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来源:网络) |
(中国新疆阿克苏-4/16/2025)记者近日获悉,新疆阿克苏地区两位农村基督徒徐兰春、刘洪被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判决结果于2024年12月2日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两位基督徒被认定罪名成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分别被罚款2万人民币。两位基督徒都对判决不服,随即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已于2025年2月27日开庭,3月2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兰春和刘洪两位基督徒因在微信转发信仰见证,于2023年8月3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罪名“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2024年2月23日被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原计划在8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由于律师对法院的一些行为提出异议,于是在开庭当天临时改为庭前会议,不公开审理。
检察院提出的控告理由如下:
2023年1月以来,徐兰春以发展“门徒会”成员,灌输邪教思想为目的,以“爱国基督教会”“信神不信邪教”等为幌子,拉拢阿克苏辖区刘红燕、全体兴、赵洪英等多人进入微信聊天群,并私发或者在名为“守安息”的微信群发布宣扬“三赎基督”、“闪光的灵程”、信仰“见证”等内容的文件,累计发送音频文件12个、时长418分钟,图片7张,文章9篇。
2022年8月以来,刘洪通过聊天群,接受网名“倚天屠龙”(具体身份不详)发送的宣扬“三赎基督”、“闪光的灵程”、信仰“见证”等内容的宣传文件,并将“倚天屠龙”发送的语音信息翻录成音频文件,后发送给徐兰春、张凤莲、谭燕均等人。刘洪累计录制宣传音频文件10个,时长246分钟;发送宣传音频1个,时长43分钟。
鉴于上诉理由,公诉机关认为,徐兰春、刘洪利用网络传播邪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徐兰春为自己辩护说,她认可她在手机上发的内容,但认为她发送的内容是邪教她不认可,也不认罪。刘洪也对把他发在群里的内容认定为邪教内容不认可,他说自己早已脱离了“门徒会”,并发誓不会再参与“门徒会”。他说如果检方查出他离开门徒会后手机发送的内容有一处是“门徒会”和“闪光的灵程”,他愿意认罪。他说自己并没有以传播门徒会为目的,反而是劝诫他人脱离“门徒会”。
辩护律师罗韬根据检方提交的证据,为两位基督徒进行辩护,认为徐兰春、刘洪是信仰基督教的信徒,而不是“门徒会”邪教组织的成员。他们在聊天群组中发送的文件并不是宣扬“门徒会”,而是关于以前“门徒会”的人如何转变为基督教信仰的内容。所以应宣告徐兰春无罪。检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邪教组织成员,不足以证明徐兰春、刘洪是“门徒会”成员,二位被告人没有传播邪教的故意。刘洪早已脱离“门徒会”组织,已经多个部门和公安机关确认;另外,本案关键证据即邪教宣传品通知书存在很多问题,不具备证明力。检方把正统的基督教文字、图片和音频错误地认定为“门徒会”邪教宣传品。同时这份认定意见通知书的检材不直接来源于二被告人,而是来源于赵洪英等,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检材提取的合法性;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活动属于“门徒会”邪教活动;两位被告人所涉及文字、图片、音频的内容不符合“门徒会”的特征;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每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信仰的错谬与邪教组织有本质的区别,信仰的错谬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辩护人袁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 申请对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依法进行排除;2.
关于2024年5月所做的笔录应当排除,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应当自行收集证据,且公诉机关有能力作出笔录,公安机关已丧失侦查权;3.
