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京-7/27/2024)近日记者刚刚获悉一份中国大陆前国务院官员冯雪薇女士于2023年9月5日写的呼吁宗教自由的提案,提案名为《关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的申请》。
冯雪薇于1990-2002年在国务院法制办译审外事司工作12年,任副司长。此后曾参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谈判并参与2001年11 月在多哈举行的WTO部长会议及中国加入WTO签字仪式。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2002年10月考上WTO 秘书处法律司任法律事务官员、以及参赞的职务。 作为WTO的专业律师、国际职员协助WTO争端解决案件的专家组成员进行法律研究解决国家间的贸易争端。目前她委身在北京牧羊教会。
冯雪薇注意到2018年2月1日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与中国《宪法》和《立法法》有若干重大矛盾之处,存在着明显违反《宪法》、违反《立法法》的问题。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维护《立法法》的严肃性,她依照《宪法》和《立法法》提请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并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冯雪薇女士首先介绍了自己的法律专业和从业背景,首先在提案里针对《宗教事务条例》的合宪性、合法性提出问题。我国现行《宗教事务条例》,是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6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那么,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具体是指《宪法》哪些条款和哪些具体“法律”呢?《宪法》中关于宗教信仰的规定是在《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冯雪薇女士认为,很明显,
正是根据《宪法》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要求、同时也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这一国务院行政法规。 从我国法律体系整体来看,除了上述《宪法》第三十六条内容以外,我国目前并没有在《宪法》以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宗教事务方面的基本“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下,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范围的宗教事务,是否首先应该由全国人大进行立法?国务院有没有就这项事务先行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这是需要依据(1)《宪法》中规定的国务院的具体职权范围;(2)《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地位;
以及(3)《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划分和立法程序来决定。
冯雪薇女士的第二个问题是《宪法》中国务院的职权范围不包括管理宗教事务?
从《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的职权范围来看: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由于宗教事务管理的权限并没有明确地列举在《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中,“规范宗教事务管理”自然就不属于《宪法》授予国务院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 因此由国务院对于宗教事务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进行规范和实施管理都是不合乎《宪法》第八十九条明确的职权范围规定的。
冯雪薇女士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是《立法法》中宗教事务的立法权归于全国人大不归于国务院
《立法法》第十条
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宗教事务”是否属于这一条所说的“其他基本法律”范围?
从宗教信仰这一事项的性质看,既然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是在《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关涉到整个国家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我国《宪法》承认的各项人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事项范围,也是党和国家为人民服务落实到具体哪些方面的基本指引,自然应当属于《立法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的基本法律”范围,因而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来制定基本法律。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此外,
《立法法》对于只能制定法律(从而禁止没有法律依据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也作出了明确的列举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她得出结论说,很显然,宗教信仰自由事项,
属于《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因为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之一项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这一事项不合适由仅仅管理行政事务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来制定规范。
理由非常简单:国务院的职责范围中并没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职责。《宪法》中其他一些性质类似的基本公民权利的保护,国务院也都不能提供保障。例如人身自由权(第三十七条)、人格尊严权及保护(第三十八条)、住宅权(三十九条),通信自由和保密权(第四十条),这些公民基本权利都只有通过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人民法院在依法判案中对《宪法》和相关基本法律的执行才能提供保护,这些都属于超出国务院职权范围的公民基本宪法权利内容,自然应该属于《立法法》第十一条(十一)款:“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的范围。
另一方面,在现行《宗教事务条例》的执法过程中,也事实上常常涉及到《立法法》第十一条第(五)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一些地方公安指控某些基督教会的传道人员进行日常传教活动被指控涉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并进行拘捕立案调查和判罪的事实(参见附件二、附件三)。既然对于宗教事务的管理涉及到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这项事务就同时符合《立法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必须按照《立法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国务院没有全国人大基本法律依据自行制定宗教事务行政法规的问题在于:既然国务院不需要按照《宪法》第八十九条就此项职责履行得好坏向全国人大进行说明,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那么由国务院制定并执行相关的行政法规就会导致容易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却没有合法机制进行监督的局面。这也证明了由国务院制定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事项范围的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不合理,以及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立法制定宗教事务规范的合法合理性,否则就会造成国务院的权力和责任不匹配、以及《宪法》和《立法法》的原则被国务院的作法违背的结果,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以及法律体系的和谐运作以及公民信仰自由的切实保护。
