择信仰的权利,自愿论的中立理由一般而言超出了宗教的范围,指向了“更广阔视野”的自主权利,包括“隐私与人格的权利”(the rights of privacy and personhood)。由此,这把宗教自由变成了权利优先于善这一自由主义主张及其所附着的自我形象的一种特定情形。把人作为先于其所确认的宗教信仰的自我来尊重,变成了把人作为先于其目标与归属的自我来尊重的这一普遍原则的一种特定情形。
但是,就像我们已经看到的,无负荷自我的形象尽管有一定的65说服力,但对于它所承诺的自由是不充分的。在宗教案件中,自由主义的人的观念为最高法院提供了糟糕的装备,难以维护这样一些人的宗教自由:他们认为自己必须按照他们并未选择之宗教信念的要求行事。并非所有的宗教信仰能够毫无损失地重新描述为“信徒自由且自愿选择的结果”。
良心的自由vs 选择的自由
诽谤洪流的权力……完全由各州的立法机构掌握……当我们否定国会有权控制言论自由时,我们已经肯定了各州的权利,以及他们这样做的排他性权利”。
最高法院在一个世纪前曾认真地注意到自由言论的要求。但直到1917 年《反间谍法》(TheEspionage Act )通过,公民自由才在美国的政治争论中变成重要的问题。在许多较早的案例中,最高法院拒绝引用颠覆性言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来支持激进提倡者的言论自由主张。霍尔姆斯和布兰戴斯很快就开始在异议中支持自由言论,但是直到20 世纪20 年代末和30 年代初,最高法院才开始扭转对鼓吹颠覆性言论的判决。
即使当最高法院开始保护言论自由时,它也并没有坚持政府必须不考虑其价值而中立地对待所有言论。整个20 世纪40 至50 年代,最高法院通常区分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与它不保护的言论,即“较高价值”的言论与“较低价值”的言论。这一“自由言论的双阶州案(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1942 )中表现得最为清楚,该案中最高法院全体一致裁决某些类型的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这些言论包括猥亵和淫秽的、亵渎神明的、诽谤的,以及侮辱的或‘挑衅的’言辞——按照其表达就会引起伤害或极有可能直接引起破坏和平的言辞”。最高法院主张,这些言论“不构成表达思想的重要成分,其社会价值微乎其微”,以至于“秩序与道德的社会利益”更为重要。
20 世纪40 至50 年代自始至终,最高法院继续裁决某些言论在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范围之外。1942 年它把商业广告也加入不受保护的言论种类中。在博阿尔内诉伊利诺伊州案(Beauharnaisv. Illinois,1952 )中,最高法院支持一项禁止针对种族的群体诽谤的法律,声称诽谤言辞“不在宪法保护的言论范围之内”。而在罗斯诉合众国案(Roth v. United States,1957 )中,最高法院继续区分言论的种类并裁决说,淫秽言论及出版物“完全没有可取的社会意义”,“不在宪法保护的言论或出版物范围之内”。
根据其倡导者的说法,双阶理论使得最高法院能够比一视同人的进路更加完全地保护较高价值的言论。另一方面,批评者则反对说,对言论种类做出区分的要求迫使最高法院“就表达的内容做出价值判断,而这是第一条修正案的基本原理不允许它承担的角色”。在20 世纪60 至70 年代,最高法院逐渐采纳了批评者的观点,而很大程度上放弃了查普林斯基案的做法。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964 )中,在涉及诽谤的地方,最高法院拒绝了双阶理论,声称反对诽谤的法律“无法从宪法的限制条款中得到任何豁免”。在斯坦利诉佐治亚州案(Stanley v. Georgia,1969 )中,它保护私人拥有淫秽物品,声称“不考虑其社会价值而接收信息和观念的权利,是我们自由社会的基础”。20 世纪70 年代初的一系列裁决缩小了“挑衅言辞”的界定,只是尚未完全消除这一区分。1976 年最高法院裁决商业广告不再置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
双阶理论的弱化把最高法院从对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价值评定的任务中解救出来,并由此表明中立性作为第一条修正案司法原则的兴起。同时,政府对言论必须持守中立这一原则,在20 世纪70 至80 年代的内容中立理论(the content neutrality doctrine)中得到了更为明确的陈述。这一理论承认政府可能有正当的理由来管制言论,但坚持认为政府不可以基于赞成或者不赞成所说言论来实行限制。内容中立理论的微光早在霍尔姆斯关于艾布拉姆斯案的异议中就可以发现,而其第一次清楚的表达则在芝加哥市警察局诉莫斯利案(Police Department of the City of Chicago v. Mosley,1972 )中。芝加哥市禁止在学校前安排罢工纠察,除非学校卷入劳动纠纷,但最高法院裁决这项法令以言论内容为基础做了不正当的区分。“最重要的是,第一条修正案规定,政府没有权力因为其信息、观念、主题或内容而限制表达。”政府不可以偏爱一些观点甚于其他观点或者“选择哪个主题值得在公共设施讨论或争论。‘在观念领域地位平等’,政府必须给予所有观点让人听到的平等机会”。
自莫斯利案以来,内容中立说得到广泛的运用;到了20 世纪80 年代这已经成为“自由表达司法中最普遍采用的理论”。当佛罗里达州的杰克森维尔市禁止汽车电影院(drive-inmovie theater )播放可以从公共街道上看到屏幕上含有裸体镜头的电影时,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法令,因为该法令“仅仅基于内容对电影进行了区分”。该市有点儿自相矛盾地争辩说,为了保护人们看不到他们不想看到的东西,以及为了避免路过的驾车人分心并滞碍交通,需要这一条例。最高法院答复说:“宪法并未允许政府来决定何种言论足够无礼,竟然要为不情愿的听众或观众提供保护。”此外,其他电影也会使路过的驾车人分心,而“除非存在进行区分的清楚理由,否则即使连交通管制也不能以内容为基础来区分”。
当纽约公共服务委员会试图阻止爱迪生联合公司在其账单信封上加上提倡核能的说明时,最高法院裁决,这一限制违犯了言论自由:“以主要宗旨为基础的管制言论的政府行为‘从时间、地点与环境的中立,滑向了对内容的关注’。”委员会允许插入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却禁止那些提出政治观点的信息。在最高法院看来,这一区分未能通过内容中立的检测,因为限制“不可以基于言论的内容或者言论的宗旨”。最高法院在推翻一项反对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中,也采用了内容中立论。当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试图判处一名在一户黑人住宅前草坪上焚烧十字架的年轻人有罪时,最高法院推翻了圣保罗市反对由偏见引发犯罪的条例,理由是该条例不是中立的。该条例禁止焚烧十字架和“以种族、肤色、信仰、宗教或性别为基础”针对人们使用各种符号及乱涂乱画。既然该法律只排除那些“传达种族、性别或宗教不宽容信息”的符号,这等于不正当地以内容为基础进行了区分。“这种类型的选择,”斯卡利亚大法官为最高法院撰写裁决,“导致这种可能性,即该市试图妨碍特定观念的表达。”而这是该市已经承认的目的。尽管各位大法官在反对该条例是因为该条例覆盖了太多类型的言论还是太少类型方面存在分歧,但没有人对这一裁决表示异议。
转自爱思想网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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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与言论自由
9/0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