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进行分析)
一、谢阳被羁押长达一年六个月(还在不断延长)有呼叫急救中心120的记录,江天勇至今也被羁押超过100天,二人均无得到独立体检待遇,谢阳拘留期间的及时医治问题显然得不到解决,违反了《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24条、第25条。众所周知,看守所入所体检制度中体检表格,并不针对律师、家属开放查询,特别是有酷刑指控时,医生、驻监监察室检、看守所人员均异口同声否认酷刑存在(合谋隐瞒酷刑证据),至今统计数字里没有一起酷刑公开是由医生向社会公开揭露报告的。而由于拘留期间得不到治疗的事件层出不穷(如曹顺利案、张六毛案等),在谢阳案当中,至今没有看到针对谢阳呼叫120当时精神紧张的医学鉴定,呼叫120前后是否受到酷刑,也没有出示证据予以否认,缺乏其二人每一天、每一周的体检记录。当局应该:
A、确保被拘留者在看守所接受独立于警方和拘禁主管部门的执业医务专业人员的体检;确保所有体检不受公安机关的监听监视;向被拘留者及其法律代表提供这类体检的记录;确保医生能在保密情况下向独立的调查主管部门汇报酷刑或虐待的迹象或指控,而不用担心遭受报复。
B、由检察机关之外的独立机构对所有羁押期间死亡(如有)的事件、有关酷刑和虐待的指控以及拒绝提供医疗的情况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一旦查实羁押期间死亡、精神异常(关押在天津的李春富律师,被喂一些不明药物)受伤(李和平、王全璋等据称受到残忍电击至昏厥)等是酷刑、虐待或拒绝提供医疗所致,或者错误医疗,应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一经定罪,量刑惩治。
C、被羁押人能够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包括由他们自己选择的医生进行治疗。
二、每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见结论性意见第11条,由法院专业法官而不是检察院、公安部门审查被拘留者对其羁押必要性提出的异议,可以杜绝酷刑,这毫无疑问。秘密羁押、秘密审讯的真实目的是虐待甚至酷刑,逼迫认罪或者就是为了单纯折磨,无罪推定无罪不被不合理关押根本就是一句口号空话。而对口供的依赖,进一步让酷刑得以大行其道。警权独大,不受监督,以想象中的“危害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为借口,可以为所欲为无限期关押被羁押人,并非法治社会应有之义。当局应当:
A、缩短警方羁押最长37天的期限,最短六个月的所谓监视居住在期限更是远远突破37天的限制,并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被拘留者子符合国际标准的时限内(即不超过48小时)送交法官,由法官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由法官决定是否释放被拘留者。确保所有被拘留者或被正式起诉并由法院还押候审或被释放。
B、保障被拘留者在羁押期间的任何时刻就拘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向一名法官提出异议的权利;鼓励适用非拘禁措施作为审前羁押的替代措施。
三、酷刑定义及有罪不罚,歧视的目的,精神上遭受痛苦:《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规定了酷刑定义,国内法如果没有包括公约中酷刑的所有要素,专门的酷刑罪并没有规定在《刑法》当中,特别是歧视、法外处决,精神痛苦,往往并不为立法确认为酷刑,很容易出现漏罪和明显的有罪不罚(见第二号一般性意见第9)。公约第一条酷刑定义,必须和公约第十六条虐待(即其他残忍、非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结合起来,才能一并禁止酷刑虐待。
A、早前的人权委员会认为,长期的单独拘禁(1年)而没有与外部世界的沟通,即使是在极端危险的恐怖分子的案件中,构成了不人道的待遇。“与外界隔绝拘禁”的做法,即完全与外部世界隔绝以至于甚至其最亲近的家人也不知道他被关押在哪里,原则上构成了对拘禁者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获得符合人道和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的侵犯。再长期间的“与外部隔绝”的拘禁构成了对受害者的残忍的和不人道的待遇,违反了第七条。长期的“与外界隔绝”的拘禁(3年)甚至构成了酷刑。强迫失踪的做法,即绑架一个人同时又拒绝承认对他或对她(赵素利案,至今其杳无音信,生死不明)的逮捕,“与外界隔绝”的拘禁,以及当局拒绝提供有关失踪人员的命运和下落的任何信息(江天勇、唐志顺等),任何情况下都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但是也经常会涉及酷刑和对生命权的侵犯。甚至失踪者的家人本身可能成为第七条被违反的受害者。
B、《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一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二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C、《禁止酷刑公约》第16条:一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11、12和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唯酷刑一词应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二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四、长期秘密隔离单独羁押(受虐待)期间的所有口供即视为遭受到逼供,这点应无异议;证据的取得的合法性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推给被告,同样,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即讯问合法,举证责任也在控方;讯问期间的所有录音录像向律师公开。应制定具体规定审讯的起止时间规定在白天,每次只能三小时之内,上下午分别只能最多讯问一次,禁止晚间讯问、疲劳审讯。在将来谢阳、江天勇的审判当中,当局应:
