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男辣笔
杨名跨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此即表示,即使审判不公开,判决也必须公开。
贵阳活石教会牧师李国志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案,贵阳南明区法院已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目前正在二审中。
该案的处理,必须面对下列拷问:
1、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民个体属于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吗?检察院有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泄密案以渎职罪案立案侦查?
2、如果检察院有权对此立案侦查,那之前警方对此案的立案侦查是否非法?警方之前收集的证据是否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3、同一检察官,既为侦查员又当公诉人,这已明确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的审查起诉程序合法吗?这样的起诉有效吗?
4、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鉴定根据——即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没有公开,且法院依法调取也没有调取到案。这样的“法律”能够作为定密的依据?据此作出的密级鉴定能够作为法院定罪判刑的依据?
5、涉案“秘密文件”已为他人公开发表的文章公开和传播,它还有秘密性可言?他人公开发表的文章能够等同于“秘密文件”?
在欧美社会及我港台地区,检察公权多被誉为国家良心,乃因其节制公权、保护民权的卓越担当和正义守持。回望大陆,刑事侦查能否推进,在于检察捕或不捕;法院审判要否启动,在于检察诉与不诉。故,检察行止,干系重大。理应审慎而为,不可恣意滥权。
检察办案,不该靠乱。身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不应以自己破坏法律程序的作为,来示范社会祸害公民。不该以执法者权力,在无罪公民身上实践赤裸裸的非法行径。
贵阳牧师泄密案,无论侦诉程序,还是实体评价,只要司法者尚保有最低的职业良知和做人底线,均不可能得出犯罪的结论。
狄更斯在《雾都孤儿》中说:“法律就是一头蠢驴”。但愿他说的不是本案中这般“法律人”。
鉴于贵阳中院二审法官已明确告知辩护人本案不再开庭审理,将直接作出二审裁判,故为落实“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法》使命,在已向贵阳市检法两院、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正副职领导快递了50封律师信(含上诉状)但没有任何回复的情况下,特公开本案一审判决及上诉状、律师信等材料。
附一:律师信
附二:上诉状
附三:一审判决书
侦控程序乱套 犯罪对象错误 法律没有到案
贵阳活石教会牧师李国志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简要律师意见
本人杨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贵阳市中级法院正在二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上诉人李国志的辩护人。
根据《宪法》第99条:“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律师法》第2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中央《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等要求,特致信贵阳市人大、党政及司法机关负责人,就本案令人震惊的程序违法,以及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荒唐,向领导陈明案情。希望众领导知悉南明公检法如何违法办案的同时,责令依法纠正本案存在的问题。毕竟,司法办案不能不择手段,更不要耍流氓。职守司法的办案机关也即所谓护法机关,确实不该故意人为地办理错案或假案。
一、侦查程序违法。
李国志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不属于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范围。在南明公安已侦查3个月办案期限届满时,又将本案改变管辖移送检察院侦查,这完全是非法而无效的。况且,这还意味着之前公安的侦查因没有管辖权而构成非法,因此取得的所有证据将归于无效。
二、审查起诉无效。
知所避讳,当为最起码的程序常识。南明检察院同一检察官张伟,既担任本案侦查员,又负责本案审查起诉,完全践踏正当法律程序,公然违反最高检察院的禁止性规定。置法律设定的后置监督程序如废纸,如此赤裸裸的破坏国家法律制度。这样的起诉会合法有效吗?
三、“秘密”认定非法。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相对于杀人、放火等自然犯),故秘密的认定必须依循《保守国家秘密法》。具体根据是,该法赋予国家保密局及中央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可是,本案中定密所依据的部门规章根本就没有颁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也没有调取到案,故以此根本未公开、也等于根本不存在的规章,鉴定本案所涉事项的秘密等级,并据此定罪判刑,这显然是非法的。因为它完全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最最基本的刑法帝王条款所要求的公开法、成文法、实定法等ABC一样的刑事法基础常识。
四、犯罪对象认定错误。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由有权机构认定,在一定期限内由一定范围人员掌握,并采取了必要保密措施,一旦公开可能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到损害的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不适宜公开的重大事项。说白了,它只能是国家机构掌握的文件材料,一旦泄露必将造成巨大危险或危险之虞。
本案中,认定李国志的所谓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事实上就是在他了解并知悉信教人员名单,且知道该名单冠有“机密”字样的情况下,事隔两天后,看到载有名单部分内容的文章被他人网络文章公开发表后,他自己跟着转发了该文章。
常识性问题是,如果所谓的“秘密”已经被人发表的文章所公开,它还有“秘密性”可言吗?他人已公开发表的文章本身,能够等同于“国家秘密”文件吗?发表的人只有一个,但转发的人成百上千,按照同样行为同样评价之“一准于法”,是不是咱贵阳市南明区公检法,得把凡是转发的人,都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全部抓起来?这不荒唐吗?
