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近现代刑法的宗教渊源



5/23/2017

胡元元

内容提示:为了推崇神性权威,基督教积极构建基督特色的精神世界,并锲而不舍地与王权争夺管辖权,导致了宗教世界和世俗世界的分离,神法和人法的分化,深深影响了西方近代法律的发展。“原罪论”、“救赎说”、“末日审判”等基督教核心思想,虽然神性浓厚,但其对犯罪和刑罚的认知对近现代刑法及刑罚的观念的形成具有很大的影响。
关键词: 原罪论 救赎说 刑法原则 宗教渊源

一、神学罪论――犯罪认识的初探究

(一)罪是什么――罪本质初探

基督教对于罪有原罪和本罪的区分。原罪为出生即带之罪,源于神话中亚当夏娃偷食禁果之罪,此罪是人类无法自赎。奥古斯丁说,罪“出生之前本就已在祖先亚当身上存在了,亚当与他们具有种的同一性,所以亚当犯罪,他们也就参与了。这就是原罪。”[1]本罪是现实背负之罪,是人类在洗去原罪之后违背神意之举,侵犯上帝荣耀的行为,是在世俗世界所犯之罪。

原罪和本罪都明确表达了违背上帝旨意就是犯罪的观念。在世俗世界,上帝的旨意物化为《圣经》。“我是全能的神,你当在我面前作完全的人,我就与你立约,使你的后裔极其繁多。”“你和你的后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约。你们所有的男子都要受割礼。……这是我与你们立约的证据。”[2]通过立约,上帝与人类达成交易:人类只要永生永世尊崇上帝,上帝就赐予人类富足安定。对于这项交易,耶稣秉承着成全的态度,“我来不是要废掉,乃是要成全。我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天地都废去,律法的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3]这里的“律法”是神人之约的一种表现形式。可见,遵守约定是《圣经》所要表达的最高神意,违反神人之约才是犯罪的深层本质。近代刑事法学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这和基督教对犯罪本质的认识有着惊人的相似性,不同之处仅在于因契约主体不同而对契约性质产生不同认识。

(二)何为犯罪――受“人间法庭”审判之罪的特征

教会在同世俗当局争夺管辖权中,逐渐区分罪孽与犯罪这两个概念。罪孽,即是对上帝法律的违反。犯罪,即是对世俗法律的违反。教会宣称,他们对一切罪孽具有管辖权。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西欧的神学家和法学家对罪孽作了区分,他们认为有些罪孽是仅仅针对上帝的犯罪,只能由上帝进行审判。另外有些罪孽则是针对教会的犯罪,教会拥有通过它的法院进行审判的管辖权。

阿伯拉尔在其著作中提出了教会法院确认罪孽的三要件说:第一,罪孽必须是严重的,必须达到教会法院规定的应受惩罚的程度。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认为,只有不赦之罪即宗教上的死罪才能构成犯罪。第二,罪孽必须表现为一种外在的行为,有罪的思想和欲望只可以由上帝加以惩罚。第三,行为必须对教会造成滋扰,对教会产生不利的声誉影响。

阿伯拉尔对罪孽要件的设想,隐含了教会法院对刑事罪孽特征的认识,这种认识与近现代刑事法学对犯罪特征的界定竟然可以呼应。

在第一个要件中,首先,罪孽须为宗教上的死罪表明罪孽具有违法性,因为宗教死罪必然是严重侵害教会的犯罪,也必然是严重违反教会法律的行为,这点与近现代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在违法性上达成一致,不同之处是其违反的具体法律不同。其次,罪孽须达到应受教会法院规定的惩罚的程度,这点与近现代犯罪应受惩罚性特征相一致。在第二个要件中,罪孽必须表现为一种外在行为,这点与近现代犯罪的客观存在性相一致。在第三要件中,行为对教会的滋扰后果从侧面反映了此项行为的危害性,这与近现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在危害性上达成一致,不同之处是其危害的损益对象不同,一者是教会,一者是社会。

(三)罪为何产生――人犯罪的根源

奥古斯丁从原罪论中推导出了人有“自由意识”的结论,并认为,原罪赋予人的“人性本恶”和“自由意识”是人犯罪的根源。

“自由意识”得到了众多法学家的发展,他们强调,罪既然是人滥用“自由意识”的结果,那么人理所当然是承担罪之惩罚的主体。“犯罪意味着有罪,有罪的人对此要负责任;在正确和错误之间可以自由选择的人,才能使罪犯。因此,如果人有罪,他必然曾经是自由的。”正是因为“人是自由的,他自己是罪恶的承担者。”[4]因此,对犯罪之人施行刑罚是正义的,是符合道义的。刑罚发动的合理性在于人有“自由意识”,而这种“自由意识”与近现代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中所注重的“主观方面”的性质是相似的。