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通知书加盖的公章不合法,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阿克苏市公安局移送的内容,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照单全收,有些文字比如“感谢神”等都是全世界基督教徒的常用语,居然被办案机关认定为邪教宣传品,明显有违常识;4.二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5. 二被告人没有社会危害性,他们劝人脱离邪教组织,劝人行善,帮助夫妻关系和睦,这对社会的危害在哪里。两位被告人背井离乡来到新疆讨生活,客观上参与了新疆发展,他们仅有初中文化,因生活的困苦,试图寻找精神的寄托从而信仰宗教,通过不超过十人的熟人微信群或一对一分享宗教信仰内容,现在却面临着比恶性案件还要重的刑罚。
控辩双方展经过激烈的辩论,虽然辩方提出了有力的证据,法院依然认定徐兰春,刘洪利罪名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兰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 OPPO 手机(型号
PFVM10)、OPPO手机(型号 PDBM00)、华为手机(型号 NAM-AL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徐兰春和刘洪都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于是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2025年2月27日二审开庭时,两位被告都带着手铐、脚镣。袁律师请求法庭依法打开他们的所有戒具。然而,庭审开始后,两位被告的手铐被打开,脚镣却没被打开。袁律师再次提醒审判长,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法庭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要求把两位上诉人的脚镣也打开。但审判长陈春香法官却以脚镣是看守所戴的为由,对袁律师的要求不以理睬,继续庭审。甚至对袁律师的坚持予以警告。袁律师提请坐在对面的检察人员进行法律法律监督也无果。就这样,上午一个小时左右的庭审,两位上诉人全程戴着脚镣。并且,阿克苏地区中院依然维持原判。对此,刘洪表示将继续申诉。徐兰春为自己辩护说,她认可她在手机上发的内容,但认为她发送的内容是邪教她不认可,也不认罪。刘洪也对把他发在群里的内容认定为邪教内容不认可,他说自己早已脱离了“门徒会”,并发誓不会再参与“门徒会”。他说如果检方查出他离开门徒会后手机发送的内容有一处是“门徒会”和“闪光的灵程”,他愿意认罪。他说自己并没有以传播门徒会为目的,反而是劝诫他人脱离“门徒会”。
辩护律师罗韬根据检方提交的证据,为两位基督徒进行辩护,认为徐兰春、刘洪是信仰基督教的信徒,而不是“门徒会”邪教组织的成员。他们在聊天群组中发送的文件并不是宣扬“门徒会”,而是关于以前“门徒会”的人如何转变为基督教信仰的内容。所以应宣告徐兰春无罪。检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邪教组织成员,不足以证明徐兰春、刘洪是“门徒会”成员,二位被告人没有传播邪教的故意。刘洪早已脱离“门徒会”组织,已经多个部门和公安机关确认;另外,本案关键证据即邪教宣传品通知书存在很多问题,不具备证明力。检方把正统的基督教文字、图片和音频错误地认定为“门徒会”邪教宣传品。同时这份认定意见通知书的检材不直接来源于二被告人,而是来源于赵洪英等,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检材提取的合法性;本案中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活动属于“门徒会”邪教活动;两位被告人所涉及文字、图片、音频的内容不符合“门徒会”的特征;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每一个公民享有的权利,信仰的错谬与邪教组织有本质的区别,信仰的错谬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
辩护人袁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 申请对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依法进行排除;2.
关于2024年5月所做的笔录应当排除,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应当自行收集证据,且公诉机关有能力作出笔录,公安机关已丧失侦查权;3.
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通知书加盖的公章不合法,委托程序不合法。对阿克苏市公安局移送的内容,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照单全收,有些文字比如“感谢神”等都是全世界基督教徒的常用语,居然被办案机关认定为邪教宣传品,明显有违常识;4.二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5. 二被告人没有社会危害性,他们劝人脱离邪教组织,劝人行善,帮助夫妻关系和睦,这对社会的危害在哪里。两位被告人背井离乡来到新疆讨生活,客观上参与了新疆发展,他们仅有初中文化,因生活的困苦,试图寻找精神的寄托从而信仰宗教,通过不超过十人的熟人微信群或一对一分享宗教信仰内容,现在却面临着比恶性案件还要重的刑罚。
控辩双方展经过激烈的辩论,虽然辩方提出了有力的证据,法院依然认定徐兰春,刘洪利罪名成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兰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 OPPO 手机(型号
PFVM10)、OPPO手机(型号 PDBM00)、华为手机(型号 NAM-AL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徐兰春和刘洪都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于是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2025年2月27日二审开庭时,两位被告都带着手铐、脚镣。袁律师请求法庭依法打开他们的所有戒具。然而,庭审开始后,两位被告的手铐被打开,脚镣却没被打开。袁律师再次提醒审判长,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法庭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要求把两位上诉人的脚镣也打开。但审判长陈春香法官却以脚镣是看守所戴的为由,对袁律师的要求不以理睬,继续庭审。甚至对袁律师的坚持予以警告。袁律师提请坐在对面的检察人员进行法律法律监督也无果。就这样,上午一个小时左右的庭审,两位上诉人全程戴着脚镣。并且,阿克苏地区中院依然维持原判。对此,刘洪表示将继续申诉。
附:二审判决书全文 (来源:网络)
( 对华援助网特约记者柠檬报道)