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智晟自序
当宪法起草进入一个阶段后,终于发现是进入一种困难,一种从未经验过的、总置自己于力不从心境地的困难。这才始意识到起草一部好的宪法不单是个技术问题,不单是个苦己一番后便能实现的成绩。局面是骑虎难下了,而个性中固有的不肯轻易让步习性终于占了上风,坚持下去又是终于的局面了。而给这部宪法生成许多先天性缺陷是绝不能避免了,这在于我是很抱歉的,好在究竟它还是个草创的产物。期望与外面有才华而又于好中国的将来抱有爱情的朋友心们,合力使之得了完善的命运,在此先谢过了。
228年前,制定美国宪法的是具有彼时北美十三个州最优秀大脑的一群人──55人,耗时127天而成。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参加制定者、美国建国国父之一的富兰克林先生称之为“一次实验”,于人类宪政史具有开天辟地的意义。从体例、内容及技术安排等诸多方面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一部极粗糙的宪法。这却是在所难免的。于成文宪法论,这是于洪荒地带的初发轫,无例可循的。于今天看来,美国宪法大略是世界上唯一一部无章、无条、而只有款和项的宪法(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中增置了条)。但没有任何人会否认,美国宪法是迄今人类最伟大的宪法——不是之一。它的伟大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对人民的有用,对人权保护的实在价值,它的伟大价值还在于它开启了人类成文宪法先例,缔造了一个人类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全新类型的国家,更开启了人类历史上最具活力及伟大妥协精神等诸多价值在内的更其伟大的宪政实践。
戴维斯认为:“无论是战时还是和平时期,美国宪法对统治者和人民来说它都是法律。它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为所有不同类别的美国人提供保护。”
一定意义而言,美国宪法制定时间是200年而不是127天。在过去200年里,这部宪法又经历了27次的完善,构筑成了今日美国宪法价值的全貌。在我个人看来,美国宪法还有一次极重要的“修正”即是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案判决中建立起来的、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于美国三权分立国家体制完善及宪政实践历史而言,此举的伟大意义绝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即《权利法案》意义之下。它不仅在技术上结构性地弥足补缀了美国宪法关于宪法审查权之设计缺漏,对原始的三权分立作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修正,更为最高法院构筑了制衡国会和总统的永久性机制,为联邦司法体系配备了强大而永久的司法工具,使司法生成了钳制立法和行政的能力,建立了一道不得逾越的、防止国会和政府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屏障。我常叹服伟大的马歇尔法官穿透时空的价值认识能力。正是由于宪法审查机制的缺失,致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在其任期通过了《外侨与惩治煽动叛乱法》《归化法》等,四部侵蚀民权的法律。一定意义上论,在技术上,可以说是马歇尔大法官发明了人类世界的宪法审查机制,完成了三权分立而战略制衡之实质性内涵,成了人类宪政史上最伟大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关于未来中国宪法的制定,我有过一段时间的感情准备及思想准备,但只是作为一种可能的预备,无外乎是研究些宪政思想或具体的宪政实践过程标本。毫无疑问,对于宪政实践运动及其现实意义,无论从怎样的角度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于我们制宪的镜鉴价值可与美国宪法相匹比,而我的手头也就只拥有着数量颇可观的美国宪政价值论述文献。但对于具体制定宪法而言,我一直心存一种缘著懒惰而生成的依赖,期望由境外的同道们来完成。于《2017年,起来中国》书中,我确实生出过现在看来是不甚现实的期望。这种期望迟滞了这部宪法的面世,这是我于这个阶段历史的一个罪错。是看到了耿和之《我的不吐不快》文字后,我立即意识到无论如何必须自己动手的意义,便于(2016年)8月22日当天便动开手来,凡61天而成。
从精神耗费量而言,这次宪法起草工作是超过了写《2017年,起来中国》一书的。因为那究竟只是一个盘活记忆的过程,而起草宪法是需要可观规模的构思与沉思默想以及关联知识储积、准备的。它本应是一大群人的既分工又合作的系统工程。中途是感到了困难。最感到无助和缺失的就是与内行必要的辩论与讨论,间或还生出过绝望感情来,深感个人能力的局限和力不从心。读者诸君看到的不过是170个条文而已。在于制定过程,毫不夸张,于每个条文,尤以第一章、第二章为甚,都蕴借着个人感情中之历史的、现实的、人文的乃至人性的、人伦的、宗教的和哲学的思索。是第二稿完成时,我思想里生出一个概念即:“每个条款就是一个我”,方深切体验到了宪法制定者个体之人文、人道情怀及品行修养于宪法起草的意义。
在过去的61天里,伴随着不同章节、不同条文内容及意义之思想和感情激荡过程,我的面前总要摆着两沓稿纸,一沓是记录逐次成型条款的,而另一沓则是记录构思过程中的感情,更多的是思想的活动情形,宪法条文凡四易其稿而成。关于制宪思想记录,起初无有过发表想法的,今日回览后觉得有按原样附随《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发表的意义。
美国制宪会议究竟排场,而留下了伟大的詹姆斯.麦迪逊先生的《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之人类宪政史上最有价值的文献。中国的宪政命运多艰。《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却生成于一个僻壤山村的、总关门闭窗窑洞里的、一个形单影孤的被软禁者之手——“总关门闭窗”倒是与美国制宪过程的一个共同点。有制宪而无“会议”,“制宪会议记录”则更是无从生成了。但这些记录形成于不同时日之不同条文、内容、价值的构思过程中,有时是跳跃式思想或灵感滴滴点点之记录,横向联系则有而体系不成,纵向看读亦很难连缀成一种完整的思想,更别说价值。但终于还是认为究竟是伴这部宪法而生的一些思想和感情背景,一并发表出来,愿于大家了解、理解这部宪法有益。
若欲系统整理这些滴点记录颇得费去些功夫,如是亦未必能使之增益,终于决定了还是循依懒人之道:按原始生成的面孔面世(略有增删),不当之处请读者诸君原谅。
中国民间既已蕴蓄了变革力量的幅面及其深厚现状被许多人忽视,这正是绝望及人的心性普遍而无底线下堕的所在。于《2017年,起来中国》书稿秘密转出情形一样,有无声里为好中国的将来奋力的朋友们利用了陕北山村黑夜的实在,接力使宪法条文及“制宪思想记录”手稿得了穿越黑暗“奔向”自由、光明的幸运!据悉,宪法文本打字工作在中国完成,而“制宪思想记录”是由在泰国罹戴难民身的哎乌女士勋劳,在这里,我当特别捧上我的钦佩和谢忱——于哎乌女士和那些在险风里、孤寂中为这民族好明天奔突却尚不能提及姓名的同胞们,感恩你们,向你们致敬!
十一年来,每在困厄隘口总能适时而至的他们才是这国的真英雄!无论于怎样的感情、怎样彰扬这种无声里的伟大亦不为过。
我依然要说,他们是这民族血脉里流动的铁,是凝企在我们民族骨骼中的金!于默默无声里成就著这民族尚可有的光荣,是这民族尚可有为、尚可高贵的实证,是这民族的最后力量,构成这伟大民族终于站起来的、有保障的基础!更成就着我自己强大信念及力量的实在基础,同样的要特别感谢的是暂时身寄海外的、总在无声里为好中国的将来奋力的、我的“法轮功”学员同胞加同道们,是他们的热情及个人具体的担当,成就著宪法得以面世的后续所有条件,感谢你们!予你们致敬!