五、当尊重宗教信仰,莫人为制造矛盾。
基督教徒创造了辉煌的大类文明。简单翻开人类教会史,就能明了基督教信徒占有全球人口的三分之一,高达21-22亿。
宗教信仰自由是国家《宪法》明文确认的公民宪法权利,宗教信徒不是敌对分子,宗教活动不是犯罪活动。上诉人李国志作为牧师所领衔的贵阳活石教会,仅仅是一群自发自愿在一起研习圣经的基督徒实践修行其宗教信仰的家庭教会,其交流圣经心得而在一起的传经布道行为,从来没有妨碍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在相对封闭的室内场域平和、理性的信仰表达,自始至终没有造成任何公共秩序的混乱。可以大声而肯定的说:“他们其实都是一些有信仰、不乱来的良善公民”。仅仅因为他们拒绝被改造为官办教会即不愿加入“三自教会”,咱们警方及司法机关就在不敢公然否定公民信仰自由,也没有任何实质违法行为可供查办的情况下,以此“泄密”为由抓人问罪,此等丑行当然不耻于为世人所知,但它绝对不配认定为“国家秘密”。
基督教不是邪教,基督徒不是邪教分子。既然《宪法》确认每个人都有信教之自由,一群人在一起的所谓信教人员名单,怎么就成了“国家秘密”?“丑行烂政”的耻于面世,不等于“国家秘密”的法律保护。有人公开了施之于宗教信徒的不当甚至非法行径,这能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而问罪抓人吗?而且,公开这等丑行的人是李国志吗?大量传播这等丑行的人,又仅仅只有李国志吗?
大数据贵州,大数据贵阳,正在以自己的后发优势在数字化时代引领着国家的信息化建设,发挥着自己独特的作用,吸引了国内外众多的眼球和惊叹的目光。咱们理应有更高远的视野,更宽广的胸怀,接收与吸纳不同的思想。对于在国内外都有所影响的教会组织,不该如此“下三滥”以对?请善待他们,也请善待贵州!!
有无法治,“大案”检验。既为案件侦办,必须严守程序。既作犯罪指控,当重犯罪构成。咱堂堂贵阳市南明区公检法机关,不会不懂本案所涉的公理性常识,不当罔顾最起码的程序规定,更不该公然违反最基本的定罪要求。
恳请领导明鉴,但愿贵阳司法能在本案中早日迷途知返!
顺致
政安
杨名跨律师 敬启
2017年2月20日
详细意见,请看律师代为制作的本案《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国志,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8日,身份证号:52242619770328╳ ╳ ╳ ╳,住贵阳市云岩区 ╳ ╳ ╳ ╳ ╳ ╳ ╳。
辩护人:杨名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欣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黔010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黔0102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侦查及起诉程序严重违法,对非法侦查所获证据及严重违法的审查起诉行为依法只能作出否定性评价,一审判决依法只能予以撤销。
1、南明区检察院对本案没有侦查权,该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以渎职犯罪立案侦查,完全违反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因此,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的案件种类及其主体要求。概而言之,除“贪污贿赂犯罪”中可能出现非国家工作犯罪(如行贿罪)依法当由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如渎职类犯罪行为的侦查,其涉案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滥权行为,才可能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刑事实体法上而言,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尽管也以泄露国家秘密罪酌情论处,但鉴于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从刑事程序法上而言,其性质因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公职行为过程中实施的渎职犯罪,故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此类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本没有侦查权。
对上诉人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罪,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是2015年12月9日“依法”立案侦查的,南明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对李国志批准逮捕。在侦查活动已经开展整整3个月后,南明警方又“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将本案移送南明区检察院侦查,南明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对本案再次进行“立案侦查”。同一部《刑事诉讼法》,同样的主体和涉案行为,在批捕后2个月的公安机关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却被堂堂公安及检察机关如此儿戏般地对待。难道咱们贵阳市南明区的警、检机构,对这等基础程序法常识都不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变着法子”折腾上诉人,并践踏刑事诉讼法。
主管是管辖的前提,管辖则是立案及侦查的基础。这是基本的国法规定,也是起码的程序常识。因此,对于没有侦查权的南明检察院2016年3月15日以后非法管辖及侦查中所获取的证据,因其取得主体和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予以使用(但可以作为它们公然践踏国法的证据留给正义护法机关和世人评价)。
2、同一检察官,既当侦查员又当公诉人,公然作废“审查起诉”这一法定环节和重要制约监督程序,这样的起诉合法有效吗?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前面所引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均是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其目的在于强调检察机关等办案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必须秉持相互制约的原则,独立行使职权,防止内部监督流于形式,而导致法律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反遭到人为践踏。
本案中,南明区检察院检察官张伟,既是本案侦查程序中的侦查员,又是审查起诉环节及《起诉书》明确载明的公诉人,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进行犯罪指控。如此明目张胆地违反法律程序,废弛审查起诉制度。犹如一审法官又作为二审法官审理自己所作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般荒唐。面对此等公然践踏程序正义的检察行为,难道咱们负责本案二审的法官,还能作出合法性评价?还能维持一审判决而认定其程序正当??
