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徒律师黄德启撰文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违宪



2/09/2022

 

黄德启律师 (照片来自黄德启律师微信公众号)

(中国北京- 2/09/2022202228日,曾代理多起基督徒信仰受逼迫案件的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德启在微信公众号撰文封网时代的信仰何去何从? ——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指出31号即将实施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又违反了中国政府签署过的多个国际公约。黄律师在文中说:公民个人在互联网上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这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应有之义,法律与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公民在互联网上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进行限制,一个部门规章竟然堂而皇之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通过设定行政许可进行限制,这显然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该文仅在几个小时后就被腾讯删除。

20211220日,中国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官网首页公布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五部门联合制定,自202231日开始施行。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六条,明确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使用名称、受理时限等作了规定。明确网上讲经讲道应当由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组织开展。明确除《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直播或者录播宗教仪式。明确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自称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然而,该办法的很多条文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宪法关于宗教自由的法律条文相抵触。

办法规定:202231号以后,网络上所有社交平台的媒体、自媒体与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都需得到中国政府的行政许可才能发布;网络上的宗教活动(一切与宗教信仰有关的文字图片视频都视为宗教活动)如果没有经过行政许可,提供电信服务的电讯公司须配合宗教部门和公安机关执法停止提供电信服务,即断网;没有取得网络宗教活动许可的个人或组织在网上从事宗教活动,视情况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出台,在基督徒和其他宗教信仰者中引发了一定的恐慌情绪,一些有信仰标识的微信群要么改名,要么解散。网上还流传着国宝给信徒打电话威胁他们不要在网上谈论信仰、不要使用有信仰标识的词句的语音。有一种说法在信徒中流传:以后在网上不能谈论宗教信仰问题了。果真如此吗?黄律师利用春节假期,认真研读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就此做一个梳理,以答复一些朋友的疑问。

 黄德启律师认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其在法律效力等级上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它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宗教事务条例》;其中,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处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而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它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由此,黄律师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关系按效力等级及时间序列大致做了如下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法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制定、2011年修订行政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制定、2011年修订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制定、2017年修订行政法规)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国务部院部门规章)

 

黄律师说:首先,我们要在总体上明白一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是国务部院部门规章,它在效力上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它的规定不能与它的上位法——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而根据国际法,全国人大批准的以及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不能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相抵触。

随后,他从个人上网用户的角度,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比较,并得出如下几个初步结论:

 一、《网络安全法》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并未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宗教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仅禁止个人在网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信息。因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宗教信息

二、《宗教事务条例》规范的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而非泛指个人在互联网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宗教信息的行为。而且,《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也就是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应遵循《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但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却不分青红皂白,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作经营性(许可)和非经营性(备案)的区分,一律实行许可制度,且只允许组织申请许可,剥夺了个人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权利,这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的规定的。对此,公民可以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想必当年在这个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的时候,应该有人提出过了吧。

另外,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向特定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和向不特定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一种业务活动,特定的个人上网用户之间的信息分享应不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范之列;同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不应将特定的个人上网用户之间分享宗教信息的行为纳入规范之列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无异于将在互联网上以各种形式表现的与宗教有关的所有信息服务都置于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许可权力之下,宗教事务部门俨然成了宗教网警,这不仅违反了它的上位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行政法规),也违反了它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在《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规定:一、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公民个人在互联网上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这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应有之义,法律与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公民在互联网上表达宗教信仰的自由进行限制,一个部门规章竟然堂而皇之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通过设定行政许可进行限制,这显然属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同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将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列入宗教信息的禁止内容,也是违反上位法的。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当然应属禁止之列,但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却并不应一概禁止。因为未成年人也是公民,也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根据宪法和国际公约,未成年人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劝导他们信教和带领他们参加宗教活动,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加以剥夺。

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真正明确限制公民个人在互联网上表达宗教信仰的条款是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展教徒。

且不说这两条规定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剥夺是明显地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的(如上文所述),就说如何界定传教发展教徒吧。