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草)
序言
我们,生活在历史形成的共同国家里的有着共同命运的全体人民共同制定宪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人的人格和尊严;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就是要确认本既属于人民的一切权利,保证一切权力的行使得由人民认可;保障人权和全体公民的人身权和住宅权、财产权和自由神圣不得侵犯;建立我们共同的、普遍而永久的福利。立下保证我们、我们子孙后代的自由和福祉的宪法;保证本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永为普遍而神圣的人权价值、人民的幸福和自由、有价值的人类生活条件,以及建设国内外和平安宁的环境的服务机制。我们坚信,各民族繁荣、和平、和谐与平等合作是人类的 高价值。
过去六十多年的民族命运记忆让我们深切认识到,宗教信仰对永续我们人民长远福祉的无可替代的伟大意义,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赋予本宪法的主要使命之一。是我们、全体人民,以我们作为人的固有权利:赋予宪法构筑规制权力,以及权力必得永为我们权利服务的机制。
我们,全体人民,坚定确认共产主义制度的恐怖本质,在我们的祖国大地上要永远根绝共产主义恐怖思想及其组织祸患,我们全体人民立誓:要世世代代永葆政治多元化、多党自由、和平竞争、人民选举政府的政治制度在这个国土上的生命力。
为了保持对我们的祖国历来的侵犯基本自由和人权走过的心酸历程的警觉,我们共同认识的,在我们民族历史悠久的传统中,于普通人民而言,国家权力从未生出过公共性价值。国家权力活动的全部意义在于保卫权力本身及防范和压迫人民。我们祖国的历史上从未有过民意在和平过程里真正影响或产生或制约国家权力的记录;祖国历史上的所有有记录的社会运动都是围绕着对国家权力的抢夺和对抢夺的对抗。人权、个人权利,即使是作为有专门意义的名词亦从未在汉语言语境下生成过。几千年里不变化的畸形权力生态里生成与之相匹配的思想、感情和行为习惯是显明了的现实,我们全体人民意识到这种思想、感情和行为的改变与我们未来福祉及文明发展的影响意义。
我们坚信民主的政府和正义的制度定能够造福社会和平共处。我们共同确信,维护历史形成的祖国的统一,致力于促进和保障人民的幸福、
国家的繁荣和富强的意义;确信努力促进自由、民主、正义、和平、宽容及和睦、人道主义和社会文明进步的价值,使我们的祖国成为一个公民享有自由和平等且能自觉承担对他人及社会义务的、基于人权和公民社会诸原则之上的自由民主的国度。
我们,全体人民共同认同,以联合国宪章为宗旨和行为准则、忠于国际人权公约和全人类普适文明价值、以及同世界各国平等和睦合作实现人类大家庭福祉的意义。国家只有在此共识基础上才有存在的必要,才有统一、发展、和平与繁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是由联邦式自治各省组成的统一的国家。
第二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是法治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国家治理。国家宪法在中华联邦共和国全部领土范围内具有 高法律地位,任何法律均不得于宪法相抵触。
2,宪法序言以外的条款可以直接适用。
3,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准则及国家批准生效的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效力优于任何与之相抵触的国内法。
4,凡涉及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均得由国会制定。
5,凡法律,必须在公共媒体上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适用。
1,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及于其全部领土。
2,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及领土完整不得侵犯,现有国界内的领陆、领水、领空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3,中华联邦共和国的领土区划为自治省、自治县、自治城市及首都特区和乡镇、村、社区自治区域。
第四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是国家主权的基础和国家权力的唯一来源。
2,决定和改变宪法秩序的权力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团体和个人不能篡夺天然属于人民的这项权力。
3,公民通过由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直接行使权力。
4,国家权力的行使以立法、行政、司法分立为基础;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各自独立,国家权力由总统、国会和法院来行使。
5,所有的选举、全民公决、地方公决均需建立在普遍、自愿平等和直接投票的基础上,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
第五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承认和保障少数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自治权;以及种族、文化、语言的表达和宗教认同的权利。
2,任何少数民族聚居区域或城市,有权经所在区域或城市居民公决基础上建立区域或城市的民族自治政府。
3,少数民族公民有接受本民族母语教育的权利。 4,少数民族与族群成员之身份不得用于损害他人。
5,本宪法保障的少数民族及其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不得有损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造成对民族自治区域内其他民族成员的歧视。
第六条
1,国家确认,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正义和政治多元化神圣而代表了 高价值,承认、尊重并保护这些价值是国家的 高义务。
2,人权和自由及其保障决定着国家权力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国家对于个人、人身不可侵犯性和安全性负有 高责任,保障人权应该是国家的日常义务。
第七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重视维护国际和平,反对一切侵略战争,并将为此承担相应义务。
2,国家将依据国际法原则及公认的国际规则,建立和发展同各国平等互利的良好关系。
第八条
1,国家不承认任何宗教为国教,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制度。
2,所有宗教组织一律平等。
3,国家和宗教团体应当相互尊重各自的独立性,并为各自和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4,禁止宗教组织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参与国家政治活动或推举政治参选人;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干预宗教事务或推举宗教组织领导人。
第九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可以自由组织政党、工会、雇主协会以及其他社团。
2,多党制受国家法律保障:
任何政党及其宗旨、组织和活动必须符合民主和多元化政治制度的要求且得有必要的组织机制来保障其成员的自由参与和民主表达;
任何政党或意识形态永不得被宣告或确认为国家的政党或意识形态;
3,禁止以民族、种族或宗教为基础建立政党;
政党的宗旨或行为有危害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存在或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的得依法解散;
只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才能成为本国政党的成员;
政党的资金来源和支出必须向社会公开;
政党不得直接行使公共权力;
组织以专制集权为宗旨,以鼓吹和支持国家和民族分裂,种族、宗教、区域、民族仇恨或以暴力攫取国家政权为活动纲领的;侵犯人权、公民的自由和健康,以及带有秘密性质的政党和其他组织的,应当予以依法禁止,负有责任的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宪法法院法官、国家武装部队现役人员、监察部监察委员、国家审计署审计员、基本权利专员不得加入政党。
4,禁止秘密社结。
5,任何政党和团体均不得拥有军事性组织。
6,对政党及工会组织成员资格的限制是宪法和法律的专属权力。
7,禁止在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或地方自治机关内部、武装部队、国有企业、教育机构及其他机构或组织中设立政党的组织机构并进行活动。
8,对政党、社团或公民协会组织的禁止、解散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9,社团组织实行法院登记制度,不是审批制度。
第十条
1,国家武装力量承担保卫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任务,同时在国内保持政治中立并受文官政府权辖。
2,现役军人不得被任命或选任国家其他职务,不得参与政治活动。
3,国家应当重视军人的社会贡献,对其退役后的就学、就医及基本生活予以保障。
4.公民由于信仰原因拒绝在使用武器的武装部队履行义务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替代义务。
第十一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将建立土地及天然资源的私有制、公有制、所在县、市、乡镇、村、社区所有权制度。
2,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得受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
3,国家应当保障土地制度建立过程及建立结果的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重视义务,全面地消除性别歧视,惩戒对女性人身、人格尊严以及其他正当权益的侵犯,促进男女两性地位的实质性平等。
第十三条
国家应当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尽力创造、维护他们身心、思想能力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应当重视社会福利事业,将制度性鼓励和扶持社会慈善性事业。对社会救助、福利服务、社会保险、国民就业等关乎社会福利的救济性支出在国家支付中优先编列。
第十五条
1,国家应当不迟延地、有计划地推行全民医疗保险和健康保险,至下而上地逐步建立全民免费医疗制度;鼓励、扶持对现代医学和传统医学的研究和发展事业及医疗保健事业。
2,国家将对一切医疗设施及其药品、医疗设备、生物活性物质的生产与交易实施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1,国家应当保障身心障碍公民的保险与就医,保障无障碍环境的构建,保障他们的教育、训练和就业辅导,保障他们的生活维持和救助,鼓励扶持他们的自立与发展。
2,国家应当保障每个人在年老、疾病、残障、供养人亡故或丧失供养能力、为抚养子女、多子女家庭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困难情形时获得帮助。
第十七条
重视国民教育事业应当为国家永久国策,保障国内外办学者在国内经办教育事业环境的自由、公平、公正。国家支付中对国民教育经费优先编列。
第十八条
国家应当重视保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不得将任何意识形态确立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守的意识形态,扶持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多元文化的自由发展和交流环境。
第十九条
1,国家应当将鼓励对科学技术发展及其投资、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及产业升级、保护知识产权确立为长期基本国策。
2,国家不得对有关科学真理的问题作出决定,保障科研自由。
第二十条
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农业、渔业现代化建设及其效率应当得到国家扶持与重视。
1,国家应当确保其环境的保护和再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国家的自然及其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2,加强国际环保合作,履行国际环保义务,重视经济及科技发展与环境生态技术保护的兼筹并顾。
3,不得以处置废料为目的向国内输入污染性废料。
第二十二条
1,国家禁止任何领域的经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障自由竞争及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2,国家和政府机构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私有化改制完成前,公营经济得以民营形态存在,具体由法律规定之。
3,国家和政府任何机构不得为非公有经营者之商业贷款担保人。
4,私有化改制完成前的公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为非公有经营者的商业贷款担保人。
5,国家公职人员的企业经营活动受法律限制,具体由法律规定。
6,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实行严格的产品、工程质量终生责任制和服务安全责任制,支持公众消费者协会的保护权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兴办小型事业的鼓励和扶持,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应当成为国家的长期基本国策。
第二十四条
1,国家承认并保障乡镇、村、社区自治权,保障他们在各自的自治范围内自主地。行使自主权。
2,乡镇、村、社区自治机关不属于国家体系。
2,加强国际环保合作,履行国际环保义务,重视经济及科技发展与环境生态技术保护的兼筹并顾。
3,不得以处置废料为目的向国内输入污染性废料。