关于授权立法的途径,虽然按照《立法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取得立法的合法性:“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宗教事务条例》并没有指出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行政法规。在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明文授权的情况下, 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违反了宪法第八十九条,《立法法》第十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具体法律规定。
不仅如此,全国人大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是合乎法理的。因为《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范围也有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这条给规定给国务院的立法权作了进一步明确的限定:只能依据《宪法》、法律来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的范围或者是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的目的,或者是属于“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宗教事务不属于上面两项中的任何一项,因此不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事项内容”范围。因此,国务院越权制定《宗教事务条例》也违反了《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得出结论:
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违反了宪法第八十九条以及《立法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具体法律规定。
冯雪微女士提出的第四点建议是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行政法规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违反《宪法》和《立法法》的行政法规,《立法法》有相应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宗教事务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符合以上三项:(1)(一)超越权限的;(2)(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3) (五) 违背法定程序的,应由有权机关予以撤销。
《立法法》还规定了具体有权撤销的机关: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立法法》相抵触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
关于撤销违宪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程序,《立法法》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按照《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任何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冯雪薇女士提出的第五个问题是,现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限制了国人道德水平的提高,落后于国际标准。
她认为很多人过于看重物质的力量、枪炮的力量、金钱的力量、权力的力量。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其实是精神的力量、真理的力量、人心的力量以及真爱的力量。耶稣基督身无分文,甚至连枕头的地方都没有,他要交税时还得从鱼口里取出一块钱来(参见马太福音17:27);他当然也没有刀剑,更遑论枪炮,事实上他严厉禁止门徒动刀剑,教导说“收刀入鞘吧!凡动刀的,必死在刀下”(马太福音26:52);他更没有一官半职,他并非出身王子、官宦,而是出身平民,他一生只做过小木匠,他的门徒也都是打鱼收税、引车卖浆之流。但耶稣身上所彰显的天上的大爱、圣洁的生命以及带着权柄和能力的真理的教导,他为人类代罪而死的牺牲奉献精神,却改变了全世界。从耶路撒冷到罗马,从欧洲到美洲,又从美洲到亚洲,全球已有近三分之一的人归于他的名下。所以,跟随真理和大爱,光明与圣洁才有未来,才能使中国民族蒙上天的怜悯祝福,使国人重新回到天父上帝的怀抱。
上世纪经过一战、二战两次全球性战争以后,欧美国家包括东方国家都经过深刻反思以后,建立了联合国,制定了《联合国宪章》。为了防止一战二战再次重演,1948年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盟约》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盟约》。这都体现了圣经《新约》中提倡的人类平等、博爱、保护所有人基本人权的精神。在世俗社会中基督信徒越多,有了圣灵住在信徒的心中,他们就不会去做腐败的事
,偷税漏税的事,少作撒谎的事。所以宽松对待基督信仰的政策,会带来圣灵帮助信徒自我管理不逾矩的结果以及整个社会爱人如己成为风尚的可能。信徒越多,社会道德水平自然越高。这样的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提高人民的福祉,是帮助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良治制度,因此值得法律保护。
所以作为各国人民基本权利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盟约》第十八条规定了如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权利:
“一、人人都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1、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2、 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3、 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 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我国国务院前总理朱镕基1998年已经在《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盟约》上签字表示接受《盟约》原则,只是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履行条约批准程序。 但我国政府领导人的签字,
也表明我们支持这项盟约规定的以上宗教信仰自由原则。
1948年二战以后联合国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十八条也已经规定了“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这条原则是与后来的人权盟约相同的原则。联合国已经有百分之八十的会员国家都批准了至少一个人权公约。说明这些客观制定的公约的至关重要性。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是维护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不可忽视的重要国际力量,遵行《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盟约》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国际通行的具体规定,会为我国政府赢得遵行国际法共同认可的重要原则的良好国际声誉与信任,起到长远而广泛且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现行《宗教事务条例》既违背了《宪法》里的第八十九条,也违反了《立法法》的第十、十一、十二条以及七十二条条款,还违反了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盟约》第十八条内容。现行《宗教事务条例》一方面对于教会合法登记设定了太高的门槛,另一方面某些少数地方对于未能登记私下聚会的家庭教会传道人进行执法定罪,都是直接违背这些国际公约规定内容的措施,
这样的执法不利于保护国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长远来看,这种违法执法对于我国未来公民道德和心灵健康建设的发展,构成了阻碍,妨碍了宗教信仰对建构道德中国提高人与人之间互爱互信良性关系本来能起到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患上抑郁症,自闭症,