传教是否等同于提供宗教信息服务?个人在互联网上撰写的文章中引用几句宗教经典名句算不算网上传教?在互联网上讨论某些宗教色彩浓厚的文学作品算不算网上传教?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或转载含有宗教问题的历史、哲学文章算不算网上传教?个人在互联网上分享自己拍摄的寺庙、教堂照片算不算网上传教?如果对于以上问题的回答都是,那就等于将信教公民和对涉及宗教的文化问题感兴趣的公民自由使用互联网的权利剥夺尽净。这难道不是对信教公民的歧视和对公民文化自由的侵犯吗?

再者,发展教徒传教是一体两面的事情:传教的目的就是发展教徒,而发展教徒则是传教的自然结果。信教公民邀约非信教公民去教堂听道、去寺庙参禅,这算不算发展教徒?如果算,难道这种邀约只能当面进行或电话联系?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联系还得事先获得许可?如果真是这样,对于将传福音带门徒视为根本使命的基督徒和将普渡众生作为人生誓愿的佛教徒来说,限制他们使用互联网不同样是对信教公民的歧视吗?

一个部门规章这样明显地违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上位法,还有一丁点儿的法治观念吗?出台这样的规定,对于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中国政府来说,在国际社会中意味着什么呢?

五、个人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面临的法律责任

上文说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真正规范个人在互联网上表达宗教信仰行为的条款是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这两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前已述及,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宗教信息,因此个人在互联网上传教和发展教徒,实际上是没有可以依照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此相关的处罚条款只有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针对的是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和冒用宗教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活动,第五十四条针对的是以教会名义进行活动的情形。因此,个人在互联网上传教和发展教徒,只要不是邪教、会道门、迷信,不以教会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不扰乱社会秩序、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也不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另外,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个人作为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注册用户在互联网上传教和发展教徒的,相应的处罚形式是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最后,通过上述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分析,黄德启律师得出结论说:作为信教公民,在互联网上以个人名义,表达正常的宗教信仰,只要不扰乱社会秩序、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不受限制、不被处罚的,至多也就是被传播平台关闭账号

鉴于中国特殊的法制环境,黄律师又补充说:当然,上述分析仅是从法理角度进行的个人解读,不是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实践中也不一定能与执法部门的理解尺度保持一致。但无论如何,我宁愿相信: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真诚的,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是有权威的,中国对签署的国际公约是认真的,中国政府是依法行政的。

近年来,中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打压宗教自由的法律法规,仅2021年,就出台了几个重要法规,包括202118日公布、51日开始实施的《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以及20211023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22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及1220号出台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所谓的权利和义务、教职人员行为、举办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等做了严格规定。要求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教育、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方面的职责范围。此办法的出台旨在进一步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信息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表明中国政府除对家庭外的未成年人教育拥有控制权,也对家庭内的教育拥有控制权。意味着中国政府正在以强硬手段把手伸进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头脑和灵魂以及未来的控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意味着中国政府对宗教信仰的全面管控武装到了牙齿,它的实施将对宪法所保障的中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权利进行更严厉的剥夺和打压。

早在2020年年初瘟疫刚开始,就有传言称,中国高层把如何控制基督教在网络传播的课题分发给高校作为研究项目。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利用新技术对宗教进行统战、渗透和控制。自去年以来,中国官方以疫情为由,限制各种宗教面对面的宗教活动,不同宗教的教职人员只好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虚拟宗教活动。即便这样,也为中共所不容忍。

从中国政府近年在对基督教家庭教会及穆斯林和部分佛教徒的打压我们可以看出,有组织、有建制、能为中国社会带来和平、坚持自己的信仰而不以中共为最高元首的宗教组织是中国政府实行独裁统治的一大障碍,因此,清除信仰纯正的基督教家庭教会及其他一切与中共目标相违背的宗教组织或个人,都将成为中国政府一项长期、持久的宗教策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正是这一大策略下的一个小策略。

  对华援助网特约记者玉冰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