第二十二条
1,国家禁止任何领域的经营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障自由竞争及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2,国家和政府机构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私有化改制完成前,公营经济得以民营形态存在,具体由法律规定之。
3,国家和政府任何机构不得为非公有经营者之商业贷款担保人。
4,私有化改制完成前的公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为非公有经营者的商业贷款担保人。
5,国家公职人员的企业经营活动受法律限制,具体由法律规定。
6,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实行严格的产品、工程质量终生责任制和服务安全责任制,支持公众消费者协会的保护权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兴办小型事业的鼓励和扶持,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应当成为国家的长期基本国策。
第二十四条
1,国家承认并保障乡镇、村、社区自治权,保障他们在各自的自治范围内自主地。行使自主权。
2,乡镇、村、社区自治机关不属于国家体系。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1, 公民是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的人;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公民同时得为一个自治省的公民。
2,父母一方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的儿童有权根据出生选择取得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
3,任何曾经具有中国国籍者均有权恢复自己的国籍。
4,中华联邦共和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5,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是统一的、平等的,所有本国公民在本国境内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并平等地履行义务。
6,国家不得通过剥夺或改变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国籍的立法。
7,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等诸条件悉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全体公民都享有追求个人价值,维护个人尊严、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有义务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性。
第二十七条
1,人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价值本身既具有至高而直接的约束力,这种价值的意义定义着法律的意向、内容及适应,并约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受到国家司法的实质性保护。
2,国家应当依据本宪法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保护人权、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国家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生与俱来且不可让予,人人有权以一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与自由。
4,任何人当其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有权及时获得司法救济。
5,本宪法确认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法人同样有效。
第二十八条
1,人人都有生命权。
2,死刑制度废止以前只能由法律规定作为特殊的惩罚方式,且仅适用于特别严重的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并应当予以公正审判。
3,胎儿生命受法律保护。
4,不得对任何人进行违背或欺骗其本人意愿的医学或科学试验。
5,禁止针对优生学的实践、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人体或人体组织、克隆人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人的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贬损人格尊严,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刑讯、暴力和其他残酷或有损人格尊严的对待和惩罚。
第三十条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任何人不得因为其性别、民族、种族、语言、政治见解、宗教信仰和哲学观念、学历、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或出身而受到不公正对待或歧视。
1,除现行犯或其他不予立即措施即会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情形外,未经法院批准不得对公民实行逮捕;不得对公民的身体、住宅或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不得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拘捕时除必须的情形外不得使用暴力,不得在其未成年子女面前暴力拘捕公民,未经法院批准的拘禁时间不得超过 48 小时。
2,在急需预防和阻止犯罪之情形下,法律授权的机关可以先行拘留作为临时性的预防措施,这样的措施的合理性由法院在 48 小时内核实,在拘留开始后的 48 小时内法院未作出准许拘禁裁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禁人。
3,本条第一款所指之“或其他不予立即措施即会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情形是:
违抗法庭的命令或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
正在实施犯罪的;
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实施了犯罪或为防止其实施犯罪或实施犯罪后潜逃的;
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保护而护送至有关机关处理的;
属于传染性病疫、精神失常、醉酒或毒瘾发作者或其他对社会有严重现实危险者。
第三十二条
被拘捕公民有权立即以其通晓的语言获得逮捕原因、罪名、逮捕机关名称、拘禁场所的书面告知以及 24 小时内通知其亲属、并 迟至 48 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1,被拘捕的公民享有沉默权、及时获得律师帮助权,以及拘捕执行人对这些权利的明确告知权。
2,被拘禁的任何人有权利得到人道对待,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3,对被拘捕公民的监禁只能在法定的场所和设施中进行。
4,公民为任何机关非法拘禁时,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均得有权向法院申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拘禁机关追究。依法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告本人或其他申请追究之人。
第三十四条
1,被拘禁的公民享有请求保释、与律师秘密交流及通信的权利。
2,获得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 3,与证人质证及申请证人、专家或其他能澄清案件事实之人到庭的权利。
4,享有案决前与亲友通信及案决后与亲人通信、亲人会见的权利。
5,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课以过重的罚金,不得采取酷刑和异常惩罚。
6,只有依据法院的书面命令,方得对被控犯罪者的精神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1,凡未经法定的程序予以证明并且以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有罪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推定无罪。
2,应当保障疑罪从无原则。
3,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1,因同一罪名,任何公民不得面临两次拘禁、起诉、或审判。
2,应当禁止在审判活动中使用违反法律获得的证据;
刑讯、暴力、胁迫、不人道逼迫和有辱人格、过分延长拘禁、欺瞒或其他方法迫使其承认有罪
有罪证词是唯一证据的;
其他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
3,近亲属有免予作证的义务,近亲属范围及免予作证的情形由法律规定。
4,任何公民不得因其亲属的行为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第三十七条
1,任何人在其行为实施时法律不认为有罪的,不得被控告或宣判有罪。但其行为实施时依据国际法构成战争罪或反人权罪的除外。
2,本宪法对被拘捕公民的拘禁、起诉、审判之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战争罪和反人权罪。
第三十八条
1,人人有权就他人的非法侵害行为获得精神和物质赔偿。
2,任何公民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人身侵害或死亡的,其本人或亲人有权获得赔偿。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本人或亲人不能获得赔偿、或所得赔偿与损失严重不相适应时,有权得到国家相应的经济帮助,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对公职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侵害行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应当含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
第四十条
1,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
2,法院的审理应当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
涉及国家或商业秘密;
为维护社会风尚之必需;
个人家庭生活中隐私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合法权益;
公认的正义需要。
3,判决应当公开,但涉及未成年人或当事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害人申请不公开的除外。
凡增加或加重法律责任的法律都无溯及力。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权拒绝任何公职人员在公共场所盘问、要求出示身份证、搜查身体或随身物品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1,任何法律或法院都不得对公民行使诉权予以任何限制。
2,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受到司法的严格保护。
3,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在穷尽国内法上的接济途径后,人人都有权根据中华联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向国际人权保护机构提出诉愿。
第四十四条
1,除执行经批准的逮捕、搜查或法院的生效判决外,未经住户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入公民住宅或类似住宅的住所。
2,除了现行犯罪外,不得在夜间进行搜查或执行。
第四十五条
1,以继承、赠与、买卖、劳动和合法经营所得、合法偶然所得以及普遍公认的传统方式取得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2,人人都有财产所有权,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占有、收益、使用或处分财产。
3,非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4,公民享有平等的遗产继承权。
5,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六条
1,在达成公平补偿协议以前不得将公民财产征作公用。
2,在达成公平补偿协议之前,任何机构、团体或个人不得拆毁他人的建筑物,不得占有所有权人的土地。
3,公民或法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地上、地下建筑物、以及它们的上空及其地底享有财产权。
4,不动产所有权共有人,对其不动产上空或地底、和地上公用面积的上空及其地底享有财产权。
5,本条第 3 款、第 4 款之“上空”和“地底”的具体量属范围由法律规定。
6,公民对无意发现的地上或地下无主物享有财产权,具体由法律规定。
7,战争或突发灾变中的紧急避险造成所有权人损失的应当予公平补偿。
第四十七条
1,公民或法人可以拥有私人土地所有权,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所有权人自由行使所有权,土地使用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2,行使土地使用权不得损害他人、社会或公共利益,不得恶化生态环境和土地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八条