甚至2022年媒体报道约死活动在南方某地的兴起,都表明了宗教信仰缺位带来了直接拉底国民素质的不良后果。笔者在几年服事北京教会青少年班的过程中,也遇到青少年的抑郁症、自闭症、多动症、甚至割腕自杀未遂的情况,有些个案是因为学校的某些老师为了升学绩效的缘故歧视谩骂成绩不够突出的学生、造成对发育未完成孩子的心理伤害和疾病。后来因为参加教会的青少年主日学,在老师家长们持续的关爱和引导之下,在圣灵的帮助下,他们基本都脱离了病症缠绕,恢复了身心健康。
一般的基督教会除专职牧者传道人而外,多数都是义工服侍,不需要花国家一分钱,但是能起到以成绩为主导的公立学校所起不到的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培育健康人格和正确价值观、耐心陪伴孩子们成长的作用,是公立学校非常好的补充,对于培养青少年健全人格有极大的助益。当然,基督信仰对于成年人道德水平的提高也有从西方到东方的历史证据能证明。欧洲各国对于宗教事务的历史经验都证明历史和文明的发展方向是朝着宗教宽容方向发展的。
例如英国,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 首次规定了国王约翰确认英国教会相对于罗马天主教会的自由权和教会人事的自由选举权。
1680年代约翰.洛克发表的《论宗教宽容》信函集,从神学和哲学推理上解释了为什么英国不应该只承认国教而不承认其他非国教的基督教派别的合法地位(详见
附件三)。168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1688年宽容法案》(Toleration
Act of 1688),给予了罗马天主教之外的非国教教会信徒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从此英国才允许不从属于国王所在的英国国教的基督教新教派别(例如清教徒,长老会等等)自由按照自己的方式敬拜神,而不受任何英国法律的处罚。英国法正式给予非官方(圣公会)基督教派的教会以宽容的政策和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
1688年英国国会决定由詹姆士二世的女儿玛丽以及其荷兰丈夫威廉三世实行共治,在此期间1689年英国议会又通过了著名的《权利法案》----即英国的另一份宪法性文件, 其中第三条规定“设立审理宗教事务之钦差法庭之指令……皆为非法而有害”,这条限制了国王对于宗教事务的司法审判权,又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信仰权利的落实。
法国的情况也颇为曲折:1572年法国曾发生过排斥新教徒对几万名胡格诺派新教徒进行的大屠杀。1598年倾向于新教的亨利四世国王又发布《南特敕令》(Edit
de Nantes),给予了新教徒在法国的合法地位。但100年后太阳王路易十四于1685年废除《南特敕令》,颁布《枫丹白露敕令》(Edit de Fontainebleau) 再宣布新教徒违法。结果导致法国境内九十万新教徒中一部分外逃到瑞士定居在瑞士的汝拉山脉,振兴了瑞士的钟表业成为全球钟表业发展的标杆。另一部分新教徒则逃到英国,成为英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还有些胡格诺派新教徒逃到北美、荷兰、德国、瑞典,丹麦等新教国家和地区。
而法国则因为路易十四开始的对外战争,过多消耗了国家财力,新教徒的大批出逃又削弱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手工业发展和市场开拓的经济造血能力。
后来,虽然100多年后路易十四的孙子路易十六国王于1787年废除了《枫丹白露敕令》颁布《凡尔赛敕令》允许新教徒合法活动,但他的先王父亲和祖父时期的连年对外争战带来法国经济的持续萎缩积累到路易十六的年代便爆发了无法解决的财政危机,成为引起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的主要原因之一。
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其引言说国民议会在最高的造物主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以下所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其中第三条规定“一切主权在本质上属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第四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 这些限制职能通过法律加以确定”。第五条说“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事情都不得阻止(即:法无禁止皆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不得去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即: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第十条规定“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 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第十一条“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条件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关于信仰自由的第十条后来也写入了法国大革命以后1791年宪法中, 从此法国的国策逐步走向全面的宗教宽容。
300年后的1985年,法国总统弗朗索瓦.密特朗向全世界受到路易十四国王《枫丹白露敕令》迫害而流亡欧洲各地的新教教徒后裔们发表了公开正式的道歉,表明了法国政府所持的反对历史上曾经发生的、对新教的宗教迫害行为悔改态度。
法国在大革命以后对宗教信仰态度的转变以及期间制定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也影响了欧洲大陆其他国家陆续把这些信仰自由权利作为公民权利写入了自己国家宪法的作法。欧洲在宗教改革运动中对于基督教不同教派从管制到宽容的历史,也给二战以后建立的联合国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和教训。《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盟约》都是汲取历史经验教训制订的条约性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形成的历史过程,对于我国制定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政策和法律,也有很多的借鉴意义。毕竟,人类社会遇到的问题都有共性,其妥善解决也有规律性,且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良性发展、有利于人民的福祉。
依据以上五点的阐述,冯雪微女士在第六点总结说:按照依法治国和法制统一的原则,立法除了必须符合《宪法》之外,还必须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违犯了《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法定权限与程序的立法,便违反了程序正义,需要予以纠正。
她得出四个结论:(1)国务院无权对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2)全国人大没有授权国务院制定涉及宗教问题的行政法规;(3)全国人大目前尚未制定宗教法,不存在国务院为执行宗教法律而依法制定实施性质的行政法规的情况;(4)宗教事务不在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职权范围之内,国务院也无法律依据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为促进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切实贯彻执行、贯彻《宪法》关于国务院职权范围的规定、 并且切实执行《立法法》关于立法程序和立法权力划分等原则条款的规定 、维护程序正义和法制的统一, 作为一名曾经的老公务员,笔者特依照《立法法》恳请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同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立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宪法》第八十九条的国务院职权范围规定,以及《立法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立法权限规定,对现行《宗教事务条例》作出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 并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这篇洋洋洒洒数万言的提案纵横捭阖,引经据典,论点清晰、法理严谨。在结尾,冯雪微女士还留下自己的名字、供职单位、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足见冯雪微女士的真诚和坦荡。
( 对华援助网特约记者柠檬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