二、救赎说与刑罚认识的初探究

(一)上帝的正义与刑法的正义

上帝是慈爱的,为什么上帝不直接宽恕人类的罪孽呢?耶稣受上帝之命来人间为人类赎罪,却只涤清了原罪,为什么不将本罪也一起涤清呢?因为“如果这样做将使由于罪孽而扰乱的宇宙秩序得不到恢复,由此产生的混乱将造成正义的缺乏。宇宙的正当秩序、上帝的正义或公正要求价款得到偿付。安塞姆指出,仁慈是正义的女儿;它是从正义出生,并且不能与正义作对。正是上帝的仁慈使人生存,并实在地给予他赎罪的机会,虽然人曾执意地辜负乐园中的神圣信任。”[5]

从上帝的正义观中,安塞姆发展出了正义的“报应”理论,他认为,“正义要求每一项罪孽(犯罪)都要通过有期限的苦难而偿付;要求该苦难,亦即该刑罚与罪行相当;要求被违反的特定的法律得到恢复(‘复仇’)”。[6]该学说对刑事法学的发展影响甚大。首先,刑罚是人违反法律的代价,是对法律的报偿而非对受害人的报偿――这个从具体报应到一般报应的认识转变,为刑法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其次,刑罚与罪刑相当的理念与后世刑罚应与违反程度相适应的刑法正义观的理念是相一致的,为刑事法学上刑事责任理论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惩罚的救赎性与教会刑罚的发展

因为上帝的正义,人类要对本罪进行自我救赎,其救赎又有生和死两个时期。

生时期,人类在俗世世界里赎罪。“补赎、恢复荣誉以及和解:这就是对于犯罪或罪孽的救赎所必须经历的几个阶段。”[7]死时期,人类在炼狱中继续赎罪。炼狱是“被作为对单个基督徒灵魂的暂罚:由于经过洗礼,他们都免于背负‘原’罪(或天然之罪)之债;不过正义却要求他们为着活在尘世间时没有完全赎清的‘个人的’(或实际的)罪而在死后受到惩罚”。[8]   可见,基督教是肯定惩罚的,接受惩罚就是在“涤罪”。为了使惩罚的救赎作用发挥最大,或是扩大惩罚范围以使所有人可借助惩罚而赎罪,教会选择用法律承载惩罚。于是,惩罚法律化为刑罚,正当且有效力。

三、神学思想与刑法原则

平等是基督教的基本教义,不论王公贵族、还是贫民百姓,所有的人都生而有罪,都要赎罪。在末日,罪过是上帝审判的唯一依据,教皇、皇帝、农奴和土匪都不分身份的在一起受难。这种罪平等、审判平等的思想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近现代刑法原则相一致。

“律法”即法律是神人之约的重要表现形式,《圣经》上说,“律法是罪么?断乎不是!只是非因律法,我就不知何为罪”,“凡没有律法犯了罪的,也不必按律法灭亡;凡在律法之下犯了罪的,也必按律法受审判。”[9]12世纪,彼得・伦巴德将此项原则精辟地表达为“若非已有禁令,罪孽亦不存在”。18世纪,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充分秉持该原则,促使其转化为近现代所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

基督教在“末日审判”说里多次表述,上帝会化身正义的法官,根据罪过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惩罚,这种观念与近现代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追求实现正义这一法律价值上达成了一致。

以“律法”指代“神人之约”之实,表明法律受到过神学的孕育。由于基督教思想晦涩玄奥,法律常因其神性光芒的掩盖而失去轮廓。但通过分析历史,我们仍能找寻到基督教思想中存在的法律身影。虽然基督教在现代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小,但其对法律形成和发展所做的历史功绩不可磨灭。

  参考文献:
  [1]周伟驰.奥古斯丁的基督思想[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210.
  [2]衣家奇.基督教与刑法―对近现代刑法宗教渊源的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20.
  [3]衣家奇.基督教与刑法―对近现代刑法宗教渊源的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20.
  [4][美]梯利.西方哲学史[M].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60-161.
  [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17-218.
  [6][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22.
  [7]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21.
  [8][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5.
  [9]衣家奇.基督教与刑法―对近现代刑法宗教渊源的解读[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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