1,人人享有健康保护和医疗帮助的权利,国家和自治地方的医疗机构为公民免费提供医疗帮助所需的资金应当从政府预算、保险费和其他经费中列支。 2,国家为保护和增强居民健康的政府计划提供财政拨款;采取措施,保护和增强国家、自治地方和私人的卫生保健体系,鼓励开展增强人的健康、发展文化和体育活动、有益于生态环境和卫生防疫的活动。
3,隐瞒对人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威胁的事实和情况的公职人员应当受到严惩。
第四十九条
1,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2,基础教育是义务教育。父母或监护人应当保障孩子或被监护人接受基础教育。
3,公立普通高中学校提供的公共教育对所有人开放。
4,义务教育和公立学校的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是免费教育。
5,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强制性学校教育。
6,人人都有通过竞争方式,在国家、自治地方或企业获得奖学金帮助下接受高等教育。
7,国家对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及学术自由予以保障。
8,国家对教育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政治中立予以依法监督和保障。
9,教育制度、学校教育及其管理,财政及教师的地位等相关事项得由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创立私立学校的自由,创办私立学校的主体不受国籍限制。私立学校的教育目的、设施,以及专职教师等各方面条件不得低于公立学校。国家将对学校教育进行监督。私立学校教学工作人员的经济和法律地位若得不到保障,私立学校将被撤销。
第五十一条
国家将在公立学校教学课程中设立不带任何教派倾向的宗教教育部分,父母或监护人有权决定孩子是否接受宗派宗教教育。
第五十二条
宗派宗教学校之宗教教育不受国家监督权的约束,但须依照相关宗教组织公开的教义进行。
不得违背教师意志强迫他们从事宗教教育。
第五十三条
1,人人享有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国会不得立法建立国教。
3,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自由、禁止或限制境外宗教团体或个人在中华联邦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
4,政府不得操纵、干扰宗教活动。
5,任何宗教团体均享有管理自身事务,有拥有、取得和管理各种动产和不动产、拥有宗教和慈善目的的机构和权利;建立独立于国家权力之外独立机构、任命教职人员、组织传教、发布宗教命令、设立宗教制度的权利。
6,人人有自由选择公开或秘密的方式,或单独或同他人一起参加宗教活动的权利,但不得危害公共秩序、健康、公认的社会风尚和道德。
7,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8,任何宗教都不得成为任何人或团体非法行为的借口和理由。
9,任何人或任何团体不得出于政治目的而利用宗教机构、宗教团体或宗教信仰。
10,禁止宗教之间一切形式或手段的宗教敌对行为。
11,宗教自由受法律保护,包括军队、监狱、福利院、企业等一切团体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1,公民享有思想、言论和出版及傳播自由的权利。
2,国会不得通过限制思想、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通过对媒体进行审查和审批的法律。
3,政府不得干扰和操纵公民、法人对这些权利的行使。
4,国家、政府、司法机关、军队以及他们的任何下属机构不得设办信息发布功能以外的报纸、刊物、网络或其他形式的视听媒体。
5,无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制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放弃自己的思想或信仰。
6,禁止对国家和民族进行诽谤,禁止挑起社会、民族、种族、宗教之间产生敌意的宣传或鼓动;禁止宣传某种社会、民族、种族、宗教、语言和文化的优越性;禁止煽动领土分裂、民族分裂、侵略战争、公共暴力、淫秽以及一切与道德相悖的行为。
7,大众传媒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开其资金来源。
第五十五条
1,公民享有自由迁徙、选择停留或居住及居住地的权利。
2,人人有自由离开中华联邦共和国的权利。
3,公民享有不受阻挠返回国内的权利。
4,不得将本国公民驱逐出境或引渡到国外。
5,对于公民迁徙自由予以适当限制的例外:
为保护他人的权力和自由,维护公共利益;
防止自然灾害和意外灾难、阻止疫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
防止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流动;
保障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及法院生效判决之执行;
对公民迁徙自由的任何限制均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六条
1,国家有义务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提供保护,依法保障他们对国内政治的自由及平等参与,但须得履行他们作为公民的义务,他们身在国外的事实致不能履行的义务除外。
2,国家应当对境外华人的人权予以关注和重视并尽力提供帮助和保护。
第五十七条
1,除了法律及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与本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平等地履行义务,但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专属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除外。
2,国家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员提供政治避难。
3,国家将禁止引渡因政治、宗教信仰、种族、民族而受到追究或实施了中华联邦共和国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包括不作为)的外国公民。
4,任何人不得被驱逐或引渡到可能被判处死刑、遭受酷刑或被非人道处罚或对待的国家。
5,只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将外国人驱逐出境。
6,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被判有罪的服刑人员、以及依法驱逐外国人到国外的,必须依据法律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由法院决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1,保障人人都有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创作和教学的自由。
2,著作权受法律严格保护。
3,人人都有参与文化生活、使用文化设施和被许可利用文化珍品的权利。
4,人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珍惜历史文物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人人都有私生活、个人或家庭秘密、名誉和声誉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人有通信、电话交流、邮件、和其他通信的自由和秘密的权利。只有在防止犯罪或刑事侦查中,为了查明事实而又不能通过其它方式获得所要信息的情况下,才能由法院依据法律作出例外的决定。
3,未经得本人同意,禁止搜集、保存、使用和传播其私生活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国家和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必须保障人人都能够知悉直接涉及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文件和材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任何人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获得有关国家机关的活动、以及履行国家公职的人员含个人财产信息在内的相关信息。
6,公民享有要求政府公开消息的权利。但为了保护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保护儿童出生隐私、刑事诉讼需要时除外。
7,人人有免费从政府职能机构及经营者处获得有关环境状况、食品、消费品真实质量信息及传播这些信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隐瞒这些信息。
8,国家应当保障使每个人都能获知其权利和义务的信息。
第六十条
1,人民享有告申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批评、检举、及控告权。
2,公民享有以个人或群体和平集会、请愿、个人或联名递交请愿书,以及以游行和示威方式向政府表达不满的权利。游行或示威须得事先通告时间、地点及路线,室内集会无需事先通告。
3,只有在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制止混乱和犯罪、保护全体公民的健康、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时,才能在法院的决定下对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权利行使采取限制措施。
4,对于公民的请愿,政府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予以接触,并于十日内进行实质性答复。
第六十一条
1,公民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
2,公民有自己或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参加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事务的管理权;平等地获得公职机会的权利。
3,凡选举日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被法院生效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者丧失投票权。
5,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只有投票的权利。
6,选举权是个人的、自主的、平等的和自由的。
7,在中华联邦共和国有永久居所,且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具有投票权,并可在地方自治机关当选任职。 8,对政治权利及自由的法律规定、解释、使用必须是有利于保护民主社会中各政治力量的自由竞争。
第六十二条
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男女之间自由的、以民事法律缔结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3,照顾和抚养子女是父母天生而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将监督他们行使。
4,国家给母亲予特殊保护,保障其产前产后的休假、提供免费接生、合适的工作条件或其他社会帮助。
5,只有父母和监护人不履行他们的监护责任,或因其他原因使儿童处于被严重弃养的危险中,才能依据法律规定违背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使儿童从家中分离出来。
6,国家要保障儿童免受暴力、恐惧、虐待或剥削,禁止雇佣十五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有偿劳动,特别保护避免他们从事损害其健康、道德、或危害其生命或正常成长的劳动。
7,任何人对孩子的任何暴力或剥削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8,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权利平等。
9,被遗弃的孩子受国家的特别保护。国家监护及抚育孤儿和失去父母照顾的儿童。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儿童的慈善事业或活动。
10,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1,贫穷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住宅的公民,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国家、自治地方或其它基金获得免费或廉价住宅。
2,国家与自治地方应当致力于为无家可归人士提供合适的居所。
3,基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及文化价值的考量,法律或地方法令可将占用特定公共空间区域作为居所的行为认定为非法。
第六十四条
1,人人都有从政府获得困难、失业及就业帮助的权利。国家应尽力确保工人就业并保障他们得到 合理的工资。
2,劳动者有为了其工作或社会保障的利益组建或参加工会组织的自由。
3,有在加班、节日、假期获得法定或约定报酬及每年带薪休假的权利。
4,国家将规定 低工资制。
5,每个公民都负有劳动义务,国家应根据民主的原则并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劳动义务。 6,工作环境、劳动安全保护标准应由法律在保障劳动者尊严和健康的前提下确定。
7,女性劳动者应受到特别保护,不应受到工种、工资及工作条件的歧视待遇。
8,青少年的劳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9,罢工的权利受法律保障,但法官、检察官、军人、消防员、救援队员不享此项权利。不得非法解雇雇员,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或者不参加罢工。
10,工作机会应当依法规定特别赋予为国家作出特别贡献的公民、伤残军、警、烈属或他们的亲属。
11,禁止强迫劳动,但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及根据戒严法或紧急状态法执行的工作或服刑除外。