二、 鉴定机构将没有公布施行的法律规范作为认定国家秘密等级的依据,且拒绝向法院提供该法律规范,但一审法院却“法不可知而刑却可测”,使罪刑法定原则在本案中遭到彻底破坏。
认定本案“犯罪对象”为国家秘密的证据,是贵州省保密局2015年12月9日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该《密级鉴定书》将《关于印发贵阳市“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认定为“机密级事项”的法律依据,是《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因本案一审辩护人陈建刚、赵永林律师对鉴定人员没有署名[1]而无法查明其资质及鉴定依据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专门去函贵州省保密局,要求调取《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此,贵州省保密局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你院来函调取《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收悉。经查,1995年10月25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与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宗发〔1995〕047号),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并对《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标注‘内部文件,注意保管’,要求各受文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布。”从而,在本案所有卷宗内,至今没有看到据以作出密级鉴定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的密级认定依据,不仅人民大众“法不可知”,甚至堂堂法院也“法不可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属于典型的部门规章,只有依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并依法公布施行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可能作为认定具体案件并作出相应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依据。
二审介入本案为上诉人接力辩护的杨名跨、王欣欣律师,应二审承办法官要求为我补充提交本上诉状而制作过程中,输入“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关键词遍查网络,反复搜索,截止2017年1月16日晚上23点,根本无法搜索到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所依据的前述法律规范——《宗教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但却可以搜到公安工作中、检察工作中、组织工作中、纪检监察工作中、司法行政工作中、经济工作中、水利工作中、地质矿产工作中、档案工作中、教育工作中、环境保护工作中……等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因此本上诉状可以明确宣告:本案据以作出密级鉴定的法律规范,根本没有颁布施行,确属“内部文件…并不得扩散和公布”的“秘密法”。
公元前536年,子产“铸刑书”,公布成文法。把自己所制定的刑书铸在鼎器上,开创了古代公布成文法的先例,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
公元2017年即作出本案判决的今天,距离子产“铸刑书”,公布成文法,已经整整2553年。举目全球,罪刑法定原则,以1215年英国《大宪章》所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为最早渊源,到了17、18世纪,欧洲大陆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和心理强制说[2]作为其理论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当今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于1997年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根本否定了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陈腐观念以及“类推定罪”等老刑法规定。
不得扩散与发布的“内部文件”,能称其为法律吗?这种“内部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能够视作“明文规定”??这种“秘密而未公开的”密级依据所定罪案,二审法院可以无视而维持原判???