A、确保对于指称某一口供是通过酷刑获得的情况始终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切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立即下令进行法医检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指控得到及时和适当的调查。
B、采用有关非法证据定义的准则,其中应包括长时间审讯和剥夺睡眠的内容,并确保对法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了解如何确定包括心理方面的做法在内的构成酷刑的各种做法,以及了解如何对这类案件启动调查。
C、通过适当渠道向法官和检察官传达一种强有力的信号,提醒他们,只要他们有理由相信所审讯的个人曾遭受酷刑和虐待,就有义务采取相关行动。
D、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所有刑事讯问的完整过程实施强制性录像。录音和录像应保留足够长的时间,以备作证据。保障系统地向被告及其律师、法院递交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以及相关书面文件,并提供拷贝。
E、在诉讼当中排除以违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披露豁免权的方式获得的证据。对扣押、删除或篡改讯问记录和违反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息披露豁免权的警察问责。
F、建立一套独立和有效的记录稽查系统,该系统与侦查机关没有任何机构关系和上下级隶属关系。
五、禁止酷刑、虐待的不可克减原则:个人危害国家安全,应该仅仅限制于暴力煽动、恐怖袭击、革命或者国家机密泄漏等,普通的政党、政府及官员的批评、律师代理案件等绝对不应该认定为“危害国家安全”。即便真有暴力犯罪,也不应该对嫌疑人实施酷刑,这是禁止酷刑包括虐待的不可克减原则,规定在《禁止酷刑公约》第二条、第二号一般性意见第5、6、7。
A、当局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行酷刑的理由。《禁止酷刑公约》所指出的特殊情况包括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其中包括了任何恐怖主义行为或暴力犯罪的威胁以及国际性或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任何国家想要以在此种情况下或一切其他情况下维护公共安全或防止出现紧急状态为理由而施行酷刑或虐待,委员会都深感关注并断然反对。同样,委员会也反对用任何宗教或传统理由来违反绝对禁止施行酷刑或虐待的规定。委员会认为,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对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进行即时和公正的起诉和处罚,是违反不可减损原则的。对于禁止虐待,同样不可减损。
B、当局应该密切监督其官员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并应向委员会报告因采取反恐措施或其他措施而发生的任何酷刑或虐待事件以及为调查、惩罚和防止未来再发生酷刑或虐待行为而采取的措施,其中应特别关注直接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各级指挥系统的官员教唆、同意或默许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六、对反酷刑公约的普及、国家的预防性义务,国家的保护义务,《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所列准则的定期和强制培训。应制定并适用一套方法,以评估有关《公约》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教育和培训方案的有效性。当局应采取积极措施防范酷刑的发生。
A、公约第2条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当局应禁止和防止在一切监管或控制的情况下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并对此种行为作出纠正,这些监管和控制的情况包括监狱、医院、学校、负责照顾儿童、老年人、精神病人或残疾人的机构、兵役单位以及如果国家不进行干预就会纵容和加大私下伤害危险的其他机构和环境。
B、当局应定期系统性审查国内刑事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涉及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被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
C、《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的编写目的是要使各国都能够解决在保护个人免遭酷刑方面出现的有效文件记录问题,这些文件记录要揭示出酷刑和虐待的证据,让犯罪者对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使公正得以实现。对于人权调查和监测,政治庇护的评价,对“供认”施行酷刑的个人的保护以及对酷刑受害者护理需求的评估。
D、手册提供以下活动的国际准则:对声称遭受酷刑和虐待的人进行评价;对声称遭受酷刑的案件展开调查,以及向司法部门或任何其他调查机构报告调查结论。
七、独立的人权监察机构、反酷刑监察机构的建立: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反酷刑委员会,作为与与法院系统的司法机制并行的预防性的非司法性机制。
A、人权委员会:各省设立人权专员领导该地区的人权办公室(待补充完善)
B、反酷刑委员会人员组成权利义务:公正、独立富有反酷刑经验的律师、医生组成,各省设立一名反酷刑专员领导该省的反酷刑办公室。强化对控告人、申诉人、嫌疑人、被告人和举报人的人权保护为目的,受理那些主张受到酷刑或虐待人的投诉,定期检查被拘留人或囚犯的待遇;发布各种反酷刑的信息。
八、当局应通过对话与人权律师、持不同政见者、家庭教会等进行对话,尊重其提出不同意见、拥有不同主张的权利,而不是暴力打压。自由选举、通过选举方式改变政府形式,应为社会常态,而不是禁区,所以不应该对持不同政见者、律师施加暴力、酷刑、虐待。
覃臣寿律师:有关江天勇和谢阳案涉及的反酷刑意见
3/1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