12,国家将依据社会需要设立职业教育、培训和再培训活动,为公民就业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职业和劳动类型过程中的平等机会。
13, 长工作时间、 短的休息时间和带薪休假期、假日、假期以及行使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五条
1,居民享有良好生活环境及保护生活环境的权利,享有获得环境可靠状况信息的权利。
2,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导致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3,国家负责自然资源的慎重使用、生态平衡、有效的环境保护,并保护特定种类的野生动植物,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六条
1,本宪法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缩减其他公认的人权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2,国会不得通过取消或缩减人权及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法律。
第六十七条
1,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只有在维护宪法制度基础、人民健康、道德风尚及其他人的权利及合法权益、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要时,才能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此种限制得为民主社会健康发展所必须,而不应当是对被限制的权利与自由的曲解。
2,本宪法未具列到的公民的其他自由及权利,凡不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均受本宪法保护。
第六十八条
1,公民在行使人权、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时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的义务。
2 依据法律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3,与宪法及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相对应的是,公民负有必须严格履行遵守法律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因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免除法律责任。
4,未成年公民有接受学校教育的义务。
5,必须诚实履行契约的义务。
6,保护环境的义务。
7,每个公民都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纳税的义务。所有公民及其家庭每年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居住地以全年消费单据为凭,以文件说明的形式参与税收检查,包括自己及家庭的财产状况,和上一年度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隐瞒实情者予以处罚。
8,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九条
在紧急状态下,为保障公民安全和宪法秩序,经法定的程序,中华联邦共和国全境或部分地区可以进入紧急状态,但必须明确界定效力范围和期限,尽力保障关联地区居民的正常生活、自由并尽力减少紧张氛围。
第三章 立法
第七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是国家的代表机构,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七十一条
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
第七十二条
1,国会众议院议员由各自治省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2,国会众议院议员选举条件: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和所在省公民资格,而在当选时定居该省一年以上;
年满二十一周岁;
属无故意犯罪和无非诚信记录者;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三条
1,众议院议员一届任期三年,连选的连任,于每届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内选举。
2,众议院议员按各自治省人口额比例选取,每一百五十万人选出众议员一名,但每省得保有不低于五名的众议院议员。
3,众议院议员员额总数 高为 933 人,不再增加,只改变众议院议员每人所代表的人口数。
4,任何省的众议院议员出缺时,由该省行政当局下令选举补齐。
第七十四条
1,众议院议决各自治省之间的边界事宜。
2,独享对总统弹劾程序起动权。
3,对宪法规定的属于其管辖事宜通过决议。
第七十五条
国会两院议员分别选出各院议长、副议长及各自内部机构负责人。
第七十六条
1,国会参议院由各省议会选出的五名参议员组成。
2,国会参议员议员的选举条件: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和所在省公民资格而当选时定居该省一年以上;
年满三十周岁;
无故意犯罪和无非诚信记录;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七条
1,参议员任期六年,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内选举。
2,参议员席位应每年改选三分之一,具体由法律规定。
3,任何一省的联邦参议院参议员出缺时,由该省议会选举补齐,若出缺发生在省议会休会期间,则由该省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代理至该省议会选出补缺员额为止。
第七十八条:
1,参议院对众议院议决的弹劾案独享审讯权力。联邦总统受审时,得由 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定罪须得半数以上出席会议的议员之三分之二同意议决。
2,对弹劾案的议决,不得超出罢免职务、取消担任或享受联邦荣誉职务、受托职务、受薪职务资格;但对确证有罪者,可以依法提起起诉、审讯并处罚。
3,对本宪法规定的总统相关任命的批准权;
第七十九条
1,在国家进入戒严或紧急状态情况下,不管会期如何,国会必须在三日内召开会议。
2,如果国会两院任期届满而戒严或紧急状态仍在继续,它们的任期应当延伸至戒严或紧急状态解除后选出的新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止。
第八十条
1,国会两院分别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程序、结果和当选资格;各院议事的法定人数不得低于该院议员的半数;不足法定人数得逐日休会;各院均得规定敦促议员到会的办法和处罚规则。
2,各院制定本院的议事规则,以处罚议员不守规则行为;罢免议员的决议须得一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
3,国会两院不得在各院会堂以外的地方开会。联邦议会开会期间,未经另一院同意,任一院中途休会不得超过三天。
4,国会两院得定期向公民公开议会开会记录,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将全体议员对任何问题投赞成票或反对派的记录在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5,国会各院的法定人数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各院会议议员以半数表示同意决议通过,宪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十一条
1,法律议案向众议院提出并由该院决议。
2,总统、议员、议员集体、自治省议会及百万以上选民联名可以提出议案。
3,国家预算及决算案只得由政府提出。
第八十二条
1,联邦法律由参议院通过。
2,众议院应当将其通过的法律议案于十日内提交参议院。
3,参议院于议案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议决定。
4,参议院决定包括: (1)通过法律议案; (2)否决通过法律议案;
发回众议院并附加修改意见;
明示不处理议案;
5,如果参议院在三十日内没有对议案明示不处理,则视为通过该议案。
6,如果参议院明示不处理法律议案,则该议案基于此明示决定而获得通过。
第八十三条
1,对参议院否决的法律议案,众议院应当再就该议案进行表决,若获得众议院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则议案通过。
2,若参议院将法律议案发回并附加了修改意见,众议院应当就参议院通过的议案版本进行表决决定是否通过。
3,若众议院未能通过参议院通过的议案版本,则应就其所提交于参议院的议案再次进行表决,获得议员三分之二同意,则议案通过。
4,对于被否决或发回的法律议案,众议院不得在审议过程中提议修改。
第八十四条
1,国会任一院的提案成为法律之前得提交总统,若总统同意,则应当签署使之成为法律;若不同意,则应当写出书面反对理由,连同议案一并退回提交该议案的一院,该院应该将总统反对的理由全文记录在案并开会再议,若三分之二之议员再次通过,则将该案及总统反对理由一并提交另一院以相同的方式再议,若另一院三分之二议员再次通过,该案即成为法律。
2,再议时,各院均得采取点票式决定,逐一问明每名议员赞成还是反对。
3,总统收到提案十日内(周日除外),若不将提案退回,则视同总统已经签名,该案即成为法律。
4,国会休会期间,总统无法退还提案时,该法案不能成为法律。
5,每项需要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议案、命令、决议的表决呈交总统后的处理与本条第 1、
2、3、4 款规定的方法相同,总统批准即成为法律,若不批准,则两院复议,三分之二议员再次通过才能生效。
第八十五条
1,国会主席副主席由两院议长、副议长轮流担任,满一年轮换一次。
2,第一届国会主席、副主席由众议院议长、副议长担任。
3,国会主席行使下列职事:
代表国会;
提出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
召集、主持和结束国会会议及维持会议秩序;
宣布国会通过的所有决议、宣言和声明;
签字确认国会通过的议案内容;
组织国会参与国际交往活动;
4,国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并于主席出缺时代行其权事。
第八十六条
1,下列事项由国会两院联席会议议决:
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修改;
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或立法决定;
设立或撤销行政区域、确定或改变行政区域和城市的界线、升级居民点为城市、对行政区域或城市进行命名或重新命名;
指定自治机关的特别选举;
接受总统咨文;
批准国家经济、社会、文化和科技发展规划;
通过国家和社会保障预算案;
议决进入全国性紧急状态;
议决是否进入战争状态;
暂停或终止武装军事行动;
议决国土防卫的国家战略;
任命情报部门负责人;
确认国会议员的法律地位、薪金或其他权利;
批准或废止国际条约或协议、加入或退出国际组织;
批准向国外使用武装力量或外国向本国境内进驻武装力量,但联合军事演习除外;
参加需要特别拨款的国际行动;
批准国家向外国、国际组织提供贷款或经济援助,以及从外国、外国银行、国际金融组织获得国家预算外贷款的决定,并决定对贷款使用予专门监督事宜;
政府发行国债或缔结导致国家预算外负担合同的;
议决国有企业私有化规划;
高法院以下的法院或专门法院的设立;
2,宪法性法律文件规定应当由国会联席会议议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国会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须得是两院全体议员半数以上出席会议;
以出席会议议员之多数票通过;
本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1,下列事项须得由半数以上议员出席的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到会议员五分之三议决:
有关依照宪法设立的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
有关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及增加公民义务的法律;
国籍法;
普选、全民公决或地方选举的法律;
戒严、国家紧急状态的法律;
法典;
确定公务员身份的法律;
大赦、特赦的法律;
涉及国家行政区划的法律;
具有普遍经济性质的法律。
涉及战争、结盟、和平条约或其他具有政治性质的条约、使中华联邦共和国成为一个国际组织成员的条约事项。
2,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规定的,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或议决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1,国会两院内部各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就议会管理事项举行听证会。
2,为了质询案或调查事项可设立临时特别委员会。
第九十条 1,国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从公历每年三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三上午法定工作时间开始始。 2,国会议员任期终止于任期届满之年的公历三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三上午法定工作时间开始时,继任议员的任期同时开始。
第九十一条
1,国会会议期间,关联部长、首长得以国会要求接受质询、陈述意见。
2,国会议员有权随时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向联邦政府、自治机构及其负责人或其他政府公职人员提出质询被质询的政府或人员应当在接受质询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3,国会有权向中华联邦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企业、机构和组织的首席执行官提出质询案,而不管它们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