三、将公开发布的文章视为国家秘密文件,是本案犯罪对象认定上的根本错误;将转发已发布文章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是本案一审定罪的荒唐逻辑。
贵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证明,《对外援助新闻网》刊载记者“乔龙”发表题为《贵阳官方机密文件“稳控”活石教会 两百信徒被“一对一”的约谈》文章,后附所谓的涉密文件即《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仰人员名单的通知》的照片。随后该文被媒体、推特网民、境内微信公众号及微博网民转发。据此可以肯定,就算该文件确属国家秘密,但是在该文件内容已被多家媒体、推特网民、境内微信公众号及微博网民大量转发的情况下,所谓国家秘密的泄露在上诉人转发该文章之前,事实上已经实施完毕,其秘密性已经不复存在。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2月6日,余雷(另案处理)在本市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活石教会”处将从王瑶(另案处理)处获取的贵阳市依法处置贵阳“活石教会”指挥部印发的《关于印发贵阳“活石教会”信教人员名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注明为机密)的两张照片调出给李国志、苏天富(另案处理)观看。被告人李国志观看后,要求余雷通过手机蓝牙将该机密文件传送到自己的手机上,并向余雷指出该文件标题左上角有“机密”二字,让余雷不要外传。随后,被告人李国志将自己获取的机密文件让苏天富翻拍。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国志通过手机网络在其微信朋友圈采取分享的方式向公众散布了含有该机密文件内容的“张坦:请为贵阳活石教会代祷函”和“贵阳官方机密文件‘稳控’活石教会 两百信徒被‘一对一’约谈”的两篇文章。
从以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难得出如下简单涉案事实。一是2015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苏天富从余雷手机上看到所谓机密文件,这显然不是什么泄密罪行;二是看到后要求将所谓机密文件传输到自己手机上留存,并以存在所谓“机密”二字要求余雷不要外传,这同样不属于什么泄密罪行;三是李国志将自己获取的机密文件让共同观看过并知悉内容的苏天富翻拍,这与泄密罪行根本风马牛不相及;最后才是事隔两天后的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见到涉及所谓机密文件内容的两篇文章公开发表后,自己也通过手机朋友圈转发分享相关文章的事实。其所谓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就在于这个转发行为(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人公开发布的文章,是由于上诉人李国志提供的信息源,且李国志及苏天富均交待自己在获得文件当天就已经删除)。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由此规定不难判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有关事项哪怕是国家秘密,若所涉内容一旦公诸于世,就不可能再是所谓国家秘密,根本不再具有秘密性可言,这是再浅显不过的常识。即使是国家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一旦公布也将丧失其新颖性,难道所谓的保密事项公诸天下后,还有“不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属性?还属于国家保密法所规定一旦公布会造成国家安全和利益可能遭到损害的事项?
另外,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所列七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而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从而有必要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并规定对情节严重者予以刑罚规制。但所列七项中,并没有专门涉及宗教信仰问题。
宗教信仰自由乃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确认的公民宪法权利,也是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该权利并不需要法律、行政法规等再行立法确认和赋予。特殊情况下对此权利的克减或限缩,理应实行宪法保留[3]。因此,任何有关公民宗教信仰的行政执法及司法活动,都须从保障与维护该宪法权利的角度考量。“宗教信仰是私人事务而非公共事务或国家事务,因而,国家也好,政府官员也好,都不应该插手私人的信仰。……政教必须分离,国家和教会都必须划清自己的权力域限,人们在宗教和信仰问题上应当和平共处,相互宽容”。这是洛克《论宗教宽容》的中心论旨。上诉人所在的贵阳活石教会,所有信徒对基督教的信仰自由并不违法,基于信仰开展的传经布道活动等善行,都是在室内这样封闭的场域平和理性的进行,没有给任何公共秩序造成丝毫危害,恰恰是政府有关部门的非法干扰和人为阻挠,甚至构陷抓捕才把问题复杂化和扩大化,从而造成非常负面的影响。
国家保密制度,不是烂政“遮羞布”;刑法泄密罪条,不是丑恶“茅厕房”。本案所谓秘密文件及所谓机密内容经他人以网络文章公开发布后,国家政治、经济、国防和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及利益,至今仍安然无恙,并没有任何损害后果发生。说得直白点,充其量在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宪法人权所遭受的地方烂政非法干预问题上,有关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丑恶嘴脸,招致世人鄙夷甚至唾骂,而使相关地方党政部门因此丢人现眼而已。这完全属于人们言论自由的范围,也是政府行政必须要承受的监督与批评。
综上,本案在侦、控环节都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依法理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但是,鉴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已充分证明所谓国家秘密已经作为网络文章被公开发布,上诉人转发该文时其秘密性已经根本不复存在,故上诉人的转发行为根本不存在泄密;据以作出密级鉴定的法律依据,因没有颁发施行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故请二审法院直接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以免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而人为浪费司法资源,并继续折损司法公信及政府形象。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志
辩护人:杨名跨 王欣欣
2017年2月17日
注:本书面上诉状是在一审判决宣判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上诉而无具体意见的基础上,二审辩护人介入并查阅案卷后根据法官的要求及上诉人的意愿补充提交。
[1] 一审判决据以驳回律师意见的《密级鉴定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5号)第十九条规定“参与密级鉴定的人员与相关案件责任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密级鉴定公正的,应当回避。……”鉴定人员不署名不知是谁,该项规定如何执行?
[2] 心理强制说:要求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从而促使人们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以免实施犯罪行为。
[3] 宪法保留:是指由宪法来专门规定某些事项,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也不得进行规定,这种类型的宪法保留主要体现在对一些带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的限制上。一般认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是宪法保留的典型。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伸冤之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