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照:常昊和家人(来源:网络) |
(中国云南镇雄-6/20/2024)据悉,云南镇雄乡村传道人常昊对镇雄法院给他“寻衅滋事案”的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程序违法,已于2024年5月20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
2024年5月14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常昊被控“寻衅滋事”案作出了一审刑事判决,常昊在当天收到了判决书,镇雄法院判处常昊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常昊于2023年4月14日被捕,到那天正好一年零一个月正。因此,判决宣布后,常昊马上和家人以及教会弟兄姐妹走出法庭,随即通过代理律师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4日作出的“(2023)云0627刑初115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常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因身体残疾、养殖失败等原因,对国家及社会产生了不满情绪”。这显然是缺乏逻辑且没有证据证明的认定。首先,上诉人身体残疾是因为20几年前的意外事故造成的,并且上诉人早就因着信仰基督教走出了因身体残疾带来的困惑。所谓“养猪失败”也是多年前的事。上诉人会在多年后的2022年、2023年为这些事在网络发泄不满?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也不予认可。另外,在讯问笔录里,上诉人多次说到自己爱这个国家,希望国家变好。一个社会有不同声音,老百姓有不同意见实属正常。社会若只有歌颂赞美一种声音,反而不健康。“批评是最深沉的一种爱国方式。”所以,上诉人的言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网络言论有刑法的危害性。根据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以及本案证据,上诉人没有辱骂他人。一审的证据并没有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所谓社会秩序被破坏和恶劣社会影响应该是具体而明显的,不能是抽象和想象的。“推特”是国外社交媒体,国内一般人看不到,“推特”言论在国内影响力有限。总之,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行为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本案的关键证据“电子数据”并未在庭审中出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明确载明有“电子数据”证据,但在一审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环节,公诉人并未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出示,而是代以“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推特推文截图”和“电子数据的情况说明”。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勘验、检查笔录与电子数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证据种类。电子数据是指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视听资料等在内的客观资料,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需要借助于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形成数字、文字、符号、图片、声音、图像等客观资料来展现、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的证据种类,和传统的物证、书证等有形证据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本案中的“推特推文截图”明显不属于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根据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并依法依规对本案的原始存储介质手机进行扣押和封存、也未制作笔录。
这是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
(四)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构成寻鲜滋事。
二、一审法院违反公开审判原则
——不公开审理“寻衅滋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本案作为寻鲜滋事案,不属于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庭审活动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但镇雄县人民法院合议庭却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公开审理案件,这是公然的违反公开审判原则。
一审法院竟然以镇雄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出具的一个红头文件,来定义常昊寻鲜滋事案涉及国家秘密。这份“红头文件”公诉机关也未作为证据提交。这很荒唐!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的相关规定。这是在公然的曲解法律!即便镇雄县公安局的红头文件成立,根据其内容,其效力也仅限于案件的侦查阶段,根本不能适用于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238条,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本案存在诸多的程序违法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办理的公正性(一)侦查机关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到上诉人家里搜查,未出示搜查证。扣押上诉人的手机两部、平板电综上,上诉人的寻鲜滋事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
( 对华援助网特约记者柠檬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