4,国会对本条第 1 款、第 2 及第 3 款所涉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质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士直接到国会接受质询。
第九十二条 国会在下列情形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紧急情况下的总统咨请;
两院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之请求;(3)宪法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未经国会法定拨款程序,不得从国库支付一分钱,一切公款往来的缘由、详细说明和往来的详细账目,必须定期向公众公开。
第九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之议员选举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五条
1,当选议员须得在国会主席、副主席面前宣誓就职。
2,国会议员的誓词是“我宣誓效忠于中华联邦共和国,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我必须以自己佳的品行和能力捍卫人民的和国家的利益,为促进人民的福利和国家的美好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九十六条
1,国会议员在开会期间或赴开会途中除叛国罪外不受逮捕。
2,议员在议会的发言或辩论言论不受追究。
3,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两院议员;不得同时担任国会议员和自治地方议员。
4,议员不得担任公职,不得从事其他有偿活动,但从事教学、科研和其他创造性活动除外。
5 国会议员的薪俸由国库支给,具体由法律规定。
6,除年度通案调整外,单独增加国会议员报酬或待遇的规定,得在次届起实施。
7,国会议员及任何联邦受薪雇员不得接受外国议会、政府和国家元首授予的官职、爵位和俸禄,不得接受任何归于个人所有的礼物,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8,联邦官员在任职内不得担任议员,不得担任其他兼薪职务,更不得兼任任何其他行政官职。
9,议员代表人民,不受任何强制命令约束。
10,议员不得从事任何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的营利性的活动。
11,议员每年的收人及纳税信息须得向公民公开。
第九十七条
国会议员任期在下列情形下终止或无效;
未宣誓的;
自动放弃任期的;
任期结束或死亡的;
无理由连续缺席议会会议超过四个月的;
终止国籍或离开国内长期居住国外的;
经生效法院判决确定有罪或无行为能力的;
经查明出现本宪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或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的不适格或不兼容情形的。
第九十八条
1,在辞职前下列人员不得成为议员候选人或当选议员:
法官、检察官、国家审计署审计员和基本权利专员;
军职人员、警察或国家安全部门人员;
总统及国家行政机关高级职务者;
国会各院选举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违法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候选人当选无效。
第九十九条
1,国会议员候选人由政党、政党选举联盟或选民在选区内推荐。
2,同一选区的同一候选人只能由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一个团体提名。
3,候选人名单上的候选人之顺序在该名单提交相应的选举委员会后不得更改。
4,选举的组织和举行、候选人的登记、选民注册、竞选行为的管理、选举的效力、选举结果等必要标准和规则由选举法规定。
第一百条
1,任一省议会之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立法归于无效。
2,任一省均不得制定减少其义务或废止或减少其合同义务的立法。
3,由国会制定对外贸易规则和全国性贸易规则,任一省不得制定有碍普遍的自由贸易习惯的立法。
4,各省不得结成政治联盟、无权与外国结盟、缔结政治性条约或加入非经济性联盟。
第四章 行政
第一百零一条
1,总统是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2,总统是国家 高行政首脑。
3,总统是国家武装力量统帅。
4,总统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宪法、人权、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证人,负责各项国家法律的贯彻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1,总统依法签署法律、发布命令。
2,总统有权将国会通过的法律发回。
3,总统定期提交国情咨文,向国会推荐他认为必要可行的措施供国会讨论。 4,总统行使国家荣典权。
第一百零三条
总统行使国家外交权,经国会同意对外缔结条约,有权派遣或召回驻外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代表,代表国家接受外国大使、公使。第一百零四条
1,总统经参议院同意:
任命 高法院和宪法法院法官;
任命联邦中央银行行长;
任命国家审计署署长;
宪法未做规定,将由联邦设立的其他官职由总统任命。
2,任命文武官员,行使向国家军官授衔和擢升将领之权。
3,国会可将他们认为合适的其他下级官员通过立法授予总统或其他部门首长任命。
4,总统有权填补参议院休会期间的出缺职务,任期至参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止。
第一百零五条
1,总统依据宪法规定行使:
宣战和媾和的权力;
戒严权,但须经国会批准或追认。国会认为必要时,决议移请总统解除戒严。
经国会批准或追认发布国家全境或局域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大赦、特赦的权力;
批准在国内的政治避难决定。
2,国家遇有战争、天然灾害、疫情、或国家政治、财政、经济上发生重大变故,必须紧急处分时,总统于议会休会期间,依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处置,但须得在发布命令一个月内提交众议院追认。若众议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失效。
3,发布终止刑事程序的命令,进入刑事程序的可发布中止令。
第一百零六条
1,为国家安全计得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
2,总统为国家安全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和负责人。
3,国家安全委员会置总统国家安全委员会顾问职。
第一百零七条
总统认为必要时,可就重要的国家对外政策、国防、国家统一或其他事涉国家命运的事项提请全民公决。
第一百零八条
1,总统得由公民于选举年之公历十月十七日直接选举。
2,中华联邦共和国公民年满四十岁者可被选为总统。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适应于副总统之选举。
4,总统、副总统任期五年,连选的连任。
5,任何人当选总统不得超过两次。在当选总统任期内接任总统两年以上者,再次当选不得超过一次。
第一百零九条
1,总统候选人采用政党或团体的方式产生。
2,总统、副总统不得担任任何政党领导人。
第一百一十条
1,总统应当于就职时宣誓。
2,总统就职宣誓誓词为:“我谨此向全国人民庄严宣誓,我誓将遵守宪法,忠实履行总统职责,尽自己 佳的思想、能力和品行,为人民的幸福,为国家安宁、为宪法秩序尽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
1,总统领取立法确定的薪俸。
2,在任期内不得从国家或其中任何一省领取其他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
1,总统选举以多数得票胜出。
2,若得票数 多的数人得票相等时,立即由众议院过半数议员出席的会议投票选出其中一人为总统。
3,相同情形下的副总统在参议院的选举方法同于本条第二款。
4,对总统副总统选举合法性的质疑,由宪法法院于选举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5,总统权力因下列事项终止:
辞职或任期结束;
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行使权力;
经弹劾程序被免职。
第一百一十三条
1,总统出缺时由副总统继任,任期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
2,副总统出缺时,由总统提名副总统,经参议院过半数议员出席的会议过半数同意后任职。 3,总统和副总统均出缺时,由众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参议院议长代行副总统职。国会应当立即召集会议或临时会议议决选民对总统、副总统的选举事宜,被选出的总统任期至所余任期届满止。
4,总统因故暂时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总统、副总统均因故暂时不能视事时,由众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参议院议长代行副总统职。
5,总统任期届满去职之日,若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的总统、副总统均去世或不符合条件未能就职时,由众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参议院议长代行副总统职,至产生合格的总统、副总统时止。
6,代行总统、副总统职期不得逾三个月时。
第一百一十四条
1,总统因犯罪未经法定程序去职,不受刑事追究。
2,总统、副总统及其他高职官员因犯罪弹劾后被确认有罪的应当予以罢免。
第一百一十五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至任期届满之年之公历一月份之第二个星期一正午结束。
第一百一十六条
1,总统行使国家 高行政权。
2,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内阁部门负责人。
3,次级内阁负责人由内阁负责人提请总统任命。
4,由内阁成员管理内阁各部门或其他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1,内阁成员应当向总统宣誓就职。
2,内阁成员就职誓词如下“我宣誓忠于中华联邦共和国,遵守并执行宪法和法律。我以我自己的名誉宣誓:我必尽我所能,为全体人民的福利履行职责不滥用权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内阁在总统领导下实现以下职责,具体分工由法律规定:
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行使;
维护公共秩序,并于良好的社会风尚、良好民情的培育、生长、制定长远规划和具体有效的措施;
制定并实施国家、社会、文化、科技、民情发展规划和国家预算,执行议会批准的规划和预算;
确保金融、价格、投资和税收政策以及全体居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科技与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和生态安全方面的规划和政策的实施;
规范经济部门和社会主体行为,具体引导国家的经济部门和社会部门,为实现本条第二第三、第四款确立的国家和社会的长远目标予以确实不间的努力;
具体的引导劳动就业和主导社会保障政策;
协助总统制定和实施对内对外政策,执行总统的命令或决定;
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的原创精神,扶持家庭生产;
保障国家的公有土地、公有财产的安全和统一,确保各种所有制形式在同等条件下的发展繁荣;
采取具体的措施和必要的安排,促进经济、文化、社会的良性发展,满足人民的需要;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会开会期间,内阁各部长有到会接受质询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内阁财政部门得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当将下年度的预算案提交众议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将上一年度的决算案提交参议院。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由内阁司法部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监狱管理职能、国家看守场所管事职能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职能,具体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内阁设立总统直接监管之下的廉政监察部,对于政府公职人员、政府机构的收支使用情况、国家及法律规定社会团体的支出账目、行政机关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独立的纠督监察,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1,廉政监察部包括由部长在内的、超出党派的总数为单数的监察委员组成。
2,廉政监察部长由总统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任期五年,可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3,监察委员由总统经部长提名后任命,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廉政监察部部长每年应当将监察工作结果向总统和参议院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廉政监察部的组织、职责、监察委员资格、受监察公共官员的范围、纠督及处理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规定。
第五章 国家审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审计署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是独立的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审计署对下列事项行使审计监督权:
国家机构、自治省、自治城市自治机构、改制完成前的国有企业及其他国家组织的经济活动;
国有资产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移交自治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使用和处分情况;
改制完成前国有股占一半以上的国有控股企业的经济活动;
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其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1,审计署署长负责国家审计署的工作,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审计署署长任期五年,可连任一届。
2,根据审计署署长提名由总统任命审计员,审计员任期五年,可连任。
3,经由众议院批准可以追究审计署署长和审计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新的预算年度开始前,在当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国会审议的同时,国家审计署署长应当向国会报告当年度国有资产的利用和保护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1,审计署署长可以出席联邦政府举行的与其职责相关的会议并有发言权。
2,审计署署长领导国家审计署,行使根据法律赋予部长在本部门同样的权力。
3,国家审计署的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六章 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司法权只能由法院的法官行使。
2,国家司法的体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对此三类诉讼判决的有效执行和宪法审查。
3,法院经费预算独立,以足以保障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全部与独立地行使司法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法院体系由初审法院、高等法院和 高法院组成。
2,实行三审终审制。
3,专门法院的设立由法律规定。
4,不得设立特别法庭,但战争罪、反人类罪审理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1,联邦法官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2,由总统任命一名 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3, 高法院法官向总统宣誓就职。
第一百三十四条
1,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2,审理案件的法官如发现国家机关发布的命令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1,法官一经任命便为终身的全职法官。
2,法官审理案件拥有豁免权。
3,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程序才能终止或暂停法官的职务,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追究法官刑事责任。
4,法官的资格由法律规定。
5, 高法院大法官违反宪法、犯罪、精神或身体残疾,言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声誉的,经众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议员的多数赞同予以免职。众议院的决议应当由宪法法院复核,若宪法法院确认免职事由成立,则应当宣告免除该法官职务。
6, 高法院对大法官结束任期的事实应当向全社会公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官的任期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其有罪或确定其无行为能力;
无故缺席职位达四个月之久;
年满七十五岁或辞职;
违背誓言的;
国籍终止的或死亡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所有案件均由自治县、自治城市及其辖区之初审法院审理,本宪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1,不服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由省高等法院审理。
2,省高等法院审理下列刑事案件:
国际法上的战争罪、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
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
其他企图或正在妨碍国家和平秩序的犯罪;
3,经国会批准,省高等法院可以根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之需要在自治城市设立省高等法院地方分院,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1, 高法院享有初审管辖权。
2,审理不服省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3,死刑案件复决。
4,当事人以判决所依据的行政命令、规则或行为有违宪性或违反法律规定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上诉至 高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1,除本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法院均得公开审理案件,任何人有权依法在法院旁听。
2,禁止法院缺席审理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3,诉讼程序的进行以当事人辩论和权利平等为原则。
4,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诉讼程序的进行须有陪审员参加。
5,除本宪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所有司法裁判一律公开宣判。
第一百四十一条
1,司法判决、裁定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具名。
2,司法判决应当陈述理由。
3,法院应当公布其判决内容以及对判决持赞成或反对的法官的陈述意见,实行一案一公布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国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司法判决,不得有任何例外。
5,任何干涉法官审判活动的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对法官隐瞒被干涉事实的情形一并公开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之责任,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1, 高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监督普通法院的工作,并且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解释的结果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2, 高法院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司法程序、法院内部规范和法院行政事务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四十三条
1,法律的合法性在审判中受到质疑,则法院应当提交宪法法院并根据其决定作出判决。 2,若审判中被质疑的是本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则 高法院享有对其终审查的权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1,军事法院管辖军事审判。
2, 高法院享有军事审判终审权。
3,军事法院的组织、权限、法官资格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1,宪法法院行使对法律或行为合宪性审查权,并对宪法具有 终解释权。
2,宪法法院法官只服从宪法。
3,宪法法院由 37 名法官组成,由总统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宪法法院对于总统、国会任一院、 高法院请求之下列文件的合宪性予以裁决。
法律以及总统、国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国家机关、自治省之决定、命令以及国家机关与自治省、各自治省之间的协议文件;
国家签署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条约;
2,对政党或团体的合宪性进行裁决;
3,对总统、副总统、国会议员选举的合宪性进行裁决。
4,下列权限争议由宪法法院裁决:
国家机关之间;
国家机关与自治省之间;
自治省的 高国家机构之间;
属国家体系中的其它自治地方之间。
5,根据公民对其宪法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的控告,审查公民控告行为或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6,根据审理案件法院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已经适用或者必将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是否合宪。
7,应总统、国会及自治省的请求解释宪法。
8,被宪法法院裁决违宪的行为、法律文件或其他部分条款丧失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关于法院和法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宪法法院及其法官。
第七章 基本权利专员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1,基本权利专员保护基本权利。任何人向基本权利专员提出保护基本权利请求的,基本权利专员均得及时采取行动,并采取一般或特别措施予被侵害的基本权利以实质性救济。
2,基本权利专员独立行使保护基本权利职责,只服从宪法,不得成为任何政治政党成员,不得参加任何政治活动。
3,基本权利专员应当由选民直接选举、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4 基本权利专员员额及选举办法与众议院员额及选举办法相同。
5,基本权利专员保护宪法规定的人、公民、团体、少数民族基本权利之具体规则由法律规定。
6,基本权利专员权事向众议院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八章 联邦政府与自治省的权辖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1,任何自治地方所在的领土、领水、领海和领水、领海底土及其领空当然地属于联邦国家的领土范围。 2,由联邦政府依据国际公法原则及国内法确立的程序,对属于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权力和司法官辖权。
3,自治省之间可以根据协议并经国会同意后变更边界。
第一百五十条
1,汉语是中华联邦共和国全境范围内的国语。
2,少数民族聚居区有确立和使用民族母语的权利,所在区域内的国家机关、自治机关得使该民族语言与国语共同使用。
3,国家保障各民族保护使用本民族母语的权利,为研究和发展本民族语言创造条件。
4,国家将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障土著少数民族的权益。
第一百五十一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旗是:
2,中华联邦共和国国徽是: 3,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歌是:
4,国旗、国徽、国歌各自的含义及官方使用程序由宪法性法律文件规定。
5,中华联邦共和国的首都是——–,首都的地位应由法律规定。
6,中华联邦共和国的国庆日是国家—日即公历每年-月-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联邦政府的权辖范围有:
宪法、法律的修改和监督实施;
国家的基本制度和领土管辖权事;
在全境范围内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保障宪法秩序;
国籍事务权辖及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组建国家机构、确立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体系及其组织与活动程序;
A.刑事、刑事诉讼、刑事执行立法;
B.民事、民事诉讼及民事执行立法;
C.行政、行政诉讼及行政执行立法;
D.宪法审查立法;
E.仲裁立法;
F.特赦和大赦规则;
G.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领海、领空、海床、洋底,包括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确立国家边境及其边境管理规则;
国家的财产及其管理制度;对外经济关系制度;确立统一的市场法则;调整财政、金融、外汇、信贷、关税、货币发行、价格政策原则;中央银行等国家经济部门、国家预算和税费、发展基金、征税和征收的基本原则;
国际关系及国家对外政策、国土保卫及国家安全、国防工业;确定武器及军事技术、军事财产采购和出售的规则;
制定国家教育、文化、经济、生态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社会、民族发展的政策规划;制定有毒有害物质及麻醉品的使用规则。
制定国家交通、道路、运输、信息网络、气象服务、计时计量规则、标准制度,大地测绘与制图、地理的标志及名称、官方统计和会计核算制度;
确定国家能源体系、核能、可裂变物质安全及宇宙空间活动规则;
国家的勋章、荣誉称号、联邦公职职事权辖;
联邦冲突法;
本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确立的其它权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1,下列事项由自治省权辖:
具体保障辖区内宪法和法律秩序;
保障自治省自治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命令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的一致性;
地方治安秩序;
具体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少数民族的权利、社会安全、边境地带管理;
权事教育、文化、科技、体育、行政管理、公证事宜等具体的公共秩序;
身心残障者、父母、儿童、老人、婚姻家庭保护;医疗卫生保健、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在内的社会保护;社会风尚、道德、诚实守信、公民互助、契约意识、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公民意识、信仰意义等良好民情目标之具体建设;
所有权保护;
管理、保护划分后的国有资产;
土地、矿藏、森林、水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依法利用和具体保护,自然环境、特殊自然保护区、历史与文化古迹的具体保护;(10)维护经济安全,保障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的经营环境;协调本省对外经济关系、执行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征税管理;
预防和减少灾难、自然灾害和流行病疫;
具体保护少数民族共同体的古民居和传统性生活方式;
规定自治区机关组织体系及其活动的基本规则;
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自治省权事的事宜。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凡宪法未予界定的公共权力,得予自治省保留。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下列事项外联邦政府不得权辖自治地方事务:
事涉国防和外交的;
发生了宪法秩序严重危险,自治地方长官向联邦政府提出帮助请求的;
出现了特权势力,严重危害人及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和人民的福利,人民穷尽了一切合法途径不能改变,群体性向联邦政府提出帮助请求的;
履行本宪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职责行为的;
发生了特大疫情、灾祸需要联邦政府帮助的;
刑事诉讼法及联邦法院生效判决或联邦仲裁的执行行为;
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条
1,全国任何地区不得出现关税边界,禁止任何的妨害征税、征收和其他经营自由、商品及金融资产自由流通的障碍。
2,只有为了人的生命健康、公共安全、自然和文化珍品的保护目的时,才可依据国家法律,对商品或服务的流转施加相应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1,国家的货币单位是 。联邦中央银行独享货币发行权,禁止在境内采用和发行其它货币。
2,维护和确保国家的货币稳定既是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责,也是它的基本权力,其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行使这种权力。 3,联邦预算内的征税制度,以及征税和征收的一般原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4,依法发行的国债以自愿原则出售。
第九章 乡镇、村和社区自治
第一百五十八条
1,由居民自主地决定地方性事务是中华联邦共和国地方分权自治的主要内容之一。
2,由居民自主决定管理、使用和处分属于乡镇、村和社区的土地和财产的模式。
3,乡镇、村和社区的自治由各自的公民通过公决、选举或其他直接表达意愿的方式实现。
4,自治形式是由所在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
第一百五十九条
1,由所在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以民主为原则,编制、批准和执行实现自治所需的预算,规定所在区域的税收和收费。
2,由自治组织以民主的原则自主地管理本区域的土地和财产。
3,由自治组织维护所在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决定其他地方性问题。
4,本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事务由联邦政府权辖。
第一百六十条
乡镇、村、社区自治组织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行使部分国家职能,国家必须提供履行这些授权职能所必须的物资或经费,自治组织行使这些职能时须受国家的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乡镇、村、社区的自治权受司法保护,有权要求支付因国家机关的决定而增加的开支;对妨害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利的限制文件、命令或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有权要求国家相应机关予以禁止。
第十章 全民公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1,任何提交全民公决的法案,如得到全体选民过半数赞成投票的,即视为法案获得人民批准。 2,任何提交全民公决的法案,多数选民投票反对该法案成为法律的,且反对票达到所有登记选民比例的三分之一,则产生该法案被否决的法律后果。但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修改宪法的提案。
3,凡有选举权的选民都有参加全民公决投票的权利。
4,除上述几款规定外,全民公决不受法律的规制。
5,下列事项不得进行全民公决:
宪法修正案;
联邦政府预算、预算执行、联邦税收、征收、保险金、关税以及法律规定地方税收的主要条款;
由国际条约产生的义务;
有关军事行动事项;
决定大赦;
宣战、戒严和进入紧急状态。
第十一章 宪法修改
第一百六十三条
1,总统、国会任一院、自治省立法机关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
2,五分之一以上的国会议员或三分之二之自治省立法机关的五分之一以上议员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1,国会不得修改宪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十一章的条款。
2,若三分之二以上的国会议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自治省立法机关提出对宪法第一章、第二章、第十一章条款的修正案时,由全民公决议决。
3,对于宪法第一章、第二章、第十一章以外部分的修改须得国会三分之二议员同意后,经得三分之二以上自治省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十二章 过渡条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1,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自全民公决获得通过公布之日起生效。
2,2019 年 10 月 28 日是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全民公决日,是为宪法生效日。
第一百六十六条
1,本宪法生效后,所有国家机构由过渡时期使用的名称改为与本宪法相适应。首次总统大选应当在本宪法生效后一年内举行。
2,过渡政府负责人及过渡内阁负责人的称谓延用至第一届总统任职时止。
3,国会职事仍由临时众议院和临时参议院履行,直至依据本宪法选出新届国会两院止。 4,本宪法生效前履职的联邦法官继续任职至第一届总统任职后新任命的法官履职时止。
5,本宪法生效前适用的临时性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未经废止的继续适用,至替代法律或替代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止。
第一百六十七条
1,本宪法生效两年内,宪法法院应当对此前国家已加入或签署的国家间条约、国家间协定是否与本宪法第七条和宪法第一章、第二章确立的人权、公民权利与自由之规定内容相冲突作出裁决,存在冲突的终止其效力。
2,内阁各相关部门得在各自的职辖范围内应就与本宪法相冲突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向宪法法院报告。
3,本宪法生效二至三年内,国会应当依据本宪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制定关于公正处理本宪法生效以前有关没收、征收的各种事务的法律。
4,本宪法生效以前批准的有关没收、征收的法律或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本宪法不冲突的视为依照本宪法制定的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
5,本宪法生效以前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认其履行完毕的后果,但暴力、胁迫、欺瞒等方法导致显失公平的除外。
6,首次国会议员选举结果公布后三十日内召开新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新届国会第一次会议由年长的国会议员主持召开。
7,所有前非法政权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废止的效力及其溯及力问题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前共产主义恐怖组织,以及曾为它们服务的、以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思想的政治组
织、依附并听命于它们的行或会组织均为犯罪组织。它们对人类生命、人性、人道及道德文明的毁坏后果人类文明史上空前绝后;是人类有记录史上无底线毁坏人类名誉、 为邪恶、 为恐怖的犯罪势力。作为拯救中国文明命运及人类基本声誉措施的一部分,作为重造人民正义感情的必要步骤,应当对它们的领导人及其追随者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终究,这种终究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前共产主义恐怖组织领导人及其追随者犯罪追究范围如下:
组织、维持、指挥、实施以恐怖方法抢夺国家政权、控制国家政权;背叛人类人性、人道和人类文明传统、背叛人类法治感情、背叛民族利益及毁坏人类有价值的生存条件;
建立、维持、指挥并实施基于恐怖政权与日常犯罪行为之上的法律秩序;
始终以恐怖犯罪方法扼杀多党民主宪政政体的建立;
始终系统地残杀人民、控制人民、剥夺和严酷限制人民的基本人权,非法拘禁人民,将无以数计的无辜人民关押于劳改场所;对人民任意绑架、秘密囚禁、施加酷刑、使无以量算的无辜人民遭到毫无尊严的非人道对待。
为了外国人的利益恣意出卖国土、国家经济利益,出卖国防和外交利益以及不同历史阶段的人力资源;
始终系统摧毁自由产权经济,公开抢劫人民财产、抢劫人民辛劳成果、限制人民的财产权;
建立、维持、指挥、实施并始终系统摧毁人类人性文明、传统文明和传统价值观的、摧毁人类天性思想能力的、公开背叛人类普适文明价值的恐怖教育制度;长期以恐怖暴力迫使人民的政治意愿和观点的表达完全屈从于共产主义恐怖组织的高压政治之下;人民因出身、世界观、政治信仰不同见解而被杀害、被虐待、被失踪、被非法监禁者尚连前恐怖政权自己也不能确算;
长期系统地以恐怖杀害、酷刑、非法囚禁、暴力绑架、株连亲族等残酷方法钳制人民的思想和言论自由;
始终系统地、有组织地以 原始血腥的恐怖方式阻挠人民的信仰和良心自由的发展;
“六、四”屠杀、暴虐强拆以及以文书形式为共产主义恐怖思想掩罪;
基于政治动机将正义行为判为有罪,基于政治动机对反人类的犯罪暴行不予追究;
组建并维持恐怖的秘密警察制度,指挥秘密警察以恐怖方法绑架、囚禁、虐待、杀害异见人士,公开监控、干扰人民的私生活;
公开系统地以犯罪方式控制、干扰人民的通信及信息传播自由;
抢劫、抢夺、私吞、侵占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为己有;
长期系统地维持高收费就学、就医、及高房价制度,拒绝建立具有普遍而实质意义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制度,致大量生活中无能为力的人民以长期的人道痛苦中;
(16) 维持近半个世纪的、人类历史独有的“计划生育”罪行;
(17)其他为受害人民具体具告申的罪行。
第一百七十条
1,基于本宪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内容,国家将系统地对共产主义恐怖组织的反人类罪行及其组织运作予以认真完整的揭露,以重造这片国土上人民的正义感情和重生的信念。
2,为了使人民及历史保留对共产主义恐怖组织祸害意义的真实记忆,国家应当组建“真相记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以当时政治权力状态、个人及组织对该恐怖政权所起的作用予以真实记录、揭开共产主义及其恐怖政权的组织和运作,形成综合报告结论、向全世界公布,以为人类文明镜鉴。
3,曾在共产主义恐怖组织及其附庸行会组织中拥有权力的人,必须公开坦白其个人担任的角色以及所做过的行为,不得提供虚假陈述,他们个人的罪行及其相关个人资料向公众公开,他们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用以抚恤前非法政权的受害者。
4,对因前非法政权原因而损失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受害人,国家的“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与受害人或其亲人一起探寻抚恤与解决之道,不再制定支持以金钱或物质损失赔偿诉讼的法律。
5,对于前共产主义恐怖组织以及服务其或受其影响、控制的各类社会组织之政治、经济、组织等类文件均属国家所有。“真相记忆委员会”使命结束后,所有这类文件作为档案存留,以为后人镜鉴实证。
6,对于前共产主义恐怖组织及其附庸组织、行会中拥有权力或骨干人员,或专以美化前非法政权为其主营收入来源者中不构成犯罪的,将予终身或确定期限的竞业限禁,具体由法律规定。
(本宪法共十二章一百七十条四百九十七款一百四十四项另若干点28610字。凡四易其稿,耗时61天成。
常有讥已意出:乃当下 无条件成之大举者,缺漏则孺子想见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